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動遷利益分割共有糾紛改判案例研究(六)
【改判案例六】:吳某1等與吳某3共有糾紛一案
【爭議焦點】:原始受配人在公房征收過程中的補償利益應如何分配?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
【案情簡述】:
一、被征收房屋來源
1999年6月24日,某某廠調配吳某1涉案房屋。根據《住房調配單》載明:(以下簡稱東門路房屋),租賃戶名戶主吳某4,家庭主要成員為吳某1、吳某3;新配房屋即涉案房屋,租賃戶名戶主吳某1,家庭主要成員為吳某4、吳某3,部位底扶梯間、底客堂、天井、二層亭子間,面積26.40㎡,配房人口3人,調配原因:該職工原房困難,套配解決,原房由本單位保留使用。1999年9月29日,吳某1、吳某4、吳某3三人的戶籍均由東門路房屋遷入涉案房屋。
二、當事人間關系
吳某4與胡某系夫妻,吳某1、吳某3系該兩人之子女。吳某1與孫某系夫妻,吳某2系該兩人之兒子。
三、被征收房屋的戶籍登記、遷移情況
涉案房屋被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有吳某3、吳某1方及胡某。其中,吳某1(戶主)的戶籍于1999年11月17日因分房自東門路房屋遷入;孫某(戶主之妻)的戶籍于2014年11月3日因投靠親屬由山東省單縣終興鎮馬樓行政村孫小廟村261號遷入;吳某2(戶主之子)于2004年10月25日在涉案房屋報出生;胡某(戶主母親)的戶籍于2019年5月16日因父母與子女相互投靠由龍吳路遷入涉案房屋;吳某3(戶主之妹妹)的戶籍于1999年11月17日因分房自東門路房屋遷入涉案房屋。
四、征收補償利益的組成及控制情況
2021年5月20日,某某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2021年6月19日,吳某1作為承租人(乙方)與某某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某某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編號:J-053)。協議載明:1.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某路底統客、亭子間、底層扶梯小間、天井,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為22.90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為35.266平方米。2.房屋評估:被征收房屋經某某公司1評估。居住評估單價為53,524元/平方米(建筑面積)。評估均價經評估公司計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圍內被拆除房屋評估均價52,973元/平方米(建筑面積)。被征收房屋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照評估均價計算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3.補貼參數:根據某某政府確定(文號:黃府規[2012]2號),房屋征收價格補貼系數為0.30,套型面積補貼為建筑面積15平方米,計算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4.價值補償款:根據相關規定及本基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2,865,100.65元,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計算公式如下:1,887,577.38×0.8+560,443.75+794,595.00,其中評估價格為1,887,577.38元、價格補貼為560,443.75元、套型面積補貼為794,595元。5.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6.裝潢補償: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為17,633元。7.補償方式:乙方選擇貨幣補償。8.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獎勵補貼合計1,178,054元,其中簽約獎勵費551,33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10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493,724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另結算單增加結算小計1,110,618.62元,包含搭建補貼174,135.28元、獨用灶間樓梯間走道面積補貼185,405.50元,獨用陽臺曬臺天井補貼145,675.75元,搬遷獎勵費510,266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45,136.09元,特殊困難對象補貼50,000元。綜上,涉案房屋共獲得各項補償、獎勵費等總計5,171,406.62元。目前,征收補償款5,171,406.62元已由吳某1全部領取。其中,特殊困難補貼50,000元中,30,000元屬于吳某3的喪勞補貼,20,000元屬于胡某的高齡補貼。
五、當事人他處房屋情況
(一)1986年8月14日,某某公司2調配吳某4東門路房屋。根據《上海市住房調配通知單》載明:房屋(以下簡稱方斜路房屋),租賃戶名戶主吳某4,家庭主要成員為胡某、吳某3、吳某5、吳某1;新配房屋即東門路房屋,租賃戶名戶主吳某4,家庭主要成員為胡某,部位三樓,面積9.50㎡,配房人口2人,調配原因:該同志系住房困難,擬增配解困。
2004年7月31日,方斜路房屋被征收。胡某作為受配人之一被安置華涇路房屋(以下簡稱華涇路房屋),房屋建筑面積59.51㎡。
(二)吳某3與孟某1于1985年申請登記結婚。廳西路房屋承租人原為孟某1父親孟某2。2019年5月21日,孟某1申請變更為廳西路房屋承租人。2020年廳西路房屋被征收,孟某1作為廳西路房屋承租人與征收單位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
根據2022年12月6日《個人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記錄(現狀)》載明吳某3在本市未查到房屋登記信息。
(三)根據《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載明,上海市房屋(以下簡稱光明路房屋)權利人為吳某1、吳某2。
六、被征收房屋居住情況
吳某3稱,其于1999年受配涉案房屋后,居住在涉案房屋亭子間至2005年搬離,搬離后將亭子間租給租客至2009年。吳某1方、胡某均不認可吳某3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況。吳某1方稱,吳某1自受配涉案房屋后,即在涉案房屋內居??;2003年,孫某與吳某1結婚后,也在涉案房屋居??;吳某2自出生后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吳某1方均在涉案房屋內居住至征收,并提交收據及照片予以證明。吳某3認可吳某1與孫某在涉案房屋內的居住情況,但不認可吳某2的居住情況。胡某于2004年起居住至光明路房屋,其自2009年戶籍遷入涉案房屋后,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過。