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篇幅限制,注釋等有刪減,如需引用請參見期刊原文。來源于“中國應用法學”公眾號
作者簡介
醉酒危險駕駛專題入庫參考案例編寫小組: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賈玉慧、張華鋒負責統籌,聯合刑五庭李曉光、曾琳,以及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馬宏圖、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張健、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漆濤、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林原、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胡元吉、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狄生祿共同完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實習生魏家淦協助對相關案例作了梳理。
人劃線
懲防結合 寬嚴相濟 深化醉酒危險駕駛的治理
——醉酒危險駕駛專題入庫參考案例解讀
文|專題入庫參考案例編寫小組
(本文刊載于《中國應用法學》2024年第4期)
文 章 目 錄
一、醉駕專題入庫參考案例的編選背景
二、醉駕專題入庫參考案例的編選考慮
三、醉駕專題部分入庫參考案例解讀
(一) 趙某某危險駕駛案
(二)郝某某危險駕駛案
(三)阿某危險駕駛案
(四)張某危險駕駛案
(五)唐某某危險駕駛案
(六)齊某某危險駕駛案
附件:醉酒危險駕駛專題部分入庫參考案例(6篇)
為依法懲治醉酒危險駕駛(以下簡稱醉駕)犯罪,有力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人民法院案例庫圍繞醉駕犯罪專門收錄了52件參考案例(截至2024年7月17日)。上述案例嚴格依照刑法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堅持懲治與預防相結合,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助于進一步統一醉駕犯罪類案裁判尺度。為便于司法實踐正確理解和準確參照,現就本專題案例的編選背景、主要考慮作一概述,并對6件代表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予以闡釋。
?一、醉駕專題入庫案例的編選背景
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3〕15號,以下簡稱《2013年意見》),對醉駕犯罪的認定標準、從重處罰情形、強制措施的適用等問題作了明確,統一了法律適用標準,規范了案件辦理程序。醉駕入刑以來,各地嚴格執法、公正司法,依法懲治酒駕醉駕違法犯罪行為,有力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駕醉駕百車查處率明顯下降,酒駕醉駕導致的惡性交通事故大幅減少,“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守法觀念逐步成為社會共識,酒駕醉駕治理成效顯著。
近年來,醉駕刑事案件激增,成為最為常見多發的輕罪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醉駕案件量自2018年起超過盜竊案件,連續數年位列刑事案件首位,不僅與多年來交通肇事、嚴重暴力犯罪數量持續下降形成反差,也不符合我國社會治安形勢和道路交通秩序持續向好的趨勢。針對新形勢新變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以下簡稱《2023年意見》),優化醉駕入罪標準,落實寬嚴相濟,簡化辦案流程,暢通行刑銜接。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審判工作數據,2024年上半年,危險駕駛罪一審收案14.3萬件,同比下降12.93%。由于醉駕在危險駕駛刑事案件中占據絕對比例,通過上述數據可以看出,通過入罪標準的優化和入罪門檻的適當提升,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進入審判環節的案件已有明顯下降,更加符合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023年意見》開啟了對醉駕這一輕罪的治理新模式,取得初步成效,為構建中國特色輕罪治理體系提供了樣本。
注重案件新鮮度,確保案例時效性,是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件審查的重要標準。在《2023年意見》優化醉駕入罪標準和辦案程序,深入推進醉駕治理的新背景下,應當注重收集、編選依照《2023年意見》作出裁判的案例,以便發揮入庫案例快的優勢,及時為案件審理提供參考指引。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研究室及時選取了46件適用《2023年意見》審理的醉駕案件,作為參考案例收錄入人民法院案例庫,以切實發揮其指導審判、服務社會的動能。需要提及的是,加之此前已經入庫的6件參考案例,這52件醉駕刑事參考案例,從案件裁判的法院來看,涉及11個省/市,具有較強的地域代表性;從生效裁判作出法院的審級來看,基層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直接生效的超過九成,息訴服判率高。這也充分表明《2023年意見》更好適應了醉駕輕罪的綜合治理要求,符合司法實際。
? 二、醉駕專題入庫參考案例的編選考慮
綜觀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52件醉駕案例,可以發現其編選有著特定考量,蘊含著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把握的理念,具體而言:
一是堅持寬嚴相濟,實行區別對待?!?023年意見》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醉駕案件,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罰當其罪?!睂Υ?,趙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37)、郝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001)分別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飲酒的處理規則、短距離醉駕情節顯著輕微情形的認定等作了進一步細化明確,彰顯了從嚴懲治嚴重醉駕犯罪的基本立場。與之同時,阿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23)明確對醉駕造成事故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的情形不能排除緩刑適用,張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17)明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限于自始未取得與所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唐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07)明確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仍然有例外適用緩刑的可能,這些都充分彰顯了依法從寬的政策要求,以最大限度給予醉駕行為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對于有效預防和減少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厚植黨的執政根基,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堅持綜合考量,確保主客觀相統一。對于犯罪行為的考量,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全面考察涉案情節,準確入罪和裁量刑罰,防止評價的片面性。例如,唐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07)明確對醉駕犯罪“逆向情節”并存的處理應當堅持綜合考量原則,在全面準確考察主客觀情節的基礎上,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又如,郝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001)對短距離醉駕情節顯著輕微情形的認定要求避免唯客觀距離論,而應充分考慮行為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結合客觀情況作出準確判斷。
