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于興泉 馬圣昆
一、騙取貸款罪的立法淵源
騙取貸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新設的罪名,我國現(xiàn)行刑法設立伊始,金融機構貸款業(yè)務中涉及的犯罪中并沒有設立騙取貸款罪,僅是從貸款方和借款方兩個視角對貸款金融秩序做出了規(guī)范。其中貸款方規(guī)定了違法放貸罪,用以約束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貸款發(fā)放過程中審慎且符合規(guī)范的辦理業(yè)務;借款方則規(guī)定了貸款詐騙和高利轉貸兩個罪名,用以保證信貸資金的安全和管理秩序。
從違法本質上來看,高利轉貸和貸款詐騙罪雖然都屬于金融欺詐類犯罪,但前者傾向于利用欺詐所得貸款謀利,而后者更傾向于對欺詐所得貸款直接進行非法占有。學界也有論者基于此,將其區(qū)分為虛假陳述型金融欺詐犯罪和非法占有型金融欺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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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這幾項罪名在司法實務中的適用,立法者注意到:相較于簡單的非法占有型金融欺詐犯罪,虛假陳述型金融欺詐犯罪的內涵應當更為廣泛:對于高利轉貸罪而言,騙取貸款和轉貸牟利是構成犯罪的兩個基礎條件,但實務中不乏大量騙取貸款后,以其他方式牟利的行為,對于如何使用貸款非法獲取利益,也即是將騙取的貸款用于何處并獲利,實踐情形是多種多樣的。這些行為對金融信貸資金管理秩序的危害并不亞于高利轉貸的行為,不將其納入刑事制裁的范疇,可能會成為虛假陳述型金融欺詐行為中顯而易見的刑法規(guī)制漏洞,在行為人將騙取的貸款用于除轉貸以外的其他途徑非法獲取利益時,刑法會很無力。甚至有更激進的觀點認為,這種無能為力只會促使國民鋌而走險,造成除高利轉貸行為以外的其他虛假陳述型的金融欺詐行為的泛濫化。而且就客觀情況來看,該類型金融欺詐的增多,也確實使得立法者亟需對此做出回應。
除此之外,從貸款詐騙罪的司法適用上來看,行為人騙用貸款的情形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明本身就是一個難度較高的問題,而在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不夠清晰或者存在爭議時,案件就容易陷入一個“要么無罪,要么重罪”的兩難境地,這種非此即彼的刑法規(guī)定可能使得實務中一部分案件的罪責刑之間達不到一個較為妥帖的適應。
在這樣的雙重影響下,2006年6月29日通過并實行《刑法修正案(六)》以第175條之一的形式設立騙取貸款、票據(jù)承兌、金融票證罪,自此,騙取貸款罪正式被確立為一項獨立的罪名,用以規(guī)制基礎的騙貸行為。
二、騙取貸款罪變化修訂過程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將騙取貸款罪的基本罪狀描述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jù)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行為”,并根據(jù)犯罪行為給金融機構造成的損失或者其他情節(jié)的嚴重程度,分別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或是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彼時本罪的司法適用并不清晰,尤其是相較于“造成嚴重損失”,“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標準更為模糊,一定程度上使得本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貸款糾紛之嫌。
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lián)合印發(fā)《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進一步細化實務中可能被認定為“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騙貸行為,并以“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作為入罪的數(shù)額標準。與此同時,針對不宜掌握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該解釋規(guī)定了“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jù)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shù)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和“雖未達到上述數(shù)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jù)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兩種典型情況,并同樣兜底規(guī)定了其他會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意圖通過相對明確的數(shù)額和行為標準來確定騙貸行為中罪與非罪的界限。