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積薄發,啟行千里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構成虐待罪。但縱觀法律規定,均未給出本罪中“情節惡劣”的具體情形,入罪全交由司法裁量。故筆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庫中檢索了關于虐待罪的指導性案例、參考案例,其中指導性案例一件、參考性案例七件,但其中也沒有能夠統一的“情節惡劣”的標準,故本文僅作了相關案例的裁判觀點匯總和評析,以供讀者參考交流:
觀點一:虐待罪中“家庭成員”的認定范圍擴大,囊括穩定未婚同居者、離婚后同居者、共同生活者。
指導性案例226號:陳某某、劉某某故意傷害、虐待案[案例編號:2024-18-1-179-022]
基本案情:被告人劉某某系被害人童某某(系化名,女,2014年3月出生)的母親。劉某某離婚后,童某某由劉某某直接撫養。2019年11月,劉某某結識被告人陳某某,后戀愛并同居。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因童某某與父親視頻聊天而心生不滿,遂對童某某實施打耳光、踢踹等行為,為此,劉某某將童某某帶離陳某某住處,并向陳某某提出分手。2月17日晚,陳某某來到劉某某住處,因分手之事遷怒于童某某,進門后直接將童某某踹倒在地,又對童某某頭部、身體、腿部猛踹數腳。次日,劉某某帶童某某就醫治療。童某某被診斷為:額部挫傷、頦部挫裂傷。此后,為躲避陳某某,劉某某帶著童某某到朋友家暫住。其間,陳某某多次向劉某某表示道歉并請求原諒。同年3月20日,劉某某與陳某某恢復交往,并帶著童某某搬入陳某某住處生活。
之后,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人陳某某經常無故或者以管教孩子等各種借口,通過拳打腳踢、洗衣板毆打、煙頭燙等方式傷害童某某,造成童某某身體多處受傷。陳某某還經常采取讓童某某長時間跪洗衣板、吞煙頭、凍餓、凌辱等方式體罰、虐待童某某。被告人劉某某作為童某某的母親,未進行有效阻止,放任陳某某對童某某實施傷害和虐待,并時而參與,致童某某輕傷。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陳某某為童某某洗澡,因童某某認為水溫不適,陳某某遂故意將水溫反復調至最高和最低檔位澆淋童某某。被告人劉某某聽到童某某喊叫,進入衛生間查看,陳某某謊稱水不熱,劉某某遂關門離開。洗完澡后,陳某某將童某某帶出浴室罰跪,劉某某發現童某某身上被燙出大面積水泡,僅為其擦涂燙傷膏,未及時送醫治療。直至同月下旬,童某某傷口感染嚴重,二被告人才將其送往醫院救治。后經他人報警,二被告人被抓獲歸案。經鑒定,童某某全身燒燙傷損傷程度達重傷二級(面部燙傷遺留淺表疤痕素改變,殘疾等級為七級),另有五處損傷為輕傷一級(其中三處殘疾等級為九級)和五處損傷為輕傷二級。另查明,被害人童某某治療期間支出的醫療費、營養費等共計人民幣202767.35元。
本案案發后,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害人母親劉某某對童某某的監護人資格,將撫養權從劉某某變更至被害人父親,并聯系心理醫生定期對童某某進行心理輔導,協調解決其入學、生活困難等問題。
裁判結果:一、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陳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童某某人民幣202767.35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1.與父(母)的未婚同居者處于較為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家庭成員”。
2.在經常性的虐待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嚴重暴力,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客觀上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將該傷害行為獨立評價后,其他虐待行為仍符合虐待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數罪并罰。
3.對于故意傷害未成年人案件,認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應當綜合考量殘疾等級、數量、所涉部位等情節,以及傷害后果對未成年人正在發育的身心所造成的嚴重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作出判斷。
參考案例一:朱某某虐待案——夫妻離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屬于虐待罪主體構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員”[(2012)鄂漢陽刑初字第00098號、(2012)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257號](案例編號:2023-02-1-214-002)
審理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虐待罪調整的是發生在家庭內部的、侵害家庭關系的行為。我國婚姻法第18條及民法典第1045條規定了基于婚姻和血親基礎形成的夫與妻,父母與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養子女和繼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類家庭關系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規定,對于具有監護、撫養、寄養、同居等“類家庭”關系的主體,也應納入家庭暴力犯罪所調整的“家庭成員”的范疇。對于夫妻離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應當視為家庭成員:1. 夫妻離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間的情感關系和社會關系都體現出家庭成員的特征,夫妻關系也得到社會明示或默許的承認,離婚前形成的家庭關系仍然在延續。2. 夫妻離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虐待行為,采取各種手段對被害人進行身體和精神上的摧殘,這種虐待行為與夫妻之間的虐待行為并無實質差異。因此,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夫妻離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虐待,只要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就應當以虐待罪對侵害人進行懲處。