三是堅持綜合治理,順暢行刑銜接。202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刑事審判工作視頻會議,強調要綜合治理多發輕罪案件,對醉駕犯罪加強刑行銜接?!?023年意見》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堅持懲治與預防相結合,采取多種方式強化綜合治理、訴源治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酒后駕駛行為發生。”據此,對于醉駕案件應當進一步做好行刑有序銜接,強化體系治理、綜合治理。對此,齊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42)依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對醉駕涉及的關聯行為所受行政處罰與刑罰折抵的適用規則作了進一步細化,正是實現行刑銜接、避免重復評價的具體例證。
? 三、入庫醉駕案例專題部分解讀
人民法院案例庫圍繞醉駕犯罪收錄的52件參考案例,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提出了具有類案參考、指引作用的裁判規則,對醉駕辦案實踐中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明確了處理原則。限于篇幅,在此僅選取其中具有代表性6件入庫參考案例,對其裁判要旨加以闡釋與解讀。
(一)趙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37)
本參考案例在《2023年意見》第4條第4款規定的基礎上,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飲酒的處理規則作了進一步細化,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明確指引。
1.二次飲酒情形的認定處理
《2013年意見》第6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痹诖嘶A上,《2023年意見》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后二次飲酒情形的認定處理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故意飲酒的,可以以查獲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顯而易見,對所涉情形的認定處理,《2023年意見》延續了《2013年意見》的思路:行為人以二次飲酒的方式制造事實不清的亂象,導致無法還原二次飲酒前的實際飲酒狀況,使得對二次飲酒前駕駛時是否屬于醉酒存在疑問,對此應當由行為人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即按照二次飲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推定其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數值。
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飲酒行為屬于干擾正常執法的典型行為。由于行為人拒絕配合執法的行為導致事故時或者檢查時的飲酒事實無法客觀還原查明,只能通過司法推定方式作出定案判斷,該種判斷形式客觀上會存在對行為人加重懲罰的可能性,產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但該司法推定方式本身系由行為人造成,理應由其自行承擔。一方面,從證據認定的角度,當偵查機關掌握了證明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初步證據后,行為人即具有配合偵查機關完成偵查取證的義務,若此時行為人故意通過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來污染證據,則應當相應降低對控方的證明要求,從而將該不利后果歸于行為人本人。另一方面,從社會導向的角度,規避法律責任往往是當事人趨利避害的反應,若對逃避法律的行為人免除配合偵查的義務,則會產生誘導當事人采取更多規避法律責任的行為的可能性,只有將行為人故意導致的不利后果歸于其本人,方能有效避免其通過規避法律的方式獲得非法利益,遏制相應行為再次發生。
2.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飲酒處理規則的細化
根據《2023年意見》第4條第4款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對發生交通事故后二次飲酒按照二次飲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推定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數值,在具體適用時應當注意把握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系酒后駕駛機動車。這是適用該推定規則的前提。顧名思義,二次飲酒認定處理規則的適用前提自然是行為人已經具備第一次飲酒,即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對于行為人酒后駕駛機動車,可以結合被告人供述、共同飲酒人的證言、飲酒場所的監控視頻、目擊證人證言等綜合判斷。本案中,通過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證人(即頂替人員)詹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足以證明趙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經存在飲酒行為。
二是行為人二次飲酒系出于“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對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心理狀態,可從行為人的客觀具體行為表現中推斷。交通事故發生后,作為一個具備常識的正常人,已經知道其可能需要面臨執法檢查或者與事故另一方協商事故處理的情形,故其應當做的是配合檢查或者處理事故,而非二次飲酒。因此,如果行為人違背常理,在事故發生后或者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前二次飲酒,通常即可合理推斷其主觀上系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且,所涉案件之中,往往還有其他客觀具體行為可以佐證。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某系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造成事故后逃離現場、指使他人頂替,返回事故現場后購酒、飲酒的行為,可以綜合推定被告人二次飲酒系出于逃避罪責的目的,足以認定為“為逃避法律追究”。
三是行為人二次飲酒的場所和時間可以具體把握。與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二次飲酒通常表現為現場飲酒有所不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飲酒的,行為人既可能在現場飲酒,也可能逃離到其他地方飲酒,這并不影響對所涉規則的適用。而且,二次飲酒可以是在事故發生后立即進行,也可以是間隔一段時間之后再進行,只要二者在時間上具有延續性,未間隔過長,均可以適用上述推定規則。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某的二次飲酒現場就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餛飩店內(碰撞事故發生在餛飩店門口),雖然間隔一段時間,即先逃離事故現場,并找人返回現場頂替后,其再行返回現場并二次飲酒,但法院依法認定二次飲酒的事實,進而適用《2023年意見》第4條第4款的規定。
綜上,法院依據《2023年意見》第4條第4款的規定,以被告人趙某某二次飲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236mg/100ml)認定其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數值。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對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飲酒認定處理規則作了進一步細化,明確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4條第4款的規定,對于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造成事故后逃離現場、指使他人頂替,返回現場后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又二次飲酒,足以認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應以其二次飲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飲酒可以是現場飲酒,也可以是逃離到其他地方飲酒,但二次飲酒與道路交通事故在時間上應當具有一定延續性。”
