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執行法院對主債務人作出終本裁定后,能否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
閱讀提示:終本裁定是執行法院在窮盡所有執行措施后,確認債務人當前無可供執行財產的一種裁定。如果執行法院已經對主債務人作出終本裁定,此時債權人能否申請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執行法院對主債務人作出終本裁定后,表明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可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
案情簡介
一、招行某分行與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天津高院一審作出(2018)津民初19號民事判決,最高人民法院二審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1990號民事判決,最終判決四川某公司償還招行某分行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利息2651974.23元;強制執行四川某公司財產后仍不足以賠償招行某分行損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圍內向招行某分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該案立案執行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26日將該案指定天津三中院執行。天津三中院于同年6月3日立(2020)津03執284號案執行。2020年11月19日,該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三、2021年8月20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1)津03執異50號執行裁定,變更廈門某公司為該案申請執行人。2021年12月,廈門某公司申請恢復執行,并要求將已經凍結的天津某公司賬戶資金扣劃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天津三中院未予答復。
四、2022年3月,廈門某公司向天津三中院提出書面異議申請稱,其于2021年4月、2021年12月提交了《恢復執行申請書》,至今沒有恢復,現請求恢復對(2019)最高法民終1990號民事判決的執行,并對已經凍結的被執行人天津某公司名下結算賬戶內存款采取扣劃措施。
五、天津三中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津03執異245號執行裁定,以某資產公司請求恢復執行以及采取相應執行措施,并非針對執行實施部門作出的具體執行行為所提出的執行異議,不屬于執行異議案件受理范圍為由,駁回某資產公司的異議申請。
六、廈門某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請復議。天津高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津執復175號執行裁定,2022年11月21日,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執復175號執行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復議申請,維持天津三中院原裁定,但指出:天津三中院執行實施部門應對某資產公司的恢復執行申請進行審查。
七、廈門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執監388號,撤銷天津高院(2022)津執復175號執行裁定,撤銷天津三中院(2022)津03執異245號執行裁定,并裁定由天津三中院恢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執行法院對主債務人作出終本裁定后,能否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最高法院認為:
1.本案(2019)最高法民終1990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法強制執行四川某公司財產后仍不足以賠償債權人損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項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其表述與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條件在規則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參照一般保證責任成就條件進行判斷。
2.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意味著被執行人無依法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對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如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已經符合終本條件,則表明已經符合保證責任案件中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條件,從而應當認定已滿足執行一般保證人財產的條件。按照本案補充賠償責任對一般保證責任的成就條件的參照適用關系,本案執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作出終本裁定,則應可以認定四川某公司財產“不足以賠償”,并進一步表明對補充責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執行的條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續四川某公司有可供執行財產為由,拒絕對補充責任人執行,將整個案件做終本處理,不符合本案判決的要求,是錯誤的,本案應當恢復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執行法院對主債務人作出終本裁定后,可以視為主債務人不具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表明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可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
2.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條件,長期以來司法實踐的共識是,應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中關于“‘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的規定進行判斷。
3.并非只有在主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使主債務人有財產,但只要其財產不方便執行,就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見延伸閱讀案例1)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已失效)(現《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二十六條 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決時,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僅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未對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或者保全的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申請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法院判決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本案(2019)最高法民終1990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法強制執行四川某公司財產后仍不足以賠償債權人損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項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其表述與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條件在規則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參照一般保證責任成就條件進行判斷。而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條件,長期以來司法實踐的共識是,應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中關于“‘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的規定進行判斷。故對于本案天津某公司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是否成就,也應參照上述司法解釋中“不能清償”的定義進行認定。本案審查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審判決的審判庭向執行部門反饋了釋明意見,對上述意見予以確認。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不能清償”的程序判斷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多項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的要求,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意味著被執行人無依法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對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如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已經符合終本條件,則表明已經符合保證責任案件中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條件,從而應當認定已滿足執行一般保證人財產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也將“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作為對保證人起算訴訟時效的情形之一,這從另一角度實質上表達了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程序判斷標準。按照本案補充賠償責任對一般保證責任的成就條件的參照適用關系,本案執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作出終本裁定,則應可以認定四川某公司財產“不足以賠償”,并進一步表明對補充責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執行的條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續四川某公司有可供執行財產為由,拒絕對補充責任人執行,將整個案件做終本處理,不符合本案判決的要求,是錯誤的。本案應當恢復執行。當然,如恢復執行后查明四川某公司目前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仍應首先執行四川某公司財產。如四川某公司仍符合終本的條件,則應執行補充責任人天津某公司的財產。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3-027
盤州某某公司與貴州某甲公司等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執監388號】
裁判規則一:并非只有在主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使主債務人有財產,但只要其財產不方便執行,就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
案例1: 李某卿、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某支行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執監19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21)內01執恢22號恢復執行通知書是基于內蒙古高院(2021)內執復13號執行裁定,(2021)內執復13號執行裁定審查的焦點問題為執行法院在主債務人有財產但不便執行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執行某銀行某支行的財產。對此,該裁定認定“本案中,雖然在訴訟保全階段執行法院查封了主債務人郭某、瑞某公司位于武川縣的房產,但是在執行過程中因該房產的土地性質不明,無法進行財產評估拍賣,無法推進財產處置,執行法院因此作出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以上情況足以說明主債務人郭某、瑞某公司的財產不便執行,依照《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執行某銀行某支行的財產。”該裁定基于李某卿的復議理由審查的是法律適用問題,即并非只有在主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某銀行某支行承擔責任,即使主債務人有財產,但只要其財產不方便執行,就可以執行某銀行某支行的財產。而(2021)內執復273號執行裁定審查的系事實問題,即(2021)內01執恢22號恢復執行通知書,是否按執行依據要求計算主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是否將已執行給李某卿的款項在執行某銀行某支行賠償責任時予以扣減。
裁判規則二:所謂方便執行的財產,通常是指清償直接、變現容易、回收便捷的財產,不能直接執行、變現困難、變現周期長、執行程序復雜的財產,不屬于方便執行的財產。
案例2: 江西萬某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執復34號】
江西高院認為:關于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得到清償的狀態。”依據上述規定,在一般保證情形,并非只有在主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使主債務人有財產,但只要其財產不方便執行,即可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對執行主債務人的財產顯然不包含窮盡執行措施。所謂方便執行的財產,是指清償直接、變現容易、回收便捷的財產,不能直接執行、變現困難、變現周期長、執行程序復雜的財產,不屬于方便執行的財產。本案中,該院已通過全國執行網絡查控系統查詢了被執行人銀行存款、公司、保險、車輛等財產情況,除異議人外,其余被執行人僅有零星銀行存款。該院經異地委托調查,被執行人名下或無不動產,或不動產已被其他法院首封且該院無優先受償權。異議人提出的姚某星名下有樂平市江維有限公司的股權,但結合該公司實際狀況及姚某星持股份額,對姚某星持股予以變現難度大、周期長且清償額度小。異議人提出的申請人可以通過對被執行人文某公司進行破產清算實現債權,但對被執行人破產清算并非執行保證人財產的前置程序,且通過破產清算實現債權處置程序復雜。故而,從實現申請執行人債權角度看,該院扣劃異議人銀行存款并無不當。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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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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