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入罪與否,仍要堅持關注刑法實質,而不能浮于形式。接案后,盡力收集證據并重塑案件事實,讓檢方看到了指控事實之里的實質內核,案件轉機就此出現。
文 | 朋禮松 律師
這是一起審查起訴階段才介入的案件,當事人陳某某經過幾個律師的比較后,選擇了我作為其辯護律師介入該案。
01案情簡介
該 案《起訴意見書》指控稱,2020年至2023年6月期間,犯罪嫌疑人陳某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在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通過微信聯系等方式向馬某華等人購買卷煙,并向謝某岐、陳某偉、劉某恒等人進行銷售。經查證,共計銷售人民幣8萬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萬余元。
該案在審查起訴階段(取保候審),辯護人遞交了兩次法律意見,并遞交數百頁證據材料,與承辦檢察官當面溝通一次,電話溝通數次,檢方退回公安補充偵查一次,就在補充偵查期限用盡前,公安機關主動撤回案件,后作出終止偵查的決定,為本案畫上句號。
02確定辯護思路
在 第一時間介入 閱卷后,辯護人詳細跟當事人陳某某核對了涉案事實,當事人一直在向我傳遞一個基礎事實:我家里是有《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我便跟他反復確認,之前有沒有對公安機關陳述過該事實,陳某某的回答很確定,一定講過!
所以,針對這種基礎事實情況,我首先評估了案件排除適用非法經營罪的可能,即能否找到出罪的理由。經過研究,我認為:即使陳某某個人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但結合家庭共同經營的本質,本案也不宜認定陳某某客觀上系“無證經營”;其次,即使涉案煙草制品來自境外,也可將其歸屬為“超范圍經營”,不宜直接以刑事手段介入。其二,本案除非法經營罪外,還有無其他罪名適用的可能(比如走私普通物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
在基本排除了其他罪名適用的可能性后,那就可以進行徹底的無罪辯護了。此后,便跟當事人達成一致,提出爭取不起訴是最大的辯護目標。
03主要辯護觀點
在 本案遞交的辯護意見中,我著重從以下三個方面,闡述了為什么本案指控的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
一、本案中,陳某某客觀上雖有微信銷售境外卷煙的行為,但因其家庭共同成員取得了相應的煙草零售專賣許可證,且陳某某也是實際經營者之一,并不能孤立認定陳某某系“無證經營”。
(一)陳某某一直代父親實際經營、管理店鋪(XX商店),且該店鋪實際取得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系“有證經營”;(二)該經營店鋪雖是陳某某的父親陳某東開辦,但日常經營、管理一直由陳某某負責,且該店鋪也屬“家庭成員共同經營”;(三)基于家庭成員共同經營的屬性,加之不存在對專賣許可證進行非法轉讓等情形,實則并未違背專賣許可經營制度的基礎,也與非法經營罪中所要懲處的未經許可經營,有著本質區別;(四)現有諸多無罪判例,對家庭成員一人取得許可證,其他人員實施經營活動的情形,均認為系家庭共同經營,均不認定為“無證經營”。
二、陳某某在家庭共同經營基礎上,持有專賣零售許可證并通過微信網絡銷售境外卷煙,無法認定其違反“國家規定”, 也不能歸屬為非法經營罪的無證經營,可認定為行政違法的“不規范經營行為”。
(一)從是否違反“國家規定”來看,陳某某通過微信網絡銷售外國卷煙,并未違反“國家規定”;(二)從應取得許可證件的種類來看,銷售相關境外/國外卷煙,并不存在特定的許可證明,應屬非正規渠道進貨銷售,不能認定陳某某屬于“無證經營”;(三)從司法機關的指引意見來看,最高院研究室也曾明確認定互聯網銷售煙草不宜按非法經營罪處理;(四)從既往判例來看,也明確支持對零售非正規途徑進購外國卷煙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進行處理。
三、基于陳某某特定意志下的認知能力和法定犯主觀明知的認定標準,其主觀上也欠缺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故意。
在我遞交完第一次辯護意見后,又針對與承辦檢察官當面溝通的情況,不久后又遞交了一次補充辯護意見,從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案例的視角,再次著重強化了我們的辯護觀點。
〈第一次遞交的辯護意見〉
04結案及思考
該 案最后以公安機關主動撤回案件,并作出終止偵查決定而結束。我在向承辦檢察官詢問案件處理結果時,也通過微信向其表示了感謝,檢察官也坦誠回復我,說這是公安機關依據事實和證據作出的決定。我也愿意相信,檢察官在案件退查時,一定向公安機關傳遞了他的態度。
本案最終能無罪化處理,主要還是得益于辦案機關堅守住了刑事入罪的本質和底線。從形式評價到實質評價,說起來似乎并不復雜,但落實到具體個案,又會因人而異,因案而異,因環境而異,做起來的難度,則又是另一番景象。
我時常在說,在一個相對成熟,講究法律,且司法人員相對可以堅守底線的司法環境之下,律師參與一個刑事案件,與公檢法之間尚有一個較為寬松的對話空間。反之,一旦環境變了,這種空間則變得極其有限,甚至可以說是忽略不計。換言之,一個稍微不簡單的刑事案件,轉換一個地域,變換一個承辦人···結果可能就是有差距的。所以,「運氣」這個東西,也是刑事辯護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后附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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