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專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辯護、職務犯罪辯護律師、民營企業家刑事辯護和詐騙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詐騙案件的受害人是指因行為人的詐騙行為,遭受財產損失的人。在單一詐騙的案件中,受害人會得到被告人的退賠,受害人身份是有利的。但是在三角票據詐騙案中,可能出現被告人退賠能力有限,這個時候不僅受害人不能從被告人得到救濟的情況,相反因違法過程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其他受損失的人紛紛要求賠償。受害人得不到賠償,卻產生責任。因此,票據三角詐騙案中受害人身份認定,不僅是一個程序問題,而且關乎實體利益。以下本文從刑事律師的角度談談這個問題。
一、什么情況下票據詐騙案是三角詐騙?
先講一下什么是三角詐騙。一個著名的案例叫“保姆案”:甲來到乙家,乙不在家,乙的保姆在家,甲欺騙保姆:“我是干洗店的老板,你的雇主給我打過電話,讓我來取他的衣服。” 保姆不知情,將乙的衣服交給甲。這個案件中,保姆是受騙人,其具有處分雇主衣服的權利地位,因此保姆也是處分人。本案中由于保姆處分的是乙的財物,乙成為被害人,而不是保姆。
通常詐騙案的當事人是行為人、被害人(受害人)。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導致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而處分自己的財產,行為人得到財產。這是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是“保姆案”中,多了一個被騙人保姆,產生認識錯誤的不是被害人,而是保姆。若保姆處分的是自己的財物,則保姆應是被害人,乙不可能成為被害人。但是因為保姆處分的是雇主的財物,因此雇主乙是被害人。這個案件出現了三個人物:行為人、被騙者和受害人。這就是三角詐騙。
票據詐騙案中容易產生三角詐騙,是因為票據有無因性,民間貼現市場經常出現無基礎交易專就票據貼現的行為。行為人甲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后,將其交給第三人聯系貼現,第三人信以為真,聯系了乙辦理民間貼現成功,乙支付了貼現款,第三人交給甲。甲對第三人支付了服務費。
這個案件中乙應是被害人,而不是中間人。因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指因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受到財產損失的人。中間人受到什么損失?完全沒有。相反,其在全過程中有獲利,而不是承受了財產損失。因此,認定中間人是受害人是說不通的。
二、票據詐騙案被害人認定規則
關于被害人,《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但是并沒有規定被害人認定標準。《刑事訴訟法》規定,受害人是當事人之一,并且規定法庭開庭3日前,應書面傳喚當事人。這是規定當事人權利,但是對于符合什么條件的是《刑事訴訟法》下的被害人,還是沒有規定。由此產生了特殊案件中有關受害人身份認定的爭議。
因本文開頭所述原因,票據詐騙罪的受害人產生更多爭議。但是對于票據詐騙罪案件中受害人如何認定,迄今為止,最高院和最高檢尚沒有出指導性案例。
我在《金融犯罪律師:三角詐騙類票據詐騙案的行為人和受害人如何認定?》一文中,介紹了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的(2015)澄刑初字第00204號案例。這個案件的基本事實情況是:
被告人陳×夏得到一張面額為人民幣48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明知其系經變造,聯系了中間人孫某進行貼現。后通過孫某找到中間人陳某甲,并通過陳某甲介紹聯系到陳某丁。陳某丁予以貼現。陳×夏等人共計騙得貼現款人民幣441.6萬元。后被告人陳×夏分得人民幣45萬元。
這個案件盡管有中間人孫某和陳某甲,法院認定受害人是最終貼現的陳某丁。分析該案的判決理由,可見本案實際受到財產損失的是陳某丁,而不是中間人孫某和陳某甲。因此這個被害人的認定是適當的。
