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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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魏先生(60歲),因精神障礙在市專科醫院住院治療已三余年。事發當日晚19時左右,醫院當班護士孫某錯將其他患者的口服藥給患者魏先生服下,當班醫生李某知道后立刻給予患者溫水洗胃等緊急治療。后轉入市醫院搶救,患者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為Ⅰ型腎衰,未行尸檢。
患者家屬認為,因護士錯將其他患者的口服藥給魏先生服下,導致其搶救無效死亡,起訴市專科醫院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及停尸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8萬余元。
法院審理
鑒定意見認為:醫院對患者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后果(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建議醫方的過錯參與度為同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患者因精神障礙入住專科醫院進行治療,醫院在為患者治療時存在過錯,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應由醫院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鑒定意見,認定醫院承擔50%的賠償責任,判決該醫院賠償患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8萬余元。
患方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患者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在醫院長期治療三年,應按城鎮戶口計算賠償損失。患者死亡后家屬同意尸檢,尸體被送至殯儀館,后醫院一直未聯系尸檢,殯儀館與醫院聯系,醫院告知不允許任何人接觸尸體,并提供錄音證據,故此停尸費應由醫院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患者住院治療三年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患者尸體一直存放在殯儀館590天尚未火化,對于該部分費用由雙方各自承擔50%。改判專科醫院賠償患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及停尸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0萬余元。
法律簡析
本案系醫務人員未嚴格履行“查對制度”引起的醫療糾紛。臨床藥物的安全使用是保證醫療質量與患者安全的重要舉措,在醫療行為中,藥物治療是一項至關重要的工作,它涉及到醫生下達藥物醫囑、藥師發放藥物、護士給藥治療等一系列過程。
“執行查對制度,核實患者身份”是醫療安全目標的重要內容。查對制度要求臨床科室執行醫囑時要進行“三查七對”,即擺藥后查;服藥、注射,處置前查;服藥、注射后查。對床號、姓名和服用藥的藥名、劑量、濃度、時間、用法、有效期。并且清點藥品時和使用藥品前,要檢查質量、標簽、有效期和批號,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本案中,當班護士未按照規定核實患者身份,將其他患者的藥品錯發給本案患者服用,造成其死亡的嚴重后果,存在明顯的醫療過錯。
民事責任方面,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因過錯行為造成患者損害的,由醫療機構對外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重大過失的醫務人員追償。故此,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和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判決醫療機構承擔了相應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除民事賠償責任外,當班護士違反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患者損害的,根據其情節可處以警告、罰款以及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等行政處罰。醫務人員嚴重違反查對、復核制度,屬于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則會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的醫療事故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城鄉區分的規定。該決定明確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均按照城鎮居民收入及支付相關標準計算,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本案發生于修改之前,依據當時的規定,采取的是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兩個標準,住院就醫時間的長短,不能改變患者農業戶口的性質,故二審法院駁回了患方的該項上訴請求。
世界上沒有一件事是偶然發生的,每一件事的發生必有其原因。患者床旁無小事,護士是患者用藥治療方案(醫囑)的執行者,其任何一個小環節的失誤,都有可能對患者的健康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甚至死亡。醫療機構作為提供醫療服務的專業機構,不僅要加強自身的醫療水平,同時也要重視各項醫療質量安全制度的落實,避免醫院安全(不良)事件的發生。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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