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未通知管理人參加訴訟程序違法
-鄧繼某與萬安某及重慶某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摘錄《贏在二審與再審》原文:
爭議焦點:
企業在訴訟過程中被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原委托代理人是否應當繼續履職;法院未通知管理人參加訴訟,程序是否違法。
案情簡介:
2015年至2016年,被告萬安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為化名)因承建xx縣南山頤府3、4號樓的建設工程項目,從而在原告鄧繼某處購買水泥,尚欠原告水泥款19萬元未付。
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一審判決同意原代理人繼續參加訴訟,并最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第三人被裁定受理破產后,應當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原審未通知管理人參加訴訟程序違法,從而裁定撤銷原判,將該案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訴訟代理文書: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繼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xx縣人。住xx省xx縣xx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萬安某,女,漢族,19××年x×月××日出生,重慶市銅梁區人。住xx省xx縣xx鎮。
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銅梁區。
法定代表人:羅道某,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21)黔xx民初4334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21)黔xx民初4334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1.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至2016年期間,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因承建xx縣南山頤府3、4號樓的建設工程項目,在原告處購買水泥”系事實認定錯誤
在本案中,上訴人并不認識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也不知道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存在。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也未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并建立買賣合同關系,雙方之間也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也沒有形成買賣的合意。因此,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至2016年期間,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因承建xx縣南山頤府3、4號樓的建設工程項目,在原告處購買水泥”系事實認定錯誤,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同時,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雖然在一審中進行了自認。但是,其自認可能并非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現該公司已經于2021年7月2日被重慶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并指定了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并指定管理人后,所有的訴訟活動及經營活動都應當由管理人行使,且唯一有權代表破產企業的也只能是管理人。可是,原審法院卻并未通知管理人作為第三人或者該公司的訴訟代表參加訴訟,也未征求其具體意見,現原審第三人在一審中的自認答辯意見,可能增加企業的債務負擔,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此,該答辯并不能構成自認的法律后果,且上訴人也并不認可原審第三人是買受人。
而且,在一審過程中,上訴人也舉示了被上訴人出具的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鄧繼某19萬元整,從2017年2月1日起每月向鄧繼某支付5700元整的資金占用費”,表明雙方對債權債務、還款時間、資金占用利息約定明確。原審第三人也未在該欠條上簽字蓋章,被上訴人也從未向上訴人告知過自己系重慶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員。事實上,從始至終,都是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對接聯系,在上訴人處購買水泥,從而供應到南山頤府,從中賺取差價。其間,相關水泥款也是由被上訴人萬安某向上訴人支付。故,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的實際欠款人為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與客觀事實不符。
2.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系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材料員,且已經于2021年5月25日將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在x縣濱江國際的5-1-13-9號房屋抵償給上訴人,事實認定嚴重錯誤
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聯系的過程中,被上訴人一直未向上訴人告知自己是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收料員,并代表該公司履行職務。更沒有出示過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授權委托書。而且,在買賣合同交易期間,也是由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通過個人賬戶支付貨款,并非由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支付貨款。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并不是該公司材料員。而且,在原審過程中,第三人某公司雖然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但是,該情況說明的內容并不真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萬安某就是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材料員”。更為重要的是,xx縣南山頤府項目并非由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具體承建,而是被上訴人萬安某的哥哥萬某某掛靠該公司進行具體施工。因此,情況說明的印章是否系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真實印章都不能確定。
在本案中,要認定被上訴人是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收料員,是該公司的職工,對外代表該公司,必須要有相應的證據證明。但是,被上訴人一是沒有該公司的上崗證和工作牌,二是沒有該公司的勞動合同及交納社會保險的憑據,三是沒有該公司的授權委托書或者能夠代表該公司的權利外觀,四是被上訴人沒有2015年至2016年該公司的工資發放流水,更沒有向上訴人披露代理情況。故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系原審第三人的材料員,對外代表該公司,沒有事實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同時,被上訴人雖然用xx縣濱江國際的5-1-13-9號房屋抵償給上訴人,并進行了交付。但是,被上訴人也未告知是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財產。而且,被上訴人也未向上訴人提供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房屋買賣合同、交納購房款的依據。現上訴人只是拿到了房屋鑰匙,并交納了物業管理服務費用,雙方并未完善相關手續。而且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濱江國際的物業已經通知上訴人,將退還物業費和除渣費,同時將更換門鎖(詳見二審新證據聊天記錄)。故,原審事實認定錯誤。
二、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鄧繼某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改判
1.原審認定“實際欠款人為第三人公司”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其《欠條》已經載明的債權人為本案的上訴人,債務人為本案的被上訴人,且已經約定了還款期限和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對于這些內容的約定,不難看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是權利義務的關系主體。因此,原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改判被上訴人立即歸還本金及利息。同時,若被上訴人是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的收料員,鑒于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出具了欠條,涉案貨款發生了債權債務結算和轉移的法律后果,本案也應當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償還義務。
2.原審對“代理關系”的法律適用,存在嚴重錯誤
上訴人認為,本案就算假定水泥的買方為原審第三人重慶某建筑公司,被上訴人萬安某是代表該公司履行職務,屬于代理行為。但是,在上訴人鄧繼某對此并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的規定,上訴人也有權選定債務的償還方,且一旦選定,不得改變。故,本案應當改判由被上訴人萬安某承擔支付責任。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鄧繼某
2021年9月9日
辦案總結:
一、企業被裁定破產,訴訟活動應當中止
根據《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涉及該企業的訴訟應當中止,并待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再行恢復訴訟。就本案而言,由于第三人已經在訴訟過程中被重慶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故,應當及時中止對案件的審理,并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的法院集中管轄。
二、企業在訴訟過程中被裁定受理破產,原訴訟代理人有選擇是否繼續代理的權利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企業在被裁定受理破產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應當終止履行,正在履行過程中的合同,相對人有選擇是否繼續履行的權利。就本案而言,原訴訟代理律師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涉案合同屬于正在履行過程中的合同,原則上是否繼續履行,需要等待管理人的確定,且原代理人也有選擇是否繼續履行的權利。
三、法院未通知管理人參加訴訟,程序違法需要看管理人是否追認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企業被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才有權代表破產企業處理訴訟事務,其他人代表破產企業處理法律事務的,應當取得管理人的授權。因此,原審法院未通知管理人代表破產企業參加訴訟,剝奪了破產企業的辯論權及參加訴訟的相關權利,屬于程序違法,應當裁定撤銷,并發回重審。不過,如果二審法院征求管理人意見,管理人對此進行追認,那么,由于該委托代理合同屬于履行過程中的合同,原訴訟代理律師的合同義務并未履行完畢也可認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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