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案:故意逃債,關聯公司須就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通過關聯公司逃避公司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關聯公司須就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閱讀提示:公司人格否認,是公司法針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公司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情形,設置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債權人在該情形下可以直接請求該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股東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長期以來,股東為了達到相互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的目的,存在利用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可稱作關聯公司)實施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地位的行為,法律層面未明確就該情形中的關聯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作出規定,導致司法裁判缺乏統一的標準。為回應和解決此類情形,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新增公司橫向人格否認制度,明確規定關聯公司應承擔就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新《公司法》的施行背景下,法院會如何認定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以及責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新《公司法》有關規則適用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規則的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高唐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股東通過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逃避某一公司的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各關聯公司須就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簡介:
1.2019年1月,A公司在高唐縣某鄉鎮投資建設鄉村振興項目工程,成立B公司具體運作。
2.B公司將涉案項目工程發包給C公司,D公司人員出任負責施工的項目經理。3.C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給某建筑公司(原告)。原告完成其負責的部分工程后退場。
4.因索要工程款,原告某建筑公司將被告A、B、C、D公司訴至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5.2024年7月,高唐法院一審判決,A、B、C、D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爭議焦點:
各公司是否需要就涉案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裁判觀點:
一、本案適用新《公司法》、四被告公司系關聯公司。
高唐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本案適用新《公司法》,四被告系關聯公司。
二、四被告應就涉案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高唐法院認為,關聯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原法律、司法解釋只有原則性規定,而新《公司法》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高唐法院認為,A、B、C、D四家公司為關聯公司,應就涉案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高唐法院認為原告某建筑公司的主張成立,判決A、B、C、D四家公司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來源:
《某建筑公司與A、B、C、D公司之間的糾紛案》,載于“高唐法院”微信公眾號,2024年7月4日公布,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適用首案,“【三強三優】高唐法院適用新公司法審結首案——判了!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訴訟實戰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高唐法院首次適用新公司法公司人格橫向否認規則判決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首案。
在新《公司法》實施之前,我國司法實務針對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無明確的法律規范可適用。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明確關聯公司人格混同認定要點、責任認定要點以來,司法裁判長期參照該指導案例解決此類情形中的實務問題。該指導案例指出,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系新增條文,開創性地引入公司橫向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即關聯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情形的,應就關聯公司的任一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質上對長期以來司法針對關聯公司損害債權人利益情形下的裁判規則的吸收和演化。
本案系高唐法院適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判涉案關聯公司應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本案系高唐法院首次適用新公司法關聯主體認定規則認定被告公司系關聯關系的首案。
股東通過其控制的某一公司或者某些公司逃避目標公司的債務,其行為模式就是股東通過關聯公司進行的。因此,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上,司法實務也需要明確股東與涉案公司之間、公司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具體來說,是結合公司法對關聯關系、關聯交易的認定規則來判斷的。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項分別明確了關聯交易認定規則、關聯關系的認定規則。其中,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是在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基礎上修訂而來,由對董事、高管直接自我交易的規制擴展至對董事、監事、高管的直接自我交易與間接自我交易的規制。在新《公司法》的施行背景下,董事、監事、高管、董監高的近親屬、董監高以及他們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監高存在其他關聯關系的主體,都是公司法下的關聯主體。
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對方是C公司,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合同義務主體。B公司系涉案公司的發包人,A公司系B公司的100%控股股東(即母公司),D公司系擔任涉案工程施工項目經理的用人單位。從有限的案情簡介不難推論出,A、B、C、D四公司之間存在人員、業務、財產等方面的混同,存在利益轉移,嚴重損害了C公司債權人某建筑公司的債權利益。
本案是高唐法院適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的首案。
二、本案為實務提供哪些啟示?