但實際上,這樣的規(guī)定對騙取貸款罪不當適用的限制仍然表現(xiàn)的差強人意,反而使得司法機關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將本罪轉化為“數(shù)額犯”以及“行為犯”的做法擁有了明確的規(guī)范依據(jù),導致一些在貸款申請程序上存在些許瑕疵的行為,或是沒有實際造成金融機構損失的欺騙行為,因其騙取貸款數(shù)額達標或是騙取貸款多次,也被以存“其他嚴重情節(jié)”予以規(guī)制,這種對于騙取貸款罪過度適用、不當擴張的情況也在各地不同程度的形成了一種“以刑事犯罪處理不良貸款”的司法風氣。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騙取貸款罪的入罪門檻再次作出了調整,將原條文中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這一入罪條件取消,僅保留了“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這一標志性條件,再一次收縮了本罪的刑法規(guī)制范疇。關于這一次的入罪事由及門檻的調整,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上《關于<中華民人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說明》中闡釋道:從實踐上來看,本罪的涉罪主體主要在于中小微民營企業(yè),出于各種原因,這一群體在經(jīng)營過程中融資存在較多阻礙,“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更為突出。導致一些中小企業(yè)為了生存發(fā)展而在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融資的過程中存在虛假陳述的情況,如果沒有給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對這類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會給企業(yè)帶來滅頂之災。因此對于在融資過程中存在違規(guī)行為,但是沒有詐騙目的,也沒有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進行處理。
通過緩刑或單處罰金刑來處理因為按期足額清償貸款本息而“未造成損失”的騙取貸款罪在新規(guī)發(fā)布前兩年已然是一種常見的情況,由于在不斷的實踐中,越來越多的人開始意識到這類沒有對銀行造成損失的騙貸案件在刑事上的可罰性確實有待商議,因此這種類似于“定罪免罰”的判決方式本質上就是在長期司法實務慣例和新觀點的碰撞中進行的妥協(xié)。在本罪通過配套的法律規(guī)定進行修訂和變動后,實際造成損失與否正式成為騙貸行為入刑的核心標準,這一法律條文的改變與疫情過后《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wěn)”“六保”的意見》等少捕慎訴刑事司法政策的方向是相一致的,反映出的都是為了恢復經(jīng)濟建設,支持民營企業(yè)生存而作出的司法觀念調整。
三、修訂后騙取貸款罪的司定罪辯護變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無論是對于騙取貸款罪的入罪結構和辯護方向來看,都是發(fā)生了極大變化,目前看來,至少存在以下明確的三個要點:
1. “嚴重情節(jié)”從入罪標準變成了量刑情節(jié)
刑法修正案(十一)雖然將曾經(jīng)入罪的并列要件更改為著眼于具體造成損失情況的單一要件,但是并沒有完全摒棄其他嚴重情節(jié)可能對被告人產(chǎn)生的罪責影響。與三年以下刑檔的規(guī)定不同,在騙取貸款罪三至七年的第二刑檔中,沿襲了之前規(guī)定的“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并列標準模式。因此可以認為“本罪保護的法益包括貸款秩序”的觀念并未被立法機關所拋棄,騙取貸款罪也沒有變成純粹的唯結果論。這里主要產(chǎn)生的疑惑在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單獨存在,是否能夠直接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jù)。
這一問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剛剛開始實施的時候一定程度上使得司法實務中的認定產(chǎn)生了一些爭議。因為法條之間的適應性調整尚未完善,彼時舊版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仍然處于生效狀態(tài),而其中則仍然按照傳統(tǒng)觀念,將“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jù)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shù)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shù)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jù)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兩個“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規(guī)定在可立案追訴的范疇之內,加之即便是修訂過后的騙取貸款罪,仍然在第二刑檔保留了關于“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表述,因此很難通過邏輯上清晰的互斥關系來認定這兩個追訴標準無效。這也導致了實務中以“情節(jié)嚴重”來追究騙貸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情況仍然沒有被完全的消除。
