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明,同濟大學上海國際知識產權學院副教授
王玟玨,同濟大學上海國際知識產權學院
原文刊載于《電子知識產權》2024年第10期
摘 要:標準必要專利(SEP)的侵權糾紛是否適用于禁令救濟,影響著SEP權利人、標準實施人、消費者等多方利益,其中公共利益是法院簽發禁令的考量因素之一。然而,當前我國SEP禁令救濟理論體系尚不完備,司法實踐中存在公共利益主體泛化、內涵不明的問題,缺乏統一標準。美國、德國等主要國家已在許可實踐中明確SEP禁令判別的公共利益概念、種類與考量方式。我國應當結合公共利益的闡釋性特征,搭建公共利益與SEP禁令救濟中群體利益的橋梁,利用利益衡量法與比例原則,分別從最高法院與地方各級法院的角度統一裁判標準,滿足公眾對司法確定性的需求,實現創新利益與弱勢群體利益間的平衡。
關鍵詞:標準必要專利;公共利益;利益衡量;比例原則;闡釋性
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簡稱SEP)是技術標準實施過程中必須使用的專利,兼具標準公共屬性與專利私權屬性。涉及SEP的司法糾紛中,權利人通常要求法院簽發禁令,其根據申請時點、持續時間的不同可分為臨時禁令與永久禁令。目前,美國、德國等主要國家已在許可實踐中明確SEP禁令判別的公共利益概念、種類與考量方式,針對利益衡量法與比例原則等方法進行研究。SEP作為支撐新質生產力的一種重要戰略資源,通過明確SEP禁令中的公共利益考量規則,可以提升我國在全球知識產權治理中的話語權,更好適應當前新質生產力的發展。
針對當前SEP糾紛頻發的現狀,我國已有司法解釋對公共利益的適用做出規定,亦有一些案件對公共利益因素進行考量,以“侵權不停止”的判決結案。然而,我國司法實踐仍存顯著問題,首先在于學理構建尚不完善,現有研究對公共利益內涵缺乏明確界定,無法確定公共利益主體,而利益衡量法與比例原則等考量方式的學理基礎未得理清。其次,制度層面我國尚未做出詳細規范,現有司法解釋及相關部門規章僅對專利糾紛所涉公共利益作出原則性描述,未能提供明確指南。最后,各級法院考量標準不一,公共利益概念存有濫用問題,判決結果不確定性較大。
由于理論模糊、制度欠缺等情況,權利人的創新激勵訴求與實施人標準公平使用需求間的沖突日趨增強。鑒于現有文獻未對SEP背景下的公共利益考量進行探討,亦未理清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法的關系,本文將通過學理構建,系統梳理SEP禁令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及其特性,明確我國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采取的具體措施,總結國外經驗并提出適合我國國情的改進建議,為SEP禁令的公共利益考量問題提供理論支持和實踐指南。
一、SEP背景下公共利益考量的學理構建
在SEP侵權案件中,糾紛雙方常主張不同種類的公共利益。權利人陣營常常認為“專利先行”,希望創新成果能夠獲得足量回報;實施人陣營則認為“標準公有”,以防止標準無法為其所接觸。另一方面,在專利標準化浪潮下,部分學者認為SEP等知識產權的權利屬性出現變化,盡管主流觀點主張SEP根本定性仍為私權。權利人與實施人陣營的對立、標準公有與專利私有之間的矛盾,亟需通過在學理層面進行再梳理,對禁令救濟規則作出探討。
(一)公共利益內涵、外延與特征的探討:以闡釋性特征為核心
學理層面,公共利益通常指“不特定多數社會成員的利益”,由于其歸屬主體是“不特定多數”群體,立法很難列舉其具體種類,且內涵與外延往往難以界定。正如學者所述,“公共利益概念像是一艘空駛的船舶,內含的內容不同時各不一致”。謝嘉圖指出,由于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司法實踐常常將政府利益、商業利益等并不屬于公共利益的因素認定至此范疇中,裁判不確定性因此增強。與此同時,部分學者認為國家利益獨立于公共利益,二者并不相同。高志宏認為,“公共利益”通常指“社會公共利益”,區別于國家利益,民事主體不得以國家利益受損進行抗辯;冉克平進一步明確,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是并列概念,并無包含關系,由于SEP禁令救濟僅涉及權利人、實施人與消費者三方主體,并不涉及國家利益,二者應嚴格區分。
