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0日下午在杭州舉行的同花順(300033.SZ)2022年度股東大會上,該上市公司員工持股平臺的巨額稅款補繳引發關注。
上海凱士奧信息咨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凱士奧”)是上市公司同花順(SZ.300033)的員工持股平臺。凱士奧成立伊始為有限責任公司,于2007年8月(同花順上市之前)在上海寶山區設立,公司出資額和實繳資本均為300萬人民幣。2018年由上海遷往福建省泉州市,后又于2020年遷址北京。2020年4月份,凱士奧的企業組織形式從有限責任公司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名稱由“北京凱士奧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變更為“北京凱士奧信息咨詢中心(有限合伙)”。2020年6月份,公司重新遷回上海,再次更名為“上海凱士奧信息咨詢中心(有限合伙)”?,F凱士奧共7位合伙人,一人為同花順實控人的姐姐,其余6人均是同花順的高管及核心員工。
組織形式變更引爭端,為何非變不可?
凱士奧作為同花順的員工持股平臺,并無實際經營業務,其進行組織形式(由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合伙)和住所的(由上海遷至北京)變更主要是出于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考慮。
?(一)公司治理考量
從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員工通過有限公司持股進入、退出公司的程序繁瑣,公司經營決策的靈活性也存在不足。例如對外轉讓股權須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以及優先購買權的限制,增減、減資等事項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同意。
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企業可以通過合伙協議約定將相關決策權等集中于普通合伙人,與持股平臺股權分散、變動頻繁的特點更加適配。
?(二)稅收考量
從稅收角度來看,股權激勵的涉稅環節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與退出兩個階段。
在股利分配階段,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持股平臺取得公司的投資收益可免稅,合伙企業形式的持股平臺穿透至合伙人層面納稅,兩種情形下都僅需員工在取得股利時按照“股息、紅利所得”的稅目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在退出階段,若通過股權或份額轉讓方式退出,僅需員工就股權或份額轉讓收入減除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稅目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但并非任何情況下持股平臺都有充足資金減資,或有適格的股權受讓方,有時持股平臺需減持公司股份后再定向減少員工出資兌現股權激勵計劃,有限公司與有限合伙的納稅差異也體現于此:有限合伙企業仍可以穿透處理而平臺層面不納稅,而有限公司形式的持股平臺需就其股權減持的所得繳納20%企業所得稅。即若采有限公司形式,面臨持股平臺企業所得稅與員工個人所得稅雙重征稅,綜合稅率達到25%+(1-25%)*20%=40%,而有限合伙形式下僅需員工納稅,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加之在2022年1月1日以前,即《關于權益性投資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41號)實施以前,合伙企業適用園區的政策進行核定征收,其整體稅負率更是處于低稅率狀態。
綜上,使用有限合伙企業進行股權激勵的稅負較低,組織形式更加靈活,應當是凱士奧尋求變更組織形式的重要原因。然而持股平臺組織形式從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合伙,在大部分地區不具有可操作性,僅北京市工商局的《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企業組織形式轉換登記試行辦法》(京工商發〔2010〕131號)文件支持有限公司向合伙企業的轉換,該文件第四條規定,公司制企業法人轉換為其他組織形式包括以下轉換方式:公司制企業法人轉換為合伙企業、公司制企業法人轉換為個人獨資企業、公司制企業法人轉換為分公司。因此,凱士奧選擇遷往北京完成從有限公司向有限合伙的形式變更,以此來提高股權激勵計劃的納稅效率與管理效率。
視作清算處理,承擔納稅義務
2022年11月,凱士奧收到國稅總局上海市寶山分局《稅務事項通知書》,指出公司“涉嫌在轉換組織形式的過程中未申報繳納相關稅款”,依據則為《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該文件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產以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據此,凱士奧變更組織形式應當拆分為兩個過程理解:第一,原北京凱士奧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清算;第二,原公司股東以上市公司股票作為出資,設立北京凱士奧信息咨詢中心(有限合伙)。
第一個階段涉及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等規定,凱士奧應按照變更當日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允價值作為計算“清算所得”的基礎,按照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后,剩余資產分配給公司股東,個人股東按照“股息、紅利所得”(針對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稅率為20%)或者“經營所得的稅目繳納個稅”(針對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按照3%-35%累進稅率)。故視同清算需征收兩道稅,綜合稅率高達40%左右。根據2020年4月30日,同花順119.34元/股的收盤價以及凱士奧5314.56萬的持股量來計算,公司及個人層面需要補繳稅款25億元左右,而2022年同花順的營業收入約為35億。
巨額稅款補繳,是否、何時信息披露?
