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觀點: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當從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以上下班為主要目的這三要素理解,從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離遠近及時間因素綜合判斷。
一、案情簡介
唐某系湖南懷化市某竹業(yè)有限公司員工。
2022年4月27日早上7時許,唐某在上班途中順帶送其孩子上學,在會同縣**鄉(xiāng)中心小學門口遭遇交通事故傷害。
交通事故原因系吳某在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右轉(zhuǎn)彎進出道路的過程中未減速慢行或停車瞭望,其行為違反了《湖南省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022年7月22日,唐某所在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會同縣人社局受理后,經(jīng)調(diào)查取證,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唐某在**鄉(xiāng)中心小學門口發(fā)生車禍受傷的情形,偏離了唐某上班的正常的行駛路線,蹲在**鄉(xiāng)中心小學門口防撞欄內(nèi)給其兒子系鞋帶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屬于辦理個人私事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決定對唐某受傷工傷申請事項不予認定為工傷。唐某不服該決定,起訴至法院。
二、訴訟請求
訴訟請求:
1.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依法認定原告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
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三、法院審理
唐某認為早7時是原告通常的上班時間,其兒子所在的會同縣**鄉(xiāng)中心小學位于居住地與工作單位之間,是上班途中必經(jīng)之地。其順路送小孩上學而遭受交通事故,是合理的時間和合理的線路的上班途中,原告無責且原告是為了從事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的活動。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4】9號第六條第三種法定情形,原告的此種情形認定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是支持的。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此次交通事故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而被告不予工傷認定,明顯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被告會同縣人社局辯稱,本案被告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
人社局認為,唐某在**鄉(xiāng)中心小學門口發(fā)生車禍受傷的情形,偏離了唐某上班的正常的行駛路線,蹲在**鄉(xiāng)中心小學門口防撞護欄內(nèi)給其兒子系鞋帶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屬于辦理個人私事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渡輪、火車事故傷害的”之規(guī)定,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唐某遭遇交通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4】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nèi)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當從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以上下班為主要目的這三要素理解,從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離遠近及時間因素綜合判斷。
從時間因素考慮,公司規(guī)定唐某的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但由于唐某的工作性質(zhì)和工作計費方式為計件付酬,且根據(jù)考勤卡式報表顯示唐某通常會于七點左右到達工作場所,因此事故發(fā)生的早上七時零三分應當認定為原告唐某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從路線因素考慮,事發(fā)當日原告唐某的行程路線是其居住地至××路線,其子所在的會同縣**鄉(xiāng)中心小學是其上下班途中的必經(jīng)之地。
根據(jù)最高法的有關解釋對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nèi)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視為是上下班途中。
原告唐某在上班途中,上班順路送小孩上學是人之常情,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行徑路線合理。
被告人社局以原告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傷害的地點位于道路左側(cè),而非交通法規(guī)規(guī)定的右側(cè)行駛,認為原告唐某脫離了合理的路線,將車輛停在馬路邊送兒子上學不屬于上下班途中是錯誤的認定。
從目的因素考慮,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唐某才向其直屬上級領導請假,可見當日原告是正常的工作時間,原告當日早晨外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前往公司上班,送其子上學是因為順路,因此應當認為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
被告會同縣人社局認為唐某將車停在路邊送小孩上學是處理個人私事,其認定忽視了唐某上下班的主要目的,系錯誤的認定。
綜上,原告唐某在上班途中順帶送其子上學遭受交通事故傷害的時間和地點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綜上,被告會同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會同縣人社局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責令被告會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nèi)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會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四、經(jīng)驗總結(jié)
本案雖然目前為一審,尚未查到二審的判決書(也可能是人社局并未上訴),但是從一審的審理情況和判決看,二審推翻一審判決的可能性很低。
關于上班途中順道送孩子上學發(fā)生非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4】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中第三項:(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雖然對于哪些是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并沒有給出明確定義,對于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合理”也并沒有明確的標準,但是從司法判決的口徑來看,順道去菜市場買菜,順道接送孩子上下學,基本可以被認定為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在《人民法院報》2014年8月21日第四版中,作者為馬永欣、李濤、楊科雄的文章“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認為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因客觀原因(突發(fā)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而繞道,原則上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繞道,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生活,且在合理時間內(nèi)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則上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道。后者為下班后朋友聚會等等。
老曾個人嚴重支持以上觀點。
本案案號:(2023)湘8603行初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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