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jīng)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辯護要點:洪某虛列資產(chǎn)和隱瞞債務等行為,系經(jīng)濟活動中的民事欺詐行為,而非合同詐騙。
導語:此案涉及到民事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行為如何準確區(qū)分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兩者區(qū)分往往是一個難題。在法律上,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在于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并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因此,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nèi)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chǎn)利益。法院判決洪某無罪,主要基于洪某是為了促成交易、履行合同而實施欺詐行為的,主要義務已基本履行,與合同詐騙有著本質(zhì)區(qū)別。律師的辯護也主要圍繞上述事實而詳細展開。
具體而言:
被告人洪某與香港F集團股權置換中確實存在虛列資產(chǎn)和隱瞞債務等行為。但縱觀本案的全部事實,應當認定該行為是屬經(jīng)濟活動中的民事欺詐,而不是合同詐騙。
- 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或者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對合同義務的絕大部分無履行誠意以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于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fā)生、變更和消滅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
- 兩者的區(qū)別是:主觀目的不同,行為故意內(nèi)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采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chǎn)生錯誤認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后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zhì)是牟利;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并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因此,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nèi)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chǎn)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與F集團進行股權置換時,虛列部分資產(chǎn)、隱瞞部分銀行貸款債務,違反了其在置換合同附件中對F集團的某些承諾和保證。但是,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為了促使雙方達成股權置換協(xié)議,取得廈門H大飯店裝修及營運所需資金,目的是通過履行置換合同而使自己獲利。并非通過該欺瞞行為占有F集團的財產(chǎn)。
首先,從該股權置換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看,被告人洪某在客觀上也難于通過簽訂該合同對F集團實施詐騙。因為根據(jù)合同,“洪某將負責持續(xù)注入資金給P作為其支付H注冊資本和建設、裝修H大飯店費用的需要。此資金將通過由股東貸款給P的方式實現(xiàn),洪某將放棄這些貸款要求償還的權利”,即廈門H大飯店完工及營運前的所有注冊資金及建設、裝修費用均應由洪某個人負擔,今后廈門H大飯店無須向洪某償還這些投資款。顯然,被告人洪某只要履行這些義務其就不能非法占有F集團的財物。
其次,從被告人洪某履行置換合同的情況看,被告人洪某在股權置換合同中共有九項約定義務,合同簽訂后即已履行了五項,特別是具有財產(chǎn)給付內(nèi)容的義務已基本履行。廈門H大飯店憑借此款于1999年9月8日投入試營業(yè),說明被告人洪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F集團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既未非法占有該筆貸款,亦未對F集團造成損失。因為此時,香港F集團已擁有60%廈門H大飯店的股權,被告人洪某將銀行貸款投入裝修,不僅沒有侵害香港F集團的利益,相反的是維護了香港F集團的權益。此外,根據(jù)股權置換合同,F(xiàn)集團取得的是建成投人營運后的廈門H大飯店的60%的股權,又據(jù)香港B測量師行的評估,建成投入營運后的廈門H大飯店的公開市值為港幣348,750,000元。即便福建Z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所的審計報告有效,那么,兩項折抵后,廈門H大飯店投入營運后的凈資產(chǎn)仍為正數(shù)。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公訴機關依據(jù)福建Z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指控洪某合同詐騙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而根據(jù)香港P公司與寶雞市Y公司的合作協(xié)議,寶雞市Y公司對廈門H大飯店的投資權益僅局限在40%的股權范圍內(nèi),其與香港P公司之間的合作盈虧均應在此幅度之內(nèi),對F集團的60%的股權不產(chǎn)生影響。所以,被告人洪某對F集團隱瞞此事對其是否構成詐騙罪已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無罪案例——案由:(2002)廈刑初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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