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無罪判例裁判要旨(一)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筆者通過對北大法寶司法案例網絡數據庫進行相關判決文書檢索,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案由類別下以“無罪”為全文關鍵詞進行搜索,在刪去內容重復及不具有相關性的案件后,共獲取的案例154例,其中被告人被宣告無罪的刑事判決有10例,具體包括杜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2014)瓊刑二終字第11號;HSKY(北京)貿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14)津高刑二終字第14號;李某某、陳某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2015)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97號;石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62號;宋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267號;東莞市V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0號;連云港市Q供銷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貪污案,(2001)蘇刑二終字第63號;區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號;凌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2007)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號;許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號。通過對該批案例的對比研究,筆者主要從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三方面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無罪判例裁判要旨整理如下,以期交流學習。
一、客觀要件
裁判要旨一:對于新的司法解釋之適用,應當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被告人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未達數額較大標準的,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根據2014年9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逃應繳稅額較大”。
(1)基本案情:2011年12月初,杜某乙前往海南與被告人劉某乙取得聯系,要求劉某乙為其尋找買家購買走私柴油,并承諾以每噸柴油50元的標準向劉某乙支付介紹費用。經劉某乙介紹,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與被告人周某就銷售走私柴油的事宜達成協議,并約定在臨高新盈附近海域過駁走私柴油。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間,杜某某安排船只將柴油從越南偷運到臨高縣新盈附近海域指定位置,周某指使被告人許某某、陳某甲駕駛船到指定海域過駁柴油共計697.7噸。2012年7月24日,杜某某等人雇傭被告人吳某某、張某某駕駛油船前往越南四屯港格旦口裝載走私柴油,并將柴油運至臨高新盈港過駁給買家。27日晚9時許,吳某某、張某某駕駛油船在未向我國海關報關的情況下將柴油運至臨高新盈港海域,并與許某某、陳某甲進行過駁走私柴油。當晚10時許,兩船在過駁柴油時被??诤jP緝私局查獲,當場抓獲吳某某、張某某、許某某、陳某甲。
(2)裁判理由:本案屬于二審審理期間,發布新的司法解釋,根據《刑法》第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新的司法解釋。杜某某、杜某乙偷逃應繳稅款1926772.63元,屬偷逃應繳稅額巨大;黃某乙偷逃應繳稅款914688.94元,屬偷逃應繳稅額巨大;劉某甲偷逃應繳稅款317184.56元,屬偷逃應繳稅額較大,依法應對杜某某、杜某乙、黃某乙、劉某甲的量刑予以調整。原審被告人吳某某、張某某偷逃應繳稅款88534.30元,依法應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
(3)來源:杜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2014)瓊刑二終字第11號
(4)同類案例:HSKY(北京)貿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14)津高刑二終字第14號;李某某、陳某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2015)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97號;石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62號
裁判要旨二:對于彼此之間無共謀和配合的被告人,公訴機關不能證明其各自走私偷逃稅款的具體數額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1)基本案情: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和施某富經合謀從香港走私輪胎入境。具體流程如下:陳某某從香港訂購小汽車輪胎后,由李某某聯系施某富將陳某某訂購的輪胎匯集到香港新田文天祥公園附近一處拆胎點。施某富安排被告人黃某莆等拆胎工將新胎裝上中港兩地牌小車,由被告人李某川、張某丹、冼某曉、蔡某生等分別駕駛兩地牌小車從皇崗口岸入境,開到深圳市福田區福民新村附近福港灣汽車美容店的一處拆胎點。被告人李某有、陳某妹出面租用該拆胎點場地并安排拆胎人員進行拆換輪胎。上述裝有新輪胎的車輛入境到該拆胎點卸下新胎,又換裝上舊輪胎返回香港,之后再次到香港拆胎點裝上新胎采取上述方式走私入境,如此往復。根據在案證據以及被告人參與走私的時間計核,被告人黃某莆、李某川、張某丹、冼某曉、蔡某生涉案走私入境的輪胎共計765條,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92896.06元。
