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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楷新作:論刑法中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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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作者:張明楷,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來源:《現代法學》2023年第1期。載:“刑法問題研究”公號

論刑法中的結果

一般認為,結果指行為對法益造成的侵害或者危險。德國、日本學者通常主張,結果屬于構成要件的要素。例如,羅克辛教授指出:“所有的犯罪都有結果。”平野龍一教授指出:“要成立犯罪,僅有行為還不夠,還必須由行為產生了結果。在此意義上可以說‘沒有結果就沒有犯罪’……從實質上說,這個‘結果’是法益的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險。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險發生的樣態則各種各樣。”山口厚教授指出:“犯罪的成立以結果的發生為必要,實施加害的行為單純地表現于外部還不足以成立犯罪。犯罪是針對保護法益的加害行為的類型,加害行為現實地發生了‘結果’時,犯罪便成立。”這些觀點事實上都肯定了行為犯與危險犯(包括抽象危險犯)均存在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結果。

我國傳統刑法理論則認為,“在犯罪構成中所說的結果,是專指犯罪行為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的損害。例如,殺人罪造成他人生命的死亡,傷害罪造成他人健康的損害,盜竊罪造成公私財產的損失等,……犯罪結果同犯罪客體有著內在的有機的聯系。犯罪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就是因為它能給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損害……犯罪結果雖然在犯罪構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缺少犯罪結果,在許多情況下仍然可以構成犯罪。”據此可知,作為“損害”的結果就是實害,而不包括行為造成的危險,結果并不是一切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事實上,行為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并不只是因為行為給刑法保護的客體造成了損害(如殺人既遂),還因為行為具有給犯罪客體造成損害的危險(如殺人未遂);只要承認殺人未遂也具有社會危害性,就不能否認危險對于表明社會危害性的存在具有重要作用;如若認為危險不屬于結果,便導致危險缺乏應有的體系地位。倘若上述觀點所稱的“損害”包括造成實際損害的危險,或者說結果包含危險,則不能認為缺乏危險的行為也成立犯罪。

還有觀點將結果區分為廣義的結果與狹義的結果。“所謂廣義的危害結果,是指由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所引起的一切對社會的損害事實,它包括危害行為的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屬于構成要件的結果和不屬于構成要件的結果。”“從廣義上看,一切犯罪,無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行為犯還是結果犯,既遂犯還是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都存在危害結果,因為任何犯罪(不論完成與未完成形態)都能給社會帶來一定的損害,只是大小程度不同而已。而從狹義上看,只有刑法規定的以某種特定的危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即結果犯),才存在危害結果,即構成結果。”上述內容所表明的含義也存在疑問:(1)上述觀點表明,廣義的危害結果并不限于對保護法益(犯罪客體)的侵害與危險。如詐騙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屬于廣義的危害結果,但不是詐騙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可是,如若不能將自殺結果歸屬于詐騙行為,則不能認為詐騙行為造成了危害結果。由于詐騙罪的保護法益并不包括生命,將這種自殺結果作為廣義的危害結果來看待,就會導致對行為人的量刑加重。(2)上述觀點表明,只有結果犯才存在構成要件的結果,行為犯不存在構成要件的結果。但如后所述,認為行為犯不存在結果就難以說明對行為犯的處罰根據。(3)上述觀點表明,結果限于實際損害事實,至少沒有明確肯定行為造成的危險屬于結果。然而,將行為造成的危險排除在結果之外,也難言妥當。

從上面的不同觀點可以發現,關于結果的如下問題還需要討論:第一,如何確定結果的范圍?例如,對法益造成的危險是不是結果?行為所造成的與保護法益沒有關系的損害是不是結果?第二,結果在行為犯與結果犯中是什么地位?換言之,是只有結果犯存在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結果,還是說結果是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共同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如果認為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又如何解釋故意殺人未遂?另一方面,行為犯是不是只要實施了行為就成立犯罪既遂?第三,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結果與作為故意犯罪既遂標志的結果,究竟是什么關系?例如,在故意殺人罪中,死亡無疑是表明殺人既遂的標志,但能否說死亡也是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上述第二、三個問題,都同時涉及行為犯與結果犯的結果、侵害犯與危險犯的結果的問題。

本文首先簡要說明結果的范圍,然后就行為犯與結果犯的結果、實害犯與危險犯的結果展開討論。

一、結果的范圍

一般來說,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結果就是刑法中的結果。如果承認加重構成要件與量刑規則的區分,則對量刑有影響的結果未必是構成要件要素。例如,搶劫致人死亡時,死亡是加重構成要件的結果,但在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中,特別巨大是影響量刑的結果,而非盜竊罪的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如果不承認量刑規則,或者說認為量刑規則都是加重構成要件,那么,對量刑有影響的結果就都是加重構成要件的結果,因而所有的結果要么是基本構成要件的結果,要么是加重構成要件的結果。但不管采取哪一種觀點,刑法的結果都必須具備以下三個特征。

(一)必須是可以客觀歸屬于行為的結果

不管在什么意義上說,刑法上的結果都一定是行為造成的結果,是能夠歸屬于行為的結果。如果只是與行為存在時間上的先后關系,或者與行為僅存在條件關系,在具體案件中就不能將該結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結果。

有觀點舉例指出:“甲詐騙了乙的大量錢財,乙因而憤然自殺身亡。這里甲的詐騙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結果即廣義的危害結果,就包括了財物損失這個結果和被害人自殺這個結果,這兩種危害結果都與行為的危害程度有關,因而在處理案件時都應當加以考慮。”易言之,詐騙行為引起他人自殺雖然不是成立詐騙罪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結果,不會對定罪產生影響,但會對量刑產生作用。

但問題是,在詐騙行為導致他人自殺的場合,能否將自殺身亡的結果歸屬于詐騙行為?本文持否定結論。這是因為,構成要件行為是一種類型性地導致某種結果發生的行為,但難以認為詐騙行為是一種類型性地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古今中外的刑法都沒有規定詐騙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另一方面,在具體個案中,詐騙行為雖然可能是導致被害人實施自殺行為的誘因,或者說詐騙行為與被害人的自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條件關系,但由于自殺介入了被害人的自主決定,被害人自主決定的行為直接造成了死亡,故死亡結果只能歸屬于被害人自主決定的行為,而不能歸屬于引起被害人自主決定的行為。

