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本文基于實際案例以及刑事律師辦案經驗,從正反兩方面分析合同詐騙罪以及貸款詐騙罪等詐騙類犯罪中,當事人挪用資金,改變資金用途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目 錄
一、正常商業行為、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的區分
二、改變資金用途被判有罪的案例
三、從判例分析,為何有的案件中改變資金用途無罪?
四、結論
正 文
合同詐騙案或借貸型詐騙案律師辯護中有一個難點問題,即當事人獲得交易相對方的資金,不按約定用途使用,擅自改變資金用途,是否構成詐騙?
本文基于實證案例,從正反兩個方面分析。
有的詐騙案,當事人改變資金只是違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所借資金絕大部分用于自己公司或關聯公司使用,均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無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在另外一些案件,借款資金用于高風險投資、賭博、消費,則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構成詐騙。
刑事律師認為,改變資金用途單個事實對于是否構成詐騙罪不起決定性作用。應綜合全案,認定是否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罪與非罪的判斷標準,還是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一、正常商業行為、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的區分
商業運營過程往往比較復雜,比如民間借貸、投資合同等,合同約定的條件可能比較多,不是說未嚴格遵守所有這些約定和條件便構成犯罪。正所謂形勢比人強,原有項目的客觀條件可能發生變化。有的合同履行資金到位后,經過一段時間發現,原有項目已經沒法運營了,這種情況下如果仍堅持原有資金用途,則顯然不合理。有的雖然不是沒法運營,但是當事人(接受資金的一方)基于商業判斷,將其用于回報更豐厚的項目,也有改變資金用途的合理理由。這都屬于正常的商業行為。
有的情況下,提供資金的一方可能認為,這跟約定不一致,說好的事、都約定的事情不去作,這還不是詐騙嗎?然而,在刑事犯罪的認定上,這個觀點不一定合理。
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的區分,要看改變資金用途是否屬于正常商業行為。其次還要看是否存在欺詐。如果簽訂合同,目的就是為了編造項目套取資金,獲得資金后擅自改變用途,則構成欺詐。欺詐行為在民事法律的層面審查,屬于違約,違約方應承擔損失賠償的責任。
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的當事人,則主觀意圖是通過編造項目、簽訂合同,占有另一方的資金。
由此可見二者的區分是明顯的。
二、改變資金用途被判有罪的案例
刑事律師團隊通過研究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實證案例發現,有的案件當事人被判有罪,根本原因不是改變資金用途單個事實本身,而是綜合全案,法官認為當事人既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而且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比如案例I:在鄭×舜等合同詐騙罪一審案〔(2016)青02刑初16號〕,被告人鄭×舜違反合同約定,改變資金用途,將貸入的2.5億元中的大多數資金先后用于自己名下實際控制的各公司的生產經營,同時還具備其它情節,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一、鄭×舜為騙取委貸資金,客觀上偽造了相關印章和材料。鄭×舜指示公司員工偽造虛假的文件等手段,騙取海東工業園區委貸資金后,在海東工業園區不知情的情況下,未按合同規定專款專用于青海安飛公司,而將大多數資金用于其名下的個人實際控制的其他關聯公司。第二、鄭×舜名下的其他關聯公司當時已瀕臨破產,其在未按照合同要求購買青海安飛公司所需機器設備的同時,進一步謊稱需要委貸資金,屬于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誘騙青海省海東工業園區繼續簽訂合同的行為。
第三,將委貸資金中的15,488,000元用于購買房產,將7,803,000元用于購買車輛,將6,000,000元用于高檔會所消費。第四,鄭×舜于2015年年底因無法按期歸還委貸資金,在海東工業園區派人商議以及偵查部門介入后,其攜帶60余萬元現金及偽造的駕駛證、戶口本、未啟用手機卡若干個而逃避公安機關偵查,后被上網追逃而抓獲。
青海省海東市(地區)中院判決,其客觀行為上隱瞞事實真相,騙取委貸資金除了用于個人控制的關聯公司外還用于個人揮霍,其名下公司不完全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通過客觀行為能夠證實其具有非法占有委貸資金的主觀故意,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再比如案例II: 張×云詐騙罪刑事一審案〔(2022)湘0726刑初89號〕,被告人在正邦公司已經給付中介費用、土地流轉費用及先期相關費用的情況下,自持給正邦公司流轉了土地、承包了第一期工程,相關人員表示了口頭承諾,就認為能夠承包第二期工程,正邦公司可能解決額外費用,于是罔顧事實,主觀臆斷,明知只承包第一期工程且不得對外分包、并未獲得主體工程承包權的情況下,虛增虛設工程,發布虛假信息,打著發包工程的幌子,大量吸收投資、收取保證金;同時明知自己欠有巨額債務,沒有償還能力,已被法院宣布為失信人員,仍以發包工程等名義對外大量高息借貸;騙取錢財后又大量償還個人債務、供個人揮霍等,致使借款、保證金、投資款客觀上已無償還可能。
湖南省石門縣法院認為,在根本不存在其有發包工程能力的基本事實前提下,就根本不可能產生工程承包、合作等民事法律關系,也就根本沒有履行其所承諾事項的可能。被告人的上述行為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顯,因此該案不屬民間借貸、民事欺詐行為,屬刑事詐騙行為。
三、從判例分析,為何有的案件中改變資金用途無罪?
詐騙罪律師通過案例研究發現,如果案件中當事人改變資金用途,結合案件其它事實,若不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其特殊的認定方法,不單獨因為具有隱瞞事實真相,即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耿×喜詐騙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5號〕,最初由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審理, 判處有期徒刑5年。二審由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當事人提出申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訴。當事人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客觀上,耿×喜沒有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主觀上,耿×喜沒有詐騙的故意和非法占有江蘇省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財產的目的;后果上,耿×喜沒有實際占有、控制江蘇省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的款項,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耿×喜積極采取措施予以補救,江蘇省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沒有實際損失;在社會效果上,法院以經濟合同糾紛調解結案后,再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原審被告人耿×喜未經認真考察即對濱海果品公司作出承諾,夸大履約能力;在濱海果品公司明確不再購買桔子罐頭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決定將貨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過錯。但耿×喜確有為履行代購桔子罐頭的協議和彌補損失而積極作為,結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和案發當時的法律、政策綜合考慮,原判認定耿×喜犯詐騙罪的依據不足。
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最終改判無罪。
注意到本案有改變資金用途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將款項挪用認為屬于“具有一定的過錯”。但是這個過錯仍限定在民事過錯的范疇。要構罪的話,尚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被告人有一定的履約能力,并愿意承擔所有的交易責任,積極履行合同,并未逃避,當事人也未將資金占為己有。綜合審查本案事實,應認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構成犯罪。
四、結論
詐騙罪案件中若出現改變資金用途的情況,刑事律師辯護中通常審查重點還包括改變用途后,是否將高風險交易導致重大損失。高風險投資導致資金處于不安全的狀態,比較容易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將資金用于自己揮霍和違法犯罪的目的,也是非法占有的常見認定事實。
改變資金用途本身不屬于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情形。一些合同詐騙罪或詐騙案中,改變資金用途的事實之所以特別提出來,是其能夠反映當事人是否符合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犯罪構成,若就此推論構罪還需要其它犯罪事實支撐。
以上是詐騙罪刑事律師的一些心得,系基于本人及律師團隊的執業經驗和案例研究成果,不妥之處敬請方家批評、指正。(END)
(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北京刑事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法學博士,專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辯護、職務犯罪辯護律師、民營企業家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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