(2)裁判理由:本案事實表明,原審被告人冼某曉、蔡某生、張某丹、李某川均分別受施某富的指使走私輪胎入境,沒有參與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環節,彼此之間也沒有共謀和配合。本案現有證據只能證明此四人參與本案走私犯罪的期間,并不能證明各自走私偷逃稅款的具體數額。由于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原審被告人冼某曉、張某丹、蔡某生走私偷逃稅款數額,原審判決認定該三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證據不足。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不當之處,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3)來源:李某某、陳某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2015)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97號
裁判要旨三: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進口貨物委托購買人與被委托人一同參與走私行為的,委托人無罪。
(1)基本案情:2004年初,被告人王某為謝鴻彬所在的V公司代理進口二臺日本PGX-2500SP數控研削成型機,雙方確定全包價費用為人民幣450000元。隨后,被告人王某又委托創城公司以成型機每臺36000美元的價格代為報關。2004年3月10日和3月19日,V公司通過臺灣瀚喬股份公司將成型機真實價格資料傳真給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成型機的真實價格的情況下,仍然通過香港超迅航運有限公司制作每臺36000美元的虛假發票等報關資料提供給創城公司報關。2004年4月26日,創城公司以每臺36000美元的價格向廣州海關內港辦事處報關,廣州海關內港辦事處對申報價格進行質疑,被告人王某又偽造印章制作每臺2260000日元的虛假發票提供給海關企圖掩蓋其低報價格進口的事實。
(2)裁判理由:公訴機關所出示的傳真件、《報價單》、《工作表》、證人證言等都無法證明被告單位東莞市V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與被告人王某合謀低報價格進行走私,只能證實V公司是二臺成型機的使用者。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實施走私的證據是充分的,而指控東莞市V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來源:東莞市V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0號
二、主體要件
裁判要旨四:僅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并不足以認定單位犯罪,還需考察犯罪行為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是否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等要件。
(1)基本案情:1997年上半年,上訴人孫海青因開立信用證之需,指使原審被告人徐長剛以供銷公司的名義訂立代理進口協議,貨到后在對供銷公司除徐長剛以外的其他領導及員工隱瞞該貨走私性質的情況下,以每臺給付少量勞務費用的方法指使供銷公司為其銷售,且案發前該批挖掘機的購銷帳均記入供銷公司為孫海青個人控制的阿迪公司所設往來帳目中。于1997年底,將一般貿易方式項下的14臺進口日產挖掘機以合資合作設備為由免稅通關后,被告單位供銷公司與有關人員共銷售挖掘機3臺,得款316萬元。案發后,余11臺被連云港海關查扣。經連云港海關核定上述走私貨物實際偷逃應繳稅額為375萬元。
(2)裁判理由:上訴單位連云港輕工供銷公司雖在孫海青走私普通貨物犯罪行為中被孫海青、徐長剛使用了其單位名義,并在客觀上參與了部分走私行為,但認定上訴單位參與本案走私行為具有主觀故意,即系單位意志的體現,以及與孫海青共同分成走私犯罪所得,即單位為犯罪行為受益人的證據不足,不符合單位犯罪構成要件,故原判對上訴單位以單位走私犯罪定罪量刑不當,本院對上訴單位連云港市輕工供銷公司宣告無罪。
(3)來源:連云港市Q供銷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貪污案,(2001)蘇刑二終字第63號
(4)同類案例:宋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267號
三、主觀要件
裁判要旨五:在無法證明被告人明知涉案貨物的真實品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的故意。
(1)基本案情:2005年5月,香港貨主陳偉康委托被告人區某某找人代理進口二甘醇,被告人區某某經人介紹,將進口事宜委托劉某1辦理。2005年6月至9月,劉某1接受區某某委托共代理進口二甘醇十余票。2005年9月13日,劉某1依上述模式向番禺海關申報進口了6個貨柜、109020公斤的“二甘醇”,經海關查驗及鑒定,實際進口貨物為甲苯二異氰酸酯90620公斤和多亞甲基多苯基多異氰酸酯18400公斤。經海關關稅部門核定,上述貨物的偷逃應繳稅額為人民幣261060.66元。
(2)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證據證實被告人區某某沒有參與貨物的通關環節及后續行為,但無法證實被告人區某某主觀上明知涉案貨物的真實品名而委托相關人員偽報品名的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區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3)來源:區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號
