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師,稅務訴訟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2020)皖0604刑初67號:作廢發票的金額應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數額計算有出入,淮北立人物流有限公司開給上海金國物流公司的發票中有兩張是作廢的,被告人實際虛開發票稅額是653433元。被告人甘喜平以淮北立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開具給上海金國物流有限公司的兩張作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應計入虛開的數額內,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予以調整。
(2013)本刑二初字第00013號:資金往來可能是其他性質的應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公訴機關沒有明確虛開發票的票號和數額,也沒有查清現金交易數額及孫世龍、周某某銀行卡注銷后的交易情況。被告人孫世龍的辯護人庭審后提交的銀行進帳單,及被告人孫世龍供述、周某某證言,不能排除被告人孫世龍與陳某某之間尚有銀行往來及現金交易部分沒有查清,此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證據情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額予以調整。
(2021)粵0606刑初2249號:只有兩名證言證明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應予以排除,或者檢察院認定的金額與稅務機關認定的金額不一致的,應以較低的金額作為認定依據。
【裁判要旨】: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李康德接受協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部分,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中僅有李康德本人的供述,無協某某公司或關聯人員的證言予以印證,且李康德自認有部分為虛開,有部分有真實交易,現無法查明是否虛開以及虛開的數額,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該部分指控不予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李康德接受泰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72份,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區稅務局里水稅務分局出具的證明顯示,匯某公司向里水稅務分局申報抵扣泰某公司為銷方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6份,發票金額6141486.91元,稅額1032127.57元,價稅合計7173614.48元,故以稅務機關核查的為準,調整公訴機關指控的虛開發票數額和相應金額。
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是基于其指控犯罪數額巨大所提出,但其據此提出的量刑幅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輕幅度,本院不予采納。
(2014)淮刑初字第00033號:只有證人證言進行證明的,或者無法證明發票已經抵扣的,應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指控蘇剛以煜陽公司的名義為壽縣鑫達物資貿易有限公司虛開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額44916.14元,經查,公訴機關雖舉出證人朱繼清的證言和陶保鑄的供述,稱鑫達公司接受煜陽公司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39萬余元,涉稅4萬余元,但未能舉出煜陽公司開給鑫達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等相關書證印證,故該起指控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指控蘇剛、張作勝以意龍公司名義為淮南市榮旭商貿有限公司虛開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額16702.14元被抵扣,但未能舉出該發票被實際抵扣稅款的證據印證,被抵扣一節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指控蘇剛、張作勝以海通公司的名義為江陰蘇龍發電有限公司虛開4份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額50937.77元被抵扣,但未能舉出該發票被實際抵扣稅款的證據印證,被抵扣一節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予以調整。
(2018)豫0192刑初432號以及(2020)湘0405刑初193號:檢察院沒有考慮到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應予以調整。
【裁判要旨】:
被告人許巍、王靜大、李磊于2017年11月10日被傳喚到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
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未考慮許巍、王靜大、李磊具有自首的量刑情節及本罪名關于犯罪數額和量刑幅度的調整,不予采納。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凌云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凌云自愿認罪認罰,于2020年10月15日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凌云的量刑建議沒有考慮自首量刑情節,量刑建議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凌云具有自首情節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2022)川0524刑初76號:一審期間補繳稅款,應予以調整。
【裁判要旨】:
另查明,被告人唐輝旭在審判階段已補繳抵扣的稅款167.3759萬元。結合本案實際,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略重,且當庭同意法庭作適當調整。
(2019)閩0628刑初468號:一審期間,退出違法所得,應予以調整。
【裁判要旨】: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蔡志容分別向本院預交款項28000元。鑒于蔡志容具有自首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又是從犯,且能退清違法所得,故對公訴機關提出的蔡志容量刑建議予以調整。
(2020)蘇0413刑初109號:一審期間,預繳罰金的,應予以調整。
【裁判要旨】:
案發后,二被告單位均能補繳稅款,在本案審理期間能預繳罰金,可視為被告人徐某的悔罪表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對其可宣告緩刑。本院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適當調整。
(2017)蘇0813刑初231號:前罪是在后罪立案前發現的,不應并罰。
【裁判要旨】:
經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朱周來前罪的緩刑期間到2017年6月21日止,而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于2017年8月11日接報案,同月14日決定對洪某鑫山服飾有限公司進行立案偵查,應當以刑事立案時間為案件發現時間,故本案的“發現”時間應確定為8月14日,被告人朱周來案發時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應當適用數罪并罰的意見應予以調整。
(2015)津0106刑初170號:檢察院認為數額巨大的,法院認為是數額較大,應予以調整。
【裁判要旨】: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的電話答復明確指出: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量刑標準,可以不再參照適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被告人耿文柱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對公訴機關數額巨大的指控,本院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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