(二)郝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001)
本參考案例在《2023年意見》第12條第1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基礎上,對短距離醉駕情節顯著輕微情形的認定規則作了進一步細化,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明確指引。
1.短距離醉駕輕微顯著輕微情形的處理
《2023年意見》第12條第1款第(三)項、第(四)項將短距離醉駕規定為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在不具有《2023年意見》第10條規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作出罪處理。具體而言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二是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
上述兩種類情形下,行為人對醉駕行為的違法性和危險性有一定認識,駕駛的動機和目的并非為了上道路長距離行駛,通常雇請了代駕人員或者委托親友代為駕駛,為與對方交接車輛而短距離駕車,或者因車輛停放位置不當而短距離挪車、停車入位,故對其予以從寬處理是妥當的。
2.短距離醉駕輕微顯著輕微情形的認定規則
結合司法實踐的具體情形,對于《2023年意見》第12條第1款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充分考慮行為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結合客觀情況作出準確判斷。具體而言,應當注意把握如下四個方面的問題:
其一,短距離應當作相對判斷。對關于短距離駕駛中到底多遠屬于“短距離”,《2023年意見》第12條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關于 “短距離”不能一概而論,也不能僅以行駛距離的長短認定。比如,有的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為空間較大或者沒有固定車位,需要駕駛較長距離交接車輛、尋找車位的,可以認定為《2023年意見》第12條規定的短距離行駛。相反,如果醉酒后準備自己駕車上道路長距離行駛,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發動車輛起步、掉頭時被查獲的,雖然行駛距離很短,也不能適用該出罪規則。
其二,短距離醉駕的目的因素應當作重點考量。適用短距離醉駕出罪規則,要求醉駕的目的確實是為了挪車、停放車輛、交接車輛等。重要的是按照主客觀一致原則,查明駕駛的目的、動機是不是確實是為了挪車、停放車輛、交接車輛等以及實際駕駛的遠近。比如,不是為了與代駕人員交接車輛,而是為了節省代駕費用,在距離目的地較遠的位置就開始自己駕駛的,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其三,短距離醉駕的后果因素亦應予以考慮。《2023年意見》第12條第1款第(三)項、第(四)項對短距離醉駕出罪的適用前提是不具有《2023年意見》第10條規定的情形。《2023年意見》第10條是對醉駕從重處理的具體規定,其中第(一)項明確規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從重處罰,即使屬于短距離駕駛,但造成上述后果的不能適用《2023年意見》第12條的規定。
其四,短距離醉駕的道路認定應作特別把握?!?023年意見》第5條第2款規定,對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居民小區等單位管轄范圍內的路段是否認定為“道路”,應當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作為判斷標準。該規定所指的“公共性”包含路段的開放性、車輛的不特定性等特征。比如,一些小區允許外來車輛進入或通過(有的在小區內停放的會收取一定費用),這類小區內的路段就具有開放性和通行車輛不特定的特征。如果是只允許單位內部機動車、特定來訪機動車通行的,可以不認定為危險駕駛中的“道路”,對所涉醉駕也就無需適用短距離醉駕規則出罪。
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正是在開放性小區門口的道路倒車,所涉道路屬于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郝某某從點火起步到倒車撞到路燈,不過數十米距離,僅從醉駕路程長短來看,可以認定為距離較短,但不能僅以“短距離”就適用《2023年意見》第12條的規定,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被告人郝某某供稱,自己當時喝了酒,意識不是很清楚,就給了一腳油,把車倒出來了。可見,其醉駕不是為了挪車、停放車輛、交接車輛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目的,所涉行為不符合《2023年意見》第12條的規定。而且,郝某某醉酒倒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亦不符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認定條件?;诖耍ㄔ何磳ζ溥m用《2023年意見》第12條規定的短距離醉駕出罪規定。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進一步明確短距離醉駕顯著輕微情形的認定規則,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2條第1款第(三)項、第(四)項對‘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在不具有該意見第10條規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處理。對于上述情形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充分考慮行為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對于不是出于挪車、停車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駕駛等目的,而是為了長距離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駛的,即便在啟動機動車倒車時或者短距離行駛時被查獲,也不屬于上述規定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三)阿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23)
本參考案例在《2023年意見》第10條第(三)項、第14條第(四)項規定的基礎上,對醉駕造成事故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情形的緩刑適用規則作了明確,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1.對未賠償損失一般不適用緩刑的規則
醉駕犯罪雖然屬于輕罪(微罪),但并不能認為所涉情形均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對此,《2023年意見》第14條從正反兩個方面對醉駕犯罪適用緩刑的規則作了規定:一方面,明確對符合條件的醉駕被告人,依法宣告緩刑,強調《刑法》總則第72條是醉駕案件適用緩刑的基準;另一方面,從反面規定了九項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及一個兜底項,體現了對所涉情形嚴格控制緩刑適用,依法嚴厲懲治的精神,這正是嚴格公正司法的應有之義。對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以《刑法》總則關于緩刑適用標準的規定為基準,對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等四項條件的,依法宣告緩刑。同時,為貫徹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醉駕這一輕罪(微罪),仍要立足其特點區分輕與重,體現區別對待,既通過適用緩刑體現寬宥,又通過判處實刑強化一般預防。
