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罪分子設置并運行偽基站,構成詐騙罪,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對量刑有重大影響,所以一定要準確定罪。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聊天軟件上發布“有什么掙錢的路子聯系我”的消息,名叫“霸道”的人稱雇傭其干“上課”業務,看管一臺“絡漫寶”每天1200元,但須其自己購買“絡漫寶”。
董某、韓某偉、石某堯三人商量后決定一起干“上課”業務。2020年,董某等三人購買四臺“絡漫寶”,先后在青島市、鄭州市、平頂山市購買多張電話卡,插入“絡漫寶”,供犯罪分子使用。
“霸道”等犯罪分子用“漫話”手機APP,通過網絡連接到“絡漫寶”撥打詐騙電話,共撥打詐騙電話864次,發送短信516條。“霸道”支付三人14 000元。
檢察機關指控董某等三人涉嫌詐騙罪,起訴到法院,建議判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董某等三人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分別判處三人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八千。
董某等三人,為什么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不是詐騙罪?
首先,從主觀故意來看,董某等三人沒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董某等三人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前也沒有與上游犯罪分子共謀,不能認定其有詐騙罪的故意。
但董某等三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為犯罪分子提供幫助,為了逃避風險,還開車搭載偽基站,在多個城市不停地轉移位置,能夠證明三人主觀上應當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該偽基站是為了實施網絡犯罪活動。
因此,董某等三人主觀上明知犯罪分子實施電信網絡犯罪,但沒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其次,客觀上,董某等三人沒有實施詐騙行為。
董某等三人對上游犯罪的參與度較低,且只是按天收取固定費用,而不是參與上游犯罪違法所得的分成,三人只是實施了幫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但沒有實施詐騙行為。
綜上所述,董某等三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不是詐騙罪。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2023-04-1257-002號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