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微暴力致人傷害案件的認定難點與規則提煉
作者:周 欣、熊理思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來源:《人民法院報》2023.8.10
輕微暴力致人傷害案件是指親友、鄰里或其他人員之間因民間矛盾突發爭執,行為人因推搡、拉扯等輕微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的案件。從日常生活層面上說,輕微暴力致人傷害是生活中的常見事件;從法律角度上說,此類案件也是刑事訴訟中的多發案件。由于這類案件通常因民間糾紛引起,行為人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均不明顯,多因一果現象普遍存在,經常引起定罪量刑分歧,亟須研究解決。
一、輕微暴力致人傷害案件的共性特征與辦案難點
雖然每個案件的案情各不相同,但歸納下來,普遍具有以下特征,即行為人主觀罪過不容易判斷、行為人在暴力使用上輕微且有克制、客觀上造成輕傷以上后果、多因一果現象普遍存在、案件矛盾易轉移至辦案機關等。也正是因為上述非典型性傷害特征,給我們對案件的判斷與處理帶來一定困擾。
1.行為人主觀罪過不易判斷。案件起因上具有偶發性和突發性,多因日常糾紛引起,行為人主觀上并無傷害他人的預謀,是否具有傷害故意也不像其他傷害類案件那樣明顯與外露。此時,如何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此類案件定性是否準確的難點和關鍵。
2.行為人在暴力使用上輕微且有克制。行為人對被害人沒有明顯的肢體沖突和擊打行為,也未使用工具,具有明顯的克制性。正是客觀上沒有典型的加害行為,也進一步加大了此類案件的判斷難度。
3.客觀上造成輕傷以上后果。客觀上,均發生了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危害結果,觸碰了故意傷害罪在危害結果上的追訴底線。正是由于可入罪危害結果的客觀存在,使得此類案件在罪與非罪的邊界上不斷徘徊與積累,成為司法實踐中亟須總結司法規律并進行適法統一的案件類型。
4.普遍存在多因一果現象。被害人受傷結果的成因,除了行為人使用輕微暴力外,往往還有被害人也采取暴力以及被害人特殊體質、第三方介入、環境安全因素介入等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多因一果進一步加大了此類案件的判斷難度,多因一果不僅對定罪有影響,對量刑也同樣有重要影響。
5.當事人矛盾易轉移至辦案機關。被害人和行為人雙方事后往往均向辦案機關施加壓力,有時會影響辦案機關的正確判斷。此時,辦案機關頂住壓力,冷靜正確地定分止爭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認定輕微暴力致人傷害案件的規則提煉
1.避免客觀歸罪主義,重點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能因為客觀上發生了輕傷以上人身傷害就先入為主地認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認定犯罪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在傷害結果已經客觀存在的情況下,更重要的是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作出實質性判斷。此類案件中通常對被告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還是過失,抑或僅為意外事件存在爭議。如何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能僅憑經驗和感覺,要落實到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對故意犯罪、過失犯罪、意外事件這三個概念的界定。
第一,故意犯罪的判斷。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是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直接故意,如果雖不希望但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間接故意。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的有機統一才是犯罪故意。在輕微暴力致人傷害案件中,由于行為人在暴力使用上輕微且有克制,案件又大多因突發糾紛引起,因此很難說行為人具有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發生的直接故意,一般即使定故意傷害罪也僅討論行為人具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但究竟是否構成間接故意仍要視具體案情而定。例如,以行為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對比關系舉例,一般人均可以認識到身強力壯的中青年人對體弱的老年人哪怕僅使用輕微暴力,也會對老年人造成人身傷害。因此如果使用輕微暴力的行為人是身強力壯的中青年人,被害人是年老體弱者,一般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具有放任傷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
第二,過失犯罪的判斷。刑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據此,刑法根據行為人是否已預見危害結果,將過失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在過失型致人傷害案件中,行為人一般均未預見到危害結果,故我們重點討論疏忽大意過失的認定標準。認定疏忽大意的過失,關鍵在于判斷行為人對結果是否具有預見的可能性。如果“不能預見”,那就可能構成意外事件。仍以行為人和被害人的力量對比為例,如前文所述,一般在推搡老年人致其受傷的案件中可判斷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但如果推搡者自身也是老年人時則需要審慎考慮。因為根據雙方力量對比,老年行為人一般不能預見到自己推搡的力量會致對方受傷,此時我們傾向于認為傷害是因疏忽大意的過失造成的。根據刑法規定,致人輕傷案件只有故意才入罪,過失致人輕傷不構成犯罪,但過失致人重傷的可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
第三,意外事件的判斷。根據刑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中的行為人已經遵守了特定的規則,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例如,安保人員在履職過程中抱住被害人不讓其離開,被害人用力掙脫過程中倒地受重傷。我們認為,行為人僅抱住被害人并無傷害故意,故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一般人均無法預見到被害人會因自身掙脫行為而倒地受重傷,故被告人也不存在過失的過錯,不能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排除了故意和過失,只能構成意外事件。
綜上,正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以及是否屬于意外事件對于輕微暴力致人傷害案件罪與非罪的判斷具有關鍵作用。主觀方面的判斷除了嚴格對照刑法條文、結合刑法理論外,還要參考雙方力量對比因素、地理位置因素等進行綜合評判。若雙方力量懸殊,則加大了認定行為人犯罪故意的可能;若輕微暴力行為發生在樓梯口、機動車道等不安全地帶,則行為人應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2.區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此類案件雖然客觀上均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危害結果,但普遍存在多因一果現象。行為人的外力作用當然是其中一個原因,但“沒有A,就沒有B”只是事實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符合這一標準的,我們只能說A與B之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在此基礎上,我們還要進一步縮小因果關系的范圍,以判斷二者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判斷法律上的因系有兩個參考因素:一是行為人有沒有主觀過錯,如果行為人沒有主觀過錯,那么就不可能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就不構成犯罪;二是區分原因力大小,原因力越大的條件越有可能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因果關系,相反,原因力微小的條件就難以認定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例如,在因掙脫執法而倒地受傷這類案件中,若被害人受傷的主要原因其自行掙脫行為,而不是安保人員依法履職行為,則安保人員的履職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只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安保人員不構成犯罪。
3.注意妥善化解案件矛盾。此類案件往往案發后當事人雙方矛盾激烈,不同的辦案機關之間對這些法律邊界較模糊的案件也容易作出不同的判斷。對此,我們首先要堅持對主觀方面的準確定性。其次,注重但書條款的適用,在處理時結合案發起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系、裁判后的社會效果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如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宜作為犯罪處理。再次,對未認定為犯罪或雖認定為犯罪但給予從輕處罰的被告人,仍要加強教育,令其不要心存僥幸游走于法律的邊緣。此外,對于被害人的訴求要充分重視,特別是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要做好民事調解工作。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也可以告知附帶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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