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執行程序中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 保證債務是否停止計息?
閱讀提示:《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該條款并未明確對于該債權停止計息的效果是否及于該債權的保證債務。執行程序中,當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時,保證債務是否停止計息?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債務人破產案件后,主債務因破產程序而停止計息的效力應當及于保證債務。
案情簡介
一、北京某園支行(原債權人)與韓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2551號民事判決,判決韓某對2018年2月28日北京某聯技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聯公司)與北京某園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中貸款本金、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因韓某未履行生效判決確認的義務,2019年7月,北京某園支行向順義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號為(2019)京0113執5624號。具體事實如下:一、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由北京某園支行變更為華融某分公司。二、順義區人民法院拍賣了被執行人韓某名下房屋一套并劃撥了其名下公積金賬戶內的余額,依華融某分公司計算,韓某連帶保證責任尚未履行完畢。三、2020年2月3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破申26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聯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某聯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2020年5月9日,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4破1號-3民事裁定,裁定確認某股權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等83筆無爭議債權,其中載明了涉案債權人北京某園支行的債權數額。
三、主債務人某聯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經昌平區人民法院受理后,北京某園支行作為債權人向昌平區人民法院申報了債權。此時,韓某作為保證人,向順義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主債務人某聯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應當停止計算保證人應負擔的利息。順義區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
四、2021年9月18日,順義區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執異820號執行裁定,駁回韓某的異議申請。韓某不服,以相同理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五、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京03執復275號執行裁定:一、撤銷順義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3執異820號執行裁定;二、異議人韓某的異議成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執行程序中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保證債務是否停止計息?審理法院認為:
1.首先,保證債務從法律性質而言是主債務的從債務,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范圍不應超出主債務范圍。因此,主債務因破產程序而停止計息的效力應及于保證債務。否則,如果主債務停止計息而保證債務不相應地停止計息,有違保證債務的從屬性。
2.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本案雖不宜直接援引該條規定作為裁判依據,但是該條規定亦從一個角度說明了主債務因破產程序而停止計息的效力應及于保證債務這一法理。
3.綜上,關于順義區人民法院認為某聯公司進行破產重整程序后,某聯公司對北京某園支行(現申請執行人華融某分公司)的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作為保證人的韓某,予以糾正。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保證債務從法律性質而言是主債務的從債務,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范圍不應超出主債務范圍。因此,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債務人破產案件后,主債務因破產程序而停止計息的效力應當及于保證債務。
2. 金錢給付債務中,因債權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見延伸閱讀案例1)
3. 生效法律文書已經明確應對逾期貸款計算罰息及復利的,在遲延履行期間,應計算逾期貸款的罰息和復利。(見延伸閱讀案例2)
4. 金錢給付債務中,因債權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見延伸閱讀案例3)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證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但是,對于該債權停止計息的效果是否及于該債權的保證債務尚存爭議。首先,保證債務從法律性質而言是主債務的從債務,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范圍不應超出主債務范圍。因此,主債務因破產程序而停止計息的效力應及于保證債務。否則,如果主債務停止計息而保證債務不相應地停止計息,有違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本案雖不宜直接援引該條規定作為裁判依據,但是該條規定亦從一個角度說明了主債務因破產程序而停止計息的效力應及于保證債務這一法理。因此,關于順義區人民法院認為某聯公司進行破產重整程序后,某聯公司對北京某園支行(現申請執行人華融某分公司)的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作為保證人的韓某,予以糾正。韓某的異議請求,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2-038
韓某與華融某分公司執行復議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執復275號】
裁判規則一:金錢給付債務中,因債權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案例1: 青海東某旅業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執行申請復議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復字第1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青海高院裁定確定的不予計算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錢給付判決的被執行人負有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的法定責任,東某公司有責任根據自身履行能力主動償付相應的款項,即使在無力償清全部債務,或者對履行數額有爭議的情況下,東某公司也有義務先行償付部分債務。東某公司提出以物抵債的相關方案,并不等于實際履行義務。青海高院雖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非債務消滅意義上的終結執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實際相當于中止執行。該執行程序的暫時中止并未改變被執行人未依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狀態。故確定被執行人不承擔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關于東某公司主張的青海某銀行拒絕接受多種以物抵債方案,導致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否屬于青海某銀行的過錯問題。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是金錢給付,申請執行人青海某銀行有權利主張以被執行人的實物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受償,以物抵債則是其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債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義務。對于東某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債等多種變通執行的方案,青海某銀行最終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將其視為青海某銀行的過錯,并據以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裁判規則二:生效法律文書已經明確應對逾期貸款計算罰息及復利的,在遲延履行期間,應計算逾期貸款的罰息和復利。
案例2 :珠海市斗門康某針織制衣有限公司、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執復339號】
廣東高院認為:關于計算遲延履行加倍利息后是否還應當計算罰息和復利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本案中,康洛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因本案執行依據已對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予以明確,故珠海中院根據生效法律文書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的罰息和復利,并無不當。康洛公司主張計算加倍利息后不應支持罰息和復利或不應再計算加倍利息的復議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三:金錢給付債務中,因債權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案例3: 青海東某旅業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執行申請復議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復字第1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青海高院裁定確定的不予計算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錢給付判決的被執行人負有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的法定責任,東某公司有責任根據自身履行能力主動償付相應的款項,即使在無力償清全部債務,或者對履行數額有爭議的情況下,東某公司也有義務先行償付部分債務。東某公司提出以物抵債的相關方案,并不等于實際履行義務。青海高院雖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非債務消滅意義上的終結執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實際相當于中止執行。該執行程序的暫時中止并未改變被執行人未依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狀態。故確定被執行人不承擔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關于東某公司主張的青海某銀行拒絕接受多種以物抵債方案,導致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否屬于青海某銀行的過錯問題。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是金錢給付,申請執行人青海某銀行有權利主張以被執行人的實物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受償,以物抵債則是其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債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義務。對于東某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債等多種變通執行的方案,青海某銀行最終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將其視為青海某銀行的過錯,并據以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所帶來的實際損益情況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賣成交,繼而青海高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解除查封,東某公司的資產仍得以維持且未受限制,此對于東某公司繼續正常經營具有客觀利益。因此,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對遲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計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徑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產生的利息及遲延履行金并非東某公司的原因形成”為由,不予支持青海某銀行主張的相關利息請求,理據不足,應予糾正。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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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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