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走私律師張嚴鋒:海上繞關走私,只負責接駁貨物是否能減輕處罰
2018年8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宋某、莫某受他人雇請,從Q港駕駛一艘刷編船號A某的鐵殼船出發到越南海域拋錨。同年9月2日晚上,越南人駕駛船只將凍品過駁到被告人宋某、莫某駕駛的鐵殼船上,裝貨完畢后,宋某、莫某駕駛鐵殼船返回中國欲拉運至Q港,當該船途經F海域時被G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某支隊民警查獲,民警當場抓獲宋某、莫某,并從二人駕駛的鐵殼船上查獲凍品豬腳、雞腳、雞翅尖一批。經清點、稱量,該批凍品共凈重102.87噸;經鑒定,該批凍品來自動物傳染病疫區,屬于國家禁止進境物。
爭議焦點:海上繞關走私,只負責接駁貨物是否能減輕處罰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一、相關條文
1.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2.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根據《刑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3.根據《刑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所提出的,對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團中的主要出資者、組織者,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受雇用的聯絡員、船長等管理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他參與人員,如船員、司機、“黑引水”、盯梢望風人員等,不以其職業、身份判斷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按照其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作用、涉案金額、參與次數等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二、爭議焦點分析
從上述條文能看出,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的人,從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人。所以,我國刑法對主從犯主要是從作用上來區分,同時兼顧分工上的區分。對受雇用的聯絡員、船長等管理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他參與人員,如船員、司機、“黑引水”、盯梢望風人員等,不以其職業、身份判斷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按照其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作用、涉案金額、參與次數等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莫某和宋某受他人雇傭駕駛A船接駁凍品,并不是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團中的主要出資者、組織者,兩名被告屬于受雇用的聯絡員、船長等管理人員,且在共同犯罪中并沒有起到“重要作用”,只負責運輸走私貨物,因此應當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可以減輕處罰。
最終本案法院判處被告人莫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宋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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