未賠償損失正是對醉駕犯罪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之一。具體而言,《2023年意見》第11條第(三)項將“造成交通事故,賠償損失或者取得諒解”作為醉駕從寬處理情形之一;同時,第14條第(二)項將“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損失”作為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從醉駕犯罪的性質分析,上述規定具有充分的正當性。行為人醉酒駕車,因安全駕駛能力降低、疏于觀察等主要歸責于自己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并產生相應損失,造成了實害后果,與僅引發危險相比,罪責通常更重。故而,醉駕在造成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只有賠償損失或者取得諒解,才能夠彌補犯罪后果,修復社會關系,減輕罪責,方能從寬處罰。而且,如果在行為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未賠償損失的,會引發事故相對方不滿,此種情形下適用緩刑,也易損害司法公正與權威。
2.對醉駕造成事故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情形的緩刑適用規則
根據《2023年意見》第14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于“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損失”的情形,一般不適用緩刑。對此,需要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形妥當把握。
一方面,賠償范圍應系被害人合理損失。對于事故相對方根據實際損失,依法提出的合理賠償要求,行為人應足額賠償。對于事故相對方超出法律規定主張賠償范圍,甚至利用行為人急于賠償以獲得從寬處理之機,提出天價賠償要求,司法機關不宜一味遷就,避免刑罰成為事故相對方獲取不當利益的工具。行為人愿意賠償合理損失,事故相對方不接受的,將賠償款暫存到法院,即視為已賠償。
另一方面,賠償損失應當以對方需要賠償為前提,對于無需賠償的情形,不能機械適用上述規定。通常情況下,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就需要賠償,但同樣存在無需賠償的例外情形。具體而言,所涉情形主要包括:一是事故輕微,造成損失小,事故相對方不要求賠償;二是單方事故,行為人未造成他人或國家、集體財產等受損,僅造成自己人身、車輛或其他財產損失;三是事故相對方與行為人存在近親屬、朋友等特定關系,放棄賠償要求。上述情形之下,雖然造成交通事故但不需要賠償損失,效果應當等同于賠償損失。
本案中,被告人阿某醉酒駕駛造成輕微事故,其雖然積極賠償,認罪悔罪,但事故相對方因損失小,不要求賠償。對此,法院認為應當排除《2023年意見》第14條第(二)項規定的適用,故整體上仍然對被告人阿某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確醉駕造成事故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情形的處理規則,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4條第(二)項對‘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損失’的情形,規定一般不適用緩刑。對于醉駕行為人與對方積極協商,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諒解,不能以未賠償損失而排除適用緩刑。”
(四)張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17)
本參考案例在《2023年意見》第10條第(三)項、第14條第(四)項規定的基礎上,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情形的認定標準作了細化,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明確指引。
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情形的處理
《2013年意見》第3條將“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規定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重處罰情形。在此基礎上,《2023年意見》第10條第(三)項、第14條第(四)項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分別規定為從重處罰和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兩相比較可以發現,《2023年意見》基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考量,對所涉規定作了適當限縮:一是由“無駕駛資格”限縮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二是將對象由“機動車”限縮為“汽車”。
2.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情形的認定規則
結合司法實踐的具體情形,對于《2023年意見》第10條第(三)項、第14條第(四)項規定的“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情形的認定,應當注意把握如下兩方面的問題:
一是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限于自始未取得與所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并列規定,這就說明三者并不能等同。故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是指自始未取得與所駕汽車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不包括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或者注銷的情形。作此判斷,主要考慮當事人申領過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表明其具備相應車型的駕駛技能,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現實危險性低于未取得過相應準駕車型人員,而沒有經過正規駕駛培訓的醉駕行為人駕駛機動車時,因控制車輛的能力不足,對交通規則的了解不夠,危險性更大,需要給予從重處理。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03條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或者駕駛許可的,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故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導致駕駛證被撤銷的,視為自始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此外,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未換領地方駕駛證,境外中國公民回國(入境)后持境外駕駛證未換領中國駕駛證,駕駛對應準駕車型汽車的,行政上一般按照“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處理,但不作為上述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認定。
二是駕駛對象限于汽車,不包括其他機動車?!?013年意見》第3條規定的“機動車”,其范圍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1款第(三)項予以確定,即“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GA 802-2019)對機動車做了分類,主要包括汽車、有軌電車、摩托車、掛車??紤]醉酒駕駛機動車種類不同,現實危險性不同,對所有機動車,特別是汽車和摩托車不作區分,一概而論,似不妥當。為適應新形勢新變化,深入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突出打擊重點,《2023年意見》將“機動車”調整為“汽車”,從而將摩托車等其他車型排除在所涉情形之外。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醉酒駕駛小型普通客車,雖然系駕駛汽車,但不能認定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不能直接適用《2023年意見》第10條第(三)項、第14條第(四)項的規定從重處罰和不適用緩刑。但是,對其具體刑期的確定,實際已考慮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醉駕這一情節體現從嚴懲處。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進一步明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情形的認定規則,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0條第(三)項、第14條第(四)項規定的‘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不包括曾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后,該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情形。”
