張永華律師:收到財物后逃匿是民事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罪?
導讀:本文真實案例,簡要說明刑事案件中,存在當事人躲債、關機、搬離原住址等行為,涉嫌合同罪以及詐騙罪時,法律上根據(jù)不同事實、情節(jié)給予不同認定的律師辯護方案。
合同詐騙罪的逃匿行為認定相對復雜,并非聯(lián)系不上就構成逃匿。如果構成逃匿就可能比較嚴重,所以律師的有效辯護是很重要的。
《刑法》第224條規(guī)定的合同詐騙罪情形之一,有“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chǎn)后逃匿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對于該條,實務中爭議較大,因而是刑事律師辯護的重點。當事人說,自己離開住所,但一直在履行合同,公司在正常經(jīng)營,是為了躲避其它高利貸債務不得已的,并非為逃避客戶,為何成了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犯罪構成中的逃匿,有一個認定的問題。犯罪有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之分。作為自然人,通常逃匿的表現(xiàn)形式為搬離原址、手機通訊中斷、聯(lián)系不上、逃往異地躲避債權人等。但是具備這些形式,跟《刑法》規(guī)定的“逃匿”行為還有差異。涉嫌單位犯罪的逃匿,司法認定上更加嚴格。
從《刑法》第224條規(guī)定看出,作為合同詐騙罪情形之一的“逃匿”,應跟非法占有的目的結合起來。法律規(guī)定的是“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chǎn)后逃匿的”,可見合同詐騙罪規(guī)定的接受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財產(chǎn),其目的就不是履行合同,而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也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
從司法判例分析,刑事律師對涉嫌“逃匿”的合同詐騙罪案,還可從以下角度進行辯護:
首先要分析“逃匿”的起因。比如離開住所這一個事實本身,是很難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逃匿”情形。離開住所的原因可能有多種,比如外出要帳,催收。還有的案件中,當事人離開住所到外地找律師,就案件進行刑事控告或者找相關機構解決問題,過程中有客戶未聯(lián)系上。這就不屬于“逃匿”。
其次,要分析受害人與加害人是否能夠通過手機、微信等方式取得聯(lián)系。從司法判例可見,如果人到了外地,但是仍然跟受害人取得聯(lián)系,只是受害人在物理上見不到加害人,也不構成逃匿。現(xiàn)代社會人與人之間談事,不一定要當面才能完成。通過電話、視頻等均可完成。所以如果僅是說,被告人沒有按照受害人的要求在哪里見面,見不到人等,并不能認定逃匿。
第三,被告人的逃匿,是否同時伴有隱匿財產(chǎn)或者逃避合同義務的情形?比如人雖然見不著,但還在履行合同,就不應成立合同詐騙罪項下的逃匿行為。
以下精選生效法院判決,從中分析合同詐騙罪案件中,法官對逃匿行為的認定方法和裁判要領,供當事人和律師同行參考。
一、案發(fā)后的躲債行為不能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審理法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20)粵06刑終275號
基本案情:2015年起,被告人楊×科獨資經(jīng)營的廣東為爾康醫(y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爾康公司)在經(jīng)營狀況惡化,且巨額銀行借款未還及大量拖欠供貨商貨款的情況下,仍然多次從被害單位廣東創(chuàng)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chuàng)某公司)等大量采購藥品,并基本銷售、轉移完畢。至2016年6月,為爾康公司共拖欠農(nóng)業(yè)銀行英德支行貸款11125萬元,拖欠被害單位創(chuàng)某公司貨款人民幣8467069元。2016年6月17日,為爾康公司突然宣布解散,在未與創(chuàng)某公司等供貨商聯(lián)系協(xié)商貨款償付事宜的情況下,楊×科及公司管理人員藏匿,并變更工作地點組織人員對為爾康公司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管理系統(tǒng)清點整理,后將上述財務資料轉移。
法院認定:為爾康公司解散時,確實尚欠大量醫(yī)藥公司的貨款,不少醫(yī)藥公司的銷售人員上門索債。楊×科在安排相關人員處理賬目后,切斷了與創(chuàng)某公司人員的聯(lián)系,在偵查人員向其發(fā)出傳喚證時,其也未到案。但案發(fā)后的躲債行為不能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楊×科在經(jīng)營為爾康公司時,2016年6月因經(jīng)營不善而解散公司,未能支付創(chuàng)某公司貨款8467069元。本案證據(jù)不能證實楊×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為爾康公司與創(chuàng)某公司之間系民事糾紛。楊×科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意見被采納。
判決:無罪。
二、被告人未告知便離開項目地,回到戶籍所在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并更換電話號碼,是在雙方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發(fā)生的,且并沒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不構成逃匿。
審理法院: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
案號: (2015)鄂巴東刑初字第00056號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以提供辣椒種子、農(nóng)藥和種植技術為由,與巴東縣清太坪鎮(zhèn)櫻桃水村村主任向某簽訂合同,由向某負責向農(nóng)民發(fā)展種植辣椒,由曾某負責按合同價0.7元/斤進行收購。向某共發(fā)展櫻桃水、中磨坪等五個村的166戶村民種植辣椒約230畝。辣椒成熟以后,曾某于2014年7月至9月共收購辣椒512157.40斤,其中運走辣椒413843斤。曾某分三次給向某支付辣椒款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曾某在未支付已運走的辣椒余款及其他應付款項的情況下,從向某家中潛逃。曾某未支付已運走的辣椒款151629.11元。農(nóng)民直接經(jīng)濟損失共計損失198088.71元。
法院認定:2014年9月,曾某未告知向某離開向某家,回到戶籍所在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并更換電話號碼,但上述行為是曾某與向某因辣椒收購的質(zhì)量、價格發(fā)生爭議,雙方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發(fā)生的,且曾某并沒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曾某的該行為不能認定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后,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的逃匿行為。辯護律師意見被采納。
