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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股權轉讓類糾紛:13個審判難點問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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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丨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蔣夢嫻

來自“上海高院”公眾號

目錄

一、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認定

1. 借貸關系VS股權轉讓關系

案例1:原告A訴被告B、C借款合同糾紛

2. 資產轉讓VS股權轉讓

案例2:原告A與被告B其他合同糾紛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及效力

1. 轉讓方隱瞞目標公司債務的責任承擔

案例3: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2. 股權轉讓合同中代簽行為構成容忍性表見代理的認定

案例4:原告A公司訴被告B、第三人C股權轉讓糾紛

3. 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

案例5: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C股權轉讓糾紛

4. 股權轉讓對價的認定

案例6:原告A與被告B公司、第三人C股權轉讓糾紛

三、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

1. 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主體

案例7:原告A訴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其他合同糾紛

2. 因未及時變更登記而引發的“一股二賣”風險

案例8:原告A與被告B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3. 約定股權轉讓前目標公司債務由轉讓方承擔的效力

案例9:原告A與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四、股權轉讓完成后面臨的法律風險

1. 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后的轉讓股東責任承擔

案例10:原告A訴被告B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案例11:原告A訴被告B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2. 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后的受讓股東責任承擔

案例12:原告A公司訴被告B公司、C、D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3. 抽逃出資股東股權轉讓后的責任承擔

案例13:原告A公司訴被告B、C、第三人D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一、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認定

1

借貸關系VS股權轉讓關系

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由于受交易習慣、交易雙方對法律知識的掌握程度等因素的影響,股權轉讓的形式不一,有些會因缺少一定的要素而不具有典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外觀,極易與借貸合同等其他法律關系混淆。

/案例1/

原告A訴被告B、C借款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

目標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日,原股東為B、C,各占目標公司50%的股份。2015年5月1日,A與B、C簽訂《股份確權及合作協議書》,載明A投資200萬元,占目標公司20%的股份,原股份相應調整為B占40%、C占40%。A不參加實際的經營管理,實際經營管理為B、C,B、C承諾目標公司每年凈利潤不少于200萬元,若實際凈利潤少于200萬元,B、C用自有資金補齊到200萬元;若每年凈利潤高于200萬元,則按照高收益分配,即保證A收益每年不少于200萬元。A認為,協議中含有固定收益、保證收益等字樣,即A出資后不承擔經營風險,故雙方之間的合作協議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然而自2018年起,B、C未能按時足額履行支付義務,故A訴至人民法院要求B、C歸還借款本金。B、C辯稱,案涉款項均已收到但性質并非借款,而是投資款,A應當自行承擔股權投資風險。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最終支持了A的訴請,判令B、C返還A借款本金。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案涉協議到底是股權轉讓抑或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案涉合作協議約定A不參與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B、C承諾每年凈利潤不低于200萬元并保證A每年投資收益不少于200萬元,即表明不論目標公司經營狀況如何,A均能夠以固定回報方式從B、C處獲得收益,此與股權投資的風險性、收益的不確定性等特征不符。且協議簽訂后,A未被登記為目標公司的股東,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活動,由此可見,A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收益,符合借款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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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作為出讓人,合同目的系出讓其所有的股權以取得股權的對價;作為受讓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權對價,以取得相應的股權,享有目標公司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股東權利。而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作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取回本金及相應利息;作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屆滿后返還本金及相應利息。因此,建議當事人在約定權利義務時,將體現法律關系性質的內容予以明確。

2

資產轉讓VS股權轉讓

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在實踐中公司全額股權轉讓的同時往往伴隨著資產的轉讓,若當事人不進行明確約定,容易就性質問題產生爭議。

/案例2/

原告A與被告B其他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

A持有目標公司100%的股權,2008年1月1日,B與目標公司共同簽訂《轉讓合同》,約定將目標公司的全部設備以及營業執照轉讓給B,雙方依約進行財產交付及股權變更登記,后A、B就合同的性質系股權轉讓協議還是資產轉讓協議產生爭議。B稱,《轉讓合同》上載明:“目標公司”作為甲方/出讓方,“B”作為乙方/承接方,故《轉讓合同》的簽約主體為目標公司及被告B,轉讓的是目標公司的設備、倉庫,而非股權轉讓合同,原告A也并非合同相對方。