裁判要旨六:公訴機關對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其銷售的是保稅物品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1)基本案情:被告人凌某某為廈門榮某進出口有限公司南海市小塘辦事處負責人。1999年3月25日,廈門榮某進出口有限公司向黃埔新港海關申報進口鋁錠500013千克。同年4月29日,廈門J有色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向黃埔新港海關報關申報進口鋁錠499148千克。上述保稅貨物的收貨單位和生產單位均為廈門J有色金屬制品有限公司。199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凌某某在廈門榮某進出口有限公司和廈門J有色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安排下,將上述保稅進口的780588千克鋁錠銷售給南海市華某某型材廠、南海市S銅鋁材廠、南海市Z鋁型材有限公司、葉某某等國內企業和個人。200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凌某某被廈門市公安局羈押并移交黃埔海關緝私局處理。
(2)裁判理由:被告人凌某某作為廈門榮某進出口有限公司南海市小塘辦事處的負責人,僅是公司決策的執行者,其供述辯稱是在公司相關人員明確表示已經獲得廈門海關許可的前提下銷售鋁錠的,現廈門J有色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廈門榮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涉案的相關人員均不在案,本案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凌某某的上述合理辯解,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保稅進口的貨物,在未經海關許可的情況下進行銷售的依據是不充分的,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3)來源:凌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2007)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號
裁判要旨七:被告人僅在他人的聘用下從事了接收、協助銷售進口貨物的工作,證據不能充分證實被告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1)基本案情:廣某甲公司與廣某丙公司分工合作,由廣某丙公司負責在香港購買金屬類貨物,由廣某甲公司負責在國內收貨和銷售,廣某甲公司向廣某丙公司收取100元/噸的場地費。被告人許某某、鄭某能和洪某將所購買和招攬的貨物以廣某丙公司的名義以“包稅”的方式通過秦某甲報關進口。秦某甲利用其掌控的貿易公司、航運公司、碼頭等企業,安排專人在香港對廣某甲公司和廣某乙公司的貨物重新換柜和拼柜處理。被告人許某甲在廣某甲公司主要負責接收進口貨物費用清單傳真件、核對國內收貨情況和制作進口貨物收取代理費統計表格,并協助被告人許某某在國內銷售貨物。
(2)裁判理由:本案中,許某甲負責廣某甲公司貨物交接等具體工作,但現有證據不足以印證該行為與走私行為有直接的關聯性。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印證被告人許某甲有走私的主觀故意和參與了共同走私犯罪行為。綜上,因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被告人許某甲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及實施了走私的客觀行為,故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許某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來源:許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號
裁判要旨八: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不如實報關的違法行為可獲取非法利益的,對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牟利的目的證據不足,故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1)基本案情:Z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向美國勞雷工業公司訂購8套“氣動管線夾”,貨物價值為42.7萬美元。后管道公司委托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辦理該批貨物由美國經中國再運至蘇丹的轉口手續,并于1998年2月6日與該公司第九經營部經理宋某某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期間,宋某某在中國海外貿易總公司低報貨物價值,辦理了價值6.4萬美元的機電產品進口審批手續,后又模仿勞雷公司經理簽字,偽造了貨物價值為6.4萬美元的供貨合同及發票,并委托H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由該公司負責在北京提貨并運至天津新港后再轉口到蘇丹。在辦理報關過程中,宋某某使用海明洋公司的資金,按6.4萬美元的貨物價值繳納了進口關稅、代扣增值稅共計人民幣24萬余元。
(2)裁判理由:宋某某不如實報關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但依海關有關規定,貨物轉口并不產生稅賦,且宋某某墊繳的24萬元稅款在貨物出口后不產生退稅,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材料亦不能證實宋某某不如實報關的違法行為可獲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某某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并造成偷逃稅款77萬余元的危害結果均證據不足。
(3)來源:宋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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