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提到邢志強案中的兩次遭遇,在水庫大壩和小樹林,孟永清對邢志強實施侵害,其實沒有什么爭議。本案存在最大爭議的就是第三次遭遇,不法侵害是正在進行還是已經停止。公訴人認為,孟永清從小樹林跑了,那刺傷邢志強的不法侵害就已經結束了,他以分段式敘述把邢志強與孟永清的遭遇分成了三段,前兩段有不法侵害,后一段沒有。但本案的事實恰恰與指控邏輯是完全相反的,把持續的不法侵害因為空間的不同而割裂理解,正是機械司法主義的體現。
首先,孟永清雖然跑了,但邢志強還得繼續抓捕,因為他已經知道對方是有著重大作案嫌疑的人。摩托車盜竊的重大嫌疑,服刑犯脫逃的重大嫌疑,搶奪摩托車的重大嫌疑,對于這樣的目標,該不該追緝?肯定是應該追緝的,這是警察的職責。但邢志強能不能抓到呢?按理說,是抓不到的。因為孟永清扎了邢志強一刀后就跑了,騎著邢志強的摩托車,以很快的速度離開了小樹林現場。王某柱和塔某花來了之后,要跟邢志強了解案情,給他包扎傷口,再決定要不要繼續追,按照王某柱的說法,這就差不多十分鐘過去了。假設孟永清就是以正常速度駛離,等到邢志強要追時,早已開出差不多十公里了,沒影了,怎么追得上?你追的時候,人家也是在繼續往前開的,而且人家還是一人一車,你們是兩人一車,邢志強還負傷了,影響速度,可能永遠追不上。
但在本案中,大家注意,孟永清其實根本沒有跑遠,或者說他壓根兒沒想跑遠,他在枳笈灘這個地方等著邢志強呢。他真的想跑的話,他早就跑了,邢志強和王某柱根本找不到他。這是初中生都能計算的數學題。所以,事實上根本就不存在孟永清開著摩托車在前面跑,王某柱和邢志強駕車在后面追的情形,因為隔著好幾公里呢,根本就看不到影子。這也從側面說明了李某某的證言有多假。但孟永清卻沒有跑得很遠,而是在前面等著邢志強。他為什么要等著邢志強?因為他要對邢志強進行報復,他第三次又是主動攻擊,而且是埋伏后突然進攻。我們看王某柱證言和邢志強口供是能互相印證的,就是王某柱騎到枳笈灘村時,孟永清從前面斜對方沖出來,主動攻擊邢志強,還是開著摩托車,口中叼著刀,刀尖沖外,如果邢志強不躲,肯定撞上,又會被刺到。枳笈灘案發地點那個地方不是一個死胡同,孟永清有充分的時間和空間脫身,結果他不跑,躲在角落里,主動發起攻擊,說明不法侵害根本沒有停止,一直都在進行,不能把暫停當做結束。如果孟永清說,我不反抗,我投降,我自首,把車一停,把刀一丟,那可以說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但本案中他從未繳械,從未束手就擒,一直都在沖撞邢志強、刀刺邢志強,危及邢志強生命。而邢志強本人一直穩定地陳述,槍響就發生在邢志強被孟永清駕車沖撞的過程中,雙方都處于運動的過程中,是不法侵害進行的過程中。
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人民警察有沒有正當防衛權?有的。1979《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1983年《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人民警察在面臨不法侵害時必須采取正當防衛行為。看看當時的法律規定,是“必須采取正當防衛行為”。邢志強能不能開槍,實際上是可以的。1980年《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規定,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當時邢志強的槍里面只有一顆子彈,他完全可以在情況緊急時開槍。也就是說,在孟永清持刀駕車沖過來時,邢志強行使正當防衛權,擊斃孟永清,一點問題都沒有。但是他沒有。
根據他的供述和庭上陳述,他當時只是把小口徑步槍當做棍子在掄。因為他已經雙腳著地,從王某柱騎的車上下來,當孟永清持刀駕車沖過來時,他本能地把步槍當棍子去掄,槍口沖外,木托朝里,拿槍管去格擋對方的刀,這肯定是一個防衛的行為和動作。當對方車子從身側沖過去時,當做棍子掄的槍會慣性朝著對方行動的方向蕩過去,而這個時候邢志強說感覺到槍響了,不知道是否走火,但感覺到槍管震動。他不知道孟永清有沒有中彈,也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負傷,因為完全沒有開槍的動作和意識。現場唯一目擊證人王某柱也沒有看到邢志強開槍。因此,不能排除孟永清是因為步槍走火而中彈。
不能因為孟永清是后腰中彈,就武斷地認為邢志強一定是背后開槍,就像邢志強后背中刀,也不是因為孟永清從其背后捅刺,而是原本捅刺前胸,因為邢志強的躲閃,變成了后背中刀。同理,在孟永清從邢志強身側沖過去時,作為棍子在掄的槍管也極有可能順著其行進方向,走火而令其中彈。公訴人所稱的背后開槍,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而是推斷出來的,是可反駁的推斷,不能排除走火或者子彈反彈的可能性。退一萬步講,即使邢志強下意識地開槍,也是正當防衛。只是,目前并無充分證據證明是開槍,連唯一目擊證人也是否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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