參考案例二: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員”的具體認定[(2021)京0108刑初382號、(2023)京01刑終274號](案例編號:2024-18-1-214-001)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與行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實,處于較為穩定的同居狀態,形成事實上的家庭關系的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家庭成員”。
2.持續實施精神虐待行為,造成或者增加被害人自殘、自殺傾向的高風險狀態,導致被害人自殘、自殺的,可以綜合案件具體情況,認定虐待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案例評析:根據《刑法》第260條的規定,虐待罪與他罪區分核心的要素之一就是“家庭成員”的認定,但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等并未明確規定虐待罪中“家庭成員”的具體范圍,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常因為被告是否屬于“家庭成員”而產生虐待罪與他罪(如故意傷害罪)的爭議。根據早期司法判例來看,“家庭成員”的范圍認定存在分歧,部分判例認為虐待罪的“家庭成員”局限于法律上的關系或者血緣上的關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常見身份,但更多見的是將共同生活的、即將進入法律上“家庭”范圍內的或者已經脫離法律上“家庭”范圍,但未分居生活的,比如未領取結婚證的繼父、母,以及未婚同居戀人、已離婚但為照顧小孩共同生活的男女等。人民法院案例庫中現統一觀點為后者,將“家庭成員”的范圍不局限于法律上的夫妻關系或者血緣關系。
但上述案例的推出還存在不足,如既然認定虐待罪中“家庭成員”的范圍不局限于法律上和血緣上的家庭成員,但又未給出一個限定范圍,在主觀故意無法推斷是否是單純的傷害故意時,就會產生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不清問題。
觀點二:虐待罪的犯罪行為具有長期性、連續性,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行為表現為一次性;虐待罪的主觀目的是折磨和摧殘被害人以達到傷害以外的目的,故意傷害的主觀目的是追求或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本身。
參考案例一:蔡某珊虐待案——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2012)朝刑初字第2832號](案例編號:2023-02-1-214-003)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發生于家庭成員之間的傷害行為,認定虐待罪還是故意傷害罪,主要依據被告人的主觀心態、行為的客觀方面等綜合加以判定。
1.在主觀方面,雖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內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只是對被害人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殘,意圖使被害人痛苦從而達到其發泄、報復等目的;而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有意識地造成被害人身體上的傷害,表現為行為人對于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的追求或放任。
2.在客觀方面,一是從行為的暴力程度來看,虐待行為本身通常不具有直接嚴重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屬性,而故意傷害行為則表現為對被害人身體組織完整性或器官功能的直接侵害。判斷行為的暴力程度,通常要從行為的打擊方式、打擊力度、打擊部位、有無使用工具等綜合分析。二是從被害人成傷機制來看,虐待罪不以被害人直接的肉體傷害程度為入罪要件,只要達到“情節惡劣”即構成該罪,而故意傷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三是從既往暴力情況來看,虐待行為通常表現為長期的、連續的多次折磨,而故意傷害行為往往是一次或連續幾次行為即可致傷。
參考案例二:陳某、程某1故意傷害案——父母為教育孩子而將孩子毆打致死的如何定罪量刑[(2007)鄭刑一初字第94號](案例編號:2023-04-1-179-001)
審理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父母因教子心切,一時沖動,將子女毆打致死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凍餓、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給治療、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從肉體上進行摧殘、精神上進行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為。從主觀上,虐待罪具有為使被害人肉體上、精神上受到摧殘和折磨而虐待被害人的故意;故意傷害罪具有非法傷害程某2身體健康的故意。客觀上,虐待罪往往給被害人健康乃至生命造成嚴重的損害,極易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混淆。但是虐待的本質特征體現在虐待行為的經常性、一貫性,行為人并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傷害或者死亡的結果,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損害也是逐漸形成的,一次虐待行為不足以構成虐待罪;而故意傷害行為對人體造成的損害后果則是由一次性的傷害行為造成的。