這一矛盾在2022年新版《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公布實施后得以解決,新版《規(guī)定二》將舊版的三種追訴情況刪減為單一的“造成損失”,與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騙取貸款罪的條文保持了一致。至此可以認為,在理解騙取貸款罪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時,應當保持“造成損失”作為必要的前置標準只有在滿足入罪門檻的情況下,才可能論及刑檔的問題。目前這一罪名的另一困境在于,在《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根據(jù)刑法法條作出對應調整后,刪除了原有“情節(jié)嚴重”的規(guī)定,卻尚未產(chǎn)生新的條文來對“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作出釋明,但不難預見,除了舊文中的多次騙貸以及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情況之外,利用騙取貸款從事違法活動、在騙貸過程中行賄等,都可能是未來被列入第二刑檔的“危險行為”。
2.是否給金融機構造成經(jīng)濟損失或放貸風險將成為定罪核心
如前所述,騙取貸款罪修訂后,所傳遞的司法理念在于“在融資過程中存在違規(guī)行為,但是沒有詐騙目的,也沒有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進行處理。”但這一理念對應到實務中可能還需要進一步做推演。因為就實際情況來看,即便行為人存在以欺詐方式獲取貸款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按時足額的償還貸款本息,銀行沒有造成信貸資金的無法回收,這類情況被司法機關所知曉乃至說案發(fā)的概率都是微乎其微的,很難想象公安機關會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去主動核查一筆如期償還的貸款是否在申請時存在虛假陳述。因此實踐中真正產(chǎn)生刑事風險的,主要是那些已然形成不良貸款,或者產(chǎn)生償還困難的案件。騙取貸款罪修訂的實務意義在于考量不良貸款是否與騙取貸款之間的區(qū)別和聯(lián)系。
筆者認為,不良貸款與造成金融機構經(jīng)濟損失之間絕非一個簡單的對應關系。其實早在騙取貸款罪設立之初,公安部經(jīng)偵局就在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的意見后,于2009年作出《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fā)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該批復第二條也曾明確指出:“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僅僅出具‘形成不良貸款數(shù)額’的結論,不宜認定為‘重大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根據(jù)目前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yè)銀行實行的貸款五級分類制,商業(yè)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后三類稱為不良貸款,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損失。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jīng)濟損失,也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shù)額等同于重大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
在這樣的前提下,新騙取貸款罪的罪與非罪的認定,應當考慮將關注的重心放到產(chǎn)生的既成損失和貸款申請時給金融機構造成的高概率潛在損失問題上。更通俗的來說,是否會被本罪納入刑事制裁的范疇,關鍵在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會導致金融機構放出的貸款可能被非法占有不能追回,從而使得金融機構形成放貸風險。而判斷這種風險的存在與否,最為直觀的判斷就在于貸款申請時抵押擔保的客觀價值。在實際的貸款中,如果貸款人提供了足額的抵押或者擔保,則通常可以在金融機構獲批貸款,而金融機構之所以能夠放心的將款項貸出,主要是因為無論貸款人提供的貸款材料和用途是否真實,即便其最后無法清償貸款,金融機構也還是可以通過行使擔保權來保證信貸資金不至于滅失而對金融機構和儲戶造成損失。