為了解決公共利益概念泛化問題,已有學者通過歸納其特征的方法,以明確其適用規則。王軼認為,公共利益特性為直接相關性、可還原性、內容的可變性與類型的不可窮盡性;梁上上指出,公共利益具有模糊性、變動性、闡釋性與適應性。在兩種論述中,模糊性與不可窮盡性、變動性與內容可變性、闡釋性與可還原性、適應性與直接相關性實質內容較為一致。基于行文的一致性,本文采納梁上上的分類,以確保公共利益概念在法律適用中的明確性和系統性。由于SEP禁令救濟的特殊性,可將闡釋性視為該情境下公共利益的根本屬性。根據該項屬性可知,公共利益可有多種還原方式,在SEP禁令救濟中多采取下列兩種解釋:權利人將公共利益還原為創新激勵,而實施人則將公共利益解釋為標準技術的可及性。兩種解釋方式是從不同角度對公共利益作出了基于己方認知的解釋,其與公共利益的闡釋性特征均較為契合,司法實踐與理論研究分別對上述兩種解釋方式有所應用。
(二)對SEP私權屬性的學理質疑:知識產權公權化與權利互賦論
針對“侵權不停止”司法實踐案例的逐步增多,部分學者從權利性質的角度展開研究,質疑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其中誕生出“知識產權公權化”與“權利互賦論”兩種學說。“知識產權公權化”理論由馮曉青提出,他認為知識產權領域應當平衡權利人的私利與社會公眾接近作品的利益,對知識產權應當加以限制,以保護“知識和信息的傳播與使用”。該學說指出,知識產權正逐步具備公權特性,公共利益可因此而介入至司法領域。謝嘉圖、陳思遠等明確,公權化理論目的不是強化私權保護,而屬于對私權的限制。然而,學界和實務界大都反對該理論,認為目前知識產權的權利主體仍為私主體,SEP目前的許可實踐并非“公權對公眾或社會的管理或者約束”。
為了克服上述弊端,魯楠提出了“權利互賦論”,其以哈貝馬斯交往行動理論為基礎,認為知識產權屬于主體間相互“承認”后“互賦”的私權,并不是“天賦”私權。該理論過于抽象,其框架內的私權定義并無后續論述,不具有實際意義。
由于概念理解錯誤、依據欠缺,上述學說未能成為主流觀點,然而其反映出公共利益考量正獲得越來越多的理論支撐,公共利益正逐步對傳統理論體系造成沖擊。但因為研究所限,上述學說未被修正完善,故對SEP禁令的公共利益考量進行研究具有緊迫性與必要性。
(三)SEP糾紛中群體性利益梳理及公共利益考量方法概述
在一般民商事訴訟中,訴訟一般涉及三方利益主體——原告、被告與案外人,其均有相應利益訴求。SEP禁令糾紛中,上述主體則是權利人、實施人與消費者三方利益群體,三者關系可被概括為圖1所示。
圖1 SEP禁令糾紛各利益群體關系
在SEP許可實踐中,權利人尋求專利收益最大化,而實施人希望以最低成本獲得許可。專利池通過交叉許可緩解了這一利益沖突,促進了雙方利益的融合,并有助于設定合理的許可費率。但是,專利池同時增加了池外企業進入市場的障礙,對初入市場的中小企業不利。與前二者不同,消費者較為獨立,其作為最終購買者,并不具有追求盈利的動機。
而在司法實踐中,公共利益的考量通常采用利益衡量法和比例原則兩種方法。梁上上提出的利益衡量法以制度利益為基準,主張在制度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一致時應嚴格保護,不一致時則應進行調整。原用于公法領域的比例原則現已引入私法,其由妥當性、必要性、均衡性三項原則組成,旨在評估公權力干預的合理性。德國學者Kard Larenz認為,只有在公共利益高于私人自由時,私法領域才應允許公權力介入。我國學界同樣針對比例原則的私法化進行了相應研究,李海平、冷傳莉進一步指出,比例原則本身包含了保護弱者的價值取向,可根據個案情形與比例原則填補制定法漏洞。紀海龍在法經濟學視角下分析比例原則,認為其與成本效益分析相輔相成,適用于個案中的利益平衡。上述兩種方法理清了私權與公權的混淆問題,從司法實踐的層面探討了在現有制度存有缺失的情況下應如何衡量各項利益。
