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單獨出資成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的情況時,不能將劃入行為人個人獨資公司的資金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中“歸個人使用”,且當無法排除雙方投資項目真實存在的合理懷疑時,行為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案情簡介
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張某與羅某共同注冊成立A公司,張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羅某擔任公司監事。該公司注冊資金3萬元,張某與羅某各占公司50%的股份。
2011年8月4日,張某和羅某共同登記成立B公司(A公司分公司),由張某擔任B公司負責人。
2013年5月4日,張某與羅某因簽訂了公司內部《聯合聲明》約定:因A公司和B公司業務終止需要,自2013年5月4日起,股東張某、羅某不能再使用以上公司品牌簽訂新的合同。
2013年8月30日,張某出資10萬元成立C公司,該公司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由張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其妻子王某擔任監事。
2014年4月1日,張某分別代表B公司、C公司簽訂雙方《投資協議》,約定B公司向C公司的土地項目投資54萬元人民幣,占出資總額的100%。2014年5月27日,張某將A公司賬戶中的54萬元轉入C公司賬戶,同年5月30日,C公司與卓某、周某簽訂《合作開發協議》,約定C公司投資開發卓某、周某的一塊土地。
2014年6月12日,羅某到公安機關報案,控告張某侵占A公司財產,2014年9月12日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4年10月11日,張某將該54萬元人民幣轉回A公司。
2014年10月31日,張某與羅某簽訂A公司及其B公司的《股東會議紀要》,約定:羅某持有的A公司的50%股份以70萬元轉讓給張某,羅某退出本公司經營。
2014年12月8日,A公司股東由張某、羅某變更為張某一人。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資金54萬元人民幣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3個月未歸還,遂判決被告人張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拘役3個月16天。
辯護要點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構成挪用資金罪要求行為人將挪用的資金歸挪用者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本案中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投資項目真實存在,54萬元資金是在公司之間流轉,且B公司與C公司之間簽訂有投資協議,被告人張某沒有挪用資金的主觀故意和行為
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及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職書、投資協議、合作開發協議、銀行交易記錄、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首先,被告人張某在案發期間擔任A公司的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行使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等職權。
其次,張某系代表A公司向C公司投資54萬元,且投資項目真實存在,該54萬元從A公司轉入C公司后,因C公司與卓某、周某之間的合作開發協議沒有實際履行,該54萬元也沒有被使用,后張某又于2014年10月11日將54萬元轉回A公司。
因此,本案中的54萬元資金是在公司之間流轉,且B公司與C公司之間簽訂有投資協議,被告人張某沒有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的主觀故意和行為。
(二)被告人張某個人與C公司不存在財產混同的情況,不能將劃入被告人張某個人獨資的C公司的資金認定為歸張某個人使用
本案中,C公司雖然是被告人張某單獨出資成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公司成立后一直從事與本案涉案土地有關的經營業務,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的個人財產與C公司的財產有混同,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張某需要對C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被告人張某將A公司的54萬元劃入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歸其本人使用。
(三)被告人簽訂投資協議的行為只是一種內部違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達不到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
被告人張某代表B公司與其自己經營的C公司簽訂投資協議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其與A公司另一股東羅某之間的約定,但該約定只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約定,被告人簽訂投資協議的行為只是一種內部違約行為。
案發后,被告人也與羅某達成了協議,解決了股東之間的糾紛。
因此,該違約行為應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其社會危害性達不到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其無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張某犯挪用資金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改判張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72條:【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2000年6月30日發布)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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