早在2019年,司法機關從實際損害和社會危害性的角度出發(fā),將“足額抵押下的騙貸”出罪的嘗試就已經(jīng)逐步出現(xiàn)。例如在在河南省民權縣(2019)豫1421刑初475號判決謝某騙取貸款案中,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貸款是用于公司支出,公司沒有用這筆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豫融置業(yè)公司向民權縣農(nóng)商銀行貸款390萬元,抵押貸款物經(jīng)評估價值909.5萬元,遠遠高于貸款本息的價值,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因此被告人不應當認定為構成犯罪。
法院在核查了被告人的抵押物價值后,認為“被告人謝某雖然以欺騙的手段獲取銀行貸款,并改變貸款用途,但其向銀行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沒有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或形成貸款風險,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且貸款已通過法院執(zhí)行歸還銀行,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犯騙取貸款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終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這種司法嘗試,在2020年末發(f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2022年5月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中得到了法律確認。將一些在獲取貸款時存在形式上細微欺騙的行為做無罪化處理,這一改動在節(jié)省司法資源的同時,也給中小民營企業(yè)撥出了生存的土壤。
但相應的,在騙取貸款行為的認定中,所謂的欺騙行為不僅僅包括通過虛訂合同、編造符合規(guī)定的貸款用途以騙取貸款,也包括通過虛估抵押物的價值或保證人的財產(chǎn)狀況,騙取與保險價值不相符的貸款金額。這種在抵押物價值或保證人財產(chǎn)狀況上造假的行為一方面直接對應了金融機構財產(chǎn)損失的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是讓金融機構對于放貸憑據(jù)的基礎產(chǎn)生了錯誤認識,因此不難預測,在目前的法律修訂后,擔保價值的評估可能會成為接下來司法實務中所關注的重點問題,這種虛估保險價值,騙取與保險價值不相符的貸款金額也會成為下一種騙取貸款的典型行為模式。
3.造成損失的理解和計算將作為辯護的核心問題
根據(jù)現(xiàn)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是唯一的入罪門檻,因此如何認定和計算這里所指的五十萬元以上直接經(jīng)濟損失就表現(xiàn)得尤為關鍵。
關于騙取貸款的損失計算規(guī)則,從目前司法實務的判例情況來看,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的:至少在損失計算的截止時間和損失金額是否包含利息的問題上尚未達成統(tǒng)一的認定標準。
在損失的計算截止時間問題上,實務中大概分成三種觀念,首先第一種觀念是以偵查機關立案之日為節(jié)點,對被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計算。典型的例如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法院(2022)豫1729刑初75號劉某騙取貸款案的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人從新蔡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貸款190萬元,貸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在貸款到期后,河南省新蔡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催收,被告人在非貸款期限的2021年8月20日又償還7萬元本金。根據(jù)對案情的核查,法院認為“截至2021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立案之日,劉某的行為造成河南省新蔡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9.8728萬元無法追回。”這種認定模式下,行為人給金融機構造成的損失以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之日起為限進行計算,在立案偵查之前,即便已經(jīng)超出了貸款原先規(guī)定的期限,被告人對金融機構的損失彌補均可以相應的減少其初始罪責。
