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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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王先生(85歲),1月前午睡后,無明顯誘因出現頭暈、雙下肢活動不利、言語不清到社區醫院治療,頭顱CT示:兩側基底節區腦梗死,給予抗血小板聚集、降脂、活血化瘀、適當控制血壓等綜合治療,病情平穩后回家休養。為進一步康復與治療,到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病程記錄記載,現癥見:患者神清,精神可,飲食、飲水偶有嗆咳。初步診斷:中醫診斷:中風后遺癥,風痰阻絡;西醫診斷:1、腦梗死,2、高血壓病3級(很高危),3、腦萎縮,4、前列腺增生。
入院當日,醫院即對患者實施穴位貼敷、電針、紅外線、低頻脈沖電治療、頭皮針、氣壓治療。一般護理記錄單記載,患者入院次日6:00晨起神清,生命體征平穩;10:00巡視病房,患者精神可;15:00巡視病房,測T39.8℃,遵醫囑給予賴氨匹林0.9g肌注,繼觀。搶救記錄單顯示“18:30體溫38.5℃,心律59次/分,呼吸15次/分,血壓101/60mmHg,血氧飽和度80%。病情及治療:隨機血糖12.4 mmol/L;19:42心電圖呈直線宣布臨床死亡”。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呼吸循環衰竭”,未尸檢。
患者親屬認為,住院次日上午摸患者頭感覺發熱,就提醒護士,下午發現仍然發熱,測體溫已是高熱39.3℃,醫院沒有第一時間用藥,且用藥的種類也是錯誤的,根據化驗單,患者有泌尿系統感染,應該首選喹諾酮類的藥物,而醫院用頭孢類的藥物,達不到治療效果,延誤了治療時機;血常規中性粒細胞84.9%,是細菌感染,而不是病毒感染,醫院卻給予感冒病毒顆粒;患者在高熱的情況下,如果伴隨大量流汗會導致電解質流失,出現心律失常,醫院給予24小時心電監護發現有心律失常,沒有第一時間追查電解質是否出現問題,沒有追查出現心律失常的原因,沒有基本的搶救措施,醫院的一系列醫療過錯行為最終導致了患者死亡,起訴要求中醫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8萬余元。
法院審理
訴訟中法院以患方提交的病歷復印件作為鑒定材料,先后委托了三家鑒定機構,其中兩家以超出其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為由,不予受理。一家要求補充患者住院的全套住院病案、全部影像學資料、死亡診斷證明等相關材料。因醫院未提交補充材料,鑒定機構以未行尸檢,未能補充住院的全套住院病案、死亡診斷證明相關材料,僅以現有材料無法完成委托事項為由,不予受理。
一審法院認為,患者的病案無首頁、尾頁、無死亡記錄,中醫醫院有義務向鑒定機構提供,醫院也未舉證證明其向原告進行了尸檢告知,存在未告知患方尸檢規定的過錯,中醫醫院應對本案無法鑒定承擔相應的責任。考慮患者已達85歲高齡且有腦梗死、高血壓病3級等基礎疾病的情況,酌定中醫醫院承擔50%賠償責任,判決其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19萬余元。
醫患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患方認為,患者就診時神志清楚,無發熱,生命體征平穩。查體心肺功能正常、心電圖無心律不齊。入院時唯一異常為血壓高175/103mmHg,該血壓是剛到醫院立刻測量故非真實血壓。第2日血壓142/93mmHg,可以證明,也與平時血壓相符合。故高血壓(極高危)診斷不成立。醫院、醫生和護士存在未按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未按執業范圍、執業類別從事醫療業務、非法允許未變更執業醫院手續的護士在醫院方從事護理活動、病歷填寫不完整、沒有相應醫務人員簽名等多處過錯。患者死亡后,醫院先是阻礙封存病歷,后又在原審中聲稱病歷丟失,惡意不出示原始病歷,毀滅重要證據,妨害鑒定進行,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醫方認為,患者死亡后,雙方在復印封存病歷過程中發生爭執,患方曾報警,在此過程中,醫院告知了患方尸檢的相關規定,且患者的女兒就是三甲醫院的醫生,完全明白尸檢對查明患者死亡具體原因的實際意義。患方復印病歷后將病歷鎖起來并將鑰匙帶走,鑒定過程中醫院也同意以患方提交的病歷復印件作為鑒定依據,已盡到了應盡的義務。患者年事已高,其死亡是多項疾病發作的自然轉歸,醫院治療措施得當,無過錯。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病歷封存于醫院鐵皮柜中,雖由患方把控鑰匙,但不影響醫療機構妥善保管的義務,醫院稱在搬遷時遺棄了該鐵皮柜,違反了其法定義務。醫院雖主張已進行了尸檢告知,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醫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至于患者女兒是否為三甲醫院醫生,不免除醫療機構的法定告知義務。一審法院結合患者85歲高齡且患有多種基礎疾病等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考量,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表明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一般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作為患者一方除了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外,還應當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過錯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方面證據,不能提交的,要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通過鑒定的方式來完成舉證。
同時,法律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之外亦規定了例外情形,醫療機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等法定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對于病歷資料的推定過錯問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三種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基于衛生行政法律規范對醫療機構的病歷保管有著明確的時間要求,將“銷毀病歷資料”修改為“違法銷毀病歷資料”,并增加了“遺失”的情形。
實踐中醫療機構不按照規定保管病歷,或者謊稱病歷已經遺失而拒不提供,一方面反映了醫療機構的惡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難以取得與醫療糾紛有關的證據資料,此時再讓患方承擔舉證責任顯然已不合理。因此,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此處應注意的是,推定過錯并非當然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我國《民法典》所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只是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表面證據,醫務人員有過錯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范的規定并不是等同的概念,作為醫療機構也可以提出證據反證己方沒有過錯。
作為醫療機構,在發生醫療糾紛時,告知患方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以及保管封存的病歷資料等均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本案中,雖然存放封存病歷的鐵皮柜鑰匙在患方手中,但是鐵皮柜依然在醫方的管理之下,醫方對封存病歷負有法定的保管義務,醫方自稱在搬遷時遺棄了封存病歷的鐵皮柜,導致患方質疑其惡意不出示原始病歷,毀滅重要證據。關于尸檢告知義務問題,醫方在沒有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依法告知的前提下,僅以患者女兒是三甲醫院的醫生抗辯其應盡的尸檢告知義務,顯然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此,一審法院基于醫方的上述違法行為,認定其應對本案無法鑒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病歷資料是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診斷、治療情況全過程的記錄和總結,同時也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明確責任的重要證據,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規范是其本質要求,醫療機構應當重視《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及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的落實,嚴格遵守病歷管理制度,規范書寫并保存病歷,避免類似案例的重演。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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