(五)唐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07)
本參考案例在《2023年意見》規定的基礎上,對醉駕犯罪“逆向情節”并存的處理原則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緩刑例外適用規則作了明確,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1.“逆向情節”并存的處理原則
《2023年意見》第10條對醉駕犯罪的從重處理情形作了規定,第11條對從寬處理情形作了規定,第14條對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作了規定。如果行為人只具有某條所涉情形,處理并不困難,但對于行為人同時具有多條所涉情形的,應當如何處理,則存在不同認識。對此,《2023年意見》亦予以回避,即考慮同時具有“逆向情節”的情形比較復雜,有多種排列組合,即便作出規定也難以細化,故未作進一步規定。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28條規定:“對于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边@就為醉駕犯罪“逆向情節”并存的處理規則提供了指引,即應當堅持綜合裁量原則,在全面準確考察被告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后果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的基礎上,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如后所述,本參考案例屬于典型的“逆向情節”并存的情形。對此,法院堅持綜合考量原則,經充分權衡行為人所具有的全部情節,特別是多項從輕、從寬處理情節,作出總體從寬的裁判。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確醉駕犯罪“逆向情節”并存的處理規則,提出:“對于行為人同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從寬處理情形、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等‘逆向情節’的,應當在全面準確考察行為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后果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的基礎上,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緩刑例外適用規則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構成危險駕駛罪。唐某某與對方協商賠償未果后私自駕車逃離現場,未積極履行后續義務,后在親屬規勸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法定情形,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參照上述規定,對唐某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2023年意見》第14條第(三)項規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注意的是,案發后,唐某某經親屬規勸主動返回現場,并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于刑法規定的自首。自首和逃逸系兩種不同犯罪情節,應當分別予以評價,即唐某某后續自首行為不影響對其先前逃逸行為的認定。
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據《2023年意見》第10條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據《2023年意見》第14條的規定一般不適用緩刑;但是,唐某某具有《2023年意見》第11條規定的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從寬處理情節。
誠然,根據《2023年意見》第14條的規定,交通事故后逃逸一般不應適用緩刑。然而,對于“一般不適用”不是“一律不適用”,具體案件能否適用緩刑,以《刑法》第72條規定為“總指揮”。經綜合考量,法院作出總體從寬的裁判,對唐某某依法適用緩刑。主要考慮:首先,唐某某逃逸后短時間內即主動返回現場投案,與逃逸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情形相比,主觀惡性大小明顯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7條規定的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次,唐某某自愿認罪悔罪,愿意接受刑事處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再次,唐某某醉酒程度較低,造成的事故后果輕微,且系初犯、偶犯,案發后其積極賠償事故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可評價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無再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后,不會對所在社區造成重大的不良影響,符合《刑法》第72條宣告緩刑條件及《2023年意見》第11條規定的從寬處理情形。
在此基礎上,本案的裁判要旨之二進一步明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緩刑例外適用規則,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4條第(三)項對‘醉駕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規定一般不適用緩刑,而非一律不適用緩刑。經綜合全案情節考量,確實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關于緩刑適用條件規定的,依法適用緩刑。”
(六)齊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案例編號2024-06-1-055-042)
本參考案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35條的規定,依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對醉駕關聯行為所受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折抵規則作了明確,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1.行政處罰與刑罰折抵的法律規定
根據“一事不二罰”原則的要求,對同一行為只應作出一次處罰,故對同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后又判處刑罰的,則需要對此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予以折抵,以避免重復評價。對此,《行政處罰法》第35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薄斑`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p>
據此,對于行政處罰與刑罰折抵應當把握如下原則:一是限于同一違法行為,如果判處刑罰的對象行為與行政處罰的對象行為并不具有關聯性,則不具備折抵的前提和基礎。二是行政處罰與刑罰系同種類。為此,《行政處罰法》第35條明確折抵的適用情形限于同種類的人身罰或者財產罰。違法行為人的同一行為既違反行政法應受行政處罰,又觸犯《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情形下,行政執法機關在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之前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折抵相同功能的刑罰。
