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界一般認為,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要看行政機關針對特定的、具體的事項對外行為是否會產生法律效果。可訴的行政行為,一般包括主體特定(行政機關及被授權的組織)、行為特定(針對特定、具體的事項)、對象特定(對外實施行為非內部管理事項)和結果特定(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幾個特征。
信訪行政三級辦理程序作出的處理、復查、復核意見是否具有可訴性?一般認為是沒有。理由是信訪工作部門并不是有權處理機關、單位,信訪答復行為實質是對有權處理機關、單位作出首次回應的一種記載,是對原行政行為的重復處理。
但根據中央信訪聯席會議辦公室、國家信訪局《信訪工作條例輔導讀本》一書中第207頁內容,“一般而言,信訪答復意見、復查復核意見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并不產生實質影響,不屬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有兩點例外:(1)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造成實際影響的信訪三級辦理程序意見。(2)以信訪處理代替履行法定職責的可訴?!?/p>
是否具有可訴性,需要剖析信訪行政三級辦理程序,可以分為以下兩個步驟:
一、信訪程序行為
包括信訪登記、受理、轉送、交辦、督辦、協調等程序行為,這些行為是為最終答復意見前期所作的準備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 記、受理、交辦、轉送等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這些程序行為是由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工作條例》規定而作出的,比如信訪督辦,是基于上一級對下一級內部監督關系而實施的督促檢查、指導信訪事項辦理的行為,督辦結果不會對外公開,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訴性,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二、信訪處理行為
包括有權處理機關、單位依照《信訪工作條例》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規定格式要求作出的處理、復查、復核意見。與信訪程序行為相比較,信訪處理行為會針對訴求作出實體性答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但在一些行政裁判文書里,部分信訪處理行為也是可訴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5號)中規定,“當事人因不服信訪工作機構作出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或者不履行規定的職責提起訴訟的, 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訪答復行為重新設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者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有些信訪答復改變了原行政行為,有些信訪答復是首次對信訪人的訴求作出回應,兩種行為最顯著的特征是在回復內容里改變了信訪人的權利義務。比如在征地拆遷程序中,起初有權處理部門承認了當事人的拆遷權益,但后在信訪答復里又否認了該項權益。
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信訪行為都具有可訴性。比如信訪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程序中的行為,在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皖行終567號行政裁決書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受理其復議申請。也就是說,只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本案中,劉某以阜陽市公安局潁州分局工作人員在就其信訪反映事項所作的電話回訪過程中存在威脅、恐嚇行為,侵犯其檢舉權為由,向阜陽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此,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的言行是否得當,明顯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p>
信訪作為我國多元糾紛綜合化解機制中的一環,與行政法、行政訴訟法交叉較多。經過查詢裁判文書網,2024年,對信訪辦理程序不服后而提起訴訟的案件有1979件,2023年則是3117件。雖然“信訪不可訴”是一般原則,但隨著信訪程序有時被擴大使用,類似行政履職申請、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處罰申請等法定行政程序的事項也偶爾通過信訪回復方式呈現。因此,建立對信訪辦理程序的司法審查機制顯得尤為重要。法院要審查信訪辦理程序的實質內容,重點審查行為的法律效果,行為是否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對于披著信訪外衣的行政行為,要揭開信訪的面紗,將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避免信訪人因信訪 活動而失去訴訟救濟的權利,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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