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泓博
探尋“集體”的歷史維度
作者 | 李泓博
作者單位 |清華大學社會學系
原文 |
很榮幸拙作《可分割的成員權——一個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分配的多重邏輯》能夠在《社會學研究》2024年第6期發表。感謝編輯部的邀請,讓我有機會重新整理這一研究的問題意識,并為這個故事添加一些余論與注解。
本研究的問題意識起始于我碩士期間的調查和寫作。在彼時各地探索的諸多經驗中,黨支部領辦合作社以及諸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興起提供了一種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發展可能性。對這種有別于市場主導或能人主導的經濟模式的討論,大多被置于村莊內部組織結構、農民分化、動員等語境下進行。小農戶在經濟上聯合或組織起來,這在全球農村發展經驗中屢見不鮮。然而,在考察中國農村的實踐時,又會發現這種實踐安排與西方意義上的“合作經濟”存在差別:一方面,中國的合作社更多體現了“集體經濟”的特性,小農戶以“集體”的形式呈現在國家和市場面前,而集體通過宅基地、承包地等“成員權”形式,為小農戶提供了進入市場和城市前的保護;另一方面,小農戶不是以個體生產者的身份進入這一所有制,而是被包裹在家庭生產當中,“集體”并非一個由原子化的個體組成的松散共同體,集體所有制也不是一種純粹經濟學的產權形式。換言之,要理解中國農村集體經濟的特性,需要討論“集體”這一有中國特色的社會類型。
本文的寫作恰好趕上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法》)的立法過程。這一法律從草案公布到最終表決,在社會各界引起了廣泛討論,其中最核心的方面是如何界定“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這些討論的啟發之處在于從合作化運動的歷史角度理解“集體經濟組織”何以重要、改革何以困難,但沒有完全解答的一個問題在于:基于合作化運動的制度源流分析更多是解釋“集體經濟組織”的發生學和法律地位,而非考察“成員”作為一種身份的社會學內涵,特別是對于“集體”與“成員”關系究竟是什么還有待進一步考察。事實上,《集體經濟組織法》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定明確,對“成員”范圍的界定則充滿彈性:成員資格建立在戶籍和土地承包關系上,但國家在實踐中又承認了村規民約的效力。這一對比表明,“集體”在純粹經濟組織形式和行政建制之外,還包含了大量需要澄清的社會意涵,甚至一定程度上它本身就提供了一種有別于西方的、具有中國特性的“社會”類型。“集體”是什么,農民如何理解“集體”,“集體”如何界定成員,是理解中國農村改革的重要社會學母題。
從理論視角上看,這篇文章與既有研究更多關注制度和組織的視角有所不同。僅從制度設計看,曉村方案非常簡單,其在縣域“村改居”背景下以行政村黨支部為主導的推進模式與其他地區差異不大。但在調查過程中,我的一個發現是曉村改革方案并非一開始就定下來,而是因人因事設置條款,換言之曉村呈現給我們的最終方案與其說是一個事前原則性文本,不如說是事后共識性文件。在方案的每一條背后,包含的是社員對不同類型村民的分類、對抽象條款背后具體的人和事的觀念。從關系出發理解“倫”背后的“理”,有助于理解社員代表們判斷當事人是否有資格成為“成員”和獲得股份的理由所具有的社會學意涵。一定程度上我們可以認為,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過程中,村民自治的邏輯與民法的邏輯存在區別,這一現象的原因在于村民自治采取的并非法條先行,而是用倫理的辦法解決問題;農民首先不是作為法律上的行為責任人,而是作為處于倫理關系當中、處于社員們彼此生產和生活圈層中的主體。相比于從制度層面歸納出分割成員權的邏輯究竟有哪些,以及這些邏輯通過何種排列組合最終匯聚為某種可能具有普遍性的法則,這篇文章更關心的是農民對“集體”與“成員”的理解,也即改革的社會基礎。也因此在方法上,文章嘗試從各方行動者“援引”的說法中理解其意義,而分股份恰好是一個具有“斷裂”意味并足以從中看到各方關切的事件。在這種情況下,對曉村的研究在何種意義上有助于理解全國的改革實踐?的確,曉村的改革遠早于全國,其所在的“蘇南—浙北”地區也與全國其他地區的改革邏輯可能存在不同。但文章認為,農民的“集體”觀念和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歷史,恰恰賦予了曉村的個案以一定的普遍性理論意義。