二、SEP禁令中的公共利益審查方法比較
在探討公共利益與SEP禁令救濟的學理基礎時,利益衡量法和比例原則是兩種關鍵的司法實踐工具,這些工具可于各級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適用,進而指導司法。
(一)適用利益衡量法的理論基礎與方式探討
在法律適用層面,利益衡量法通過協調不同利益主體的代表性利益與司法政策,旨在實現社會福利的最大化。利益衡量法以制度利益為坐標,優先考慮與制度利益一致的群體利益,只有在利益失衡時方可打破制度利益,轉而優先保障其他群體利益。在SEP情境中,權利人主張的專利創新利益通常與專利法的創新激勵、私權保護制度利益相一致,權利人較容易獲得禁令救濟。相反,實施人主張的公平使用利益與專利法的制度利益并不一致,其僅在保護需求十分緊迫時方能得以傾斜。利益衡量法通過對案例的綜合考量,能夠形成系統性的法律原則,從而對未來案件產生指導作用。
在美國處理SEP糾紛時,利益平衡法在實體規則和司法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1930年關稅法》第337條明確了公共利益的四個方面:公共健康和福利、經濟競爭條件、國內產品生產和消費者影響。此外,2006年的“eBay”判例對美國司法實踐產生了深遠影響,各級法院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在審理SEP禁令時都會引用這一判例。由此可見,利益衡量法在域外的法律適用中扮演重要作用,其可通過歸納案例類型,由最高法院制定具有廣泛約束力的裁判規則,指導未來的司法政策修訂。
(二)適用比例原則的理論基礎與方式探討
在理清群體利益、制度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關系后,應當梳理個案中出現的具體當事人利益,其中比例原則可作為關鍵工具加以運用。這一原則的主觀性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匹配,有助于解決成文法的僵化適用問題,適應實踐的復雜性。同時,最新方法論的出現也支持比例原則在個案中的適用。博弈論、謝林模型通過考慮非理性因素,克服了純理性主義所帶來的弊端,上述理論模型同樣在SEP訴訟已有運用,其與比例原則“保護弱者”“維持公平”的價值取向亦較為契合。因此,在通過利益衡量法界定公共利益后,比例原則可用于個案中評估當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幫助法官的個案考量。
(三)利益衡量法與比例原則比較
根據利益衡量法與比例原則之間的對比可以看出,兩種方式在原理層面存有相似之處,但其在應用領域、適用場景、審查依據與靈活性等方面存有區別,具體區別如表1所示。
表1 SEP背景下兩類公共利益考量方式比較
具體方式
利益衡量法
比例原則
應用領域
法律適用的抽象層面
法律適用的具體環節
適用場景
用于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中公共利益的類型化歸納
適用于在個案中根據事實梳理、價值傾向作出最終判決
審查依據
既往案例經驗
當前個案情形
靈活性
較弱
較強
由表1可見,利益衡量法更適于法律適用的抽象層面,其可用于對既有裁判經驗的總結,利用歸納梳理出的典型情形對后續司法實踐產生影響;而比例原則屬于具體個案中可直接適用的規范內容,地方各級法院可根據相關司法政策與具體的個案情形進行考量,結合典型情形作出最終判決。
三、SEP禁令救濟中的美、德司法實踐比較
