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李廣成律師為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撰寫的上訴狀,經過認真代理,雙方當事人在二審階段達成調解,最大限度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現將本案民事上訴狀予以發布。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李廣成律師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省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XXX區XXX路2XX號
法定代表人:武XX 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廣成律師,北京德恒(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身份證號:14012219XXXXXXXXXX, 山西省XX縣XX鎮XX村村民,住本村9-0XX號。
原審被告:山西省太原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縣XX鄉XX村
法定代表人:石XX 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陽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晉0122民初XXX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陽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晉0122民初XXX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2、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顯而易見的承攬合同關系認定為勞務(雇傭)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一)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明顯屬于承攬合同關系,而非勞務(雇傭)關系。
勞務(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二者存在諸多不同之處:
1、勞務(雇傭)關系中,雇員向雇主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勞動工具和設備,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需要以自己的設備、工具、技術等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而本案中,被上訴人是自帶挖掘機和司機進行施工,而且,施工期間,挖掘機的油料、維保、進出廠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這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
2、勞務(雇傭)關系中,雇主和雇員之間存在管理、控制、支配等人身依附關系,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和承攬人之間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而本案中,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等人身依附關系,也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
3、勞務(雇傭)關系中,通常是由雇主按照雇員的工作時間定期向雇員支付工資,而承攬關系中,通常是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由定作人按照工作量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而本案中,上訴人并不是定期向被上訴人支付工資,而是按照小時計算工作量,每小時135元,施工完畢后再按照工作量統一進行結算,也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
4、勞務(雇傭)關系中,雇員提供的是勞務本身,雇主看上的也是雇員的勞務本身,因此,雇員必須親自提供勞務,而不能將自己應負的勞務交由或轉給第三人來完成,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工作交由或轉給第三人來完成。本案中,被上訴人自帶司機,且將工作交給其司機完成,這明顯不符合勞務(雇傭)關系的特征。
綜上,本案中,被上訴人自帶挖掘機和司機完成特定的施工項目,并向上訴人交付挖掘機作業形成的工作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關系,雙方約定按照小時計算工作量,在施工完畢后交付工作成果時統一進行結算,而且被上訴人將工作交由其司機來完成。上述種種情況和事實,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對于承攬合同的規定,顯而易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于承攬合同關系,而非勞務(雇傭)關系。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勞務(雇傭)關系,不僅依據和理由明顯不足,而且與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明顯不符,也與本案現有證據明顯相悖,屬于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勞務(雇傭)關系,依據和理由明顯不足。
本案中,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即雙方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是雙方主要的爭議焦點,屬于本案應當重點查明和認定的重要事實。但一審判決竟然在沒有對相關事實和雙方爭議的焦點進行任何分析、論證和說理,也沒有給出任何依據和理由的情況下,僅以一句“被告山西省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雇用原告崔XX及其所有的挖掘機進行現場施工”(見一審判決第4頁第5行)的簡單陳述就徑直認定雙方之間屬于勞務(雇傭)關系,這樣的認定,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著實不能讓上訴人信服。
2、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勞務(雇傭)關系,不僅與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明顯不符,也與本案現有的證據明顯相悖。
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部分已經認定“約定每小時135元,按實際的工作時間計算。2017年9月24日18時許,原告崔XX在施工地點駕駛自己所有的挖掘機上拖板車時,挖掘機發生側翻,造成原告崔XX受傷的事實”,可見,一審判決已經認定雙方按照小時計算工作量,每小時135元,工作量按照實際的工作時間計算,也已經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的是自己的挖掘機。僅就一審判決認定的上述事實,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系承攬關系,而非勞務(雇傭)關系。
而且,根據證人黨潤生、黃貴玉提供的證人證言及出庭作證情況,也足以證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系承攬關系,而非勞務(雇傭)關系。
綜上,一審判決在已查明的事實明顯符合承攬關系的情況下,卻作出了與查明的事實明顯不符、與在案證據明顯相悖的勞務(雇傭)關系的認定,導致本案查明的事實與認定的法律關系明顯錯位和矛盾,屬于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實屬不當,應予糾正。
太原勞務糾紛律師李廣成律師,太原民商事糾紛律師,合同糾紛律師
二、一審法院按照100%的完全護理依賴認定被上訴人的護理依賴程度,且按照最長的20年計算護理期限,并據此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護理費770940元,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1、本案中,被上訴人已定殘,也已配置了殘疾輔助器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之規定,對于被上訴人的護理需求和護理費用,應當根據被上訴人的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其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進行認定。
2、根據《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GB/T 31147-2014)》的規定,人身損害的護理依賴程度分為三級:(1)完全護理依賴,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護理依賴為100%;(2)大部分護理依賴,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護理依賴為80%;(3)部分護理依賴,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護理依賴為50%。本案中,被上訴人已配置了殘疾輔助器具,其生活自理能力可以得到部分恢復、改善和提高,其護理依賴程度也會相應地降低。
3、被上訴人現在及以后的護理依賴程度和護理期限應當通過專業的司法鑒定才能予以客觀、準確、科學的評定。一審法院在未經專業司法鑒定,也未有任何專業司法鑒定意見可供參考的情況下,就主觀地按照100%的完全護理依賴認定被上訴人的護理依賴程度,且按照最長的期限20年計算被上訴人的護理期限,并據此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護理費770940元,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三、一審法院按照山西省2017年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471元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損失,并據此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誤工費110621.06元,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1、本案中,被上訴人無固定收入,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的誤工費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2、被上訴人從事的是挖掘機建設施工行業,與該行業相同或相近的行業為建筑業,因此,被上訴人的誤工費應當參照山西省2017年度建筑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50384元計算為72884.25元(50384元÷365×528)。
3、一審判決按照山西省2017年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471元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完全錯誤的。
太原專業人身損害賠償律師李廣成律師,太原醫療糾紛侵權責任律師
四、一審判決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雙重錯誤,應予糾正。
1、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太原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補償審批單、太原市農村低保戶信息表、住院病歷首頁填寫的住址等諸多證據,已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系農村村民,不僅戶籍在農村,而且長期居住在農村。
2、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系農村村民,長期居住在農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山西省2017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計算為194184元(10788元×20×90%)。
3、一審判決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雙重錯誤,實屬不當,應予糾正。
五、一審判決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雙重錯誤,應予糾正。
1、被上訴人系農村村民,長期居住在農村,被扶養人崔XX和崔XX也系農村村民,也長期居住、消費在農村,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扶養人崔XX的生活費應當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8424元計算為68234.4元(8424元×18÷2×90%),被扶養人崔XX的生活費應當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8424元計算為15163.2元(8424元×4÷2×90%),兩個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共計應當為83397.6元(68234.4元+15163.2元)。
2、一審判決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雙重錯誤,實屬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顯而易見的承攬合同關系認定為勞務(雇傭)關系,屬于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一審判決按照100%的完全護理依賴認定被上訴人的護理依賴程度、按照最長的20年計算護理期限、按照2017年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均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雙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此致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山西省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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