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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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李先生(51歲)因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被家屬送至精神醫院住院治療,2個半月后出院,出院診斷仍為精神分裂癥。出院次日,患者再次在精神醫院辦理住院。
5個月后上午9點,主治醫師查房記錄記載:“…該患者患病多年,明確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寇谷氯氮平225毫克/日藥物治療,未見明顯不良反應,現患者情緒平穩,接觸較被動情感反應淡漠…未引出明顯的幻覺、妄想,日常生活能夠自行簡單料理。同意繼續口服氯氮平治療,視病情發展變化調整用藥劑量。”
次日凌晨3:40,患者突發呼吸加快,躁動不安,醫院立即給予吸氧等搶救措施。4:10分患者頸動脈搏動未觸及,呼吸消失,立即給予心肺復蘇等搶救措施,同時給急救中心打電話。4:41分患者雙側瞳孔散大,心電圖呈直線,搶救無效死亡。尸檢鑒定意見為患者系嚴重的急性肺部感染,化膿性炎癥伴膿腫形成、冠心病發作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患方認為,由于精神醫院診療行為存在嚴重過錯,導致患者搶救無效死亡,起訴要求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0余萬元。
法院審理
訴前患方個人委托鑒定,鑒定意見認為,醫方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除了對精神疾病治療外,對肺部疾病、冠心病未采取任何診斷、治療措施等,未盡到高度注意告知、預見、防止和轉診義務,診療行為存在過錯,患者死亡與醫方存在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為對等作用。
訴訟中精神醫院認為,其是精神專科醫院,不具備診斷治療精神科以外的嚴重軀體疾病的資質和技術。患者患有精神疾病以外的軀體疾病,醫生都通知家屬外診檢查治療,家屬放棄治療的都同醫院簽訂免責協議,精神醫院不承擔任何責任。并提出鑒定申請,申請“對患者的死亡與醫院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存在因果關系,其占比多少”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啟動了司法鑒定程序,但醫院又撤回鑒定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鑒定中心具備司法鑒定資質,雖然醫方對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鑒定意見的證據或充足的理由,且法院經向醫方依法釋明可以申請法院委托鑒定的情況下,仍然撤回鑒定申請,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鑒定意見,認定精神醫院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判決其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37萬余元。
精神醫院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故精神醫院是否應對患者的死亡承擔責任,應以其在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為依據。審判實踐中,未盡到高度注意告知、預見、防止以及轉診義務,是醫療機構承擔醫療損害責任的常見原因。
注意義務包括一般注意義務和特殊注意義務兩類。其中特殊注意義務是指在具體的醫療服務過程中。醫務人員對醫療行為所具有的危險性加以注意的具體要求。醫務人員對于患者具有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并且對于患者所發生的疾病以及治療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險性,具有預見和防止的義務也即高度危險注意的義務。
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來源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并取得其明確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告知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精神醫院僅對患者精神類疾病進行治療,對肺部疾病、冠心病未采取任何診斷、治療措施,顯然違反了高度注意告知、預見、防止義務,因此被鑒定機構認定存在醫療過錯。
另外,本案醫療機構還存在未能及時履行轉診義務的過錯。所謂轉診義務,是指醫療機構對本院治療范圍之外的患者或超出治療能力的患者及時轉運到有治療條件醫療機構的義務。轉診義務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本案中,精神醫院沒有及時履行轉診義務,導致患者因急性肺部感染,化膿性炎癥伴膿腫形成、冠心病發作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故法院依據鑒定意見認定精神醫院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每一次的違規診療行為,都可能對患者的身體、精神帶來極大的傷害,甚至使患者失去生命,從而加劇醫患矛盾,因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診療活動中盡到高度注意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密切關注患者的病情變化情況,依法依規執業,保障患者安全。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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