誠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引起自殺的行為也可能構成犯罪,但這種緩和的結果歸屬需要嚴格限制,而不能任意擴張。在通常的結果歸屬的場合,不能將被害人自主決定的自殺結果歸屬于行為人的行為。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則更不可能將自殺結果認定為加重結果,因為結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具備危險直接現實化的條件。

前述區分廣義結果與狹義結果的觀點,旨在解決結果是不是構成要件要素這一爭議問題,亦即,廣義結果是所有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狹義結果只是部分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這一觀點可能存在疑問。如果只是單純解決結果是不是共通的構成要件要素這一問題,就沒有必要使用廣義結果的概念,僅承認結果只是部分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即可。如上所述,將不能歸屬于行為的結果作為廣義的結果,不符合因果關系與客觀歸屬的基本要求,實際上是采取了條件說。但采取條件說既可能擴大犯罪的成立范圍,也可能導致量刑過重,形成間接處罰,因而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在本文看來,即便使用廣義的結果概念,認為結果包括構成要件的結果與構成要件外的結果,后者也必須是可以歸屬于行為的結果,而不能只是與行為具有條件關系的結果。所以,在具體案件中,詐騙行為導致被害人自殺死亡的結果,不屬于廣義的結果;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去醫院的途中被違章司機軋死的,死亡結果不是傷害行為的結果;販賣毒品的行為導致吸毒者過量吸食毒品而死亡的,死亡結果雖然征表了販賣毒品罪的抽象危險,但在個案中不是販賣毒品行為造成的結果。

(二)必須是罪刑規范阻止的結果

刑法分則各條都是為了保護法益,所以,只有對具體規范的保護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危險,才能成為結果。換言之,并不是構成要件行為所引起的任何后果都是刑法上的結果,那些并非具體罪刑規范阻止的結果,就不是刑法上的結果。例如,殺人犯瞄準他人開槍時,雖然沒有打中被害人,但打中了一只狂犬的,不能認為狂犬的死亡就是本案的結果。

當然,對罪刑規范阻止的結果,不能進行機械的理解與限定。(1)有關基本犯的罪刑規范阻止的結果,當然是刑法上的結果。如故意傷害他人造成輕傷時,輕傷就是結果。(2)有關加重犯的罪刑規范阻止的結果,同樣是刑法上的結果。如搶劫犯沒有強取財物但致人重傷的,重傷就是刑法上的結果。(3)實施此行為但造成了彼罪刑規范阻止的結果的,也是刑法上的結果。亦即,行為觸犯的是A法條,但行為所發生的結果并不是A法條明文阻止的結果,而是B法條明文阻止的結果。例如,行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強制猥褻婦女的行為造成了被害婦女輕傷(對輕傷持故意)。罪刑規范(第237條)所欲阻止的是侵害婦女性自主權的結果,并不是傷害婦女身體的結果。但是,《刑法》第234條阻止傷害身體的結果,這種輕傷結果也是刑法上的結果。至于該輕傷結果,是僅影響強制猥褻罪的量刑,還是因此成立強制猥褻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想象競合,則是另一問題。

罪刑規范不僅阻止實害結果,而且阻止危險結果,因而不能否認危險結果。這一觀點在德國、日本等國的刑法理論中基本上沒有爭議,但我國刑法理論上則存在明顯的對立,下文將展開討論。

(三)必須是表明侵犯法益的結果

如上所述,刑法分則各條都是為了保護特定法益而制定的,如果某種結果不能表明對法益的侵犯,就不可能成為刑法上的結果。“用刑法上的術語來說,人們將需要避免的損害稱為結果。結果這一概念所意指的是對于規范所保護的法益(客體)的負面改變。這樣,保護生命、健康這些法益就意味著:當人是活著的、健康的時候,不得負面地改變人的這些狀態;換言之,不該把人弄死或者弄病。”但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并不限于有形的、物質性的法益,而是包括無形的、非物質性的法益,與之相應,刑法的結果也包括有形的、物質性的結果與無形的、非物質性的結果。

一種觀點以非物質性損害不可測量為由,認為“非物質性損害不是危害結果的形式”,同時指出,對非物質性損害的“唯一的測量方法還是要回歸到行為本身,即通過行為的具體方式、具體手段、時間、場合及犯罪對象的特征來綜合評斷非物質性損害的存在和程度。由此產生的疑問是,一個不能夠從自身特征出發,而依賴于其他因素特征進行評斷的‘危害結果’還是客觀存在的‘危害結果’嗎?回答顯然是否定的,事實上,非物質性損害在一定意義上與‘危險’有相似之處,都是無法直接感知的,在本質上都是依賴于主觀判斷的概念范疇,是推測和虛擬的,而不是客觀實存的。”但是,“無法直接感知”不等于無法判斷,無法直接感知也不等于是推測和虛擬的。例如,放火行為是否對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產生了危險,是完全可以判斷的。在司法實踐中,對引起對象物燃燒的行為既可能認定為放火罪,也可能不認定為放火罪,就是基于對具體危險結果的判斷。同樣,婦女的性行為自主權是否受到了侵害,他人的名譽是否遭到了毀損,雖然或許難以直接感知,但也是可以通過判斷得出明確結論的。正如俄羅斯學者所言:“理論上那種關于非特質性后果不可改變和‘不可感知’與‘不可證明’的說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實際上,非物質后果,即社會性的、心理的、組織的后果依照物質的質與量相互關系的辯證規律也有著自己的數量參數。……例如,侮辱造成的心理損害是用侮辱個人人格和尊嚴的方式的卑劣程度來衡量的……。”況且,上述否認非物質性結果的觀點也承認,能夠通過行為的具體方式、具體手段、時間、場合及犯罪對象的特征綜合評斷非物質性損害的存在和程度。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非物質性的結果不可測量。