相較于其他國家或地區,美國與德國均對公共利益考量和禁令限制規范進一步適用,在實踐中通過案件內外各方的利益主張,明確了公共利益的內涵、外延。美國以“eBay”案所確定的四要素法為指導,在兩類程序中闡明了SEP的具體情況,而德國則以2021年專利法修訂為契機,利用后續司法實踐豐富了公共利益的內涵。
(一)美國:公共利益范圍的司法再詮釋
美國于2006年,在最高法院層面通過“eBay”案確立了“四要素”審判規則。本案中,法院要求權利人在尋求永久禁令時必須對“已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害、財產損害賠償無法適當補償此損害、根據衡平原則作出的禁令救濟有正當理由、永久性禁令并不會造成公共利益損害”四項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法院認為應依據衡平法對禁令救濟進行考量,法律并未規定權利受到侵害時救濟權利的首要方式,禁令救濟與損害賠償救濟可視情況而定。同時,“法庭之友”制度同樣影響了“eBay”案的結果,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和司法部支持強化權利人保護,而英特爾、微軟等科技公司認為實施人在遭受權利人禁令威脅下難以公平獲得專利許可,請求法院審慎考慮,最終后者意見被采納,法院以合理賠償替代禁令結案。
“eBay”案后,四要素審判規則對美國司法實踐產生了顯著影響,導致禁令救濟的核準比例出現下降。判決后八年內,美國地方法院禁令核準率從94%降至72.5%,其中非專利實施主體(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的禁令核準率更下降至16%。上述數據表明,“eBay”規則改變了“禁令當然論”慣例,法院判決損害賠償責任比例明顯提高,較為利好實施人。而在2011年蘋果訴摩托羅拉案中,美國法院首次將eBay案的四要素法應用于SEP禁令救濟。法院認為,授予SEP禁令可能會影響市場競爭,導致“專利劫持”,其對應著“eBay”判例的“公共利益”要素。同年,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蘋果訴三星案中指出,專利權人只有在證明侵權行為已造成或即將造成不可彌補損害時,方能行使禁令請求權。而關于禁令救濟與損害賠償救濟適用的先后關系,在微軟訴摩托羅拉案中美國法院指出,只要通過賠償SEP使用費能夠彌補權利人的損失,那么就不應當支持禁令的頒發。
通過量化統計與代表性案例分析,美國法院根據案件類型為不同權利人確定合適的救濟方式,衡量禁令救濟是否適合為首要方法。同時,法院在個案中詳細闡述公共利益,克服其模糊性,與公共利益闡釋性特征相契合。
除了司法審查外,美國另設由ITC主導的“337”調查作為準司法程序參與SEP禁令救濟判斷,其具有流程時間短、效率高的特點,審查方式如圖2所示,“eBay”判例同樣對其造成較大影響。
圖2 美國準司法程序中的公共利益審查步驟
“337”調查在處理SEP禁令救濟時,對公共利益的考慮更為全面,其通常首先考慮談判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的善意程度和FRAND義務履行情況,將其視為“競爭”要素,然后再考慮“公共健康”和“消費者”要素。首先,ITC認為SEP相對于非SEP,其權利人理應承擔更多許可談判義務。在三星訴蘋果案(337-TA-794)中,由于權利人未充分履行相關義務,ITC駁回了禁令救濟請求,認為這會損害美國的競爭環境;在飛利浦訴泰勒斯案(337-TA-1240)中,ITC在考慮司法部關于FRAND和善意談判義務的意見后,裁定未構成侵權,公共利益因素間接影響了結果。隨后,在權利人履行了所有義務且禁令不會損害市場競爭的情況下,ITC會進一步考慮禁令對消費者利益的影響。在通用電氣訴西門子案(337-TA-1218)中,ITC在終裁中對涉及維修和服務的訂單進行了部分豁免,以保護消費者和公共健康。
(二)德國:不合比例抗辯中公共利益種類歸納