人民法院經審理發現,2008年1月1日,A與B及目標公司簽訂《轉讓合同》,約定B以100萬元承接目標公司的部分設備及辦公、宿舍、倉庫等設施,并約定了目標公司營業執照的轉讓事項,落款處有目標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以及被告B的簽字。同年1月8日,目標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A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股份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B。同年3月1日,A與B又簽訂《補充協議》:現協商一致解除《轉讓合同》中第三條,B向A支付設備維修費及轉讓費20萬元,落款處有A與B簽字。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轉讓合同》雖將目標公司作為甲方/出讓方,但合同中多有“甲方”“目標公司”分開陳述的措辭,還有譬如“甲方在合同簽訂后,乙方付清款項后,退出目標公司辦公樓”“乙方將第一條60萬元款項付清給甲方后,甲方將目標公司的營業執照變更為乙方,并協助乙方做好公司法人變更、股東變更等手續”等約定,可見多處條款中的“甲方”并非指代“目標公司”。且,后續簽署的《補充協議》甲方落款為A,亦能得出《轉讓合同》中“甲方”指代的并非都是“目標公司”的結論,故結合合同條款內容進行解釋,《轉讓合同》的合同相對方為A與B,該合同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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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主要區別如下:

1. 轉讓主體不同:股權的持有者是股東而非公司,故股權轉讓的主體為股東,股東只能轉讓自己所擁有的公司股權;而公司資產屬于公司,故資產轉讓的主體則應為公司,公司只能轉讓其資產,無權處分股東的股權;

2. 轉讓客體不同:股權轉讓的客體是股權,股權依附于公司存在,沒有公司則沒有股權;資產轉讓的客體是資產,主要包括企業擁有或控制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機器設備、現金、土地使用權等,其來源包括股東對于公司的出資和公司運營過程中通過借貸等方式獲得的財產。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及效力

1

轉讓方隱瞞目標公司債務的責任承擔

/案例3/

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基本案情

A公司與B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A公司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20%股權轉讓給B公司,B公司應向A公司分五次支付股權轉讓款200萬元。B公司在支付完第一期股權轉讓款后,A公司依約進行了股權變更登記,然B公司拒絕繼續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A公司認為B公司的行為違反協議的約定,故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并支付股權轉讓款。

B公司辯稱,A公司在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前未向B公司全面、完整地披露目標公司在其他法院被列為失信公司的信息以及目標公司其他的債權債務,并拒絕提供相關資料,A公司的行為違反協議約定的相關義務,且目標公司的相關債權債務關系的真實性無法確定,給整個股權轉讓交易帶來巨大的風險,故B公司提出反訴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并返還已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并賠償利息損失。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1、目標公司在其他法院被列為失信公司系該失信未及時撤回導致,此行為結果并不是A公司過錯,A公司在簽約之前一個月已對債務履行完畢,且關于A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事項在雙方就轉讓事宜前期接洽時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征信報告中即有披露。2、關于目標公司其他的債務關系,在轉讓合同中披露的應付款總價中已包含,且,盡職調查的主體為B公司,在簽訂合同時,B公司已確認“在簽署合同前,B公司已完成對項目公司的盡職調查、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B公司確認項目公司及其資產不存在影響本次股權轉讓的重大障礙和瑕疵”。B公司現并無證據證明A公司還存在未披露或隱瞞的其他債務,也無證據證明A公司還存在侵害其權利的其他情形,故B公司要求撤銷合同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其反訴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當繼續向A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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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常有受讓方以轉讓方隱瞞目標公司債務構成欺詐為由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協議。若站在保護交易者知情權的角度,轉讓方應對目標公司情況進行說明即應當對全部事實交代清楚。但是作為平等的交易主體,受讓方應對交易承擔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若受讓方怠于行使知情權,也未對目標公司進行必要的調查,因而未能知曉相關信息的,受讓方也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即是一例,A公司已經將目標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了披露,而B公司未進行合理審查,應當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因此,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只有行為人存在告知義務時仍隱瞞受讓方,該行為才能被認定為欺詐。