還有觀點認為:“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人或物的存在狀態的改變,既然我們說發生了犯罪結果,就表明人們已經認識到了某種狀態發生了改變,如果再說這種改變是不能或難以認定和測量的就不免有點自相矛盾。從理論上講,如果存在某種不能或難以認定的‘結果’,立法機關也不會把它作為設立某種犯罪的依據,不然的話,就會為司法機關任意出入人罪大開方便之門而最終導致司法擅斷。……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要查明某犯罪行為有沒有發生犯罪結果時,只需要查明刑法所要保護的人或物的存在狀態有沒有發生改變即可,而沒有必要再去分清這種改變究竟是物質性的還是非物質性的。因此,這種分類也是沒有意義的。”本文也認為,非物質性的結果并非不可測量,物質性的結果與非物質性的結果的區分,并不是構成要件要素與非構成要件要素的區分,相反,二者都是成立犯罪需要具備的結果。在此意義上說,二者的地位與作用是相同的,區分二者的意義的確有限,而且在某些場合二者甚至是難以區分的。但是,作出這樣的區分也并非不可能和完全沒有意義,因為結果是對法益的侵害與危險,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需要確定各種具體犯罪的結果內容,而有些犯罪的結果就是物質性結果,有些犯罪的結果就是非物質性結果。既然如此,就可以區分這兩種結果,畢竟對兩種結果的認定或判斷方法有所不同。

由于結果表現為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險,所以,在構成要件保護的法益是復數時,就應當承認復數結果。例如,搶劫罪的保護法益是個人的意思活動自由與財產,所以,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就侵害了被害人的意思活動自由;行為人取得被害人財物的,就侵犯了被害是他人的生命,但故意殺人案件中,行為人的殺害行為先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害,后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身體受傷害是中間結果,死亡是最終結果。

不僅如此,即使構成要件保護的只是單一法益,該法益也不包含其他犯罪的保護法益內容,事實上也會出現中間結果。例如,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使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最后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時,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就是一個中間結果。之所以承認這種中間結果,是因為其能夠征表行為對法益的侵犯進一步提升。因為在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欺騙行為,但受騙人最終沒有處分財產的案件中,與受騙人立即識破騙局的情形相比,受騙人已經產生了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情形意味著財產損失的危險明顯提升。再如,在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恐嚇行為,但被害人最終沒有交付財產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否產生了恐懼心理,也能表明財產損失的危險程度不同。同樣,在行為人使用暴力導致被害婦女輕傷,足以壓制其反抗,進而實施奸淫行為的強奸案件中,輕傷結果也可謂中間結果,奸淫行為對婦女性行為自主權的侵害,則可謂最終結果。

總之,刑法上的結果,是指能夠歸屬于行為、為罪刑規范所阻止、表明法益受到侵犯的事實。至于行為人是否應當對結果承擔責任,則是另一層面的問題。可以肯定的是,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的結果,必須是能夠主觀歸責的結果,即行為人至少對結果具有過失(預見可能性);如果某種結果雖然由行為造成,但行為人對此沒有故意與過失,則不需要對此結果負責,這是責任主義的基本要求。“對刑法上的不法行為的刑罰以及對其他不法行為的類似刑罰的制裁等一切刑罰均以存在責任為前提的原則,具有憲法的價值。”②讓行為人對沒有預見可能性的結果承擔責任,無非是為了通過懲罰行為人以達到防止某種行為的目的,這實際上是將人作為實現目的的手段對待,背離了尊重人的觀念。所以,行為人承擔責任的結果只能是能夠主觀歸責的結果,而不是行為造成的一切有害事實。但在不法層面而言,刑法上的結果并不以能夠主觀歸責為前提。

二、行為犯的結果與結果犯的結果

在某些犯罪如故意殺人罪中,死亡結果既是表明保護法益受到侵害(法益已喪失)的結果,也是表明行為既遂的結果。但在某些犯罪中,某種結果并不表明法益受到侵害(法益仍然存在,只是存在危險),卻是表明行為既遂的結果。那么,這兩種結果究竟是什么關系?另外,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存在既遂形態,那么,如若沒有發生結果能否成立犯罪既遂?換言之,所謂只要實施了構成要件行為就既遂的觀點能否成立?這主要涉及如何認識行為犯的結果與結果犯的結果的問題,刑法理論上存在多種觀點。

(一)形式的結果與實質的結果

德國有學者認為,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或者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險這個意義上的結果,是“實質的結果”。結果犯中的結果是在時間上后續于行為且與行為之間存在因果法則的一種外界的變動。這種結果是構成要件要素,是認定犯罪時必須認定的結果,是“形式的結果”;行為犯中的結果是與行為同時發生的,不需要認定這種“形式的結果”。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別就是著眼于是否要求這樣的“形式的結果”所作的分類。據此,任何犯罪都存在實質的結果,但不是任何犯罪都有形式的結果。

日本也有學者指出:“就犯罪的結果而言,可以分為形式意義的結果與實質意義的結果。所謂形式意義的結果,是指構成要件要求行為產生一定的事態的情形。例如,殺人罪中‘人的死亡’的事實。實質意義的結果,是指處罰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危險這種法所不希望的事態(因此,其中包括侵害結果與危險結果)。根據形式意義上的結果的發生是不是構成要件要素,可以將犯罪分為結果犯與舉動犯(或者單純行為犯)。殺人罪、傷害罪、損壞器物罪就是結果犯之例,侵入住宅罪、偽證罪、暴行罪等則是舉動犯之例。此外,著眼于實質意義上的結果時,根據法益的現實侵害的發生是犯罪的要件,還是只要有侵害的危險就成立犯罪,可以分為侵害犯與危險犯。結果犯大多同時是侵害犯,但也有結果犯是危險犯的犯罪(如放火罪)、舉動犯是侵害犯的犯罪(如侵入住宅罪)。”

概言之,結果犯要求行為造成后續于行為的形式的結果(事態),而且這種結果是構成要件要素,但這種結果本身不一定是對法益的侵害與危險;而行為犯則不要求造成這種形式的結果。換言之,在結果犯中,既有表明法益侵害或者危險的實質結果,也有表明行為既遂的形式結果(構成要件結果),二者既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不是一致的;但在行為犯中,則不需要構成要件結果。其實,這種觀點只不過是“結果犯需要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行為犯不需要發生構成要件結果”的另一種表述。但問題是,如果形式的結果不是對法益的侵害與危險,為什么會在結果犯中成為構成要件要素?

