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講堂是由張萬軍教授主持的刑法專題普法講座)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3年11月,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對陳某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三名被告人陳某、劉某軍、龔某東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件起因于2019年5月,某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后,陳某作為主任、龔某東作為委員,與劉某軍(非業委會成員)共謀,以將小區物業管理權交由某物業公司為條件,向該公司負責人董某軍索取30萬元好處費。三人各分得10萬元,后案發退贓。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屬于刑法第163條中的“其他單位”,陳某、龔某東作為業委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財物,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劉某軍雖非業委會成員,但與陳某、龔某東共謀并參與索賄,系共犯,亦構成本罪。
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據在于二點:1.業主委員會的法律性質認定。刑法第163條規定的“其他單位”包括非國有常設性組織,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具備管理小區公共事務的職能,屬于“其他單位”范疇。2.共犯的成立條件。劉某軍雖無業委會成員身份,但通過與其他具備主體身份的被告人共謀、分工協作,共同實施索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歸責原則。(入庫編號:2024-03-1-094-004,人民法院案例庫:陳某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業主委員會成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行為的定性)
二、刑事法理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范圍如何界定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于業主委員會成員是否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行為主體。根據刑法第163條,該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司法實踐中,“其他單位”的認定常引發分歧。有觀點認為,“其他單位”應嚴格限定為與公司、企業性質相近的經濟組織,但本案判決結合法學理論與司法解釋,對“其他單位”進行了擴張性解釋。
首先,刑法修正案(六)將“其他單位”納入本罪主體范圍,旨在填補立法漏洞,打擊非公領域職務腐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明確,“其他單位”包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常設性組織,以及為特定活動設立的臨時性組織。業主委員會雖屬社區自治組織,但其職能涉及公共資金管理、物業選聘等事務,具有明確的職務屬性,符合“其他單位”的本質特征。
其次,主體身份的核心在于“從事公務”。刑法理論強調,判斷是否屬于“其他單位工作人員”,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基于職務行使管理權或決策權。本案中,陳某、龔某東作為業委會主任、委員,對物業公司的選聘具有決定權,其索賄行為直接侵害了業主共同利益和單位管理秩序,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值得關注的是,司法實踐中對“其他單位”的認定存在模糊地帶。例如,臨時性組織(如籌委會)的成員是否一概納入本罪主體?有學者指出,應結合組織職能的穩定性與行為人職務的實質性綜合判斷,避免機械適用法條。本案判決通過明確業主委員會的常設性和管理職能,為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陳某案的意義不僅在于明確業主委員會成員可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更在于為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認定提供了實踐樣本。通過厘清“其他單位”的內涵與共犯的歸責規則,司法機關在打擊基層自治組織腐敗、維護市場秩序方面邁出了重要一步。未來,隨著新型經濟組織不斷涌現,如何平衡法條解釋的嚴謹性與實踐需求的靈活性,仍是刑事司法面臨的長期課題。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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