員工持股平臺被追繳超十億巨額稅款,成為了同花順公司在3月20日下午舉行的年度股東大會的焦點。據財聯社報道,股東大會上,投資者追問董秘“上述信息是否需公告?為何未見到公告?”“會不會存在法律風險?同花順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公司相關高管是否存在減持股票或內幕交易行為?”等問題,董秘朱志峰回應稱,“從信息披露的必要性來說,我們認為這是對公司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我們充分意識到有相應的風險,非常希望能夠公開透明去處理這個問題,但由于某些條件限制,可能我們需要在有比較明確方案的時候進行披露。我們正在和相關部門溝通中,公司會嚴格按照證券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信息披露。”“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凱士奧在想方設法籌集資金交稅。但由于征稅金額巨大,在大部分股票尚未解禁并出售的情況下,凱士奧無力承擔,面臨立即破產的風險。”
那么,上市公司的員工持股平臺在受到《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時是否需要以及應當在何時進行信息披露?對此,依照《證券法》及相關交易所規則所規定的上市公司對“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義務,主要涉及以下兩個爭議點。
?(一)涉罰主體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第7.7.6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信息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出現下列使公司面臨重大風險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披露相關情況及對公司的影響:……(九)公司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事處罰,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受到其他有權機關重大行政處罰;……。
從該條列舉性規則來看,本案中的《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對員工持股平臺凱士奧做出,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并非同花順公司自身或其控股股東、實控人、董監高?;诖?,形式上同花順公司對其員工持股平臺收到的《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事項這一事項貌似并不負有信息披露義務。
然而,從實質上看,第7.7.6條第十二項規定了“本所或者公司認定的其他重大風險情況”的兜底規則,即公司可以自愿披露其認為將對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同時,深圳證券交易所也具有“重大信息”的認定裁量權??陀^上,稅務局擬追繳稅額高達25億,凱士奧無力籌措資金繳納稅款的情況下,同花順若不連帶補繳,將嚴重損害公司高管等重要員工利益,相關人員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若補繳,則追繳稅額約占上一年度上市公司營業收入的70%。主觀上,公司董秘在回復投資者時亦認可此為“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因此,盡管該稅務行政處罰的相對人表面上是相對獨立于同花順的員工持股平臺,但實質上屬于可能使同花順面臨重大風險的應披露信息。
?(二)披露時點
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需遵照《行政處罰法》經歷立案、調查、陳述、申辯、聽證等程序,甚至作出后仍可能受到復議及訴訟才能呈現終局性形態。就稅收領域而言,稅務稽查局下發《稅務檢查通知書》介入調查,并就稽查局檢查階段發現的事實與證據對執法程序與稅收違法事實兩個方面展開審理,若認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通過《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聲明擬作出的處罰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最終根據審理情形,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梢?,“信息”在調查程序的開展中不斷流轉變化,可能漸趨清晰,亦可能發生反轉。盡管前文明確了對員工持股平臺的重大稅務行政處罰屬于同花順應當披露的重大信息,但本次風波中稅務機關發出的《稅務事項通知書》只是一種告知行為,而尚未作出正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此時是否就會觸發披露義務需要進一步分析。
“重大信息”形成并觸發信息披露義務時點的確定,既涉及投資者權益保護,也關系到證券市場的信息透明度與價格公允性。誠然,股票價格是否發生較大波動可以作為判斷信息重要性的客觀證據,但存在一定滯后性。在全面推行注冊制的背景下,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應當滿足投資者對信息的需求,保證重大信息充分、及時和準確的披露,讓市場吸納和處理這些信息并反映在證券價格上,從而使投資者作出正確的投資決定。以本案中告知性質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為例,作為可能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或有事項,公司應當盡快商定應對方案,并及時披露該事項調查、處理進度,公告稅務機關的初步調查情況與公司的應對策略、公司會計師對處罰金額的財務態度、對公司生產經營影響的評估等信息。
案例一:上市公司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信息披露
案例二:因未披露行政處罰事項事先告知書收到監管函
觀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實踐,存在上市公司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性質的文書時即主動披露調查進度的先例,亦存在交易所認為事先告知文書屬于“重大信息”而對應披露而未披露的公司采取監管措施的情形。
文 | 宋建樺
編輯 | 宋建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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