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工會經費集中戶、封閉貸款結算專戶資金等這些不常見的賬戶執行,屬于特殊賬戶的執行。關于該類賬戶執行問題,本期我們以專題形式進行了匯總研究,與各位讀者分享。
債務人以反擔保人的名義存放在貸款銀行的保證金,在還貸完畢后不當然歸債務人所有
閱讀提示:債務人為獲得銀行貸款,讓第三人以保證金出質作為貸款擔保。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具有反擔保性質的《保證金質押合同》,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開立的保證金賬戶直接存入保證金。此時,如果債務人償還了銀行貸款,債務人對保證金賬戶上的資金是否享有所有權呢?該賬戶資金被第三人的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債務人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呢?
裁判要旨
保證金賬戶質權自質押擔保的債權消滅即喪失作為質物的效力,賬戶內資金屬于賬戶開立者所有,賬戶開立者的其他債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案情簡介
一、2014年8月14日,奇奇礦泉水公司(借款人)與農商銀行昭覺支行(債權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500萬元。
二、同日,恒信擔保公司與農商銀行昭覺支行簽訂《保證金質押合同》,約定恒信擔保公司以合同約定的保證金專用賬戶中的保證金提供質押擔保。
三、2014年8月14日,奇奇礦泉水公司與恒信擔保公司簽訂《保證金質押合同》,約定奇奇礦泉水公司直接將案涉貸款保證金存入恒信擔保公司在農商銀行昭覺支行開立的保證金專用賬戶。
四、后奇奇礦泉水公司在農商銀行昭覺支行的500萬元貸款全部歸還,未取回封存在恒信擔保公司銀行賬戶下的保證金。案涉賬戶保證金在恒信擔保公司與李仕珍糾紛案中被法院強制執行。
五、奇奇礦泉水公司向四川涼山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對案涉保證金賬戶的所有權,四川涼山中院駁回訴訟請求。
六、奇奇礦泉水公司不服,上訴至四川高院,案涉保證金屬于其與恒信擔保公司《保證金質押合同》項下,不屬于恒信擔保公司與農商銀行昭覺支行《保證金質押合同》項下,一審法院混淆二者關系。四川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及思路
四川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奇奇礦泉水公司對案涉款項是否享有所有權,以及奇奇礦泉水公司對案涉款項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四川高院以如下四點理由認定奇奇礦泉水公司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銀行存款占有即所有,從奇奇礦泉水公司將資金轉入恒信擔保公司的保證金專用賬戶的那一刻起,案涉資金的所有權即轉移給了恒信擔保公司。
其次,恒信擔保公司將保證金賬戶的資金交由農商銀行昭覺支行控制,是基于履行其與農商銀行昭覺支行之間的《保證金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義務是恒信擔保公司的義務,而不是奇奇礦泉水公司的義務。
再次,奇奇礦泉水公司已經償還農商銀行昭覺支行的債務,主債權已經消滅,奇奇礦泉水公司向恒信擔保公司交納的保證金不再具有作為質物的法律效力。
最后,在主債權消滅、相應質權也消滅的情況下,恒信擔保公司有義務返還保證金賬戶的保證金而未返還的,奇奇礦泉水公司有權主張金錢債權請求權,并非所有權,故奇奇礦泉水公司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基于以上四點,四川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奇奇礦泉水公司敗訴原因在于混淆兩份保證金質押擔保合同,沒有在還清債務時要求恒信擔保公司返還案涉款項。
根據質押關系的相對性,出質人恒信擔保公司與農商銀行昭覺支行之間的《保證金質押合同》應當以恒信擔保公司開立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出質,而奇奇礦泉水公司與恒信擔保公司之間具有反擔保性質的《保證金質押合同》應當以奇奇礦泉水公司開立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作為質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銀行存款的所有權以賬戶名判斷,占有即所有,也即存在恒信擔保公司賬戶的資金,在奇奇礦泉水公司向農商銀行昭覺支行履行完還款義務之后,即不再具有作為質物的效力,該保證金在法律上屬于恒信擔保公司所有。
基于以上理由,四川高院:認為恒信擔保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可以依據生效的裁判文書執行該賬戶的資金,判決奇奇礦泉水公司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當事人可以設立金錢質權,金錢質權自金錢特定化并交債權人占有時設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保證金設立質權。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于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財產。金錢特定化是指保證金賬戶僅用來扣劃和退還保證金,不做日常結算用。移交債權人占有是指未經債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動用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且當擔保貸款未獲清償時,債權人有權直接扣劃或申請法院執行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