2.醉駕關聯行為所受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折抵規則
醉駕犯罪屬于典型的行政犯,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為前提。故而,醉駕案件較易出現先因行政違法被行政處罰,進而由于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情形。對此,需要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5條的規定,準確把握“一事不二罰”原則的要求,作出妥當處理。從實踐來看,所涉情形極既可能是同一行為,也可能是關聯行為。而對于同一行為情形下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折抵,在實踐操作之中并無疑難,故需要進一步探討的主要是關聯行為所涉情形。
行為人在實施醉酒駕駛、追逐競駛等犯罪行為的同時,常常伴隨著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如嚴重超速駕駛、違反交通信號燈、無證駕駛等。在所涉情形系關聯行為的前提下,是否需要將行政處罰折抵刑罰,應當著重考慮“一事不二罰”原則。具體而言,所涉關聯行為并非危險駕駛罪的直接評價對象,但在危險駕駛罪的刑罰裁量之中已經予以評價的,如果不將此前所受行政處罰折抵刑罰,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的要求。故而,對所涉行政處罰應當折抵刑罰。
本案中,被告人齊某某因無駕駛資格駕駛小型轎車,被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69mg/100ml,其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3條之一第1款第(二)項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齊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汽車的行為并非其構成危險駕駛罪需要考慮的情節,故本案所涉情形即屬于關聯行為的范疇?!?023年意見》第10條第(三)項、第14條第(四)項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分別規定為從重處罰和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據此,法院在量刑時對齊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作了從重處罰的考慮,在刑期和罰金數額上都作了適當調高。故而,根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法院在所判處的刑罰之中對齊某某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罰款予以折抵。
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進一步明確醉駕關聯行為所受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折抵規則,提出:“實施醉酒駕駛犯罪行為,因嚴重超速駕駛、違反交通信號燈、無證駕駛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5條的規定,按照‘一事不二罰’的原則作出處理。如果所涉行為受到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且所涉行為已在危險駕駛罪的刑罰之中予以評價,則應當折抵其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處的拘役、罰金等刑罰。”
? 附件:醉酒危險駕駛專題部分入庫參考案例(6篇)
入庫編號
2024-06-1-055-037
趙某某危險駕駛案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飲酒的處理規則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駕 交通事故 二次飲酒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31日零時2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浙江省湖州市某鎮某餛飩店門口時,與樊某某停在該處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趙某某駕車逃離現場,并找詹某某返回現場頂替;而且,趙某某為掩飾罪行,在餛飩店內再次飲酒。詹某某在事故現場,經警察教育后當即承認頂替事實。警察對趙某某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為204mg/100ml,趙某某拒絕在檢測單上簽名。同日3時2分,警察將趙某某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36mg/100ml,屬醉酒。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趙某某賠償樊某某經濟損失5000元。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浙0503刑初4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在案證據證實,趙某某系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造成事故后逃離現場、指使他人頂替,返回現場后又再次飲酒,足以認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故意飲酒的,可以以查獲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睋耍瑧斠在w某某二次飲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趙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找人頂替、二次飲酒等妨害司法行為,應當從重處罰,在判處實刑的同時,對具體刑期和罰金數額均應當體現總體從嚴。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對于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造成事故后逃離現場、指使他人頂替,返回現場后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又二次飲酒,足以認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應以其二次飲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飲酒可以是現場飲酒,也可以是逃離到其他地方飲酒,但二次飲酒與道路交通事故在時間上應當具有一定延續性。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4條第4款
一審: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24)浙0503刑初44號刑事判決(2024年1月22日)
入庫編號
2024-06-1-05-001
郝某某危險駕駛案
