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檢察日報》2023.9.26
準確認定傷害故意與傷害行為
涂曉婕(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0日晚,吳某的兒子跟隨家人在外散步時被周某家的狗咬傷,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吳某妻子報警。在等待公安機關到場處置過程中,周某因擔心狗再次傷人,欲先行離開現場,吳某予以拒絕。后見周某仍欲離開現場,吳某為阻止周某離開,用手抓住對方肩膀,周某則反身抓撓吳某的臉,吳某順勢推搡周某的肩膀,造成周某受傷。經司法鑒定,周某右鎖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23年1月,公安機關偵查后認為,吳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移送上海市金山區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2月,檢察機關以吳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將該案提交金山區人民調解中心駐檢察院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并達成和解,后建議公安機關撤案處理。公安機關于2023年3月向檢察機關發函,要求撤回對犯罪嫌疑人吳某的移送審查起訴,同月,金山區檢察院同意公安機關對該案撤回自行處理。
【履職情況】
全面梳理證據,還原真實案發過程。審查起訴期間,檢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吳某始終堅稱其沒有毆打周某、其傷害的主觀故意存在爭議的情況,全面梳理在案證據。對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進行一一復核,準確還原案件事實,認定雙方肢體沖突的完整過程,即吳某為阻止周某離開案發現場,用手抓住周某的肩膀,周某反身抓撓吳某的臉,吳某隨即推搡周某的肩膀。
引導補充鑒定,準確認定因果關系。審查過程中,檢察機關發現周某的右鎖骨曾于2008年受過傷,其此次骨折是陳舊傷引發還是由于吳某的行為造成,存在疑問。檢察機關遂引導公安機關對周某補充進行成傷機制鑒定,經鑒定,確認周某的右鎖骨骨折為此次外傷所致新鮮骨折,符合間接暴力作用所致。
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吳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吳某主觀上沒有傷害周某的動機與故意。一個行為要評價為傷害行為,需要主觀心理具有造成輕傷的意圖,客觀行為具有造成輕傷的一般可能性,不能根據結果來反推行為,認為結果是輕傷,就認為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中,在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證人的陳述均證實吳某抓住被害人肩膀系在事情尚未解決的情況下,意欲阻止周某先行離開現場,主觀上沒有傷害周某的動機與故意,故吳某“抓”的行為不足以評價為故意傷害行為。
第二,吳某傷害行為屬于為擺脫周某的抓撓而實施的推搡等應急、防御行為。根據審查認定的事實,吳某為阻止周某離開案發現場,用手抓住周某的肩膀,周某反身抓撓吳某的臉,吳某推了周某的肩膀,造成周某受傷。根據最高檢、公安部《關于依法妥善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七條,“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與被害人發生輕微推搡、拉扯的,或者為擺脫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實施甩手、后退等應急、防御行為的,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本案中,吳某的抓肩膀、周某的反身抓撓、吳某的推肩膀系短時間內發生的連貫動作,屬于為了擺脫周某的抓撓而實施的推搡等應急、防御行為,故吳某“推”的行為不足以評價為故意傷害行為。
引入檢調對接,積極促成雙方和解。吳某的行為雖不宜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但在事實層面上確實造成了周某的受傷。檢察機關通過組織公開聽證,以證據開示、釋法說理,引導雙方對事實認定和矛盾癥結達成共識。今年2月16日,檢察機關將該案提交區人民調解中心駐檢察院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對周某的狗咬傷人、吳某的行為造成周某受傷兩項事宜進行一攬子調處,吳某、周某在區人民調解中心派駐調解專家的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
【典型意義】
積極引導偵查鑒定,還原案件事實真相。查清案件事實、厘清原委是認定案件事實、化解矛盾的根本。針對輕傷害案件,檢察機關要重點查清案件起因、致傷手段、致傷部位和致傷原因。對不法行為與違法結果的因果關系存在疑問的,積極引導公安機關補充進行成傷機制鑒定,準確認定因果關系。
準確理解適用法律,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往往表現為行為人積極、主動實施侵害行為,為追求傷害后果對被害人實施擊打。如果行為人只是與被害人發生輕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同時在出現被害人傷害后果時,不應簡單將結果歸咎于行為人,要看行為人是否有傷害故意。
主動引入檢調對接,提高輕傷害案件辦理質效。輕傷害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且多因鄰里糾紛、家庭、婚姻或偶然事件等引發。針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檢察機關可通過積極適用檢調對接機制,聯合司法行政機關及相關部門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形成檢察辦案與人民調解相互銜接的矛盾糾紛調處機制,共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著力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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