二、保證金質權人于質權設立時獲得保證金賬戶的控制權與管理權,于質權實現時獲得保證金賬戶資金的所有權。本案中奇奇礦泉水公司敗訴的原因主要是其往恒信擔保公司保證金賬戶的轉款,被認定屬于恒信擔保公司與農商銀行昭覺支行之間《保證金質押合同》項下的質物,該質物自到賬時即屬于恒信擔保公司所有,由農商銀行昭覺支行控制。但是如果認定該筆款項屬于奇奇礦泉水公司與恒信擔保公司具有發擔保性質的《保證金質押合同》項下的質物,則只有在恒信擔保公司替代奇奇礦泉水公司還款,并依照其與奇奇礦泉水公司之間的《保證金質押合同》實現保證金質權時,保證金賬戶的保證金所有權才屬于恒信擔保公司。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01.01實施)
第二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二十五條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一) 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二) 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三) 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四) 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五) 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失效)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法院判決
以下為四川高院在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恒信擔保公司的債權人李仕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引發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原審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扣劃了債務人恒信擔保公司在農商銀行昭覺支行開設的保證金專用賬戶中的存款87694.17元,現奇奇礦泉水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該款的所有權人非恒信擔保公司,而是奇奇礦泉水公司,并要求原審法院對該筆款項執行回轉。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二,一是奇奇礦泉水公司對原審法院扣劃的恒信擔保公司保證金專用賬戶中的存款87694.17元是否享有所有權;二是奇奇礦泉水公司對案涉款項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關于焦點一,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奇奇礦泉水公司向農商銀行昭覺支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恒信擔保公司自愿為其提供擔保,并與農商銀行昭覺支行簽訂有《保證合同》和《保證金質押合同》。與此同時,恒信擔保公司要求奇奇礦泉水公司提供反擔保,奇奇礦泉水公司與恒信擔保公司為此簽訂了《反擔保合同》和《保證金質押合同》,從而形成兩個不同的保證金質押關系。奇奇礦泉水公司為履行其與恒信擔保公司簽訂的《保證金質押合同》,按恒信擔保公司的旨意向其在農商銀行昭覺支行設立的保證金專用賬戶轉款,是履行其反擔保的義務,在其與恒信擔保公司的質押關系中,恒信擔保公司為質權人,奇奇礦泉水公司為出質人。而在恒信擔保公司與農商銀行昭覺支行的《保證金質押合同》中,恒信擔保公司卻為出質人,農商銀行昭覺支行為質權人,二者之間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且在該合同中明確約定,恒信擔保公司以合同約定的保證金專用賬戶中的保證金提供質押擔保,保證金專戶的資金為恒信擔保公司合法擁有,不存在任何權屬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銀行存款應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權利人,無論根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該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的所有權人應為恒信擔保公司,與其資金來源無關。奇奇礦泉水公司受恒信擔保公司旨意將案涉保證金轉入恒信擔保公司的保證金專用賬戶,是代恒信擔保公司履行出質人的義務,是擔保人恒信擔保公司移交案涉保證金控制權給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所為。從奇奇礦泉水公司將資金轉入恒信擔保公司的保證金專用賬戶的那一刻起,案涉資金的所有權即轉移給了恒信擔保公司,即該賬戶中的資金便作為恒信擔保公司的保證金出質給質權人農商銀行昭覺支行。而農商銀行昭覺支行控制案涉保證金是基于其與恒信擔保公司之間的《保證金質押合同》,該保證金專用賬戶內的資金的所有權人即為恒信擔保公司,該賬戶內的保證金應視為恒信擔保公司履行其與農商銀行昭覺支行簽訂的《保證金質押合同》約定的向質權人交納保證金義務,而該義務從合同相對性原則來講,是恒信擔保公司的義務,而非奇奇礦泉水公司的義務。因該保證金賬戶的戶名系恒信擔保公司,而非奇奇礦泉水公司,案涉款項無論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賬戶名稱判斷,均應認定該款的所有權人為恒信擔保公司。奇奇礦泉水公司以該款由其轉入主張對案涉保證金享有所有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既然奇奇礦泉水公司對案涉保證金專用賬戶內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權,該款屬于恒信擔保公司的財產,原審法院對恒信擔保公司賬戶的存款進行強制執行并無不當。奇奇礦泉水公司因履行完還款義務,主債權已消滅,恒信擔保公司對奇奇礦泉水公司的質權也已消滅,奇奇礦泉水公司向恒信擔保公司交納的保證金不再具有作為質物的法律效力,恒信擔保公司理應返還奇奇礦泉水公司向其交納的保證金,現恒信擔保公司未向奇奇礦泉水公司返還該保證金,奇奇礦泉水公司可向其主張權利,但奇奇礦泉水公司對恒信擔保公司僅享有金錢債權請求權,并非所有權,奇奇礦泉水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奇奇礦泉水公司的執行異議不能成立,原判駁回奇奇礦泉水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