人民法院在判斷隱瞞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欺詐從而支持受讓方行使撤銷權時,還需要綜合考量:所隱瞞的事實是否足以影響交易者的判斷,對股權轉讓構成影響。影響交易者的判斷主要是與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因素,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某一時點目標公司的經營狀況、項目價值、專業技術、無形資產等因素。對股權轉讓構成影響則是指轉讓方所隱瞞或者未披露的事實將導致目標股權的價值顯著降低,對交易產生重大影響或者導致受讓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2

股權轉讓合同中代簽行為構成容忍性表見代理的認定

由于股權轉讓的活躍性,實踐中股權轉讓協議非由本人簽字的情形時有發生,若轉讓方以協議非本人簽署為由進行抗辯,如何判斷股權轉讓行為中代簽行為的效力?

/案例4/

原告A公司訴被告B、第三人C股權轉讓糾紛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原告A公司與被告B簽訂《轉讓協議》,約定B將目標公司20%的股權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A公司。同日,A公司與B再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若股權轉讓完成后三年內目標公司或實際控制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A公司有權要求B全部回購其持有的股權。次年,目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某等被發現利用互聯網招攬賭博人員賭博,目標公司負責提供資金結算、技術維護等,分別被以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故A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要求B回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股權。

B辯稱,其非實際股權所有人,系為其子即第三人C代持股權,其未參與過目標公司的任何經營活動,不清楚目標公司的經營狀況,僅在目標公司寄送的相關材料上簽過字,具體文件名記不清。對于案涉兩份協議約定的事項并不清楚,因其僅為股權代持人,亦非本人簽字,故不應當承擔股權回購責任。

裁判結果

本案一審、二審均支持了原告的訴請。爭議焦點:《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的效力及B、C是否受該兩份協議的約束。經審理查明,被告B系第三人C之父,代C持有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中的“B”簽名非B及C書寫。人民法院認為,《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中B及C的簽字雖非二人本人所簽署,但《股東會決議》、公司登記等文件上的簽字也均非二人本人簽字,然二人從未提出過異議,可推定二人存在長期由他人代為簽字的慣常作法;且目標公司股東微信群內容表明C對《補充協議》的相關內容知曉并參與討論,也未明確表示拒絕簽訂《補充協議》;加之,在《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均非B、C本人簽字的情況下,C僅確認《轉讓協議》的效力而否認《補充協議》的效力有違常理。綜上,人民法院推定涉案協議系第三人C授權他人代為簽訂,二人受涉案協議的約束,由于二人的股權代持關系未向原告披露,故涉案協議的法律后果由顯名股東即B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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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容忍代理”屬于特殊的表見代理制度,指被代理人放任他人作為其代理人出現,相對人依據誠實信用可以而且事實上已經認為該他人被授予代理權,常發生于家庭成員之間。在本案中,B、C不僅在《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存在代簽行為,在《股東會決議》、公司登記等文件上亦存在相同的代簽情形,說明代簽行為具有長期性,目標公司及公司股東曾在微信群溝通股權轉讓及回購的相關事宜,說明公司股東對于股權轉讓及回購事宜知情,且公司股東對于代簽人代簽多份協議并未提出異議,綜合認定成立“容忍代理”,代理行為有效。

3

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

按照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進行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于第三人購買該轉讓股權的權利,此條所指向的即股東優先購買權。股東優先購買權有利于保障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維持資本穩定,保護股東利益,然而在實踐中,屢屢出現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導致內部股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爭議主要有三:

1. 關于同等條件的認識不一。同等條件不僅指轉讓價格一致,包括轉讓股權的數量、支付方式、期限等一致,只要為轉讓人所合理看重的、足以對交易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各類因素均在此列,如:不可替代履行或不能以金錢作價的從給付義務、對職工安置的承諾、對債務承擔的承諾、股權置換等亦是判斷是否為同等條件的因素之一。若股東未全面真實地告知轉讓條件的,其他股東在知曉后仍然可以繼續行使優先購買權。

2. 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合理期限。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3. 優先購買權被侵害后的救濟途徑。優先購買權被侵害的救濟主要有兩種,一是主張優先購買,被損害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可在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但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但若其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對其訴請應不予支持;二是主張損害賠償,若被侵害股東非因自身原因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主張損害賠償。

實踐中,為保障資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受讓方多要求轉讓方在目標公司未完成對賭目標即對賭失敗后以股權回購方式被動性回購投資方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此時,若回購方以股權回購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進行抗辯時,人民法院又會如何進行認定?

/案例5/

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C股權轉讓糾紛

基本案情

B公司、C系目標公司的股東,2016年1月1日,A公司與B公司、C共同簽訂《增資協議》,約定:A公司以增資擴股方式向目標公司投資1500萬元,占增資完成后目標公司股權的7%,并約定若目標公司2016年凈利潤未達到1,000萬元,原告A公司有權要求其余各方全部或部分回購其持有的股權,B公司、C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擔保。后,目標公司2016年的凈利潤未達到1,000萬元,故A公司訴至人民法院,以目標公司未完成對賭目標為由請求判令B公司、C回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股權。

B公司、C辯稱,對賭協議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現各方對股權回購存在爭議,故應按持股比例承擔股權回購責任而非共同責任。

裁判結果

本案一審、二審均支持了原告的訴請。本案的爭議焦點:股權回購是否涉及股東優先購買權。人民法院認為,B公司、C應當按約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對于回購責任的承擔方式,因股權回購是在對賭失敗的情況下對賭方被動受讓股權的行為,具有消極性,與一般股權轉讓的積極性不同;對賭失敗后的回購責任系全體股東協商確定的結果,其特征為投資方成為股東后的再行轉讓行為,僅涉及股權在股東內部間的轉讓,與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不同,系約定權利,而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為股權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流轉,現有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可享有法律規定的優于他人的購買權,系法定權利。股權回購與股東優先購買權在適用條件及法律特征上均存在較大差別,因此,本案股權回購爭議不適用股東優先購買權進行審查。本案中,《補充協議》約定B公司、C對股權回購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擔保,其意思為B公司、C對回購A公司股權負有同一債務,所負債務不分主次,彼此對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B公司、C應連帶支付原告股權回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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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判斷對賭協議是否損害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主要圍繞以下三個方面考量:

1. 是否對外轉讓股權。股權回購方主要為目標公司股東、目標公司、其他第三人,本案屬于第一種,以公司股東作為對賭主體的股權回購實為公司內部股東間的股權轉讓,符合向股東內部轉讓股權不受股東優先購買權約束的法律規定。

2. 對外轉讓股權是否經過其他股東同意。股權回購具有消極性與被動性,一般只會發生在對賭失敗,即目標公司的前景或股權價值大打折扣的情況下,此時其他股東為避免進一步損失通常也會放棄優先購買權,且受讓方基于股權轉讓協議成為目標公司股東時,全體股東對對賭協議是明知的,可推定目標公司股東對于對賭失敗后受讓方轉讓股權的行為是知曉并同意的。

3. 立法價值。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價值是為了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以及原有股東的利益,對賭協議中的回購主體多為原有股東或者其他與公司經營有著密不可分關聯主體,故股權回購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價值并不違背。

4

股權轉讓對價的認定

實踐中,部分當事人因自身原因選擇簽訂兩份股權轉讓合同,一份按照公司注冊資本確定轉讓金額,并用于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和公司登記機關,另一份按照公司實際資產確認轉讓對價,以上“陰陽合同”的做法極易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引發爭議。

