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發票罪,因虛開發票已被稅務機關處以行政罰款,可折抵罰金
審理法院: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人易某某通過廣元市A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另案處理,簡稱某某公司)員工張某(另案處理),以支付開票金額3.5%的“點子費”為條件,由A公司聯系陳某某(另案處理)在購銷雙方無任何真實業務發生的情況下,向被告人易某某實際控制的廣元B石業有限公司、綿陽C石材銷售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共計28張,價稅合計金額482.69萬元。
被告人易某某通過自己和米某的銀行賬戶向A公司指定收款賬戶轉賬3筆共計16.89萬元的點子費。之后,易某某將虛開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作為公司成本票入賬進行稅務申報。
案發后,被告人易某某已向稅務部門補繳全部稅款及滯納金,繳納罰款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建議量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還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實際控制的廣元B石業有限公司因虛開發票被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并處罰款80000元。
2.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以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電子數據等作為控罪證據,提請本院以虛開發票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易某某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
3.辯護意見
被告人易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的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4.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某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他人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易某某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易某某案發后主動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并繳納罰款八萬元,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易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本院決定判處被告人易某某罰金五萬元,鑒于其在稅務機關因虛開發票被行政處罰罰款八萬元并已繳納,系基于同一違法事實,故可予抵扣本案的罰金五萬元。鑒于被告人易某某認罪悔罪表現較好,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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