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進口芯片的國內貨主之走私責任分析
本文作者:蘭迪海關案件主辦律師、懂海關的律師韓逸航。已授權發表。
前言:
近日,筆者團隊辦理或者接受咨詢了多起高新技術企業在進口芯片、集成電路等貨物時被定性為走私的案件,其基本行為模式為:涉案企業在境外自己購買貨物后委托芯片加工廠報關進口或者直接向加工廠購買貨物,而加工廠又委托保稅區企業,該保稅區企業以保稅加工名義設立,并申領海關保稅監管手冊,使用保稅合同手冊為他人進口貨物,并收取相應費用;同時通過在大陸境內相應殘次品補齊進口數量缺口,以高報單價等方式平衡海關備案手冊。
在系列案件中,眾多國內貨主企業均未直接接觸通關的保稅企業,也不知道貨物是如何通關的,但最終大多被定性為走私。本文針對國內貨主企業,就其在進口貨物或者在國內直接購買國外貨物的刑事責任、罪與非罪加以分析,以供相關業者參考。
案例一:
A公司為國內科技型生產企業,其在需要芯片時,會直接向國內某加工廠購買,加工廠接到訂單后,自行在國外采購,并通過保稅區企業以偽報貿易性質的模式報關進口。
責任分析:
1.若A公司明知是走私貨物,并且加工廠跟保稅區企業是同一家,則依據刑法第155條,A公司可能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2.若A公司明知是走私貨物,但加工廠跟保稅區企業無實質性關聯,則A公司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但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上述兩種情況的區別在于間接走私的認定問題,構成間接走私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明知是走私貨物,二是直接向走私人購買。因此加工廠是否是直接走私人,是認定A公司是否構成走私犯罪的關鍵。
3.若A公司不知是走私貨物,其未參與境外采購、通關環節,并且對走私的事實不知情,則不應認定為走私犯罪。
案例二:
B公司為國內貨主企業,其在境外自行采購芯片,后委托國內加工廠幫其進口、初加工,除加工費外,還向該加工廠支付一定的通關費用。加工廠接受委托后,又通過保稅區企業以偽報貿易性質的方式通關進口。
責任分析:
1.若B公司明知加工廠通過走私的方式進口芯片還委托其通關的,則B公司可能被認定為走私的共同犯罪;
2.若B公司對加工廠走私的事實不知情,但是其向加工廠支付的通關費用明顯低于貨物應繳稅款,則B公司可能被認定為包稅走私;
3.若B公司對加工廠走私的事實不知情,并且其向加工廠支付的通關費用高于貨物應繳稅款,則B公司不應認定為構成走私犯罪。
案例三:
C公司為國內貨主企業,其自行在境外采購芯片,約定國內交貨,購買后由境外賣家委托國內加工廠通關進口并支付通關費用,加工廠接受委托后,又通過保稅區企業以偽報貿易性質的方式通關進口。
責任分析:
1.若C公司明知加工廠通過走私的方式進口芯片還繼續購買的,則C公司可能被認定為走私的共同犯罪;
2.若C公司對加工廠走私的行為不知情,則C公司沒有實質意義上的委托通關行為,也未產生委托通關費用,則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不應認定為走私犯罪。
海關律師提示:
上述案例中,作為國內貨主的企業均未參與通關環節,如分析所述,對于加工廠參與走私的事實是否知情是認定貨主企業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要素之一。在筆者辦理的案件中,不排除有涉案企業實際上不知情,但是由于在面對訊問時緊張、害怕,在審訊人員教育、引導、分析下,隨意承認了知道加工廠在走私,最終被定性為走私犯罪。在此提示,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是每個公民的義務,但是堅持事實在任何時候都沒錯,自由是自己的、案底也是自己的。如對于事實不知情,請堅持,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同時,筆者也發現,在此類案件中,多數貨主企業連續多年被認定為國家級的高新技術企業,擁有眾多專利和企業榮譽,涉案業務僅占其日常生產經營的很小一部分,或出于貪圖便宜、亦或出于對法律認知的不明。筆者也呼吁辦案機關,對于并非以走私為業,有前途、有希望的涉案企業,通過合規整改或其它方式予以挽救,不要“一棒子打死”,真正讓企業有機會“活下來”、“管得住”、“經營的好”。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