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辦“行政審判講堂”第十期,在答疑環節,針對通過法答網提出的四個疑難復雜問題,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委派,一級高級法官王曉濱審判長進行了現場答疑。
問題1: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中,因婚姻、繼承以及買賣等導致被征收房屋產權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爭議,征收部門對權屬調查后作出補償決定,利害關系人對補償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審查處理?(提問人: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孫煥煥)
答疑意見:
該問題實際上指向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具體涉及房屋征收領域中,如何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的“行政訴訟一并解決民事爭議”制度,以有效減少訴累、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循環訴訟、民行裁判沖突等問題。
第一,被征收房屋存在的民事爭議系解決補償決定案件的基礎,且民事爭議訴訟的管轄與行政訴訟一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釋明指導,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當事人不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當事人明確表示不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也不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現有證據依法就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第二,對于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的行政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訴訟案件,原則上應當一并審理、一并判決。如果一并審理的民事部分案情復雜,也可以根據個案情況靈活掌握。在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訴訟中,要著力保護當事人的處分權。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法院可以調解,被告可以反訴,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等民事訴訟規則。人民法院可以分別作出行政和民事判決。
問題2:行政訴訟原告撤訴后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對重新起訴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當如何把握?(提問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王寧)
答疑意見:提起或放棄訴訟都屬于當事人的法定權利,原則上可以自愿行使。但行政訴訟需更多考量維護行政法律關系穩定性和有限的行政及司法資源等因素,因而對原告撤訴后重新起訴需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一,對于原告撤訴后重新起訴的情形,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存在截然不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14條第1款規定:“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60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據此,行政訴訟原告撤訴后,須以不同于第一次起訴理由的其他“正當理由”重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才予立案。第二,理論上,原告獲準撤訴后,其實體權利沒有消滅。如果一律不允許原告撤訴后重新起訴,將可能導致行政爭議得不到實質解決,不利于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因此,對于原告撤訴后以“正當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立案。關于對“正當理由”的判斷,主要標準為原告撤訴是否存在不可歸責于原告的原因。如:原告因行政機關承諾解決涉案爭議或者其他實際困難而申請撤訴,但是行政機關在承諾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未予解決。第三,實踐中,應當準確把握準予撤訴存在錯誤與有“正當理由”重新起訴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60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準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準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問題3:在經營主體登記行政案件中,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未盡到審查職責并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如何審查處理?(提問人: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鄭金坤)
答疑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登記規范、慣例、專業能力以及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等因素,對于登記機關是否盡到合理審慎審查義務作出判斷。
第一,對于申請人提交的經營主體登記申請材料,登記機關應當履行的合理審慎審查義務,既包括在合理的注意義務范圍內,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與申請內容一致等進行查驗,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實名認證系統對相關人員進行實名驗證等。因特殊原因當事人無法通過實名認證系統核驗身份信息的,還應進一步要求申請人提交經依法公證的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證件到現場辦理。
第二,登記機關盡到合理審慎審查義務并作出登記,但系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下作出的,人民法院應區分情況作出處理:一是登記機關在訴訟程序中依法更正,但原告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登記機關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撤銷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判決登記機關履行更正職責。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以申請材料不是其本人簽字或者蓋章為由,請求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撤銷登記行為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按照上述精神處理,但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該情況卻未提出異議,并在此基礎上從事過相關管理和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般不予支持。三是當事人主張行政賠償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在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雖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明顯存在筆跡虛假、材料偽造等情形下,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審查不嚴作出錯誤登記的,應當認定登記機關未盡到合理審慎審查義務。當事人主張行政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登記機關的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確定相應的賠償責任;登記機關與申請人惡意串通的,與申請人承擔連帶責任。
問題4:行政機關對就業促進法規定的公益性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作出的審核、支付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提問人: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王金良)
答疑意見:
就業促進法規定的公益性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是國家為促進就業困難人員、高校畢業生就業而安排的專項資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申請審核、支付補貼資金的行為,一般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第一,對公益性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資金的審核、支付,系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15條規定,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規定。根據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業補助資金管理辦法》(財社〔2017〕164號)第4條、第10條、第11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進一步精簡證明材料和優化申辦程序充分便利就業補貼政策享受的通知》(人社部發〔2019〕94號)第1條第1款第3項第3目、第4項等規定,個人和單位享有的補貼資金,應當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的單位,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經審核后按規定支付到單位或個人的銀行賬戶。
第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支付補貼資金的行為,對公益性崗位安置人員及其單位的合法權益具有實際影響。根據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業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屬于公益性崗位安置人員及其單位依法應當享受的合法權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審核、支付補貼資金過程中的作為、不作為行為,對其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依法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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