/案例6/

原告A與被告B公司、第三人C股權轉讓糾紛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A與B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A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10%的股權作價100萬元轉讓給B公司,B公司于協議簽訂之日起1年內付清股權轉讓款。嗣后,雙方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但B公司并未向A支付轉讓款,故A訴請要求B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

B公司辯稱,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被告B公司、第三人C及目標公司其他股東還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該《合作協議》明確了C為目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A僅為代持股東,并確認了B公司入股后的持股比例及實繳出資義務,然而,在辦理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無法依據零對價的股權轉讓辦理手續,故A、B公司才在登記機關簽署了案涉《股權轉讓協議》。B公司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所載的100萬元轉讓款是虛假意思表示,實質上雙方從未磋商過股權轉讓價格;且自股權變更登記至起訴之日,A從未向B公司主張過該轉讓款,故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股權轉讓對價為零,應當根據法律規定,認定股權轉讓協議中對股權轉讓對價的約定無效。且C尚未實繳,B公司須對目標公司承擔100萬元的繳納出資義務,如還需支付1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顯然有違商業常理。

裁判結果

本案一審、二審均駁回了原告的訴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是否形成有關被告應支付股權轉讓款100萬元的合意。人民法院通過審查發現,兩份協議簽署時間相近、約定的當事人持股比例完全相同,同時根據《合作合同》簽訂主體、目標公司實際經營情況等,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以實際股東名義簽署《合作合同》,原、被告均應受《合作合同》的約束,應根據《合作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合作合同》中約定被告獲得目標公司股權對應的義務僅為向目標公司實繳出資100萬元,而未約定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因此,涉案原、被告股權轉讓應為零對價。且原、被告亦均確認被告對目標公司履行全部出資義務,若原告再通過轉讓股權的方式獲得對價100萬元,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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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所謂“陰陽合同”,是交易雙方就同一交易事項簽訂的兩份甚至兩份以上交易條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記載雙方真實交易條件并作為雙方履約依據的合同為“陰合同”;交易條款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出示給相應國家機關進行備案或作為繳納稅款等依據的為“陽合同”。

對于“陰陽合同”的效力認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明確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因此,無論出于何種目的簽訂的陰陽合同進行股權轉讓,“陽合同”屬于“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認定為合同無效。由于“陰合同”背后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不應否定其效力。至于隱藏行為的效力最終如何,需要根據該行為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斷,不宜不加限制地一律承認其效力。

三、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

1

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主體

/案例7/

原告A訴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其他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

A為被告B公司股東,2016年1月1日,A與B公司簽訂《退股協議書》,載明A自愿退出B公司并將持有的全部股份以2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B公司。2016年2月8日,B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由C受讓A持有的B公司股份,并于同日A、C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C以零元受讓A持有的股權。后A依約將股權登記至C名下,但是B公司并未按照《退股協議書》支付退股金,故A訴至人民法院,請求B公司支付退股金20萬元。B公司辯稱,A的退股交易實質為定向減資,未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故案涉《退股協議書》應屬無效。

裁判結果

本案一審、二審均駁回了原告的訴請。人民法院認為,B公司雖然簽訂了《退股協議書》,但并未履行過相應的減資程序,根據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公司在存續過程中,應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實有資產,A要求B公司支付退股款的請求,實質系以公司資產向個別股東支付的行為,不僅可能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財產權,還有可能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對A要求B公司支付退股款的要求不予支持。而根據《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的對象系C,與B公司無關,且A與C之間的股權轉讓為零對價,故對A要求B公司支付款項的訴請亦無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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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與公司股東是不同的法律主體,故股東的出資在公司成立后即成為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相互獨立,可以免受股東的債權人的追索。同時,作為僅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對價,股東不得隨意從公司抽回出資、退股。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根據上述及公司法其他規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有:召開股東會、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務清單、通知已知債權人并公告、根據債權人要求提前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辦理驗資手續(如有實繳資本)、辦理公司登記變更手續。