在《德國專利法》修訂后,德國仍堅持“禁令當然論”,但隨著比例原則的立法納入,實施人的禁令抗辯形式變得更加多樣化。比例原則的引入和實踐案例的出現,使得德國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更加注重公共利益的類型化論述,這一趨勢可分為三個階段。在第一階段中,2009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橘皮書標準”案中引入強制許可標準,增加了實施人在談判中的義務,其抗辯方式主要為強制許可抗辯,被許可人的抗辯手段較為單一。第二階段,歐盟法院2015年確定的“中興-華為”框架降低了實施人禁令抗辯的難度,同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熱交換器”案中引入了合比例性審查,不合比例抗辯逐漸為實施人所提出。而在2021年《德國專利法》修訂后的第三階段,德國從立法層面引入了比例原則,大多數被訴侵權人開始提出不合比例抗辯,法院也在具體案件中探索比例審查的方式,符合學術界的預期。在此階段,法院總體延續了“親專利權人”立場,大多數情況下批準了權利人的禁令救濟請求。法院普遍認為,單一因素不足以導致禁令救濟不合比例,而需要綜合考慮多個因素來判斷其合理性。根據近三年的案例和學術總結,司法實踐通常從權利人和實施人兩個角度,考慮表2所示的六項要素,根據這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表2 德國SEP糾紛中公共利益考量的具體情形
首先,針對SEP禁令救濟中權利人所涉及的各項因素,在諾基亞訴OPPO公司專利糾紛中可得到典型體現。本案中,法院認為私權應被充分保護,盡管OPPO主張諾基亞未實施專利且未詳細解釋許可費的計算方式,但這些因素并不足以否定禁令救濟的合理性。其次,對于涉及實施人各項要素,InterDigital訴OPPO案中亦可體現。本案中,法院從實施人角度出發,強調其必須明確表示愿意以合理條款簽訂許可協議,并指出OPPO公司缺乏談判意愿,屬于“非善意被許可人”。同時,法院認為“產品復雜度”并不必然導致禁令不合比例,需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最后,部分法院仍過度強調“同時主張強制許可抗辯”這一程序性義務,例如在“Nucana訴Gilead”藥品專利案中,因被告未同時申請強制許可請求而認定其敗訴,顯示出法院對程序性要求的嚴格性。
縱觀《德國專利法》修訂后的近三年司法實踐,可知德國法院在比例原則引入后仍傾向于發布禁令,僅憑實施人所主張的個別因素無法對抗權利人的禁令請求,必須擁有充分證據方可證明限制禁令符合比例原則,進而才有可能以不合比例抗辯成功對抗權利人的禁令救濟請求。與此同時,盡管“親專利權人”的趨勢未得到改變,但法院判決書中對于公共利益的分類論述已經愈發豐富,說理過程也為將來實施人主張類似抗辯時提供了路徑參考。
縱而觀之,美國和德國在SEP禁令救濟上表現出不同傾向。美國自eBay案后不再堅持“禁令當然論”,允許標準實施人以賠償責任替代禁令,甚至在準司法程序中實施人可能獲得寬限期或部分禁令豁免。德國雖然引入了比例原則,但“禁令當然論”的立場未根本改變,仍呈現“輕權利人義務、重實施人責任”的趨勢。然而,德國法院在比例原則說理方面的判決對我國企業海外訴訟和司法機關政策制定具有較大參考價值。
四、我國SEP禁令救濟中公共利益考量方法的應對策略
(一)基于公共利益闡釋性梳理各利益群體的“典型”利益
在SEP糾紛中,權利人、實施人的利益出現對立,許可費率計算等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最終導致談判破裂,權利人尋求禁令救濟,一方無法取得預期創新收益,而另一方則由于禁令被迫退出市場,不利于保護創新公益。
