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法院往往會基于不同的情形而中斷本案執行程序,常見的舉措是裁定本案中止執行、終本執行或終結執行。三者雖名稱相似,但在適用情形及法律后果上卻截然不同,本文即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對三者予以理清,以期助益于實踐。
一、中止、終本、終結執行
的適用情形
(一)中止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2023)》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種:
#01
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02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03
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04
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05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稱“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根據《民事訴訟法(2023)》第二百一十七條,對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
2.根據《民事訴訟法(2023)》第二百三十八條,對于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可以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
3.根據《民事訴訟法(2023)》第二百八十一條,人民法院對于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一方當事人既向外國法院起訴,又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有管轄權并受理的案件,當事人以外國法院已經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為由,書面申請人民法院中止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
4.根據《民事訴訟法(2023)》第三百零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該判決、裁定涉及的糾紛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糾紛屬于同一糾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
5.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四條,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據此,在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后,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裁定中止執行。
(二)終本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2022)》第五百一十七條,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4〕26號)第十六條規定了更詳細的可終本執行的情形,具體包括:
#01
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02
因被執行人無財產而中止執行滿兩年,經查證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03
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并在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之后,對人民法院認定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書面表示認可的;
#04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或者動產經兩次拍賣、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經三次拍賣仍然流拍,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
#05
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但不宜強制執行,當事人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且未履行完畢的;
#06
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屬于特困群體,執行法院已經給予其適當救助的。
綜上,在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有財產但暫時無法處置的,可裁定終本執行。
(三)終結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2023)》第二百六十八條,有六種可裁定終結執行的情形:
#01
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02
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03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04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05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06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4〕26號)第十七條做了更為具體的規定,包括:
1.申請人撤銷申請或者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6.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后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7.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8.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
9.行政執行標的滅失的;
10.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提級執行的;
11.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
1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了委托執行手續,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書的;
13.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止、終本、終結執行的異同
Q:
1.能否申請恢復執行
如前所述,在發生中止、終本、終結執行情形后,法院會作出相應裁定中斷執行程序,那么,在上述裁定作出后,是否都能申請恢復執行呢?
(1)中止執行后,均可申請恢復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2023)》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據此,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可在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后,申請法院恢復執行。
(2)終本執行后,均可申請恢復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2022)》第五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依照前款規定終結本次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據此,法院裁定終本執行后,在發現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或原有財產具有處置可能時,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3)終結執行后,僅部分情形下可申請恢復執行
與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不同,終結執行后執行案件并非一定能申請恢復執行。僅申請人撤銷申請或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人請求撤回執行申請作出終結執行裁定的可申請恢復執行。具體如下:
①申請人撤銷執行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2022)》第五百一十八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由此可見,申請人撤銷執行申請后可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
②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據此,法院以執行主體各方達成長期和解協議,履行期限較久為由終結執行的,如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人有權申請恢復執行。
Q:
2.申請恢復執行是否受執行時效限制
(1)中止執行和終本執行后,申請恢復執行的,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根據《民事訴訟法(2023)》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中止之前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據此,中止執行后恢復執行的,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2022)》第五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依照前款規定終結本次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據此,終本執行后申請恢復執行的,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2)因撤銷執行或執行和解而終結執行后,如擬申請恢復執行的,需在2年執行時效期間提交申請,否則存在因超過執行時效而無法恢復執行的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2022)》第五百一十八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2023)》第二百五十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同時根據該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據此,在因撤銷執行或執行和解而被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后,應在2年內申請恢復執行,避免出現超過執行時效導致不能恢復執行的情形。
三、結語
對于金融債權而言,取得勝訴判決書是實現債權的第一步,執行程序才是決定債權能否最終實現的關鍵所在。而唯有正確認識執行程序中的種種環節、舉措設置,才能更高效的與法官溝通,更有效的維護自身權益。
來源:走近民法典、海壇特哥
編輯:Eur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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