判決:無罪。
三、期間雖然有未接聽催收電話的情況,但亦存在行為人之后主動回撥催收電話,不屬于逃匿
審理法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7)粵06刑終398號
基本案情:上訴人張某因經(jīng)營生意失敗和招商銀行提前收回貸款而導致資金鏈斷裂,其未能按期償還兩張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的透支款項,自2015年7月起,銀行便以電話、信函、上門等方式進行多次催收,張某多次稱其正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待房屋售出后再償還所欠透支款,期間雖然有未接聽催收電話的情況,但亦存在主動回撥催收電話并告知其出售房屋后將償還所欠透支款的記錄;2016年6月17日,公安機關接中國光大銀行報案后將張某抓獲。
法院認定:雖然張某透支后逾期還款,但是其并無逃匿行為,其對銀行的催收電話亦未拒絕接聽,且能主動溝通并欲通過出售房屋從而償還透支欠款,之后其與買方協(xié)定的房屋售價款亦足以償還其在本案中所負的全部銀行債務,雖然其最終未能償還涉案透支款,但是該結果并非張某自身主觀原因所致。辯護律師意見被采納。
判決:無罪。
四、行為人結算后寫下欠條,因無法在約定期限歸還欠款,更換手機以躲避高某追債,其行為更符合普通民事債務糾紛中債務人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躲避債務的性質(zhì)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8)粵刑終200-2號
基本案情:從2012年5月開始,被告人袁×倫大量購入白銀賣給高某,為了獲得更大的利潤,袁×倫與高某議好銀價和預收貨款后,沒有及時購入白銀而是期望銀價下跌時才購買,由于銀價上升導致虧損巨大。2012年12月11日和12日,袁×倫收取高某的預訂貨款474萬元。同年12月17日袁×倫與高某結算后,書寫了結欠3744958元貨款的欠條給高某之后潛逃。2013年7月23日,袁×倫在深圳市被抓獲歸案。
法院認為:袁×倫雖事后更換手機號碼,致使高某無法與其聯(lián)系,但僅以此不能認定袁×倫主觀上不愿意償還欠款。袁×倫與高某結算后寫下欠條,因無法在約定期限歸還欠款,更換手機以躲避高某追債,其行為更符合普通民事債務糾紛中債務人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躲避債務的性質(zhì),不能據(jù)此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辯護律師意見被采納。
判決:無罪。
五、無法證實行為人在抓獲前有長期關機、停機、換號隱匿行為,也無法證實其乘飛機飛往外地就是逃匿行為
審理法院: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3)惠中法刑二終字第105號
基本案情:2008年7月被告人徐某自稱惠州市瑞欣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拿到合生世界島工程,并偽造了虛假的《合生世界島別墅裝飾合同書》,找到被害人江某恩借款,并以保證金收條、惠城區(qū)河南岸某花園7C和1101A房等為抵押,于是江某恩分多次借給徐某。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兩張“借條”分別為360萬元和306.8萬元,后因無法還款,還以需要用錢溝通為由,于2010年9月16日要江某恩付3萬元到周某玲賬戶。后江某恩聯(lián)系不上徐某,且徐某沒有還款,江某恩持《合生世界島別墅裝飾合同書》到惠城區(qū)水口合生世界島了解,才知道是虛假的。至案發(fā)669.8萬元一直無法歸還。
法院認定: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上訴人在案發(fā)時沒有還款能力以及收取款項逃匿的事實。上訴人因拖欠歐某鎮(zhèn)石材款被抓獲時,尚有多處工程款(包括合生世界島600多萬元工程款)未結算,在惠州的公司也在正常經(jīng)營。報案人歐某鎮(zhèn)證言稱其在2010年10月26日之后見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機關機無法聯(lián)系。可證實上訴人的手機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打通;證人胡某證言證實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還有開機。公安機關抓獲上訴人后,未及時查明上訴人的手機通話情況,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上訴人在抓獲前有長期關機、停機、換號隱匿行為,也無法證實其乘飛機飛往長沙就是逃匿行為。辯護律師意見被采納。
判決:無罪。
六、行為人委托其母親參加其與債權人之間的民事訴訟,其行為不構成逃匿
審理法院: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 (2014)濱刑初字第4號
基本案情:2014年1月,河北金宇煤炭運銷集團有限公司的劉某1和自稱是樂亭縣同樂化工有限公司業(yè)務員的被告人王某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合同價為每噸950元,該公司發(fā)送約3296.2噸,價值3130000余元的煤炭后,王某自稱公司經(jīng)營困難不能按約結算貨款,后劉某1和其失去聯(lián)系。在多次聯(lián)系無果的情況下,2014年7月劉某1到同樂公司查詢才發(fā)現(xiàn),王某只是該公司的一名供貨商,且以承兌匯票的形式結算了1420000的貨款后不知去向。
法院認定:關于王×到期沒有還款、李二×稱找不到王×、公訴機關指控其逃匿的問題。王×當庭辯解稱,其曾陸續(xù)還款給李二×100余萬,當時也未離開天津,但由于李二×要求過高的還款數(shù)額,并為了追討剩余款項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蹤其父母,其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間并不知道自己行為涉嫌犯罪,還委托其母親參加與李二×之間的民事訴訟,其行為不構成逃匿。根據(jù)王×的辯解及相關證人證言,結合在王×父母與李二×協(xié)商過程中雙方意見立場,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王×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進行逃匿。辯護律師意見被采納。
判決:無罪。(END)
(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北京刑事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jīng)濟犯罪辯護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法學博士,專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辯護、職務犯罪辯護律師、民營企業(yè)家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jīng)濟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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