具體而言,權利人主張通過提高收益來保護創新,而實施人則認為應公平獲取標準技術。這兩種主張在市場創新活動中均應得以保護,而保護的方式是建立合理的爭議解決機制。同時,由于專利池內外存有交叉許可情況,同一企業可能同時是權利人和實施人,兩陣營界限并不清晰,此時保護的核心應在于促進創新公益的實現。此外,消費者作為應受保護的弱勢群體,其權益已在其他領域的立法中被作為公共利益加以保護,例如個人信息領域中,消費者信息權屬于公益訴訟所保護的客體,相關組織可予以保護。這意味著,對技術標準產品有特定需求的消費者利益同樣屬于公共利益,應當在SEP禁令救濟中予以考量。
在分析SEP許可活動中各方利益關系后,筆者認為權利人、實施人和消費者的利益訴求均可歸入公共利益的范疇,利益關系歸納如圖3所示。法律適用者不可僅因當事人具體主張未直接體現公共利益特性徑行授予禁令,而應從更全面的角度理解公共利益。同時,利用公共利益闡釋性特征,SEP糾紛中的各方在維護自身利益的同時,也能實現公共利益的價值,解決公共利益保護難題。
圖3 SEP禁令救濟中三方利益群體關系歸納
在SEP禁令救濟中,權利人和實施人作為市場創新主體,分別追求創新收益激勵和標準可及性,其共同追求創新利益保護。具體而言,權利人通過專利保護其創新成果,希望經濟收益能激勵持續創新并保持己方市場優勢,而實施人則尋求符合FRAND條件的技術許可,以公平利用現有創新成果進行技術開發。在實施人利用SEP開發相應產品或服務后,消費者則關注于以合理價格獲取包含SEP技術的產品服務。法律適用者應平衡這些利益,確保創新激勵與技術普及,同時滿足消費者需求。
(二)利用利益衡量法統一公共利益司法裁判標準
梳理SEP糾紛中各群體利益后,我國應通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統一裁判標準,滿足公眾對司法確定性的需求。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雖非正式法律來源,但由最高法院發布,各級法院必須參照適用,其明顯可以統一法院尺度,以此在權利人和實施人的許可談判中具有指導作用。
其一,在司法解釋中明確SEP禁令救濟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定義權利人、實施人和消費者三方群體利益所包含的具體因素。雖然我國已在《專利權糾紛解釋(二)》中引入了標準實施抗辯與公共利益抗辯,但上述抗辯事由不夠明確,公共利益內涵并未得到充分闡釋。與此同時,盡管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出現了白云機場專利侵權案、武漢金源煙氣脫硫方法專利案等實際適用公共利益抗辯的先例,但這些案例引起了學界廣泛爭議,SEP禁令救濟案件無法直接適用上述規則。在此背景下,利用圖3中的利益群體關系進行研究,通過修訂或新增司法解釋以明確SEP群體利益下所蘊含的公共利益理念,有助于實現創新保護與扶助弱勢間的平衡。
其二,通過指導性案例明確各方典型利益的具體情形。指導性案例雖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但其對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具有事實拘束力。在司法解釋基礎上,選擇充分闡釋信息披露、談判過程和權利屬性的案例作為指導性案例,有助于詳細解釋公共利益規則。在德國法律體系中,盡管判例并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但對法院判決有“縱向影響”。相較德國,我國指導性案例強制性更高,指導性案例具有類似于英美法系判例的既判力,然而我國在最高法層面并未發布SEP禁令救濟的指導性案例。我國可梳理SEP談判中雙方的典型義務,結合FRAND原則的公益屬性,通過信息披露、談判過程和SEP屬性等認定當事人是否善意,以充實公共利益概念。
