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如今,市場競爭日益激勵,創新技術型企業層出不窮,越來越多的企業追求硬實力軟實力兩手都要抓。而知識產權作為企業重要的無形資產,是企業核心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也越來越受到企業的關注和重視。
除自主研發外,很多企業也會選擇委托更有開發技術和經驗的外部資源進行委托開發。
在委托其他方進行技術開發的過程中,許多委托企業常常會想當然的認為因為自己是承擔研發資金的一方,因此各種權利均可自然獲得,從而忽視對委托開發所形成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做明確約定。
那么,委托開發所形成的研究成果一定就歸屬于委托方嗎?實際并非如此。
我國《民法典》規定“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實施該專利。”
《專利法》亦規定“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委托開發技術成果的歸屬,基本是采“有約定從約定”,充分尊重當事人意識自治;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則更側重保護實際開發人員的權益。故若委托開發合同沒有特別約定,則受托開發方有權將開發形成的技術成果申請作為專利,而委托人僅有權依法實施。
因此,若委托人委托其他方開發新技術是希望己方能夠完全享有開發成果的知識產權,則應在委托開發合同中明確約定申請專利的專利歸屬于委托方。
此外,在實務中,委托開發形成的研究成果,除以申請專利的形式保護外,很多企業會選擇作為企業技術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護。而對于技術秘密成果,更應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具體的歸屬。
因為《民法典》對于技術秘密成果的歸屬的規定是,在沒有明確約定,且雙方當事人不能以補充協議的形式予以明確約定時,在沒有相同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權前,當事人雙方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此種情形下,就不利于實現委托人對技術秘密的獨占和保護的目的,對委托開發雙方亦有較高的保密注意義務要求。
總結說來,企業進行委托開發的,應在委托開發合同明確開發的具體內容,雙方的權利、義務,委托開發過程中以及完結后的成果交付內容、驗收標準、交接方式、成果保護方式和歸屬等內容,針對開發成果的歸屬,應盡量避免采用雙方協商約定或簡單約定根據法律規定確定等方式。
而對于委托方來說,可以明確約定開發成果歸屬于委托方,并基于企業委托開發的目的和需求,采取申請專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合適的方式予以適當保護。若委托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企業應盡快自行采取措施或委托專業第三方協助企業采取相應的維權措施,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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