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3日,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國家男子足球隊原主教練李鐵案公開宣判,李鐵被以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目前尚不清楚其是否上訴。
李鐵1977年5月出生于沈陽市,前中國職業足球運動員,場上司職中場。球員退役后,他曾在廣州恒大、河北華夏幸福、武漢卓爾等俱樂部執教及擔任管理層。
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李鐵擔任中國國家男子足球隊主教練,因世預賽亞洲區12強賽成績不佳而辭職。
2022年11月,李鐵官宣被查。
今年3月28日,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中國國家男子足球隊原主教練李鐵案。
咸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李鐵利用擔任中國國家男子足球選拔隊(以下簡稱“男足國家選拔隊”)主教練、中國國家男子足球隊(以下簡稱“男足國家隊”)主教練職務上的便利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球員入選國家隊、贏得比賽、簽約俱樂部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人民幣共計5089萬余元。
2019年,李鐵為當選男足國家隊主教練,請托他人提供幫助,后于2020年給予他人人民幣100萬元。2019年,李鐵在武漢卓爾職業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爾俱樂部”)任職期間,為謀取當選男足國家選拔隊主教練、提高卓爾俱樂部影響力等利益,與該俱樂部負責人商定,請托他人提供幫助,該俱樂部給予他人人民幣200萬元。
2017年至2019年,李鐵利用擔任卓爾俱樂部總經理、主教練職務上的便利,為河北華夏幸福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俱樂部”)在球員轉會、贏得比賽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先后收受華夏俱樂部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675萬元。
2015年至2019年,李鐵先后在華夏俱樂部、卓爾俱樂部任職期間,為贏得比賽或獲得有利比賽結果,與俱樂部負責人商定,請托其他足球俱樂部在比賽中配合或者消極比賽,華夏俱樂部、卓爾俱樂部給予相關人員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3905萬余元。
檢察機關提請以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追究李鐵的刑事責任。
庭審中,檢察機關出示了相關證據,被告人李鐵及其辯護人進行了質證,控辯雙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充分發表了意見,李鐵進行了最后陳述,當庭表示認罪悔罪。庭審最后,法庭宣布休庭,擇期宣判。
今日(12月13日)上午一審宣判后,李鐵的辯護人稱尚未拿到判決書。因此目前外界尚不清楚案件判決詳情。
2024年1月,電視專題片《持續發力 縱深推進》第四集《一體推進“三不腐”》播出,披露了足球領域腐敗案情,國家體育總局原副局長、中國足球協會原黨委書記杜兆才,中國足球協會原主席陳戌源,以及李鐵先后出鏡懺悔。
專題片披露,李鐵兩次帶隊升入中超,背后都是大量的假球,他嘗到甜頭后就主動向俱樂部推銷假球。
后來,為了當上男足國家隊主教練,李鐵一方面游說卓爾俱樂部出錢幫他做工作,表示如果自己能“上位”,也會在多方面回報俱樂部,俱樂部為此拿出200萬元向陳戌源行賄。
另一方面,李鐵覺得時任足協秘書長劉奕也頗具話語權,于是又自掏腰包送給劉奕100萬元。
確認獲得男足國家隊主教練這個職位的第二天,李鐵就飛到武漢和卓爾俱樂部談交易。李鐵與卓爾俱樂部以總額6000萬元的金額,簽下了一紙所謂的“合同”,實際只是以此為幌子,來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隨后,他很快將卓爾隊的四名球員選入了國家隊大名單。
律師解讀
對于一審判決,國家“雙千計劃”法學專家、芙蓉律師事務所主任陳平凡表示,李鐵涉及的兩條受賄罪和三條行賄罪,雖然都與錢財有關,但具體情形和適用法律上有所不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李鐵在擔任國家男子足球隊主教練期間,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范疇。他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如幫助相關單位和個人在球員入選國家隊、贏得比賽等事項上提供便利,構成了受賄罪。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這一罪名適用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李鐵在俱樂部任職期間,雖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他仍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這一行為構成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李鐵為了謀取個人或單位的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財物,以影響其決策或行為,構成了行賄罪。
單位行賄罪是指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的行為。李鐵在擔任俱樂部高管等職務期間,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構成了單位行賄罪。這里的“單位”指的是李鐵所在的俱樂部或其他相關企業。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這一罪名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李鐵為了謀取個人或單位的利益,向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提供財物,以影響其決策或行為,這一行為構成了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陳枝輝律師分析認為,這是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超過35年的封頂執行刑期。
根據我國《刑法》第69條的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具體來說:?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
陳枝輝律師表示,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在體現對犯罪行為嚴厲制裁的同時,也兼顧法律公正性和合理性。例如,如果某人同時犯有多個罪行,法院會根據各個罪行的性質、情節以及法律規定,對其判處的有期徒刑進行合并計算,最終判處的有期徒刑最高不會超過20年或25年??。
“李鐵涉及數罪,總和有期徒刑刑期在35年以下,故封頂執行20年。”陳枝輝律師說,“個人認為,李鐵貪腐金額特別巨大,接近億元,對國家利益損害特別巨大,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判處死刑,沒有問題,至少死緩或無期。可能是李鐵羈押期間供出了很多同伙,所以構成重大立功,但也應該保其一命,判個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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