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廳西路房屋系孟某1承租的公房,吳某3自涉案房屋受配以來,即將戶籍遷入涉案房屋,其戶籍并不在廳西路房屋,不符合廳西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吳某1方提出即使吳某3戶籍不在廳西路房屋內,也應作為廳西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吳某1方又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吳某3享受過福利分房,故對吳某1方抗辯吳某3享受過福利分房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因吳某3系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故可以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吳某1系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及承租人,有權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孫某、吳某2自戶籍遷入涉案房屋后,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屬于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胡某因居住困難,增配東門路房屋,后又因方斜路房屋被征收獲得華涇路房屋安置,屬于享受過福利分房,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綜上,吳某3、吳某1、孫某、吳某2可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利益。關于征收補償利益的具體分配,專屬于吳某3的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應歸吳某3所有,專屬于胡某的特殊困難補貼20,000元應歸胡某所有。因吳某1、孫某、吳某2內部不需要區分份額,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房屋的來源、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各方居住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則,酌情確定吳某3分得1,000,000元(包含專屬于其的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吳某1方共同分得4,171,406.62元,胡某分得20,000元。鑒于征收補償款已全部由吳某1領取,吳某1方內部不需要區分份額,故由吳某1方共同履行征收補償款的給付義務。
遂判決:
一、吳某1、孫某、吳某2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吳某3上海市底統客、亭子間、底層扶梯小間、天井房屋征收補償款1,000,000元;
二、吳某1、孫某、吳某2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胡某上海市底統客、亭子間、底層扶梯小間、天井房屋征收補償款20,000元;
三、上海市底統客、亭子間、底層扶梯小間、天井房屋征收補償款中4,171,406.62元歸吳某1、孫某、吳某2所有(吳某1已領取)。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吳某1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孫某、吳某2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胡某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確,相關理由不再贅述,本院予以認同。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吳某3能否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根據在案證據顯示,方斜路房屋的承租人為吳某4,家庭主要成員為胡某、吳某3、吳某5、吳某1。1986年,因方斜路房屋住房困難增配取得東門路房屋,租賃戶名戶主為吳某4,家庭主要成員為胡某。1999年,因東門路房屋困難,套配取得涉案房屋,此時東門路房屋戶名戶主為吳某4,家庭成員為吳某1、吳某3,新配房屋即涉案房屋的租賃戶名戶主為吳某1,家庭成員為吳某4、吳某3??v觀涉案房屋的取得過程,吳某3原作為方斜路房屋的家庭主要成員,后又經歷從東門路房屋的家庭主要成員轉變為涉案房屋家庭主要成員的過程,其居住利益也應隨之發生變化,結合吳某3的戶籍在取得涉案房屋后即從東門路房屋遷入,此后未再發生遷移,在此情況下,其居住權益應由涉案房屋予以保障。廳西路房屋征收時,吳某3戶籍不在冊,吳某1方主張吳某3享受過廳西路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缺乏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但吳某3于1985年結婚,而套配取得涉案房屋發生于1999年,吳某3關于其在分得涉案房屋后曾實際居住的主張,既不合理亦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在吳某1方及胡某均不認可的情況下,本院不予采納。涉案房屋被征收時,鑒于吳某3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益,可分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但考慮到吳某3對涉案房屋的貢獻較小,未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對房屋并無居住依賴,其應少分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僅以吳某3是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為由判決吳某3分得1,000,000元征收補償款欠妥。吳某1方在二審中書面表示,其自愿給付吳某3人民幣500,000元征收補償款,該金額已能保障吳某3的相應權益,本院予以準許。鑒于吳某1方內部不要求區分份額,因此除胡某可分得的20,000元高齡補貼、吳某3可分得的500,000元征收補償款(含吳某3的喪勞補貼30,000元)外,剩余征收補償款可由吳某1方分得。
綜上所述,吳某1方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結合當事人的分配意見,本院對一審判決予以調整。據此,改判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三、吳某1、孫某、吳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吳某3上海市黃浦區某處底統客、亭子間、底層扶梯小間、天井房屋征收補償款500,000元(含吳某3的喪勞補貼30,000元);
四、上海市黃浦區某處底統客、亭子間、底層扶梯小間、天井房屋征收補償款中4,651,406.62元歸吳某1、孫某、吳某2所有(吳某1已領?。?。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本案系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原始受配人在公房征收過程中利益分配等法律問題。
(1)上海高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關于若原始受配人長期不居住在系爭公房,是否喪失公房居住權問題傾向性意見認為:對于原始受配人,一般不輕易認定其公房居住權利的喪失。但對于原始受配人長期不實際居住系爭公房的情況,應結合具體情況分析,如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服兵役、服刑等原因,長期不實際居住的,不能就此認定其喪失系爭公房的居住權益;如登記為承租人的原始受配人,在其承租人身份未喪失前,一般而言,其居住權也不喪失;但是,如原始受配人在他處獲得福利公房且該處房屋居住也不困難的,或明確表示放棄權利等情況的,可認定其喪失公房居住權。
(2)本案中,吳某3為系爭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一二審法院均認可其在系爭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可以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但在分割時應考慮系爭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各方居住需求、對房屋的貢獻大小等因素,而非“一刀切”按同住人的人數均分原則處理。
我們“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可二審法院的改判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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