一定程度上,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應當被視為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改革的接續而非替代。早在20世紀80年代農村改革中,共同居住的核心家庭戶或者主干家庭戶取代了過去的“大集體”進行生產經營。農民不再像過去那樣對“集體”具有依附,而是通過土地承包關系與集體建立紐帶。由此,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以及“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逐步確立。相比后者的“分”,前者則是要解決“統”的問題。20世紀80、90年代,諸如珠三角和蘇南等地的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都強調,兩地之所以開展股份改革,正是因為單靠家庭還不足以應對城鎮化,在“分”之后又回到了重新通過集體產權來理解“集體”與農民關系的境地。換言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提供了這樣一種情境:一方面是要弱化家戶生產帶來的分割并強化集體的實體,但又面臨承包經營關系當中家庭與集體的內在張力;另一方面是要將股份具體到個人,但又要避免個體化和集體分化的后果,在適應城鎮化的過程中重建“集體”與“成員”關系,維持“集體”的彈性。
分割成員權的過程就是社員們尋找如何維系“集體”彈性的依據的過程,而曉村股改方案中各種邏輯即是這些依據的部分呈現。其中,戶籍、土地承包、政策、婚姻等都是重要的分割邏輯,這些邏輯在其他地區的改革實踐和《組織法》的成文條款中都得到了保留(只是具體形式上有所區別)。但筆者在文章中希望指出的是,如果說制度條文只是表層,上述分割邏輯構成表層條文的基礎,那么分割邏輯背后還有更為深入的根基,調和著不同邏輯的內在張力(顯然,曉村的“有爭議成員”全部都是符合表層制度條文,卻在分割邏輯上有所差異,最終獲得了不同份額)。
本文的一個嘗試是通過“家”來理解農民“集體”觀念的底色,以及不同分割邏輯間的張力何以調和。“家”表現為一種關系紐帶,社員通過判定當事人的家庭所屬及其與集體的關系,進而給予相應份額。這一標準之所以能被其他農民接受,原因一方面在于家庭是土地承包時期農民與集體建立經濟聯系的直接機制,而股份也被視為“集體”以及其他家庭給予某個家庭的福利;另一方面在于各方都要依據家庭倫理的方式行事,即使為自己謀求利益,也要按照倫理的限度,否則便不會被社員認可,倫理意義上的“家”而非法律意義上的“戶”是界定關系的場域。從這個角度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看似是明確個人份額并繞開了作為生產單元的家戶,但并不是將分包到戶時期的家庭簡單置換為個人,而是對此前改革的繼承與超越,“家”成為農民與集體建立關系的實質因素,也是各方都能接受的標準,從而實現了在“分”的同時依然維持了“統”。
這種將“集體”與家庭等相聯系的觀念正是集體的歷史維度的體現。正如既有研究指出,中國集體所有制的基礎一方面有合作化時期的革命因素,另一方面也有傳統中國基于家庭經營、家庭間互動以及宗法繼承形成的社會底蘊。也正是通過這種歷史維度,諸如強調“集體”對小農戶的保護、對村規民約和集體共識的認可、對婚姻家庭變動帶來的權益關注等城鄉改革中的做法,得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更為深刻的社會學解釋。“集體”之所以構成了一種有中國特色的社會類型,而非西方意義上基于個體本位的“共同體”,原因在于歷史賦予其“微觀的國家”和“擴大的家庭”雙重面向,并使其在城鎮化的當下依然成為理解城鄉如何融合、國家與農民何以互動的關鍵。
拙作只是一個初步嘗試,希望將“集體”從一種純粹經濟組織形式或行政建制,拓展為一種中國式的“社會”形態,從而在理解中國城鄉改革的同時,關注轉型當中組織形式的“變”與倫理意涵的“不變”。當然,“成員權”和“集體”的內涵極其豐富,呈現傳統史、革命史和改革史的疊加態特征,不同源流塑造了“集體”的不同特點。農民得到股份后可能會帶來“個體化”傾向、合作社與新社區的關系等改革后的治理問題,即“明分”之后如何“使群”,這也有待進一步研究關注。文章從寫作到見刊,前后歷經兩年時間,深感目前只呈現了曉村改革實踐的部分內容,仍有更豐富的故事和更深刻的理論值得進一步討論。感謝匿名評審專家和編輯部對本文的寶貴意見,這些意見幫助我整理寫作思路和分析框架。限于自身功力,文章還顯稚嫩,敬請同道師友批評指正。同時,感謝責任編輯何鈞力老師的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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