其三,在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的制定與修改中,維持以停止侵權為原則、限制禁令為例外的司法政策。一方面,盡管存有少數“侵權不停止”案例,我國學理通說仍主張“禁令原則論”。根據“原權—救濟權”構造,禁令請求權是SEP權利人的應然救濟權,實務中少量的“侵權不停止”案例仍存有相應缺陷,相應裁判理念應當在修訂后方可繼續沿用。而另一方面,保障權利人的禁令請求權符合我國專利法體系中的“制度利益”。《民法典》中,停止侵權請求權為支配權人的權利受到侵犯時首先能夠主張的救濟權,同時,由于《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該法的首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現有《專利權糾紛解釋(二)》第26條仍將停止侵權作為權利人的首選救濟方式。依照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可知我國SEP禁令救濟中的制度利益仍為優先保證創新收入激勵,權利人原則上應享有禁令請求權,僅可在特定情況下可進行限制。在當前立法模式下,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不宜直接改變立法和學界通說,而應進一步闡述公共利益內涵和例外情形,以實現權利保護與公共利益的平衡。
(三)建立個案審判的比例原則考量模式
目前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在近三年已修訂,立法層面短期內不會出現較大變化。若僅寄希望于立法完善,難以及時解決目前的公共利益考量問題。我國可利用比例原則彌補立法層面“禁令當然論”的不足,借鑒“法庭之友”制度,擴大法庭的信息來源,以在例外情形出現時能夠充分說理。
其一,在對公共利益典型進行分類后,應結合比例原則設計SEP禁令救濟的個案考量方法。相較于價值位階原則,比例原則能夠更靈活地平衡不同利益,適合用于SEP禁令救濟。具體適用時,可參考美國準司法程序,先考量創新公益,再考慮禁令對消費者利益的影響。若權利人全面而適當地履行SEP談判義務,創新公益應被視為得到保護,此時未成功獲得許可的不利后果可推定由實施人承擔。在創新公益得以考量后,進一步考量消費者利益,可解決公共利益泛用問題。在此過程中,即使禁令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等弱勢群體利益,通過給予實施人適當寬限期,依據比例原則適當限制創新激勵利益,而不是完全禁止權利人的禁令救濟請求權。這樣,實施人有時間替換技術方案,消費者也能夠繼續使用產品,其可獲得的售后服務不會因此而遭受影響。
其二,法院在進行禁令救濟的最終決定前,可借鑒“法庭之友”制度為案外第三人提供信息反饋渠道。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申請參與庭審,但這一制度無法保證法院能夠獲得較為全面的信息。為解決此問題,“法庭之友”制度允許任何人提交書面意見,如“eBay”案中,多個機構的陳述對裁判有重要影響,體現了社會各層面訴求的廣泛表達。同時,在我國法律監督體系中,社會輿論和民主監督為案外人士提供了表達意見的平臺,法院有義務公開信息并聽取社會意見。案外人士通過法律監督途徑,可在SEP禁令救濟中向法院提供更多信息和建議,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可接受性,促進矛盾化解。
五、結語
當前SEP司法案件數量和難度均在上升,導致禁令救濟中公共利益的考量規則不明確,同時裁判標準也缺乏統一。為解決上述問題,可利用公共利益的闡釋性特征,將其與SEP禁令救濟中的群體利益聯系起來,最終落實到個案。在我國立法層面已于近期完成修訂的當下,最高法院可通過利益衡量法制定司法解釋與指導性案例,梳理典型情形,地方法院應依據比例原則,按照優先審查創新公益,再行考慮弱勢群體利益的步驟進行審查。司法實踐調整后,立法機關可根據案件變化趨勢,在立法層面作出調整,將司法實踐規律納入專利法規范體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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