此外,在教育子女過程中的暴力行為造成犯罪的,量刑時應充分考慮其動機、對象、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可對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內減輕處罰,以體現教育、感化、挽救的刑罰功能,有利于彰顯法律的威嚴和人文關懷,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案例評析: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殺人罪之間的其他重要區別是主觀認識要素和行為表現的不同。其中虐待罪與上述其他各罪的行為表現主要差距在偶發性和連續性,這也是學界諸多學者認可的觀點,但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并不有力,其只是外在的表現,實質上的區別存在于認識要素中。比如,長時間的故意傷害行為難道能構成構成虐待行為?顯然不能。故,筆者認為虐待行為與其他犯罪的典型區別顯然在于認識要素,即虐待行為主觀上不具備追求和放任傷害結果的故意,該行為同時是基于家庭相處關系引發的以改善被害者行為為目的的,才能夠認定為虐待罪。推及可得,當施虐人基于對施虐行為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認為不會致使被害人產生重傷以上結果的情況下,導致了被害人的重傷以上傷害結果,進而可能構成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
觀點三:一種妥協,同時構成虐待罪、故意傷害罪的數罪并罰
參考案例一:李某某故意傷害案——被告人對家庭成員長期實施暴力毆打等虐待行為,造成家庭成員重傷、死亡的行為定性[(2012)長刑初字第056號、(2012)晉刑三終字第135號](案例編號:2023-02-1-179-004)
審理法院: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同時構成虐待罪和故意傷害罪的,應當數罪并罰。兩罪的主要區別有:
1.就犯罪主體而言,故意傷害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虐待罪的主體是家庭成員。非婚同居者之間共同生活在一起,具備了家庭的形式與實質,同居雙方撫養的未成年子女若共同生活,也與同居者之間構成家庭成員關系,發生在上述家庭成員間的虐待行為,亦屬于虐待罪的調整對象。
2.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虐待罪的主觀故意是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精神上的摧殘、折磨,使被害人遭受痛苦,但行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結果的發生,這是其與故意傷害罪乃至故意殺人罪在主觀方面的重要區別。
3.關于犯罪客觀方面,虐待罪是長期以毆打、擰掐、燙、凍餓、捆綁、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種方法,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殘,該罪的一般犯罪構成并不要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后果,情節惡劣即可構罪。即使虐待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的加重后果,也不是由某次或某幾次虐待行為單獨、直接造成的,而是因被害人長期受到虐待,逐步導致身體狀況不佳、營養不良、病情惡化、精神受到嚴重刺激等情況而致重傷、死亡,或者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殺所致。而故意傷害罪的重傷或者死亡結果是一次或者連續幾次故意傷害行為直接造成的后果,傷害行為與重傷、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十分緊密的客觀聯系,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4.關于犯罪客體方面。虐待罪的行為方式多種多樣,其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權利,還侵犯了家庭成員之間的平等權利。對于不同行為方式的虐待罪,其侵犯的客體又會有所不同,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虐待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對被害人進行人格凌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權等。而故意傷害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權利。
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2款、第260條
參考案例二:王某故意傷害、虐待案——實施家庭暴力既構成虐待罪,又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應當數罪并罰[(2009)鹽刑初字第83號、(2010)滄刑終字第148號](案例編號:2023-02-1-179-001)
審理法院: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實踐中,虐待行為往往是一個長期、反復的過程,而且虐待中常伴隨身體傷害行為,易導致傷害后果。在既有長期虐待行為,又有致輕傷以上后果的傷害行為時應如何定罪,應結合案情區別對待:第一,若輕傷以上后果是由于長期累積的虐待行為而逐漸導致,且這些行為單獨評價均達不到犯罪程度,則應認定為虐待罪;第二,若輕傷以上后果僅系由因果關系明確的一次或幾次行為直接導致,則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第三,如果既有因果關系明確的一次或幾次故意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以上傷害后果,又有長期性的虐待行為,已觸犯刑法、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中進一步明確的“情節惡劣”標準的,則應以虐待罪、故意傷害罪予以并罰。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三種情況中,施暴人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是在不同的犯意支配下實施、侵犯了不同的客體,且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在罪數形態上不存在吸收、牽連、想象競合等關系,理應分別予以評價。
