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guī)則
涉嫌交易型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為交易時的市場價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估價報告等鑒定文書并非以交易時的市場價格為標準制作,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根據新舊司法解釋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國家工作人員授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以外的人,不屬于受賄行為。
案情簡介
2011年3月,伍某等三人委托楊某在某縣購買三套房子,楊某相中位于國土資源所轄區(qū)的A小區(qū)三套房子后,請自己的朋友、時任國土資源所所長的被告人肖某出面,要A小區(qū)開發(fā)商桑某在房價上優(yōu)惠。
隨后肖某打電話給桑某,要求桑某給予優(yōu)惠,然后楊某找到桑某,最終在2011年4月,伍某以13.6萬元購得A小區(qū)房子一套(129.46平方米)、伍某2、伍某3各以10萬元購得A小區(qū)房子一套(102.39平方米)。
桑某于2010年上半年開發(fā)建設A小區(qū)時,由于該宗土地取得未進行招拍掛,屬違規(guī)開發(fā),國土資源管理局和建設局進行了處罰,按照評估價格足額收取土地出讓金后,以協議出讓的方式供地辦證,于2012年底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總證。
桑某便找到被告人肖某所在的國土資源所要求辦理分戶證,肖某要求按規(guī)定每戶收取200元辦證費用。
桑某認為被告人肖某在其開發(fā)中沒有幫太大的忙,辦證時還要每戶收取辦證費,后打電話給被告人肖某要求三套房子補交房款15萬元,否則就不辦理房產證并且在紀委舉報被告人,隨后被告人肖某要伍某等三人補交了10萬元。
2013年,三套房子交付。
指控犯罪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利用擔任某縣國土資源所所長的職務便利,為桑某謀取利益,并幫助特定關系人以明顯低于市場價16萬元的價格向桑某購買房屋,屬于以交易形式變相收受賄賂16萬元,數額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辯護要點
(一)桑某證言的真實性存疑
桑某的證言稱肖某的朋友在A小區(qū)購買房屋時,要桑某在房價上優(yōu)惠,要求每套房子優(yōu)惠10萬元共計30萬元,否則就要別人在土地招拍掛時舉牌和辦理房產證時為難。
1.桑某的證言系孤證
證明上述內容的只有桑某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系孤證,不足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本案不可能存在土地招拍掛時舉牌和辦理房產證時肖某為難桑某的事實
桑某所開發(fā)建設的A小區(qū)土地取得未經土地招拍掛,屬于違規(guī)建設。
在伍某等三人找其購房時該開發(fā)項目已初見雛形,實際對該宗土地的違法建設處理已無法實現土地招拍掛。
事后“按照評估價格足額收取土地出讓金后,以協議出讓的方式供地辦證”,不存在土地招拍掛時舉牌和辦理房產證時為難的事實。
(二)被告人肖某在其朋友購房的過程中不存在受賄或索賄的事實,也沒有為桑某謀取利益
被告人肖某在歸案后供述,在查處桑某違規(guī)開發(fā)過程中曾多次拒賄。
桑某在辦理分戶證的過程中因肖某要求收取辦證費用而引發(fā)糾紛,后打電話給被告人肖某要求三套房子補交房款15萬元,否則就不辦理房產證并且在紀委舉報被告人,實際被告人肖某也補交了10萬元。
從另一個側面可以證明被告人肖某沒有為桑某謀取利益,也沒有收受請托人財物。
(三)伍某等三人所購房屋價款沒有明顯低于市場價
1.公訴機關以2012年1月為估價時點的評估價格與實際購買價之間的差額作為受賄金額并不客觀
首先,該《房地產估價報告》以2012年1月為估價時點,并未以交易時的價格進行評估,也并未考慮2011年4月三套房屋成交時,開發(fā)商尚未取得建設許可和商品房預售許可,實際當時屬“小產權房”,該《房地產估價報告》缺乏真實性、科學性、可行性。
其次,公訴機關所提交的《房地產估價報告》與實際購買價之間的差額16萬元,與桑某陳述的優(yōu)惠價不謀而合,該估價報告制作的真實性、可靠性存疑。
因此,公訴機關以此《房地產估價報告》與實際購買款之間的差額,作為指控被告人的受賄金額,缺乏證據予以支撐。
2.有證據證明伍某等三人購房當時的市場價為1000元/平方米左右
根據調取的A小區(qū)其他部分購房人關某、吳某、杜某等7人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稅收通用完稅證等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足以證明A小區(qū)2011年前后的房屋均價為1000元/平方米左右。
伍某等三人購買的三套房屋總面積334.24平方米,總價33.6萬元,單價為1005元/平方米,與市場價相當,不存在明顯低于市場價購買的情況。
(四)伍某等三人不是被告人肖某的特定關系人
購房人伍某等三人是被告人肖某的朋友楊某的朋友,與肖某不是近親屬、情婦情夫關系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屬于一般性的朋友,不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特定關系人的范圍,不是肖某的特定關系人。
根據新舊司法解釋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國家工作人員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屬于受賄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肖某不是實際購房人,實際購房人與肖某郭某不是特定關系人,房屋交易價格也不存在明顯低于市場價的情形,不存在以交易形式變相收受賄賂的情形,故肖某不構成受賄罪。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將房地產估價意見與實際購買價之間的差額作為其受賄金額,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聯性存疑,遂判決被告人肖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85條【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訂)》
第108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fā)《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7年7月8日發(fā)布)
一、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yōu)惠交易條件,以優(yōu)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七、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十一、關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發(fā)布)
(五)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胡瑞律師,北京市知名律所執(zhí)業(yè)律師,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碩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積累了豐富且實用的辦案經驗。長期深耕刑事辯護與代理、民刑交叉領域,為多家企業(yè)提供法律風險防控服務,全國辦案。曾成功辦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業(yè)家涉案數十億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疑難復雜案件。作為“法律之光”“瑞光訴訟”平臺創(chuàng)辦者,已發(fā)表數十萬字刑事領域研究成果,并為眾多法律咨詢者成功解決法律問題。胡律師擅長在具體個案中對癥下藥,以認真負責、專業(yè)細致的工作作風深受委托人的認可和好評。
胡瑞律師聯系方式:18612117164(電話/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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