從上可知,即便是減資,也并不是將原有投入公司的注冊資金全數予以取回的概念,必須根據公司的盈虧情況進行再次財務整理,并以法定方式通知債權人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方能進行。公司注冊資本減少,意味著公司責任財產減少、償還債務能力降低,對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具有不利影響。有學者將減資分為返還股本型和減免出資義務型,其中返還股本型屬實質減資,返還股本必然發生公司凈資產從公司向股東流動的情形。因《九民會議紀要》相關解釋,債權人可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故減免出資義務型也可以產生實質減資的后果,將在實質上損害債權人利益。楊春寶律師團隊持續為您精選優質法律實務文章。

本案中,目標公司與股東簽署有關股權轉讓對價的協議書,那么在此情況下,股東可否以合同義務為依據進而起訴公司要求支付對價?我們認為,在符合減資條件的情況下,經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公司可以與股東達成相關減資的協議。在不符合減資條件、也未有證據證明公司其他股東知曉并認可的情況下,即便該協議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及公司蓋章,也無法認定對公司產生拘束力。股東要求目標公司支付股權對價的行為,實質系以公司的資產向個別股東支付的行為,不僅可能有損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財產權,還可能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2

因未及時變更登記而引發的“一股二賣”風險

在商事實踐中,經常出現股權轉讓方在簽訂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后,沒有及時為受讓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待價而沽,“一股二賣”甚至“一股多賣”的情形。“一股二賣”,顧名思義是指原股東將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行為。針對股東“一股二賣”應如何認定該行為效力?對于未能實際取得股權所有權的受讓人,應如何進行司法救濟?

/案例8/

原告A與被告B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基本案情

A與B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B公司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轉讓給A,雙方應在A支付全部轉讓款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是A支付全額轉讓款后,B公司未能依約與原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嗣后,A發現B公司已將目標股權轉讓給了第三人,并進行了變更登記,故A 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賠償相應損失。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合同義務,現被告已將目標股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故支持原告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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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一股二賣”案件的爭議焦點一般有四:

一是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本案中存在兩份協議,一個是A與B公司之間的轉讓協議,另一個是B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協議,兩個協議均是獨立的,均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虛假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五十四條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的情形,因此,兩份協議的效力均為有效。

二是股權歸屬問題。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知,遵從商事外觀主義,只有辦理了變更登記后才能起到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案股權應認定歸屬于辦理了變更登記的一方,即第三人一方。

三是救濟問題。由于原告與被告的轉讓協議效力有效,被告應當依約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不僅未辦理變更登記,還將同一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這一行為違反了《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四是關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3

約定股權轉讓前目標公司債務由轉讓方承擔的效力

受讓方在受讓標的股權后,發現了目標公司受讓前的債務,且目標公司實際在股權轉讓后承擔了相應的債務,然而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轉讓方承擔股權轉讓前目標公司債務。此時,受讓方若要求轉讓方承擔轉讓前的公司債務,關于股權轉讓前后目標公司的債務承擔的約定是否有效,以及轉讓方對轉讓前的目標公司債務是否具有償還責任成為了案件爭議焦點。

/案例9/

原告A與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

股權轉讓糾紛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日,A與B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B公司將其持有的第三人C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原告,C公司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日前產生的債務與原告無關,由B公司和其他股東承擔。2019年10月1日,C公司被判決返還案外人李某加盟費10萬元。A認為根據《股權轉讓協議》,前述C公司應當返還案外人加盟費的事實發生于協議簽訂之前,應由前股東即B公司承擔,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返還C公司償還案外人的10萬元。

被告辯稱,判決C公司承擔債務的生效文書于協議簽訂之后,故根據《股權轉讓協議》,其不應承擔該債務。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系A與B公司簽訂,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按約辦理了C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依法成立、生效。案外人李某主張返還的加盟費是基于2018年1月1日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所支付的,根據李某的證據可知,C公司的違約行為發生于2018年7月間,《特許經營合同》的解除與A變更成為C公司股東無涉,故相應的法律責任始自轉讓協議簽訂之前,因此,A向B公司主張已經由C公司承擔的債務金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符合《股權轉讓協議》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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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股權轉讓協議》本質上是一份商事合同,同時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約束,人民法院應充分尊重雙方意思表示,一般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由轉讓方承擔股權轉讓前目標公司債務的約定有效。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案涉約定由轉讓方承擔其經營公司期間的債務,避免受讓方承擔因未披露債務導致的股權價格風險,系交易雙方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不損害股權交易雙方利益;另一方面,約定由原股東承擔經營管理目標公司期間所發生的債務,僅在股權交易雙方之間發生效力,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此外,案涉約定未造成公司價值的貶損或財產的減少,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四、股權轉讓完成后面臨的法律風險