第一,股東與自身直接或者間接涉及的公司之間,應注意財產獨立、依法依規進行交易。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公司橫向人格否認制度,其規制對象是股東“控制”的、實施逃避債務行為的關聯公司,而非股東“控股”的、實施逃避債務行為的關聯公司。此條款的規定與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項中關聯關系認定規則中的“控制”相互呼應。其意味十分明顯,股東所“控制”的公司,主體范圍遠遠大于股東所“控股”的公司,并且是前者范圍涵蓋了后者范圍。
參考現行有效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第三條規定中對關聯方的定義,該規則詳細界定了何為控制、共同控制,可以輔助當事人在公司法實務中理解股東在何種情形下構成對公司的控制。一般來說,股東凡是能夠對公司的經營活動和財務起到決定性作用、并且能夠從該公司中獲得利益的,該股東即能控制該公司。
從本案來看,法院對于涉案四公司的關聯關系的認定,并非是因為股東A公司對其他三家公司都存在直接控制的關系,除了對B公司存在直接控制以外,A公司與其他C、D公司之間存在的是間接控制的關系,繼而認定了涉案四家公司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在此,為盡量減少陷入關聯公司連帶償債的局面,我們建議,股東與自身直接、間接控制的公司之間,注意依法依規交易,尤其應當注意在財務、業務等方面的相互獨立,在日常經營中建立好相應的風險屏障墻。
第二,債權人可以注意留意和收集債務人公司關聯關系、關聯交易的信息,在債權難以實現時,可以考慮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關聯公司之間的關鍵信息。
本案原告某建筑公司將A、B、C、D四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對涉案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以及法院一審判決對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項的適用,為類似本案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債權人提供了一個可行的訴訟思路。
我們建議,即債權人在與債務人交涉的過程中,應注意留意債務人的經營情況、償債能力、背景關系等關鍵信息,在債務人與其他公司存在財務、業務、人員等方面混同的一項或者多項線索時,可以進一步順藤摸瓜,通過自行收集或者在訴訟中向法院調查收集關聯方的關鍵信息內容,比如財會信息、業務信息。當然,這些信息基本上屬于公司機密內容,涉及公司的生死存亡,在原告未完成初步舉證的義務時,請求法院調查收集的申請可能難以獲得法院同意。因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在債務人遲遲不履行到期債務時,首先注意對合法渠道接觸到的債務人的材料進行梳理、分析,看看是否存在關聯方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線索。
相關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1、《公司法》(2023修訂)(2024年7月1日起實施)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公司法》(2023修訂)(2024年7月1日起實施)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適用前款規定。”
3、《公司法》(2023修訂)(2024年7月1日起實施)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4、《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實施)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2024年7月1日起實施)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已有原則性規定,公司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四)對關聯關系主體范圍以及關聯交易性質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
6、《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2007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三條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高級企業合規師,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擁有證券從業資格,專注于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與技術相關的爭議解決和保護、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李營營律師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民刑案件、與技術相關的合同糾紛、商業詆毀等不正當競爭案件)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多起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獲得判決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客戶作為原告成功爭取法院3倍懲罰性賠償,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戶成功爭取法院判定不構成侵權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被害企業成功啟動刑事立案、刑事追訴、成功爭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處罰結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單位處理的涉商業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無罪、檢察院決定不予追訴的良好效果。同時,李營營律師在商業秘密體系建設領域,也具有豐富的項目經驗。協助多家企業客戶完成企業商業秘密保密體系運行情況的法律盡職調查,成功為多家企業客戶建設完善的商業秘密保密體系。在5類技術合同領域,李營營律師團隊圍繞不同業務領域下技術合同簽訂以及履行中風險點,形成了數百篇專題研究文章,熟悉該類合同糾紛常見風險點和解決方案。在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李營營律師成功代理多位企業客戶在多例合同糾紛案件中完成訴訟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溝通和專業的能力在短期內為客戶快速回款,通過商業談判、訴訟打擊、第三人債務加入、調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護客戶合法權益。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技術、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李營營律師團隊一直致力技術保護和與技術有關的爭議解決,多年來深入研究技術委托開發合同、技術合作開發合同、技術轉化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技術培訓合同、技術中介合同、技術進口合同等與技術合同相關的爭議解決,在該特定領域內發布了數百篇專業文章,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有扎實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該領域內常見、多發的問題和爭議焦點,熟悉法院實務裁判規則,擅長擬定各類技術合同,能夠迅速精準識別合作的風險和合同漏洞,可以協助開發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風險,提供風險應對方案、及時解決風險,推動技術項目安全高效運行。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實戰指南、不正當競爭實戰的相關書籍、知識產權犯罪的相關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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