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國法制文化源遠流長,雖然中華法系已經消亡,但是中國法制史上的璀璨文化,仍然值得我們研究學習。“先問親鄰”是我國古代民間交易活動中的一項基本規則。在宋代,隨著商品經濟的繁榮發展,該規則日趨完善,成為了民間交易的一項重要法定制度,一直沿用至明清時期,后來演化成一種民間交易習慣。
縱觀當代的物權法,在不動產交易方面,規定了某些相關主體在不動產買賣中享有優先購買權,這一規定與宋代“先問親鄰”制度有著許多相似之處。本文以宋代“先問親鄰”制度為出發點,通過對比分析,探究宋代“先問親鄰”制度與物權法中,不動產優先購買權規則背后的法理文化差異,增強對法律與社會關系的理解。
一、宋代的先問親鄰制度
“賣田問鄰,成券會鄰,古法也。”
我國古代是一個以農業為基礎的國家,宗法倫理秩序規則廣泛地影響著人們的實踐行為。在民間交易活動中,先問親鄰的交易習慣很早就已出現,“先問親鄰”規則產生的確切年代,學術界還沒有定論,但現有史料分析證明:唐朝中后期,民間田土交易中出現了“先問親鄰”現象,在宋朝之前“先問親鄰”已經入法。
宋朝時隨著均田制的瓦解和土地私有化的加快,民間土地、房屋買賣活動逐漸增多,有關田宅等不動產的契約規則也逐步法定化并不斷完善,“先問親鄰”便是其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二、宋代先問親鄰制度的主要內容及其變化
這一規定表明了宋代農地宅基地買賣,應遵循的基本規則,即宅基地買賣應先向鄰居請示,鄰居在法律上有優先購買權。如果第三方或賣方損害鄰居的優先購買權,他們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隨著宋代民間商品經濟的發展,問鄰的內容首先變得更加具體,四鄰之間有了先后順序的規定。
宋朝的法律還規定,出售農田和房屋的人必須“通過賬目詢問鄰居”,這意味著他們必須以書面形式征求鄰居的意見。同樣,如果鄰居放棄優先購買權,他們也需要從鄰居那里獲得書面的“退款”,以便將其出售給其他人。
《名公書判清明集》記載:“所在百姓多不曉親鄰之法,往往以為親自親、鄰自鄰……皆欲收贖執鄰之說者,則凡是南北東西之鄰,不問有親無親,亦欲取贖。”
南宋以后,法律對先問親鄰制度的規定發生了一些變化,南宋以后“先問親鄰”中的親鄰僅指“親且鄰”,排除了單純是“親”或“鄰”的部分。此外,對于鄰的范圍也有清晰的界定有戶田相隔的,如果不是因自然的溝河或者公共道路導致的,都不視為“鄰”。
隨著社會的發展,宋代田宅交易先問親鄰中的“親鄰”順序和范圍逐漸具體,問答時限也有了嚴格的規定,先問親鄰制度在宋代已經發展至完備狀態。
三、宋代親鄰優先權與物權法中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的相似性
宋代田宅交易規則中的“先問親鄰”制度,與物權法中的不動產優先購買權規則雖然產生于不同的時代,但二者有許多相似的地方,宋代親鄰的優先權與物權法中,相關主體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都是以同等條件為基礎的,主要指價格相同。
兩種制度都是通過對第三人平等購買權的限制,來實現不動產交易效果最優化。無論是宋代的“先問親鄰”規則,還是物權法中規定的優先權,雖然限制了第三人的平等交易權,但提升了賣主的交易安全性,因為在同等條件下宋代的“親鄰”或物權法上的優先權人對賣主來說都是比較熟悉的人。
《宋刑統》記載:“......果是抵當,則得錢人未必肯離業,用錢人亦未敢過稅。”
宋代“親鄰”的優先權一般適用于田宅的抵押、典當、出賣,物權法中不動產的優先權,主要適用于按份共有的不動產份額處分,或私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出賣房屋,并且二者都對優先權的適用主體及行使期限做了明確的規定。
如果賣主與他人以欺騙的方式,損害親鄰的優先購買權將會受到懲罰。而物權法也規定,物主在出賣標的物時,如果沒有依法通知優先權人,優先權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賠償責任。
宋代“先問親鄰”制度產生于以小農經濟為基礎的封建主義社會,受傳統的宗族主義和集體本位思想影響較大。而物權法產生的社會基礎是社會主義社會,立法指導思想是綜合性的,既考慮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也考慮某些特殊情況,兼顧公正效率,充分體現了人民的意志。
宋代田宅買賣合同必須要在官府備案,經官府審查并加蓋印章后才有法律效力,并且違背先問親鄰的交易行為是非法的,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極大的限制,這樣做也是為了增加官府稅收,維護封建統治秩序。
結語
無論古今,民間交易活動一直是國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都需要相關法律規則對其規范和引導。通過對比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宋代將先問親鄰和官府審查契約,作為田宅買賣的法定生效要件,雖然具有某種局限性,但保障親鄰權益實現的這一價值追求卻是值得肯定的。
物權法中規定不動產的相關主體享有優先購買權,在某種程度上也體現了這一價值追求,有助于促進交易活動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的統一。法律源于社會現實,社會經濟的發展必將推動著法律的發展,反過來法律也會對經濟產生反作用。所以立法必須著眼于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反映社會公認價值內涵,才能成為良法,進而為推進社會善治奠定好基礎。
參考文獻:
[1]沈約,《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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