第二種計算的損失的時間節(jié)點是以審查起訴后,一審判決作出前作為截止時間,在此之前被告人挽回的損失均可以排除其刑責。例如在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1刑終280號彭某等人騙取貸款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林某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期歸還本息255634.34元、訴訟期間主動退還100000元,扣除620065.14元保證金還款,共計歸還銀行貸款2465699.48元,尚有584300.52元未還。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期歸還本息255525.91元、訴訟期間主動退還150000元,扣除620065.14元保證金還款,共計歸還銀行貸款2425591.05元,尚有574408.95元未還。”這種計算模式將損失計算的節(jié)點放在了一審判決作出之前,這也就意味著即便是到了后續(xù)檢察院的審查起訴階段,退贓退賠的行為仍然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初始罪責。
第三種計算損失的截止時間以貸款約定的到期時間為準,典型的例如在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1刑初47號李某騙取貸款案的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人“于2014年至2018年擔任吉林省梅河口市某鎮(zhèn)某村村書記期間,為獲取資金,利用本村多名村民身份,以購買玉米生產(chǎn)資料的名義在梅河口市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某鎮(zhèn)信用社為其辦理貸款人民幣54萬元,貸款逾期后,被告人李某未能歸還上述貸款,造成銀行直接損失52.3萬元。”但需要說明的是,實務中以第三種時間節(jié)點作為計算被告人造成損失數(shù)額的情況相對較為少見,且通常出現(xiàn)在立案偵查前被告人沒有再次還款的案件中,因此也難以論證如果被告人在立案前再次還款是否能夠得到認定的問題。
較為常見的主要還是以立案偵查或一審判決的時間作為劃分線,核算被告人造成的損失。但不難理解,由于貸款人在被刑事立案前后償還貸款的態(tài)度存在巨大差異,同一個案件以上述兩個時間計算出的金融機構損失絕對也是天差地別。因此統(tǒng)一損失金額的計算節(jié)點無論是對司法機關還是被告人及辯護人而言都存在著重要的意義。就目前的判例來看,雖然兩種時間計算節(jié)點的判決均有出現(xiàn),
筆者認為,以立案偵查之日作為損失計算的時間節(jié)點,將一審判決前的清償數(shù)額作為量刑情節(jié)可能會成為接下來的一種較為主流的裁判規(guī)則。一方面是因為新版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中將造成損失五十萬元以上規(guī)定為一種追訴標準,則判斷值得追訴與否的時間節(jié)點與行為人造成損失金額的計算時間應當是保持一致的。另一方面,如果以一審判決的時間作為計算損失的時間,則實務中將會出現(xiàn)大量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時達到犯罪數(shù)額,但是審判時未達到犯罪數(shù)額而不構成犯罪的案件,在這反復之間,可能消耗大量司法資源,也無端提高了刑事追訴的不確定性,顯然也是不合理的。
損失計算的另一個核心問題在于損失金額的計算是僅計算本金還是連同本金和利息一同納入數(shù)額的統(tǒng)計范圍。實務中有些觀點認為,本金和利息的未收回均屬于金融機構的損失,本金的損失自不必說。但對于利息的計算,一些觀念認為,利息的未收回可以被認為是一種可期待收益的滅失,如果將該筆資金借貸給合法還本付息的貸款人,則這一筆利息收入是可以被具體預見的,因此尚未償還的本金和利息應當一并計入給金融機構造成的損失范疇。例如在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刑初107號李某騙取貸款案的判決中便是秉持此種觀點。法院在計算被告人造成的損失時,認為被告人騙取貸款本金共計122.9萬元,上述貸款產(chǎn)生利息共計人民幣411560.1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騙取貸款造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40560.10元。
另一種觀念認為,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而信貸資金對應的概念應當僅限于金融機構放貸的本金,而不包括其可能實現(xiàn)的孳息及收入。因此信貸資金所產(chǎn)生的利息未收回不應當被認為是給金融機構造成了《立案追訴標準》中規(guī)定的“直接損失”。近兩年的判例大多持此觀點,2020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庭出臺的《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參考》也指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追訴標準(二)》中‘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且應扣除已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的保證金”。這一參考雖然不能在全國范圍內產(chǎn)生如司法解釋一般的約束力,但是對于一些在兩種觀念間糾結的審判機關而言,也足以算作一個不錯的指引。加之在經(jīng)濟復蘇的大背景下對中小民營企業(yè)保護的大體司法態(tài)度,在計算“直接損失”時僅計算本金且扣除保證金的確認模式應當是接下來一段時間實務中主流的做法。