“黃×益等偽造金融票證、票據詐騙案”是一個經典司法判例(《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本案被告人黃×益與另一被告人劉×田經事先預謀,由后者出面,以準備投資生產電動車為名,騙取了被害人常州某公司負責人邱×福的信任。期間,身為湖北省荊門市農行某支行營業部主任的被告人郭×夫,在明知黃×益利用假承兌匯票從事非法活動的情況下,仍提供其所在銀行經辦的真實承兌匯票的復印件。據此,黃×益、劉×田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偽造假承兌匯票9張,票面金額共計610萬元,并以該票據可采用向他人貼現的方式進行投資為由,騙邱×福找人抵押借款或貼現,共騙得290萬元。
該案法院未認定最終貼現人為受害人。本案所涉票據在借款中起到了質押作用,但是在質押之前,是作為黃×益、劉×田二人投資辦廠的支付手段。對邱×福來講,這些承兌匯票就是黃、劉二人的投資,只不過這種投資需要經自己的手變現而已。黃、劉二人在將偽造的票據交給邱×福時,就已經開始實施票據詐騙行為。邱×福將偽造的票據質押借款,其善意行為并不影響黃、劉二人通過票據實施詐騙的犯罪構成。
法院認為,黃×益、劉×田質押借款的行為,實質上是利用偽造的金融票據作為支付手段進行使用而騙取錢財,與貼現的性質相同,均屬于票據詐騙犯罪行為。
以上案例,雖然時間較早,但是對刑事辯護律師以及司法機關仍具有指導作用。
三、善意取得問題
三角詐騙案件中有一個善意取得的情況。比如行為人通過欺騙的方法,騙取房屋登記機關的信任,將被害人的房屋產權登記過戶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支付了公平對價。這個時候,應考慮該第三人對已經取得過戶登記的房屋成立善意取得。
再如甲將自己的珍貴書畫作品委托給乙方保管,乙見財忘義,對丙謊稱說該書畫屬于自己,丙支付對價購買。這個時候丙雖然受到欺騙,但對書畫是善意取得,沒有財產損失。該案也是三角詐騙,行為人乙構成詐騙罪。
注意對善意取得制度,應首先從民法的角度理解。《民法典》第31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 符合善意條件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這個才是善意取得。以上“黃×益等偽造金融票證、票據詐騙案”所述邱×福將偽造的票據質押借款,其對于該偽造的票據并不知情,其質押借款是一種“善意行為”。這里談的“善意行為”與善意取得顯然不同。
有的司法案例中出現:本案中,被告人趙××等人使用變造的票據交給申訴人王××,要求其找人貼現后扣除趙××欠其300萬欠款,將剩余的100余萬元返還。王××并不知道該票據系變造的假票,其尋找途徑將票據貼現的過程合法,其善意取得的行為阻斷了詐騙犯罪行為的違法性。
以上適用“善意取得”的民法規定不正確。經偽造的票據不屬于善意取得的合法客體。王××不知道該票據系變造的假票,其尋找途徑將票據貼現性質上是以上所述“黃×益等偽造金融票證、票據詐騙案”的“善意行為”,不是“善意取得”不合法的票據。該善意行為并不影響被告人趙××等人通過票據實施詐騙的犯罪構成。
因而,該善意行為并不阻斷票據詐騙行為的違法性。
四、結語
票據詐騙案中法院判決被告人退賠,性質上是認定因票據變造、偽造關系,被告人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同時,因違法票據流通所產生的其它關系,經法院判決認定的“受害人”自己也可能另外承擔法律責任。其他人都不是“被害人”,只能找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了。理由很簡單,既然法院都判決把錢退給被害人,其他人找不了被告人,不找被害人找誰?!
作為刑事辯護律師,我們認為三角詐騙案的受害人認定,應遵循誰喪失財物的所有權,誰即是被害人的原則,一般情況下是票據貼現人。這個規則為文本所述第一個案例所證實。
另一個規則是,若行為人實質上是利用偽造的金融票據作為支付手段進行使用而騙取錢財,其與貼現的性質相同。這種情況下,受害人是票據接受人。
以上是刑事律師辦理票據詐騙案件中的個人觀點,不周之處,敬請方家批評、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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