在本文看來,只要承認構成要件是違法類型,那么,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形式的結果,也必須體現對法益的侵害與危險。否則,刑法就不可能將其作為結果犯的構成要件要素。與此同時,既然承認行為犯也是侵犯法益的行為,那么,行為犯中也必然存在形式的結果。例如,侵入住宅罪是公認的行為犯,行為人違反居住者的意志,身體的全部進入了他人住宅,就標志著侵入住宅罪的既遂。身體的全部進入他人住宅就是一種結果(既是形式的結果,也是實質的結果)。不管是采取住宅權說,還是采取安寧說(平穩說),與行為人僅著手侵入住宅(如破壞了門鎖、推開了門等)相比,身體的全部進入他人住宅,就能說明法益侵犯程度的提升。換言之,只要認為一只腳進入他人住宅時需要適用未遂犯的規定(或者不認為是犯罪),就表明身體的全部進入他人住宅比前者更為嚴重地侵犯了法益。所以,不能認為形式的結果與法益受侵犯沒有關系。再如,倘若認為偽證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審判作用的安全,在一次詢問過程中作出了虛假的陳述就成立偽證罪的既遂,而未遂并不受刑罰處罰,那就表明在一次詢問過程結束前修改自己先前的陳述,或者沒有作出完整的虛假陳述就不再陳述的,其對國家審判作用的安全的侵犯就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所以,行為犯也并非沒有形式的結果。簡言之,不承認行為犯(形式的)結果,就無法解釋何以存在行為犯的未遂犯。

至于德國學者所稱的“不需要認定”形式的結果,是指不要求發生形式的結果,還是指形式的結果必然發生,因而不需要認定,抑或通過對行為等的判斷來認定結果,則不無研究的余地。倘若說不需要發生結果,則完全可能意味著通過對行為的判斷就能夠肯定結果的發生,所以,對行為的判斷同時就是對結果的判斷。即使采取行為無價值論,也需要說明行為犯的無價值表現在何處。可是,如果離開了行為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有害結果,單純從形式上判斷行為是否值得處罰,明顯不利于保護國民的自由。

此外,在我國,如果認為行為犯不需要認定結果,也難以與《刑法》第14條關于故意的規定相協調。成立故意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在認定主觀故意之前需要認定行為發生了什么樣的危害結果。如果不需要認定結果,行為人對結果的認識與希望就成為主觀的超過要素。可是,雖然在未遂犯的場合,有可能將既遂的故意作為主觀的超過要素,但在既遂犯的場合,則不能將故意的內容作為主觀的超過要素。否則,就使構成要件喪失了故意規制機能。

(二)對行為對象的結果與對保護法益的結果

日本學者町野朔認為,行為犯、結果犯的區別是以在行為對象中有無結果發生為基準的。“對行為對象的侵害屬于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結果犯。例如,殺人罪中人的死亡、放火罪中的建筑物等的燒損、妨害公務罪中對公務員產生的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響,就是成立相應犯罪所必要的,都屬于結果犯。與此相對,不以行為對象受侵害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單純)行為犯或舉動犯。例如,偽證罪(刑法第169條)、侵入住宅罪(刑法第130條),就屬于行為犯。在結果犯中,要求行為通過對行為對象造成侵害結果來對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險;但在行為犯中,要求行為直接對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險。”

本文也認可上述對結果的分類。例如,在妨害公務案件中,行為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造成身體傷害的,就是對行為對象的結果,而行為導致公務不能或者難以履行的,則是對保護法益的結果。再如,在破壞交通工具案件中,行為人對公車汽車剎車系統的破壞,就是對行為對象的結果,而行為造成的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具體危險(進而是對人的生命、身體的具體危險),則是對保護法益的結果。在具體犯罪中,對行為對象的結果與對保護法益造成的結果,要么是完全重合的(如故意殺人罪的結果),要么是前一結果征表后一結果。而不能認為,前一結果與后一結果沒有關系。

上述觀點所遇到的問題在于,究竟是行為犯不存在行為對象,還是成立行為犯不要求對行為對象造成侵害?眾所周知,犯罪的保護法益雖然具有經驗的實在性,但并不必然表現為有形的現象,所以,“對保護法益的侵害,是通過對行為對象的侵害而成為構成要件要素(構成要件結果)的”。不過,所謂對行為對象的侵害,并不一定意味著使行為對象喪失或者毀損,改變行為對象的狀態等情形也包括在內。或者說,行為都是通過作用于行為對象而侵害或威脅法益的。例如,盜竊行為就是通過對財物的轉移而侵害了他人對財物的占有,所以,財物的轉移本身就是構成要件結果,而他人占有或所有的喪失則意味著法益受到侵害。

接下來的問題是,行為犯是否通過作用于行為對象來侵害法益?從邏輯上說,只要承認所有的犯罪都有行為對象,也可以得出肯定結論。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人是通過自己的身體作用于他人住宅而侵犯他人住宅權或者居住安寧的。再如,倘若認為偽證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審判作用的安全,證人通過自己的虛假證言作用于刑事訴訟的證明過程,就對刑事審判作用的安全造成了危險。其中,使虛假證言成為影響法官判斷的證人證言,就是一種結果。如同在妨害公務罪中,威脅行為對公務員產生心理的影響是一種結果一樣,偽證罪中的虛假證言對法官的心理影響,也是一種結果。那么,行為人的身體進入他人住宅是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使虛假證言成為影響法官判斷的證人證言是不是偽證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回答當然是肯定的。只不過這種結果與行為并沒有分離,或者說不存在時間、場所的間隔,故通常不需要獨立判斷,但不能因此認為這些行為犯不存在針對行為對象的結果。

(三)構成的結果與非構成的結果(形態的結果)

我國刑法理論將結果分為構成結果與非構成結果。“構成結果,是指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就過失犯和間接故意犯罪而言,如果構成結果沒有發生,該犯罪便不成立……許多直接故意犯罪雖以某種特定的危害結果為要件,但這種構成結果的有無,并不是區分犯罪成立與否的標準,而只是區分犯罪完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的標志……非構成結果,是指不屬于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

不難看出,這一觀點所稱的“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包括兩種不同的含義:一是就是否成立犯罪而言需要具備的要件(如過失致人死亡罪);二是就是否成立犯罪既遂而言需要具備的要件(如直接故意殺人)。據此,直接故意殺人未遂就缺乏作為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可是,構成要件又是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件,未遂缺乏作為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理當不成立犯罪。所以,上述觀點可能存在邏輯上的缺陷。

正因為如此,有學者提出:“在犯罪構成基本要件的闡述中使用‘結果犯’一術語,是指不符合該結果要件的規定性則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結果則無犯罪,是在罪與非罪的意義上理解概念,如過失犯罪的成立一般均以實害結果的出現為必備條件。故此,對該意義的結果犯可稱其為‘構成結果犯’。而在犯罪的終了形態的討論中使用‘結果犯’一術語,則是指在已經構成犯罪的前提下確定犯罪屬于何種形態的問題,是在犯罪的形態層面上理解概念。為同前一概念區別,可表述為‘形態結果犯’。”