——短距離醉駕情節顯著輕微情形的認定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駕 短距離醉駕 倒車 駕駛目的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6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郝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小型汽車,在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中學巷小區東門門口倒車時,與路燈發生碰撞,造成車輛與路燈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40.2mg/100ml,屬醉酒。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郝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郝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郝某某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自愿認罪認罰,賠償事故對方所受損失。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甘0402刑初40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郝某某為上道路行駛而在居民小區門口倒車,并非因挪車、停車入位而短距離駕駛機動車,且對發生的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故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的短距離醉駕行為。而且,郝某某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刑,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郝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賠償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對“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在不具有該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對于上述情形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充分考慮行為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對于不是出于挪車、停車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駕駛等目的,而是為了長距離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駛的,即便在啟動機動車倒車時或者短距離行駛時被查獲,也不屬于上述規定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2條第1款第3項、第4項
一審: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2023)甘0402刑初408號刑事判決(2024年1月22日)
入庫編號
2024-06-1-055-023
阿某危險駕駛案
——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情形的緩刑適用規則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駕 交通事故 放棄賠償 緩刑適用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10時許,被告人阿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江蘇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桃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佳園西大門后左轉彎進入小區,在小區內水泥路倒車時,與同向行駛的小型轎車相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鑒定,阿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2.6mg/100ml,屬醉酒。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阿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阿某明知他人報警而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事故對方不要求賠償損失。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蘇0682刑初6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阿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阿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阿某醉駕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鑒于事故僅造成輕微財損后果,阿某與事故對方積極協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效果等同于取得諒解,故不應以阿某未賠償損失而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而且,阿某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可對其總體從寬處理,依法適用緩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十四條第二項對“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損失”的情形,規定一般不適用緩刑。對于醉駕行為人與對方積極協商,但對方放棄賠償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諒解,不能以未賠償損失而排除適用緩刑。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1條、第14條
一審: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4)蘇0682刑初63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1日)
入庫編號
2024-06-1-055-017
張某危險駕駛案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情形的認定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駕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緩刑適用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4日零時許,被告人張某在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飲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浙江省臨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某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張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58mg/100ml,屬醉酒。另查明,張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2020年10月28日因醉駕被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1082刑初13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張某于2020年曾因危險駕駛被判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以下簡稱《意見》)第十四條第九項規定的“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情形,一般不適用緩刑。
關于張某的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是否符合《意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情形,存在爭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并列表述,說明三者并不相同?!兑庖姟穬H規定了“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故不包括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情形。
綜上,張某僅具有《意見》規定的一項一般不適用緩刑情形,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應當在對其判處實刑的同時,在刑期和罰金數額上體現適當從寬。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不包括曾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后,該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情形。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0條、第11條、第14條
