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逮捕后的必要性審查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逮捕后的必要性審查】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應當繼續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的規定。
逮捕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一種措施,且逮捕后羈押的時限比較長,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當,會給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此,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條件作了嚴格的規定。另外,從刑事訴訟法設置強制措施的目的看,主要是為了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如果采用對當事人損害更小的強制措施,同樣可以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自然以不逮捕為妥。這種嚴格限制、盡量少用逮捕措施的精神,不僅應當體現在審查批準逮捕或者決定逮捕時的嚴格把關上,在逮捕以后,如果情況發生變化,羈押的必要性不復存在時,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本條規定體現了國家對公民人身權利的切實保護,也強化了人民檢察院對逮捕活動執行的監督。
本條規定有三層意思。
第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人民檢察院仍然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逮捕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采取的強制措施。審查決定是否逮捕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逮捕的必要性。作為逮捕條件的證據條件、罪行條件、社會危險性條件,無一不與逮捕的必要性相關。而這幾方面的條件都可能隨著訴訟活動的進展發生變化,進而影響到繼續羈押的必要性發生變化。如審查批準逮捕時據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的重要證據,隨著偵查工作的深入,被新的證據所否定;立案時認定的犯罪數額,經過進一步調查核實,大為縮小,影響到對可能判處刑罰的估計;實施新的犯罪、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等等。因此,規定逮捕以后繼續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很有必要的,是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體現。
第二,人民檢察院在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后,如果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規定由檢察機關對逮捕的必要性繼續進行審查,是為了加強檢察機關對逮捕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監督。因此,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逮捕必要性進行審查后,如果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必須作出相應的處理,提出監督意見。按照法律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方式是“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規定為“建議”而非強制性要求,主要是從監督角度考慮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中發現被羈押人沒有必要繼續羈押的,提出建議,由有關機關就羈押必要性進行全面審查,既考慮了監督的性質、特點,不代替其他有關機關作決定,又體現了對于解除、變更羈押措施的慎重。
第三,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有關機關應當在10日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雖然按照法律規定,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人民檢察院只是提出“建議”而非強制性的要求或者命令。但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建議,是基于對逮捕措施的法律監督,提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意見,其他機關必須本著認真負責的態度,對建議的要求及所根據的事實、證據等進行研究和考慮,從而全面就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及時作出正確決定。不能因為屬于“建議”就以“可聽可不聽”的態度對待。為了加強檢察機關建議的效力,本條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提出建議后,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通知的時限明確限定為10日以內。有關機關未采納檢察機關的建議的,必須說明理由和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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