顯然,這一觀點并不承認對法益的危險屬于結果。正是因為只有死亡是結果,殺人未遂時沒有發生結果但仍然成立犯罪,所以,死亡不是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結果。也正是因為死亡表明故意殺人既遂,所以,死亡結果是表明犯罪形態既遂的結果。于是,故意殺人罪不是構成結果犯,只是形態結果犯;反之,由于過失致人死亡以發生死亡為前提,所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構成結果犯。可是,如若認為殺人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死亡危險也是一種狀態,因而也是一種結果,那么,殺人未遂時也存在危險結果,而不能認為沒有結果。于是,故意殺人既遂與未遂都是結果犯,只不過發生的分別是實害結果與危險結果。

另外,持上述觀點的學者不認為行為犯是只要存在行為便既遂的犯罪,因為行為犯的標本形態若與行為所造成的實害無關,就不能說明處罰行為犯的根據何在。如誣告行為一經實施,必然導致司法機關忙于應對;而一旦被誣陷人落入冤獄,其直接責任人顯系司法機關而非誣告人;誣告陷害罪必然侵犯的直接客體僅為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并非被誣陷人的人身權利。行為犯的特點就在于行為一實施便必然產生實害—危害結果在任何情況下都附屬于已然的行為存在,而且只有行為犯和形態結果犯才存在實害,屬于犯罪既遂。

但是,上述說明存在疑問。一方面,我國刑法中的誣告陷害罪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而不是妨害司法的犯罪,以誣告陷害直接妨害了司法為由,認定存在實害結果,難以被接受。況且,導致司法機關忙于應對,并不能評價為對司法的妨害。另一方面,行為犯與結果犯、實害犯與危險犯是兩對不同的概念,行為犯既可能是實害犯(如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可能是危險犯(如偽證罪),認為行為犯都存在實害,可能不符合事實與刑法規定。

此外,我國刑法理論關于非構成結果的概念與類型的觀點,也值得商榷。(1)存在于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間結果(如殺人行為造成的傷害),其實也是構成要件結果所包含的結果,而非構成要件外的結果。因為殺人致死都需要經過傷害,只不過一般不對傷害結果另行評價,而是包括地評價在死亡結果中。(2)所謂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當然是加重犯的構成要件的結果。換言之,在我國由于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沒有根據基本犯與加重犯、結合犯等不同分別確定罪名,故不能一概按罪名來區分構成結果與非構成結果。例如,由于沒有將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分別按加重類型分別確定為多個罪名,但故意傷害罪的基本犯與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構成要件不同,普通搶劫罪與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構成要件并不相同。所以,加重結果雖然不是基本犯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仍然是加重犯的構成要件要素。(3)所謂隨意結果,如非法搜查行為造成了財物毀壞結果,也不能簡單地稱為非構成結果。這是因為,如果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成立標準,就表明行為成立非法搜查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想象競合,財產毀壞的結果就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結果。如果沒有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成立標準,不能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就不能作為刑法上的結果影響量刑,否則就形成了間接處罰。

綜上所述,將結果分為構成結果與非構成結果(形態的結果),難以解釋行為犯的結果與結果犯的結果。

(四)有形的結果與行為的完成

我國刑法理論中的傳統觀點認為,結果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犯罪既遂與未遂區別標志的犯罪。所謂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專指犯罪行為通過對犯罪對象的作用而給犯罪客體造成的物質性的、可以具體測量確定的、有形的損害結果。”行為犯“指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這類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質性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而是以行為完成為標志,……在著手實行犯罪的情況下,如果達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為,就應視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構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達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為,就應認定為未完成犯罪而構成犯罪未遂。這類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有相當的數量,例如強奸罪、傳播性病罪、脫逃罪、偷越國(邊)境罪、投敵叛變等。如脫逃罪將行為人達到逃脫了監禁羈押的狀態和程度作為犯罪行為完成和犯罪既遂成立的標志,未能達到這一程度的是犯罪行為未完成,應成立犯罪未遂。”本文難以贊成該觀點。

第一,將結果犯的結果限定為物質性的有形結果,可能缺乏根據。持上述觀點的教科書“依據危害結果的現象形態”將危害結果分為物質性結果與非物質性結果。“物質性結果一般來說是有形的、可測量確定的……非物質性結果往往是無形的、不可測量確定的,是指現象形態表現為物質性變化的危害結果……如對人格、名譽的損害……”既然承認危害結果包括非物質性結果,非物質性結果也是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險,就不宜將結果犯中的結果限定為物質性結果。

第二,事實上,有形結果與無形結果具有相對性。例如,偷越國(邊)境的行為人使自己身體所處的位置發生了改變,完全可以認為這是物質性的結果,而不是非物質性的結果。只不過,不能因為一個人偷越了國(邊)境,就認為國家確立的國(邊)境的機能就完全喪失,或者認為國家對國(邊)境的管理秩序已經完全混亂。但是,如果這樣的行為大量增加,就意味著國(邊)境的管理秩序已經蕩然無存。在此意義上說,偷越國(邊)境罪屬于累積犯。再如,濫伐林木的行為人砍伐了生長中的林木,也是一種物質性的結果,但不能因此認為國家森林資源已經被破壞(濫伐林木罪也是累積犯)。因此,有形結果對法益造成的損害也未必是“物質性的”“可以具體測量確定的”。

第三,與上一點相關聯,行為犯并非一概沒有物質性結果,只不過物質性結果既可能意味著法益受到侵害,也可能只是意味著法益受到了威脅,或者說征表了行為對法益的侵犯。例如,依法被關押的罪犯逃脫了監禁羈押的狀態,就是一種物質性的、可以測量確定的結果,這一結果表明國家的監禁作用受到了侵犯。

第四,上述觀點對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分可能不周延。這是因為,如果說結果犯的既遂要求造成物質性結果,行為犯的既遂只需要行為的完成,那么,非物質性結果的發生起什么作用就得不到回答。倘若認為行為犯的行為完成意味著非物質性結果的發生,則意味著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區分表現為結果樣態的區分,即結果犯的既遂以物質性結果發生為前提,行為犯的既遂以非物質性結果發生為前提(由于不可測量,以行為完成來替代)。至于在結果犯的未遂與行為犯的未遂的場合,是否發生了某種結果,上述觀點也并沒有回答。