在此前提下,對于拖欠金融機構貸款本息,在案發(fā)后,刑事立案之前歸還的金額也會相應的優(yōu)先沖抵本金。例如在湖南省麻陽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湘1226刑初83號滕某騙取貸款案的判決中就已經(jīng)開始有此體現(xiàn)。被告人在麻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江口支行辦理了抵押貸款30萬元人民幣。貸款逾期后,經(jīng)麻陽農(nóng)商行江口支行多次催收未償還銀行本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滕某第一次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后,向麻陽農(nóng)商行江口支付償還貸款6萬元人民幣。這6萬元被認定為本金,法院在最后確認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時,將這6萬元從原本的貸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認定被告人對銀行造成的損失金額為24萬元。整體上來看,這樣的損失計算模式也是在合理范疇內,對被告人最為有利的。
四、騙取貸款罪在司法實務中仍待解決的困境
1. 金融機構過錯能否成為騙取貸款的出罪事由
金融機構本身存在過失也是騙取貸款類型案件中較為常見的辯護理由之一,如果是在金融機構明知的情況下形成的虛假購銷合同騙取貸款,理論上沒有基于被告人的行為造成金融機構的錯誤認識,在“騙”和“取”的因果關系證明上存在一定障礙,不能認為被告人實施了欺騙行為,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為被欺騙而陷入錯誤,金融機構應當依照客觀歸責論的法理對相關風險自我負責,不宜得出貸款人的有罪結論,因此是存在出罪的空間的。
實務中這種類似的情況通常有以下幾種體現(xiàn):一是在“借新還舊”的場合,放貸的金融機構事實上指定了資金用途為“還舊賬”,由此造成了(金融機構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實不符,不能認定被告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二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已識破貸款人的騙局,但基于完成放貸指標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堅持放貸。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是因為欺騙手段獲取貸款,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也談不上被欺騙后發(fā)放貸款。;三是在銀行工作人員授意、幫助、指點之下所進行的貸款行為,甚至于這種情況下,甚至不真實的貸款資料、資金用途等本身也可能就是銀行工作人員提供的。
對于上述的第一種情況,目前實務中的觀念相對統(tǒng)一,均是認為這種借新還舊的行為本身不夠成騙取貸款,但在“借新還舊”的這條“貸款鏈”中的第一環(huán)或者最后一環(huán)存在騙貸行為時,仍然可以追訴騙取貸款的犯罪行為。第二種情況中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識破騙局堅持放貸”的行為,在實務中證明的難度過大,通常不會作為一種辯護理由被提上法庭。因此在金融機構過失的問題項下,主要值得討論的,即是在銀行工作人員授意、幫助、指點之下所進行的貸款行為,甚至于這種情況下,不真實的貸款資料、資金用途等本身也能就是銀行工作人員提供的案件。
從近五年的判例整理情況來看,實務中司法機關對于這一辯護理由的態(tài)度是在逐漸轉變的。在2017年,司法機關對于這一辯護理由大都是保持著不采納的態(tài)度。例如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02刑初29號王某等人騙取貸款案的判決中,被告人王某辯稱其貸款所需資料是經(jīng)銀行工作人員授意其提供的,銀行工作人員明知有些資料是虛假的并幫助提供了部分虛假資料,但法院認為“銀行工作人員是否明知或者參與提供虛假材料并不影響被告人犯罪事實的成立”,因此對于前述辯護理由不予采納。但這樣的觀念已經(jīng)逐漸產(chǎn)生了動搖,例如在同年江蘇省常熟市“李某某騙取貸款案”的處理上,最終檢察院考慮到銀行工作人員提供的其他貸款業(yè)務的購銷合同,制作虛假的購銷合同的情況下形成了虛假的購銷合同并且用于貸款,貸款人缺乏充分的欺騙意思,最終對其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
到2019年后,司法機關對于這一辯護理由的態(tài)度變得更加曖昧,例如在2019年山東省德州地區(q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4刑終262號于某騙取貸款案以及2020年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2刑終19號張某等人騙取貸款案中,法院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授意”的辯護意見均是以“沒有足夠的證據(jù)證明其真實性”為由予以駁回,而沒有對這一事實于犯罪認定問題上的影響作出反饋。