案件來源
涼山州奇奇尓舞山礦泉水有限責任公司、李仕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251號】
1.金錢質權自金錢特定化并移交質權人管理、控制時起設立
指導案例54號: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號】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可以用于質押。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于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財產。本案中,首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長江擔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戶,且與《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的賬號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協議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戶。保證金專戶開立后,賬戶內轉入的資金為長江擔保公司根據每次擔保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保證金;賬戶內轉出的資金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該賬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錢已移交債權人占有。占有是指對物進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實狀態。案涉保證金賬戶開立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長江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享有自由支取的權利,但《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未經農發行安徽分行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同時,《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在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案涉保證金賬戶的控制權,實際控制和管理該賬戶,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據此,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案涉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設立質權。”
2.質權人對保證金賬戶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二:陳財寶、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507號】法院認為:“據此,賬號為0055、0086、0090的三個賬戶系冠科公司基于向招行泉州江南支行申請開立案涉不可撤銷保函/備用信用證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賬戶中的資金為保函保證金,自款項進入賬戶后一直由招行泉州江南支行占有和控制。原審判決基于上述情形認定上述賬戶中的款項屬于質押物,招行泉州江南支行在對外墊付了案涉不可撤銷保函/備用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后,對該質押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足以排除陳財寶與冠科公司執行案件的強制執行,并無不當。”
3.未取得保證金賬戶控制權的債權人,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三:寧夏彭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243號】法院認為:“本案中,彭陽農商行與咸陽地產彭陽分公司并沒有就案涉賬戶質押專門簽訂書面質押合同,僅在《個人住房按揭貸款合作協議》中約定成立保證金專用賬戶,咸陽地產彭陽分公司以不低于購房人按揭貸款額10%的款項轉存至該專用賬戶,購房人不還貸時彭陽農商行有權直接從該專用賬戶中扣收購房人所欠的貸款本息等費用而無需咸陽地產彭陽分公司同意。同時也約定,不足部分彭陽農商行有權從咸陽地產彭陽分公司任何賬戶中扣收。后咸陽地產彭陽分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在彭陽農商行開設了該專用賬戶,即案涉賬戶。但雙方當事人并未約定,未經彭陽農商行同意,咸陽地產彭陽分公司不得使用該案涉賬戶內資金,僅約定購房人不還貸時彭陽農商行有權直接從該賬戶內扣收相應款項。雖該賬戶內發生的借貸業務都和保證金業務相關,實際上彭陽農商行并未控制該賬戶,該賬戶還是處于咸陽地產彭陽分公司實際控制中,咸陽地產彭陽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該賬戶內的資金,即案涉賬戶內的資金未達到轉移債權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該質權并未實際成立,彭陽農商行對此不享有排除執行的優先權,法院有權執行咸陽地產彭陽分公司名下的該案涉賬戶內資金。原判決對此認定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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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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