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丨蒙陰法院
魯法案例【2025】246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A建筑公司(買受人)與B制造公司(出賣人)簽訂《設備買賣合同》,采購86萬元的設備,約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賣方應提供等額的發票。合同簽訂后,B制造公司按照約定向A建筑公司交付了設備。經雙方結算,B制造公司共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價值86萬的設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支付72萬,剩余款項為14萬。A建筑公司辯稱B制造公司未全額開具發票,拒絕支付剩余款項。B制造公司遂起訴到法院,請求支付剩余設備款及相應利息。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買賣合同中,賣方的主給付義務是交付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供貨義務。與之相對應的是買受人的主給付義務--付款義務。而開發票是以主給付義務為基礎的、由當事人約定或按交易習慣確定的一種從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會直接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開發票作為從給付義務無法與作為主給付義務的付款義務相對抗。 案涉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對方沒有履行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對方不履行非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B制造公司已經履行了依約供貨的主給付義務的情況下,A建筑公司亦應履行向B制造公司支付全部貨款的主給付義務,而不應僅僅以未全額開具發票這一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支付,本案最終判決A建筑公司向B制造公司支付剩余的14萬元貨款及相應利息。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了買賣合同的各種義務,其中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了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比如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義務,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了出賣人的從給付義務,比如交付質量合格證、檢驗證書、使用說明書、保險單、保修單、開具發票等義務。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了合同中的附隨義務,比如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日常商事交易中所涉及的合同基本上為雙務合同,雙務合同中,依據合同的本質,合同抗辯的范圍僅限于對等義務,即一方不履行對等義務的,相對方才享有抗辯權。開具發票是從給付義務,是低于主給付義務的次級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只有對等關系的義務才存在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因此,在對方履行了主給付義務的情況下,另一方不能僅以對方未開具發票這樣的從給付義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給付義務。若買受人因為對方未開具發票造成自身的損失,可以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
法官提示:在日常交易中,買賣雙方可在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發票開具與付款的先后順序及違約責任,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如“結算時開票”),細化開票類型、稅率及時間,從而更好地維護自身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五百二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義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九十五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五百九十八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五百九十九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對方沒有履行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對方不履行非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債務,被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主張雙方同時履行的抗辯且抗辯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在原告履行債務的同時履行自己的債務,并在判項中明確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債務后對被告采取執行行為;被告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雙方同時履行自己的債務,并在判項中明確任何一方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該當事人履行自己的債務后對對方采取執行行為。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債務,被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主張原告應先履行的抗辯且抗辯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原告履行債務后另行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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