(五)后續發生的結果與同時發生的結果

德國、日本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分在于行為與結果是否同時發生。在行為犯的場合,由于結果與行為同時發生,所以不需要進行因果關系與結果歸屬的獨立判斷;在結果犯的場合,結果產生于行為之后,因而需要進行因果關系與結果歸屬的判斷。

例如,羅克辛教授指出:“一方面,所有的犯罪都有結果,在單純行為犯的場合,結果存在于行為人的行為自身之中,而行為自身展現出構成要件的充足。另一方面,即使在結果犯中,在歸屬論的意義上,結果也必然包含在構成要件行為中,因此,行為與結果的分離只是具有限定的意義。而且,還必須明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構成要件能被區分為結果犯與行為犯,而是必須根據事實來區分。如傷害罪,行為人打耳光這樣的情形屬于單純行為犯,但通過投擲石塊造成結果的情形則是結果犯。”

平野龍一教授指出:“犯罪還分為結果犯與行為犯(也稱為單純行為犯)。乍一看,似乎區別在于,結果犯以結果的發生為必要,而行為犯則不以結果的發生為必要,但并非如此。結果犯,是指行為的終了與結果的發生之間具有時間間隔的犯罪,行為犯則是沒有這種間隔的犯罪,區別僅此而已。……偽證罪也并不是處罰行為本身,而是因為行為發生了誤導審判的危險狀態才受處罰。侵入住宅罪也是行為犯,但這種場合也是因為侵入住宅的行為直接造成了住宅權受侵害才處罰。”松原芳博教授也指出:“通常,舉動犯中的結果是與行為一體化,只是沒有獨立的存在而被意識到。”

或許有人認為,我們不能照搬德國、日本學者的上述觀點。其實,早在20世紀80年代初,我國就有教科書針對1979年《刑法》中反革命煽動罪沒有犯罪結果,屬于所謂“形式犯罪”的觀點指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是與犯罪構成的基本理論相違背的。實際上,反革命煽動行為與煽動行為所造成的結果總是同時存在的,所以只要查明了某人實施了反革命煽動行為,其結果也就自然產生了,而只是對這種行為所造成的具體結果,可以不加追問。”該觀點其實也承認行為犯中的行為與結果同時存在,只要實施了行為就能認定其造成了結果。

在本文看來,按照上述標準可以合理地區分行為犯與結果犯,不僅能說明行為犯與結果犯的處罰根據,而且能說明行為犯與結果犯的既遂標準。

(1)從區分標準來說。例如,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因為不管行為造成的是傷害還是死亡,行為與結果都是分離的,都需要判斷傷害與死亡結果能否歸屬于行為。再如,非法侵入住宅罪是行為犯,但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有形的結果就是行為人的身體進入到被害人的住宅,這一有形的結果實際上是被害人的住宅安寧或者住宅權受到侵害的外在表現。又如,倘若說強奸罪是行為犯,其行為與結果也是同時發生。在既遂的場合,有形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強行與婦女性交的狀態,而這一狀態就表明婦女的性行為自主權遭到了侵害。還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是行為犯,但行為人事實上支配了毒品這一狀態(即結果)是與行為同時存在的,同樣,行為對公眾健康的抽象危險也是與行為同時存在的。

(2)不管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都是因為行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危險才受處罰,而不是因為行為本身無價值所以受處罰。這也能說明,為什么行為犯既可能是實害犯(如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可能是危險犯(如偽證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倘若認為行為犯并沒有結果或者不要求發生結果,就不能說明行為犯可能是實害犯,但這不符合刑法規定與客觀事實。

(3)不管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都可能存在既遂犯與未遂犯,至于未遂犯是否需要處罰則是另一回事。作為結果犯的故意殺人罪當然有未遂犯,作為結果犯的故意傷害罪也有未遂犯,只是我國的司法機關不處罰該未遂犯而已。行為犯的既遂標準,外表上是行為實施終了或者行為已經完成,但實際上是結果的不法程度達到值得科處既遂犯刑罰的程度。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為人剛剛物理上控制了毒品就被警察抓獲,就不能認定為既遂犯,只能認定為未遂犯。再如,行為人為了侵入住宅而撬開了他人住宅的門鎖,在身體還沒有進入住宅時就被抓獲,同樣不能認定為既遂犯,只能認定為未遂。所以,不管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都以是否發生了構成要件行為的邏輯結果作為既遂標準,至于保護法益是受到了侵害還是只存在侵害的危險,則取決于該行為犯與結果犯是侵害犯還是危險犯。

(4)以行為與結果是否同時發生作為區分行為犯與結果犯的標準,既可以根據刑法規定的結果內容判斷某種犯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抑或既是行為犯也是結果犯,也可以根據案件事實判斷具體個案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首先,當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結果包括了與行為同時發生的結果與后續于行為的結果時,則該犯罪既是行為犯也是結果犯。例如,《刑法》第307條之一規定的虛假訴訟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相對于前一結果而言,本罪是行為犯;相對于后一結果而言,本罪是結果犯。再如,尋釁滋事罪中既存在行為犯,也存在結果犯。可以認為,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屬于行為犯,但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以及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屬于結果犯。

其次,有的犯罪的基本犯是行為犯,但加重犯是結果犯。例如,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行為,就同時造成了結果(導致境外固體廢物在境內傾倒、堆放和處置),此時屬于行為犯。但是,如果該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則是結果犯。

最后,在某些情況下,一個犯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不只取決于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還取決于案件事實。例如,刑法理論公認偽證罪是行為犯,但如果因為偽證導致他人被刑事拘留數日,也需要判斷該結果與偽證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近年來,我國不少教科書從行為犯中分解出舉動犯的概念,認為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舉動犯是行為人一著手實行行為即告完成從而構成既遂犯罪,后者包括原本為預備性質的犯罪(如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與教唆煽動性質的犯罪(如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于是,舉動犯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犯罪。本文不贊成從行為犯中獨立出舉動犯的概念。任何犯罪行為都是一個過程,即使是所謂的舉動犯,也必然有一個過程(當然,過程的長短有異),并非一著手就既遂。例如,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也并非一經參加就既遂,更不是一旦聲稱參加就既遂。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事實上,所謂原本為預備性質的犯罪,其實就是預備犯的既遂犯化,但這種情形存在未遂犯。例如,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就存在未遂犯。教唆、煽動性質的犯罪,同樣存在未遂犯。教唆原本就存在不成功的可能性,在教唆行為被正犯化后,當然也會存在未遂。煽動也是如此。例如,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只有一次煽動行為結束,司法機關才能認定其煽動內容是否符合刑法的規定,進而判斷是否成立本罪。再者,如果舉動犯的范圍過寬,則不利于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反而不利于保護法益。而且,認為舉動犯只存在預備階段的中止而不存在實行階段的中止,也明顯不協調。