一審: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2刑初136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5日)
入庫編號
2024-06-1-055-007
唐某某危險駕駛案
——“逆向情節”并存的處理及對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緩刑適用規則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駕 交通事故 逃逸 緩刑適用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唐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從天津市寶坻區大唐莊鎮大唐莊村出發,經潘青公路駛入九園公路,后沿九園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至與某白公路交叉口西側時,與他人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唐某某在協商賠償未果后駕車駛離現場。當晚,唐某某經親屬規勸主動回到案發現場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鑒定,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14mg/100ml,屬醉酒。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唐某某賠償事故對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4)津0115刑初3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唐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理。唐某某在明知酒后駕車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因協商賠償未果駕車逃離現場,應認定為肇事后逃逸,其事后經親屬規勸主動回到案發現場投案的行為,不影響對逃逸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以下簡稱《意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適用緩刑。但是,唐某某在逃逸后短時間內即主動返回現場投案,與逃逸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情形相比,主觀惡性明顯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依法從寬處罰;加之其醉酒程度較低,造成后果輕微,有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事故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等從寬情節,符合《意見》第十一條規定的從寬處理情形,可以評價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無再犯罪危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宣告緩刑條件。經綜合考量,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對于行為人同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從寬處理情形、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等“逆向情節”的,應當在全面準確考察行為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后果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的基礎上,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十四條第三項對“醉駕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規定一般不適用緩刑,而非一律不適用緩刑。經綜合全案情節考量,確實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關于緩刑適用條件規定的,依法適用緩刑。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0條、第11條、第14條
一審: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24)津0115刑初37號刑事判決(2024年1月19日)
入庫編號
2024-06-1-055-042
齊某某危險駕駛案
——醉駕關聯行為所受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折抵規則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酒 無駕駛資格 行政處罰折抵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齊某某(準駕車型為D),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從遼寧省義縣七里河鎮家中出發,由北向南經由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阜錦線前往某廠附近歌廳,于當日19時40分在某歌廳門前被執勤的交通警察查獲。經鑒定,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69mg/100ml,屬醉酒。齊某某因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
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遼0711刑初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折抵后剩余二千元已繳納)。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69mg/100ml,其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其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并非其構成危險駕駛罪需要考慮的情節,不屬于同一行為。但是,法院在量刑時對齊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作了從重處罰的考慮,在刑期和罰金數額上都作了適當調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依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應當對其因該行為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罰款予以折抵。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可依法從寬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實施醉酒駕駛犯罪行為,因嚴重超速駕駛、違反交通信號燈、無證駕駛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按照“一事不二罰”的原則作出處理。如果所涉行為受到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且所涉行為已在危險駕駛罪的刑罰之中予以評價,則應當折抵其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處的拘役、罰金等刑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5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0條、第14條
一審: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24)遼0711刑初7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5日)
編輯:周海洋
排版:覃宇軒
審核:楊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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