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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選編自吳至誠:《財產權利變動模式非統一說的提出與展開》,《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4 年第4期。
【作者簡介】吳至誠,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民商法律網授權學者。
全文共2286字,閱讀時間約6分鐘。
當財產權利轉讓所基于的合同歸于無效或被撤銷,財產權利的返還應采有因性抑或無因性,是一個重要但未決的問題。在物權變動模式以有因性為通說的情況下,作為其上位概念的財產權利變動模式不必一邊倒地選擇有因或無因,而是可以選擇“非統一”的第三條道路。那么,非統一說是什么?非統一說是否合理?非統一說應如何落實到具體條文中?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吳至誠在《財產權利變動模式非統一說的提出與展開》一文中將視角轉向英美法系,以其模式為借鑒工具,提出并論證“一律有因”與“一律無因”以外的第三種模式。此模式可普遍適用于股權、信托受益權、基金份額權利、債券權利、賬戶資金債權等,為這些商事財產權利的轉讓提供一個一般性的方案。
一、
財產權利變動模式的第三條道路
(一)形式主義與意思主義的并存
就動產物權變動而言,英國法采形式主義與意思主義并存模式。英國學術界通說與最高法院則承認合同與轉讓的區分,認可轉讓方式中存在獨立的轉讓意思。這為在下一階段選擇有因性或無因性保留了余地。
(二)有因性與無因性的非統一
1. 返還法體系下有因性的雙重含義
從英國法視角看,有因與無因既可以是概念意義上的,也可以是功能意義上的。就前者而言,英國學術界存在事實判斷上的分歧,而后者恰可以彌合這一問題。具體來說,功能意義上的有因性是指,即便轉讓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瑕疵的污染,但由于返還法體系的運作,當受讓人破產時,出讓人地位優先于受讓人的債權人團體,可以享受結果意義上的取回原物或全額受償;功能意義上的無因性則與之相反。
英國法之所以能建構功能意義上的有因性,是因為其特殊的返還法體系中的不當得利返還規則。其中,回轉權和擬制信托受益權均能幫助出讓人實現原物取回或全額受償的效果。不過前者屬于概念與功能上均有因,后者屬于概念上無因但功能上有因。
2. 基于效力瑕疵類型的非統一
英國法的非統一模式表現為:當基礎合同因主體、意思表示、內容或形式瑕疵而歸于無效時,權利轉讓的效力認定不一致,進而產生概念與功能上均有因、概念與功能上均無因、概念上無因但功能上有因共三種法律后果。具體見下表:
二、
財產權利變動非統一說的正當性
(一)非統一說正當性的證立
非統一說正當性證立的核心問題是:法律將“針對財產權利本身的返還”作為救濟配置給出讓人,是否正當?對于該問題的回答,關鍵在于比較出讓人與受讓人的債權人(而非受讓人)道德地位。而“責任財產膨脹”和“非自愿承擔破產風險”是比較兩方道德地位的判斷標準。
1. 責任財產膨脹
受讓人的債權人主要有侵權債權人與合同債權人兩類。其中,出讓人比侵權債權人的道德地位更高。理由在于,出讓人向受讓人轉讓財產權利的行為造成了受讓人責任財產的膨脹,受讓人的侵權債權人則沒有。因此,法律允許出讓人取回受讓人膨脹的那部分財產或就其價款全額受償,使出讓人與受讓人的責任財產以及侵權債權人的預期分配利益都回復到出讓人向受讓人轉讓財產權利之前的狀態。
2. 非自愿承擔破產風險
對于受讓人的合同債權人而言,難以從“責任財產膨脹標準”證立出讓人有更高道德地位,而需從合同無效與合同有效情形中尋找關鍵區別:即當事人是否非自愿地承擔了破產風險。如在欺詐場景中,出讓人基于一份因效力瑕疵而歸于自始無效的合同向受讓人轉讓財產權利,實際上就是出讓人在非自愿的情況下承擔了自己因受讓人破產而只能與眾多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受償的風險。
總結而言,只有出讓人才可能同時符合上述兩標準,因而具有比受讓人債權人更高的道德地位,進而匹配其破產絕對優先地位,所以,非統一說就得到了正當性證立。
(二)正當性證立路徑對我國的意義
1. 為論域的放大提供普適標準
與“有因性+善意取得”證立路徑相比,“責任財產膨脹+非自愿承擔破產風險”證立路徑不僅限于物權場景。因為責任財產與破產風險均存在于各類財產權利轉讓的場景,從而使論域從物權變動放大到財產權利變動。
2. 補全有因與無因論爭的邏輯鏈條
我國學術界并未考慮出讓人在何種要素上比受讓人的普通債權人更具價值上的正當性,從而價值判斷論證的邏輯鏈條存在欠缺。上述證立路徑恰可予以補全:出讓人將財產權利轉讓給受讓人,若此交易使后者的責任財產膨脹,且由于轉讓的基礎合同效力瑕疵,導致出讓人屬于非自愿地承擔了受讓人的破產風險,反觀受讓人的普通債權人卻無法同時具備上述兩個要素,所以出讓人比受讓人的普通債權人更具價值上的正當性。
三、
非統一說在我國的規則展開
(一)兩個標準的認定
1. 責任財產膨脹標準的計算方法與時點
責任財產膨脹判斷標準的計算方法是用受讓人因此次交易持有的權利價值減去因此次交易失去的權利價值。若二者之差為正,則受讓人的責任財產膨脹;若為負,則反之。在計算時點上,就上市交易而言,是否構成責任財產的膨脹,應按起訴時而非轉讓時受讓人持有財產權利的市價計算。
2. 非自愿承擔破產風險標準之認識錯誤
關于出讓人是否非自愿地承擔了受讓人的破產風險,其本質是認定出讓人對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是否知情且同意。其難點在于認定“不知情”,即認識錯誤。
由于合同違法導致無效與不導致無效的邊界在大部分場景下劃得不明確,所以法律不應苛責交易當事人及其法律服務人員對各類涉內容違法合同的效力都有精準的認識。因此,如果合同因內容違法而被法院判為無效,原則上不應認定當事人在締約時對違法無效屬于明知,例外在于,對于有關于合同無效明確規定的場景,出讓人不能以自己不知法律為由抗辯,即法律應當擬制出讓人自愿承擔了受讓人的破產風險。
(二)非統一說的實現路徑
有因與無因的法律效果差異雖多,但最利益攸關的就是出讓人在受讓人破產清算時能否享有絕對優先地位,所以,破產法才是配置破產優先地位的最佳位置,是非統一說的可行實現路徑之所歸。
可在《企業破產法》第30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將該條修改為: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基于無效或被撤銷的合同取得財產,如果該合同項下的交易導致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增加,且出讓人在與債務人訂立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則債務人取得的這項財產不屬于債務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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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編輯:王怡文
圖文編輯:陳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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