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群里有人讓W君聊聊“遙遙領先”的小伙子劉子光。
這件事,W君起初還真不知道,去了解了一下背景信息,咱們嘮嘮吧。
故事是這樣的“一名遙遙領先的員工劉子光因公差誤入非洲軍閥混戰,原以為出差帶薪游玩,竟被卷入軍閥激戰。小哥被一當時友善的軍閥俘虜后,意外利用《孫子兵法》和三十六計為軍閥出謀劃策,逐步助其屢戰屢勝。軍閥因此封他為軍師、二把手,享受白天正常上班、夜晚指揮作戰的奇異生活。因戰術熟悉,中國風格明顯,遭遇其他軍官質疑,最終小哥被扣帶回大使館,給判了一個‘戰爭罪’,預計要服刑七年。”
這類故事很明顯是為了吸引眼球而精心編排的,其邏輯漏洞和夸張細節無一不透露出編造的痕跡。比如,一名普通員工能在非洲軍閥內部扮演如此“拯救戰局”的角色,這不僅脫離現實,也與國際法律框架背道而馳。
那么今天刷新大家認知的來了——中國哪有什么戰爭罪啊!
這件事是這樣的,像我們這種武德充沛的國家,并沒有頒布任何具體的法條來規定哪些行為是戰爭罪。這一點并不像是美國有《戰爭罪法》(1996年)、英國有《國際刑事法院法案》(2001年)、德國在《刑法典》中規定了戰爭罪一樣有專門的法條規定戰爭罪的具體行為和處罰方式。
其實,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包括日本在內都不會有專門一個罪行叫做“戰爭罪”。
為何要提日本呢?原因有三:首先,它是我們的近鄰;其次,二戰后日本作為戰敗國至今對全球局勢仍有一定影響;第三,歷史教訓使得很多人對它充滿戒心。假如有個日本人在日本偷偷搞起了核武器,從表面上看,此舉似乎違反了“和平法案”,甚至可以被臆測為“戰爭罪”行為,但實際上,日本國內并不存在“戰爭罪”這一明確罪名。日本作為《日內瓦公約》等國際人道法重要條約的締約國,對核能和核材料的管理一向極為嚴格。針對這種違法行為,日本主要依托《核原料、核燃料及核反應堆法》來進行處罰。該法規定了核原料、核燃料等核材料的生產、加工、運輸和使用必須嚴格遵守和平利用的原則,其核心條款(比如常被引用的第46條)明確規定,未經許可制造、持有或轉讓核材料,尤其是用于制造核武器的行為,均構成嚴重違法。
實際操作中,如果某人觸犯了這一法條,他不會因為被冠以“戰爭罪”而受審,而是依據該法中有關操作安全、核材料來源和儲存等規定受到追責。違法者可能面臨長期監禁和巨額罰金,這便是日本法律在防范核擴散、維護國家與國際安全方面所能做到的最高懲戒措施。換句話說,日本對核武器制造行為的處理,實際上是一種法律手段對戰爭危險的弱化版處罰,而非直接以“戰爭罪”這一抽象罪名定罪。
同樣,我們再看中國。假如一個中國人遠赴非洲,從事煽動政變、策劃戰爭之類的活動,不少人也許會腦補他犯了“戰爭罪”。但實際上,罪刑法定是我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現行法律高度重視和平發展理念,立法上從未出現過單獨以“戰爭罪”命名的罪名。中國如果需要對類似行為進行追責,完全會依據《刑法》中已明文規定的其他罪名來進行認定和處罰。例如,制造大規模暴力、故意殺人、組織或領導恐怖活動、顛覆國家政權等罪名,都可以涵蓋此類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國際和平的行為。
換言之,假如劉子光真的在非洲搞起了政變或者策劃了一場戰爭,最終他遭到起訴時,不會是基于一個專門針對“戰爭罪”的法條,而是被歸入故意殺人、恐怖活動犯罪等具體罪名范疇。懲治標準和處罰措施也都會依據具體案件的情節和犯罪后果來定,而不存在單獨“戰爭罪”這種寬泛而空洞的概念。
從日本和我們自己的例子中我們可以看出:國際社會對待戰爭犯罪的方式并不是簡單地設立一個統一的罪名,而是依據各國對具體暴行、侵犯國際人道法行為的詳細界定來進行處罰。事實上,即使在國際法庭上,對“侵略罪”或“戰爭罪”的認定也需要嚴謹的證據、細致的定罪標準和逐案審理,而不會僅僅憑借一個聽起來震懾人心的名稱就直接定罪。
今天上午在群里還有小伙伴嘴硬啊,說“劉子光”這樣在非洲搞事情是犯了“顛覆國家政權罪”。那么咱們就得說道說道了。在咱們的刑法:
第一百零五條 【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在這里的國家特指的是我們自己的國家,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這是在我國刑法中的特定簡稱,并不是泛指世界上的國家。美國、英國、法國的“國家”被“顛覆”了,其實和我們自己的司法管轄是一毛錢關系都不存在的。
同樣在憲法中,和戰爭和軍事相關的罪行其實都集中在第七章和第十章。第七章是“危害國防利益罪”第十章是“軍人違反職責罪”這兩章就很具體了,有興趣的大家去自行閱讀。
那回到開始的一個疑問,為什么大多數國家都不會以法律為框架對發動戰爭認定是一種罪行呢?
本質上,戰爭是政治的延續,發動戰爭屬于國家層面的政治決策,是一個自然國家可以采取的政治手段之一,如果在法律中把“發動戰爭”罪名化,實際上也就禁錮了一個國家真正可以在國際社會上的外交行為,對應國家是極其不利的行為。
那么日本為什么有《和平法案》德國的憲法中為什么要有“戰爭罪”呢?這是因為日本、德國都是二戰的戰敗國。戰勝國不允許他們做這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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