1

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后的轉讓股東責任承擔

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股東可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約定公司資本及繳納時間,認繳資本制度中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以出資期限屆滿為限,那么轉讓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是否還需要對轉讓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呢?

/案例10/

原告A訴被告B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基本案情

B持有目標公司20%的股權,認繳出資額為200萬元,認繳出資期限為2030年12月31日前。2016年3月21日,目標公司因合同糾紛被判決支付A20萬元,后因目標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A發現B于2015年3月1日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20%的股權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案外人王某,原告認為B逃避債務,故再次訴至人民法院,要求B在未出資范圍內對目標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B在目標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200萬元,認繳期限為2030年12月31日前,若無證據證明轉讓股東存在逃避債務等異常轉讓情形的,B在出資義務屆滿前轉讓股權不構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亦不再承擔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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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在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可見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是以實繳制為背景制定的,并不涉及認繳制下的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問題,2013年《公司法》的修訂確立了認繳資本制,股東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故上述案件中難言轉讓股東違反其出資義務。且《公司法第三次修訂草案》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出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可見,股東在認繳資本制度下享有期限利益,轉讓方將股東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受讓股東,也包括未實繳部分的出資義務,轉讓股東無需再承擔出資義務;只有在受讓方未按期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轉讓方才在受讓方未按期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公司法》尚未修訂完成,需要時刻關注相關法條的修訂情況。

/案例11/

原告A訴被告B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基本案情

2020年原告A與目標公司簽訂貨運代理合同,A提供貨運服務后,目標公司未及時支付貨運代理費,于是A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目標公司支付貨運代理費,人民法院支持了A的訴請,但因目標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遂終結執行程序。A經查獲知B持有目標公司50%股權,出資期限為2040年12月31日,然而在A起訴目標公司的前一個月,B將其持有的股權以1元轉讓給84歲的案外人王某,A認為B惡意逃避出資義務,現目標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B的出資期限應當認定為屆滿,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B在其出資范圍內對目標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B未作答辯。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目標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例外情形,即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根據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企業具備破產原因的一般標準:一是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本案中,目標公司因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終結執行程序,且人民法院查明目標公司還存在其他未了執行案件且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的情形,其法定代表人也拒不到庭進行說明,故人民法院認為目標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由于案涉債務發生于B持股期間,其享有合同履行帶來的收益,亦明知目標公司所欠債務,A對于其履行出資義務存在合理信賴,B本應積極籌措資金了結公司債務,卻以1元低價將所持股權轉讓給王某,可見其有惡意規避出資義務之嫌,有損債權人的利益,故B雖不具有股東身份,但仍應負有出資義務,應在其出資范圍內對目標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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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綜上,股東明知目標公司對外負債且無力清償的情況下,為了逃避股東責任而惡意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例如上述案例中以不合理低價或者無償將股權轉讓給無出資能力的第三方,或者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此時股東仍應在出資范圍內對目標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

