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一級教室、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
幾年前,我在一份提交給全國人大關于物權法的專題報告中,提到物權法的功能之一是定分止爭。這里特別使用了“分”字,而不是“紛”,在討論中,引起了不同的看法。因為“定紛止爭”的運用頻率相當高,不僅頻頻見諸媒體報端,也常常為一些法院的宣傳標語所用,與此相比,“定分止爭”相對少見,這是否意味著應用“定紛止爭”替代“定分止爭”?中國古代法律文獻對法律的功能有較為全面的敘述,強調的是定“分”止爭,而不是定“紛”止爭。早在《管子·七臣七主》中,就有“定分止爭”的用法,即“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再看商鞅的說法,就更能明晰“定分止爭”的正統地位,商鞅在《商君書》中說:“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為可分以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賣兔者滿市,而盜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堯、舜、禹、湯且皆如鶩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貪盜不取。”其大意是指,眾人之所以追逐在野外奔跑的野兔,并不是因為眾人對野兔可分而得之,而是因為無主的野兔給眾人提供了積極爭取所有權的動力。被捕獲的野兔在市場出售,因其權屬既定,他人就不能隨意盜取。這意味著,諸如野兔之類的東西在名分未定的情況下,即使是堯舜等圣人,也會去追逐它,而在歸屬已定時,即使是盜賊也不能隨意掠取。顯然,無論管子還是商鞅,都認為法制的對象是熙熙攘攘的名利之徒,因此需要依靠法律的獎懲,使之趨利避害,減少糾紛。可見,其均將定分止爭看作是法律的重要功能。在這里,“分”有不同解釋,儒家學說把它表述為一種名分,孔子就說“必也正名乎”,而在法律領域,“分”的意義更在于“權利歸屬”。
從法律的功能來看,應當是定 “分”止爭,而不是定“紛”止爭。只有確立了權利的歸屬,才能夠進行進一步的交易和分配,就此而言,“定分”是“止爭”的基礎,同時也具有“止爭”的功能。這就意味著只有確定權利歸屬,才能減少權利歸屬的不確定性,防止糾紛的發生,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定。申言之,法律首先要全面、明確、合理地配置權利義務關系,只有劃定明確的權屬界線,才能理清每個人的行為界限,以便合理保持個人的自由空間和利益范圍,確保自己的行為不會逾越界線,進而防止糾紛的發生。顯然,定分止爭中“定分”的目的不僅僅是解決已經發生的糾紛,還要通過事先配置權利義務的方式預防糾紛。“定分止爭”是法治的重要功能,這一點在《物權法》上有更為充分的體現。有未雨綢繆的預防功能,在現代社會中更值得提倡。再回到《物權法》,它的目的正在于通過確認權利主體就特定的財產享有支配權,并對該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從而產生了排他的效力和優先的效力,這就有利于形成安定有序的財產秩序。按照法經濟學的觀點,雖然產權的分配對于財產社會福利的最大化并無直接影響,但產權界定是進一步交易的前提,一旦產權界定,即可通過自愿交易實現資源的最優化配置,達到物盡其用和社會福利的最大化目的。所以《物權法》通過界定產權、定分止爭,不僅維護了財產秩序,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還能夠通過解決糾紛達到物盡其用的效果,在安定有序的財產秩序下,每個人盡其才智發揮物的最大效用,整個社會的生產效率和總財富也就會得到增加。從司法的功能來看,應當也是定 “分”止爭,而不是定“紛”止爭。目前法院在審判中特別提倡“案結事了”,并將其作為司法的主要目標。也就是說,司法的目標就是解決糾紛。此種理解實際上是一個“定紛止爭”的概念。在這種思想指導下,很多法院以調解作為首要的結案方式,個別地方法院甚至打出“零判決”的口號。
于是,即使是簡單的“欠債還錢”案件,法院也要進行無休止的調解,以至于最后債權人不得不作出重大讓步,因為只有達成調解協議才能結案,其結果等于變相鼓勵賴賬不還的行為。我認為,現代社會矛盾頻繁,而法院公信力和權威性不彰,在此情況下,重視調解無疑是正確的,但調解的前提是當事人自愿,而且即便是自愿調解,也應當以分清是非為基礎。
比如,“欠錢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愿意調解,法院當然不能徑行判決,但法院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也須首先明確債務人應該還債及債的數額,在這個基礎上,債權人如果愿意放棄自己的部分權利,法律不必進行干涉。可見,即使采取調解方式,也必須是在“定分”的前提下進行。
結合我國當前的現實,我們應當強調的是,解決糾紛的目的,最終是要通過明辨是非來貫徹和實現正義,以實現長久而穩定的和諧,而不在于短視的“息事寧人”。為了維護和諧,我們也應當鼓勵溝通、協商和寬容,但這必須在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完成。
沒有是非,必將導致法律的可預期性的降低,大大削弱其對人們行為的調整功能。這就是說,我們需要通過“止爭”來維護社會的穩定及和諧,但前提必須是在“定分”即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進行。換言之,“定分”和“止爭”是有機統一的,只有確定名分,方能止息紛爭。在這里我們講的名分,其實可以在更寬泛的意義上講,即追求公正。
正是通過“定分止爭”,方能實現公平正義,這也正是人民法院的職責所在,即其作為審判機構,憲法賦予其重要職能就是依法裁判、公正司法。如果不先進行定分而進行止爭,則難以真正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強制一方接受調解結果而導致結案后無休止申訴上訪的現象,這也說明只有公正才能止爭,而公正的重要內容就是要“定分”。故而,我認為司法的最高目標不是“案結事了”,而是公平正義。
古老的“定分止爭”而不是“定紛止爭”在當今法治建設中仍有重要意義,它既是法律、也是司法的重要功能,司法絕不能為了突出“止爭”而忘記“定分”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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