三、實害犯的結果與危險犯的結果

國內外刑法理論一般將犯罪分為實害犯(侵害犯)與危險犯。倘若說結果僅限于行為給法益造成的實害,那么,未遂犯、中止犯、預備犯就沒有結果,但我們不可能否認未遂犯、中止犯、預備犯依然成立犯罪。倘若說結果不僅包括實害(實害結果),而且包括行為對法益造成的危險(危險結果),則未遂犯、中止犯與預備犯都有結果。例如,就搶劫罪而言,既遂犯造成的是實害結果,未遂犯、中止犯與預備犯造成的是危險結果,其中有的是具體的危險結果(未遂犯),有的是抽象的危險結果(預備犯或者預備階段的中止)。

不可否認的是,如果說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認為結果是構成要件要素,總會引起誤會。正如有學者所言:“我們一方面認為結果犯以構成結果的發生為成立條件,另一方面,又把不以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出現為成立條件的直接故意殺人罪等這樣的犯罪也稱為結果犯。很顯然,這里存在一定的混亂。”但應明確的是,結果犯包括實害犯與危險犯,至于具體犯罪是實害犯還是危險犯,不是根據罪名決定,而是根據保護法益、犯罪的形態與具體的犯罪事實確定。例如,故意殺人既遂是結果犯,其中的結果是指實害結果;故意殺人未遂也是結果犯,但其中的結果是指致人死亡的具體危險;故意殺人預備則是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不要求發生死亡的實害結果與具體危險,只需要存在抽象的危險,且行為與抽象危險同時發生。倘若認為抽象危險也是一種結果,則可以認為結果是一切犯罪的必備要素,只是在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態中,結果表現為不同的內容。如若認為結果僅指實害結果,則只有過失犯罪與不處罰未遂犯與預備犯的故意犯罪,才必須具備結果要素。

在德國、日本學界幾乎沒有爭議地認為,具體危險屬于結果,具體危險犯屬于結果犯。例如,羅克辛教授指出:“結果犯被理解為,構成要件中存在與行為在場所上、時間上相分離的侵害結果或者危險結果的犯罪。”“具體危險犯,是在具體的場合中,將對構成要件所保護的客體造成現實的危險作為要件的犯罪……這種具體的危險犯是結果犯。”再如,日本學者山中敬一指出:“一般來說,在具體危險犯中,大多將‘危險’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予以明文規定,要認定行為充足這種具體危險犯的構成要件時,必須評明發生了現實的危險。具體危險犯是結果犯,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町野朔教授指出:“侵害犯、具體危險犯是造成了法益的侵害、危殆化的犯罪,這些犯罪有時也被稱為結果犯。”井田良教授認為,日本刑法規定的放火罪既是結果犯也是危險犯。

但是,我國有不少學者否認危險結果。例如,有觀點指出:“所謂危險結果,只是一種具有發生實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不論從哪個意義上講,危險畢竟不是現實損害。我們說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人或物的存在狀態的改變,而這種改變一定是已經發生了的變化。如果把危險狀態也視為一種結果的話,顯然是抹煞了現實與可能的界限,混淆了實然與應然的區別。再者,危險的具體內容還得用現實損害去確定。……盡管破壞交通工具罪是個典型的危險犯,但這種危險最終還是要靠(可能發生的)實害來確定。刑法規定危險犯的真正目的是更早地防止發生實害,在這個意義上筆者贊同‘危險犯并不是既遂犯,而只不過是與之相對應的實害犯的未遂犯’的觀點。因此,筆者認為,犯罪結果僅指實害結果而不包括所謂的‘危險結果’,把犯罪結果分為實害結果與危險結果同樣也是站不住腳的。”

本文認為,結果包括行為對保護法益造成的侵害及造成侵害的危險,或者說,結果包括侵害結果與危險結果。

首先,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狀態,是獨立于行為之外的客觀事實,只要能歸屬于行為,就是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如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危險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險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顯然,“危險狀態”不是行為本身,而是行為造成的一種結果。再如,根據客觀歸責理論,行為制造不被允許的危險、實現不被允許的危險、結果沒有超出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就要將結果歸屬于行為。如果危險沒有現實化,就僅成立犯罪未遂,但犯罪未遂的危險就是行為制造出來的,當然是一種結果。

否認危險結果的觀點指出,“從法益侵害的角度而言,‘危險’在空間和時間上介于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地帶。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狀態,‘危險’表明了危害行為對法益造成現實損害后果的一種可能性。……危險概念本身在理論上是具有獨立地位的。但在危害結果存在形式的問題上,由于‘危害結果’與‘危害行為’相對應而存在,危險概念是沒有獨立性的,它在性質上應當獲得非此即彼的歸屬。”同時指出:“危險只是主觀判斷的狀態,而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但是,這一觀點存在疑問。其一,在承認危險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狀態的同時,又認為危險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可能有自相矛盾之嫌。其二,即使承認危險在空間與時間上介于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實害結果)之間,也應當承認其是行為造成的一種狀態,因而也是一種結果。例如,故意殺人行為,起先造成的是死亡的危險,進而造成實害(死亡)。將前者稱為危險結果,后者稱為實害結果,并無不當之處。

一種觀點認為,危險犯并不屬于既遂犯,而只不過是與之相對應的實害犯的未遂犯。就此意義而論,危險犯并沒有其獨立的價值,而僅僅是法律對某些具有特別重大危害的實害犯的未遂形態的一種專門規定及稱謂而已。這種觀點肯定了未遂犯是危險犯,本文也認為未遂犯都是危險犯,但難以贊同危險犯都是未遂犯的觀點。既然刑法分則已經將危險犯當作既遂犯處理,而且對之不再適用未遂犯的規定,就應當認為該危險犯屬于既遂犯。否則,就意味著未遂犯存在兩種法律后果:一種是適用《刑法》總則第23條,另一種是不適用《刑法》總則第23條。可是,倘若追問為什么不適用第23條,答案只能是該犯罪不屬于未遂犯,而是既遂犯。