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后的受讓股東責任承擔

/案例12/

原告A公司訴被告B公司、C、D股東

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基本案情

A公司因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將目標公司訴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判令目標公司支付A公司貨運代理費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但是因目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終結執行程序。A公司經查發現,2008年B公司出資490萬元持有目標公司95%股權,但驗資完成之后B公司就將款項轉出至案外人賬戶,嗣后,B公司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以490萬元全部轉讓給C,之后,C又將持有的股權以490萬全部轉讓給D,上述股權流轉過程中,C、D均未對目標公司的出資進行過補足。A公司認為B公司在驗資之后將資金全部轉出至案外公司,即未履行出資義務,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就目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C、D在受讓股權時以及成為股東后并未審查目標公司注冊資本是否到位,且均未支付股權轉讓款,故C、D對B公司未出資事實應屬明知,應當在其受讓股權范圍內對B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B公司未作答辯。C辯稱,其僅是目標公司的名義股東,受讓時也沒有支付轉讓款,并不知曉B公司存在未出資行為,此后沒有補充出資,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且已將股權轉讓給他人,不應當承擔責任。D辯稱,其查看了驗資報告,但驗資報告僅能反映B公司曾向目標公司繳納過出資,因B公司抽回出資發生于驗資之后,驗資報告無法反映該情況,故其對于未履行出資義務不知情,不應當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A公司有權主張被告B公司對目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應對出讓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人民法院經查明發現C系B公司的控股股東,故其對B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應屬明知,應當在其受讓瑕疵股權范圍內與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至于D,無論其出于何種目的受讓股權,均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查證股權所對應的出資義務是否已履行,雖其辯稱驗資報告無法反映B公司未出資的事實,但也無法據此證明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且即使D受讓時囿于條件所限無法全面審查,但成為公司股東后便具備了查閱公司財務記錄的權利和條件,理應能夠發現B公司未出資行為,據此,被告D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應當知道B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應當在其受讓瑕疵股權范圍內與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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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對于受讓人的責任承擔問題,不僅《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進行了詳細規定,《公司法第三次修訂草案》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可見,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轉讓方與知情的受讓方均需承擔一定的責任。

3

抽逃出資股東股權轉讓后的責任承擔

誠然如上文所述,轉讓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行為具備合法性和正當性,出資責任因受讓股東繼受而免除。然而,在轉讓股東采取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構債權債務、利用關聯交易等方式,將其出資變相轉出,損害公司利益時,轉讓股東與受讓股東的責任如何承擔?

/案例13/

原告A公司訴被告B、C、第三人D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基本案情

目標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注冊資本100萬元,B、C出資50萬元,各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0%。2017年1月B、C將全部股權以零元轉讓給第三人D。2018年A公司與目標公司因貨運代理糾紛訴至人民法院,最終判決目標公司支付A公司貨運代理費50萬元,因目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止執行。A公司發現2005年1月B、C通過案外公司將出資金額100萬元轉入目標公司賬戶,驗資完成后即將驗資款全部返還案外公司,故A公司認為B、C虛假出資,訴至人民法院要求B、C對目標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B、C辯稱,其已通過合法程序完成驗資,履行了全部出資義務,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具體如何完成出資的,因時間久遠已經記不清楚,后目標公司也不實際經營,故轉讓給了D。原告與目標公司的債務存在于B、C向D轉讓債權之后,故應當向D主張相關權利。D未作答辯。

裁判結果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B、C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被告B在設立目標公司時,將源自案外公司的款項作為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待驗資完成后立即轉出至案外公司,目標公司并未實際使用該款項進行經營,現既無證據證明案外公司與目標公司之間存在真實交易關系,又無證據證明其在100萬元出資款劃出目標公司賬戶后進行過任何形式的補足,B、C出資不實、未履行出資義務,即使債權債務發生于股權轉讓后,B、C亦應當為該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本案的債權人并未向受讓股東主張權利,而僅向轉讓股東主張責任,此訴訟行為系債權人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不無不當。轉讓股東實施抽逃出資行為,此后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轉讓股東應當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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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若轉讓股東已將股權轉讓,受讓股東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在實務中存在爭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僅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至于此情形下受讓人的義務并無直接規定。從公司角度來看,瑕疵出資屬于公司資本形成層面,而股東抽逃出資屬于公司資本維持層面,兩者在行為性質上存在差異,但是從公司債權人角度來說,抽逃出資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實質也是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會導致公司資產的減少、公司償債能力的削弱,嚴重危及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故可以參照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但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會重點審查受讓方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方抽逃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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