參考案例三:王某蓉故意傷害、虐待案——行為人在長期虐待過程中又實施嚴重故意傷害行為的罪數認定[(2021)晉06刑初6號、(2021)晉刑終305號](案例編號:2024-02-1-179-001)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為人出于追求被害人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長期或者多次實施虐待行為,逐漸造成被害人身體損害,過失導致被害人重傷的,應當以虐待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在長期虐待期間,如果其中某一次或幾次暴力行為的暴力程度較強,直接造成被害人重傷,主觀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故意的,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進行并罰。
參考案例四:朱某某故意傷害案——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的并罰處理[(2008)十刑初字第22號](案例編號:2023-02-1-179-003)
審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行為人在長期虐待過程中又實施故意傷害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和虐待罪并罰處理。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既實施了虐待行為,又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的,符合虐待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的,則兩罪罪名均能成立。
2.在投案途中得知他人報警后,返回家中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行為人在未被抓捕的情況下,具有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與可能,既可以與警方合作也可以逃跑,無論行為人是繼續到公安機關投案還是返回家中等待公安人員抓捕,都是為了盡快歸案,并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下,投案方式不影響認定其投案的主動性,仍然屬于自動投案。
案例評析:上段評析有提到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困難問題表現在行為目的和行為結果、行為表現上。那么在這部分案例中,著重體現的就是當虐待行為產生了輕傷以上結果該如何處罰的問題。這部分案例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當難以區分時,有一個顯著特征做法是法院選擇忽略虐待行為和故意傷害行為主觀上故意認識不同的問題。比如在參考案例二中,裁判要旨的第二點明確說明當長期虐待行為中出現輕傷以上結果時,若該結果的因果關系能指向其中幾個具體行為,則進行兩罪并罰。但也有部分案例做法略有不同,參考案例三中裁判要旨表示虐待行為中若其中部分行為暴力程度較強致被害人重傷的,同時又希望或者放任損害發生故意的,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和虐待罪并罰。即成立故意傷害罪要求在事后希望或放任輕傷以上傷害結果發生。筆者較為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相較二者的法定刑來看,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高于虐待罪,故也應當具有更高的主觀危害要求。但司法實踐中的難題是,即使行為人事后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也不能反證其不具備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同時也難以證明具備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故,基于罪責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實踐中實際是采用了一種妥協方式,除了每次虐待行為均未導致輕傷結果的行為外,將產生輕傷以上結果的單個虐待行為評價為故意傷害,但這種做法又能基本實現罪責相適應的目的,故是一種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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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丁明洋,上海政法學院刑法學碩士,現任浙江厚啟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上海市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會會員,撰寫多篇專業文章并參與多項省部級課題研究。其中部分文章發表于核心期刊,并獲浙江省檢察院一等獎嘉獎,曾就職于某知名律所商事服務團隊,具有理論和實踐經驗,專注于未成年人犯罪、網絡犯罪、商事犯罪辯護。Tel:18256902091(微信同號,歡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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