還有觀點認為,形式的結果發生的次一階段就是發生法益的危險結果(實質的結果),所以,形式的結果是行為的一部分。作為結果犯的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也是行為的危險性。但在本文看來,行為的危險性不等于作為結果的危險性。一方面,即使在即成犯的場合,二者可能難以區別,但在隔離犯的場合,二者存在明顯的區別。另一方面,如果行為沒有制造出危險,就難以肯定行為的危險性。所以,不能否認危險是結果。

其次,危險狀態也是罪刑規范所阻止的。刑法規定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就表明罪刑規范阻止危險結果。不僅如此,刑法分則有不少法條明文規定了危險結果,甚至將危險結果與實害結果等同評價。例如,《刑法》第134條之一規定危險作業的構成要件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其中的“現實危險”就是構成要件結果。再如,《刑法》第337條第1款規定:“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其中的“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顯然是指行為引起的危險結果,既不是指行為本身的危險,也不是指實害結果(另參見《刑法》第330條、第332條)。

最后,危險結果當然表明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脅。例如,《刑法》第116條規定:“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工具的性質與功能,決定了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危險,就是對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的具體危險,亦即,表明公共安全受到了侵犯,或者得說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生命、身體遭受了威脅。

以上所舉之例主要側重于具體危險,亦即,具體危險是行為造成的一種侵犯法益的結果,具體危險犯均屬于結果犯。但問題是,如何理解抽象危險犯的結果?

在本文看來,抽象危險犯也同樣存在對行為對象的結果與對保護法益的結果,前者既可能是對行為對象造成了實害,也可能是對行為對象造成了危險,后者則只是對保護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險結果。

梳理我國刑法關于抽象危險犯的規定,就抽象危險犯對行為對象造成的結果而言,會發現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對行為對象造成了實害結果,征表行為對保護法益的抽象危險,抽象危險犯也隨之既遂。例如,盜竊槍支、彈藥罪是抽象的公共危險犯,只要行為人違反他人意志,將他人占有的槍支、彈藥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就對行為對象造成了實害結果,成立本罪的既遂犯,同時也征表行為的抽象的公共危險。就此可以認為,抽象危險犯中包含了實害結果,只不過該實害結果并不是保護法益的實害結果,但能征表行為對保護法益的危險。再如,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了航空器時,就造成自己支配航空器的實害結果。這一結果征表行為對航空安全的抽象危險。又如,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對行為對象的結果就是被強制者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了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這一實害結果征表行為對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還如,行為人焚燒、毀損國旗、國徽,就造成了實害結果,但國家尊嚴這一保護法益并沒有遭受實害,只是存在抽象危險。

第二種情形:對行為對象造成的狀態既可能是實害結果也可能是具體危險(結論會因人而異),但這種狀態征表行為對保護法益的抽象危險。例如,醉酒駕駛型的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醉酒的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造成的結果,是機動車由控制能力減少或者喪失的人員駕駛在道路上。這一狀態對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人員造成了危險。再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為人事實上支配了毒品,就是一種狀態,這種狀態就是一種結果,這種結果征表行為對公眾健康的抽象危險。走私犯罪中的抽象危險犯,大體上都是如此。

第三種情形:理論上對是否所有犯罪都存在行為對象存在爭議(本文認為均存在行為對象),但被認為沒有行為對象的犯罪事實上也存在一種結果,這種結果同樣征表行為對保護法益的抽象危險。例如,根據《刑法》第120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了恐怖活動組織,就成立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的既遂犯。組建了一個恐怖活動組織,當然是組織行為的結果;使組織得以存續與發展,是領導行為的結果;使自己成為恐怖組織的一員,是參加行為的結果。即使不認為這些結果是對行為對象造成的結果,也難以否認是一種非物質性的結果。這種結果征表行為對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再如,行為人偽造出假幣就是一種結果,這種結果征表行為對貨幣的公共信用的抽象危險。

以上的歸納雖然不一定全面和妥當,但可以認為,抽象危險犯普遍存在針對行為對象的結果,這種結果并非與法益無關,而是征表行為對法益的抽象危險。而且,針對行為對象的結果越嚴重,對保護法益的危險就會越大。例如,醉酒駕駛的時間越長,危險現實化的可能性就越大,現實化后造成的人身傷亡也就越嚴重。這是根據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日本有學者指出:“作為結果犯的抽象危險犯的特色是,行為客體與保護法益并不一致。例如,對現住建筑物放火罪(刑法第108條)的行為客體是現住建筑物等,保護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因此,對行為客體的侵害結果或者危險結果(如燒毀),不一定意味著對保護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險。作為行為犯的抽象危險犯,也可謂同樣如此。亦即,雖然這里的行為同時就是犯罪的成立,但該行為(如刑法第169條的虛假的陳述)不一定限于具體地對保護法益(國家的審判作用的適正運用)有危險的行為。”本文認為,就日本刑法第108條而言,燒毀雖然不意味著對保護法益的侵害,但至少能說明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存在抽象危險。

此外,危險是一個含有程度的概念,作為刑法規制對象的危險包括低度危險與高度危險、緩和的危險與緊迫的危險,既然具體危險犯中的高度危險、緊迫的危險屬于結果,就不能將程度不同的低度危險、緩和的危險排除在結果之外。況且,也難以認為,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都是低度危險、緩和的危險。例如,難以認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產生的危險,比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危險更為緩和。既然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具體危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是對保護法益的結果,那么,就沒有理由否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產生的抽象危險就是對保護法益的結果。

總之,不管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都存在侵犯法益的結果。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抽象危險犯都是結果犯,因為如前所述,行為犯是指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的犯罪,抽象危險犯大多是行為犯。至于在抽象危險犯中,如何判斷行為是否造成了抽象危險結果,只能另撰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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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30 00: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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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先生籃球
2025-05-29 12: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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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然風云
2025-05-22 1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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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督察中
2025-05-28 16: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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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象新聞
2025-05-29 08: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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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吧
2025-05-29 11: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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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驤老表哥
2025-05-30 03: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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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記
2025-05-29 15: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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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紀經濟報道
2025-05-29 21:3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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詩詞世界
2025-05-30 06:05:25
2025-05-30 0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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