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不當強制措施的撤銷和變更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不當強制措施的撤銷和變更】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規定。
強制措施涉及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適用強制措施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于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但在實踐中,有些辦案人員工作方法簡單,不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嚴重與否,本人有無社會危險性,習慣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剝奪人身自由,以此作為偵查工作的主要手段;有些辦案人員對不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也有些辦案機關,對于原先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后因情況變化,可以不需要繼續對當事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應當變更強制措施的,不予解除或者變更。這些情況,不僅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會影響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正和效率,不利于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為了及時發現并糾正上述不正確做法,刑事訴訟法作了本條規定。
本條有兩層意思。第一,司法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這里的“強制措施”既包括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也包括拘留和逮捕。所謂“不當”,主要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不適當的強制措施或者對不應當采取強制措施的采取了強制措施。如對應當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拘留、逮捕,或者對有社會危險性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卻采取了取保候審,或者對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了強制措施等。“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既包括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隨時發現的,也包括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發現的,還有一些是由于案件情況變化當前強制措施已經不適當的。無論是發現自己采取措施不當的,還是根據其他機關提出的意見審查發現確實不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應當及時糾正。糾正的方法有撤銷或者變更兩種。“撤銷”是指公、檢、法機關對自己作出的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予以撤銷,不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變更”是指根據案件情況,采取更為適宜的其他強制措施,比如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替代性的措施。
第二,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法律規定,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提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人民檢察院批準后執行。逮捕作為一項有法律效力的批準決定,它是在認真審查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基礎上作出的,因而是嚴肅的,一經作出,公安機關就應當立即執行;但另一方面,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執行逮捕過程中如果發現了不該逮捕的情況,或者因為情況變化,不需要或者不適宜再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有權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以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但是,公安機關在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以后,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這樣規定,既考慮到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需要,又考慮到了加強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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