實務中也確有過以“金融機構過錯”作為減輕甚至免除貸款人刑事責任的判例,例如在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5刑終139號吳某騙取貸款案的判決中,法院認為“平安銀行對被告長豐公司的貸款目的、擔保人的狀況應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錯誤認識而發(fā)放貸款,長豐公司相應獲取貸款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最終否定了被告人吳某作為主管人員構成騙取貸款罪。但即便這樣的案例存在,根據(jù)目前的主流裁判態(tài)度,以“銀行明知貸款材料不真實因此沒有受到欺騙”為辯護理由成立的條件相對還是比較苛刻的,在筆者近兩年辦理的案件中,存在一起在多筆貸款的辦理中,貸款資料及報表的修改均是由銀行方進行主導,最終導致貸款在不足額擔保和虛假申報信息的前提下錯誤發(fā)放的案件,在該案中,無論被告人是否在提供檔案數(shù)據(jù)和財務報表時存在虛高的情況,均與貸款的實際發(fā)放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告公司所謂的“欺騙行為”并不是銀行向其進行放貸的原因,也就不能將銀行違規(guī)放貸造成的放貸風險歸咎于沒有實現(xiàn)的“欺騙行為”,而應該歸咎于銀行方面明知條件不符,仍然堅持放貸的“自身過錯”。筆者認為此類行為人存在“欺騙行為”,但銀行方面并未因此受到欺詐,而基于其他原因“自甘風險”的情況,即便貸款放出并且形成了對應的放貸風險,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但就目前來看,該案被告人面臨起訴的事實仍然是無法得到改變的。
筆者對此也檢索了大量同類型案例,發(fā)現(xiàn)即便能夠提供直接的證據(jù)證明在沒有串通共謀的前提下,金融機構出現(xiàn)了明知貸款材料不真實而繼續(xù)放款的重大過錯,這種“明知”通常仍然不會被作為一種適當合理的出罪理由被法院所采納,更多的只會在量刑的環(huán)節(jié)中被慎重考慮。因此“金融機構過錯”作為出罪事由的司法觀念在實務中能否得到推廣,仍然是騙取貸款案件中尚待解決的困境。
2. 負資產(chǎn)經(jīng)營,是否可以認定為具有騙取的故意
除了擔保物價值之外,實務中判斷是否存在對信貸資金的騙取故意甚至非法占有目的的一個常用方式即是通過行為人申請貸款時的資產(chǎn)情況,判斷其是否存在還款能力,從而對其申請貸款時的主觀心態(tài)做推定。這一認定依據(jù)來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于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區(qū)分,雖然說行為人貸款之前的經(jīng)濟狀況不能直接反映其是否對于貸款抱有歸還意圖,但行為人貸款時的經(jīng)營狀況和經(jīng)濟狀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貸款人的貸款用途以及后續(xù)的還貸能力。因此實務中對于申請貸款時經(jīng)濟狀況較差甚至資不抵債的行為人,通常會認定其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且會對信貸資金造成較大的放貸風險。
目前司法實踐中通行的觀念認為,如果行為人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fā)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fā)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jīng)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但仍然保留了行為人構成騙取貸款罪的空間。這樣的推定模式理論上是合乎邏輯的,但在實際操作中可能產(chǎn)生一些值得深思的后果,也即銀行貸款成為了一種永遠只能錦上添花,而不能雪中送炭的融資手段,這樣的認定一定程度上“謝絕”了負債經(jīng)營者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于周轉或者盤活企業(yè)資金,本質上還是把大量的中小型民營企業(yè)推往了民間借貸或者非法集資的道路上。盡管這樣的司法認定能夠最大程度的保障我國金融信貸資金管理秩序,也給予了貸款行為人重罪出罪的可能。但筆者認為,在如今民營經(jīng)濟受疫情沖擊嚴重的大環(huán)境下,是否能夠以更為包容的視角看待負債經(jīng)營者申請貸款時不規(guī)范的問題,對于能夠提供切實可行還款計劃的行為人,保留不予起訴的空間,對促進營商環(huán)境建設和重拾民營企業(yè)家信心,應該都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
于興泉,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大成總所刑事部主任。常年研究經(jīng)濟犯罪、職務犯罪案件的預防與辯護,辦理過諸多涉黑惡案件,關注民營企業(yè)犯罪現(xiàn)象,關注營商環(huán)境建設。是清華、北大、中國政法大學、北京師范大學、西北政法大學等法學院的刑事實務課程授課教師。
圣昆,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以經(jīng)濟犯罪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的預防與辯護為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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