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至2022年3月間,被告人曹某作為C公司實際負責人,獨自或伙同劉某(另案處理),在公司進口意大利高檔家具等貨物的過程中,使用C公司、A公司(另案處理,以下簡稱A公司)、B公司(另案處理,以下簡稱B公司)等公司的名義,通過指使蔡某(另案處理)制作或自己制作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的發票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偷逃國家稅款。經計核,曹某與劉某共同經營期間,以C公司、A公司、B公司名義低報價格進口家居用品,分別偷逃稅款人民幣2,244,304.2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27,280.64元、254,990.64元。曹某獨自經營期間以C公司名義低報價格進口家居用品,偷逃稅款1,285,905.66元,借用其他公司名義低報價格進口家居用品偷逃稅款365,061.88元。綜上,C公司偷逃稅款3,895,271.76元,曹某共計偷逃稅款5,177,543.04元。
爭議焦點:單位走私案件中,如何區分單位之間的主從犯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提示:
一、相關條文
1、《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
二、爭議焦點解析
一般情況下,以下六類人可以認定為主犯:一是造意者,即犯意發起者;二是組織者,起到居中牽線匯集各方力量的作用;三是指揮者,即決策者,當合作中如有各種重大疑難復雜問題的時候需要指揮者拍板決定;四是主要實行者,這些人雖不像首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組織、領導、策劃的作用,但也是共同犯罪的積極參加者;五是主要出資人,屬于案件的主要股東,在經濟上資助犯罪實施;六是主要獲利者,這類人不一定干了很多活或者也不一定是積極地實施,但是是犯罪活動的主要受益人,也應當列為主犯。
從犯主要有以下七類人:一是犯意的附和者;二是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三是次要實行者;四是次要出資者;五是次要獲利者;六是幫助犯;七是脅從犯。
在認定主從犯的時候應當考量以下五個原則:一是以劃分主從犯為原則,以不劃分為例外。二是主從犯的認定要綜合把握、靈活對待。對于相同的行為在不同的案件中的作用不一定相同。如同樣是用摩托車運送犯罪人到目的地,這屬于從犯中的幫助犯;但如果是在飛車搶奪案中,這樣的行為則可能要被認定為主犯。三是要根據整體作用大小而不是簡單根據參與次數多少來認定主從犯。四是不能簡單地認為如果沒有某個環節整個犯罪就無法進行,實行該環節者就是主犯。五是如果某人身上呈現出以上屬于從犯當中的多重不同角色的情形,也可能經過綜合評判被認定為主犯。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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