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涉預付式消費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陳宜芳、民一庭副庭長吳景麗、民一庭二級高級法官謝勇出席發布會,并回答記者提問。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姬忠彪主持。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陳宜芳發布了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及涉預付式消費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于202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32次會議審議通過,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和起草過程
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著力擴大內需,增強消費對經濟發展的基礎性作用和投資對優化供給結構的關鍵作用。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完善激發社會資本投資活力和促進投資落地機制,完善擴大消費長效機制。2024年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將“大力提振消費,提高投資效益,全方位擴大國內需求”作為今年的重點任務。今年3月中央發布的《提振消費專項行動方案》提出,以高質量供給創造有效需求,以優化消費環境增強消費意愿,針對性解決制約消費的突出矛盾問題。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充分發揮預付式消費緩解經營資金困難、促進投資和降低消費成本、促進消費的作用,打通消費堵點,回應社會關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發布《解釋》。《解釋》起草過程中多次征求有關國家機關、專家學者、部分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等各方意見,并于2024年6月6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多次論證、修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
二、《解釋》起草的基本原則和思路
在起草《解釋》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堅持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提振消費、促進投資、擴大內需的決策部署,助力形成消費和投資相互促進的良性循環,助推消費品質提升行動;立足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確保《解釋》符合相關立法宗旨和目的;堅持問題導向,解決人民群眾反映集中的“卷款跑路”、“霸王條款”、收款不退等問題。正確處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與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關系、保護合同自由和實現合同公平的關系、加強權利保護與促進誠實守信的關系以及司法審判與行政監管的關系。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27條,就適用范圍、責任主體認定,合同的解釋、效力和解除,預付款的返還和賠償責任、“卷款跑路”的責任,經營者提供其控制證據的責任等問題作出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明確《解釋》的適用范圍。除《解釋》第一條列舉的生活消費領域外,家政、養生、托育等生活消費領域產生的預付式消費糾紛也適用《解釋》,但消費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務以及多用途預付卡產生的糾紛不適用《解釋》。
二是明確常見預付式消費交易模式下的責任主體。《解釋》第四條規定,經營者雖未簽訂預付式消費合同,但允許他人使用其營業執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使用其名義與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應依法承擔責任,解決經營者“名實不符”情況下的責任主體認定問題。第六條明確商場場地出租者對租賃場地經營者資質的形式審查義務和過錯責任,解決租賃商場場地的經營者收款“跑路”后應找誰擔責的問題。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當嚴格依法,避免不當加重商場場地出租者責任。
三是明確規制“霸王條款”。《解釋》第九條規定,收款不退、丟卡不補、限制轉卡等“霸王條款”應依法認定無效。針對合同格式條款約定仲裁,但仲裁機構仲裁費最低收費標準遠高于消費者支付的預付款,妨礙消費者獲得權利救濟問題,《解釋》規定,約定解決爭議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的“霸王條款”無效。
四是保護消費者依法轉讓預付卡的權利。《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轉讓預付卡只需通知經營者即對經營者發生效力;同時明確消費者轉讓不限服務次數的計時卡時,不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債權轉讓的名義讓多名消費者行使本應由一名消費者行使的權利,規制濫用權利行為,保護經營者權益。
五是規定消費者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權利。《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經營者“遷店”給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明顯不便、未經消費者同意將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費次數的計時卡卻不能正常提供服務等情況下,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消費者因身體健康等自身客觀原因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對其明顯不公平的,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六是明確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的權利。《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消費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內有權請求經營者返還預付款本金,解決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規制過度勸誘、欺詐營銷行為,引導經營者通過提高商品和服務質量來吸引消費者,但也同時規定了例外情形,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已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的,不能七日無理由退款。
七是規定當事人賠償損失責任。《解釋》第十五條對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等情況下當事人的賠償損失責任作了規定,并明確經營者支付給員工等人員的預付款提成不屬于消費者應當賠償的合理費用,目的是遏制經營者“套路式、勸誘式”營銷,規制“重售卡、輕服務”的不誠信行為。
八是規定返還預付款的規則。《解釋》區分消費者原因和非消費者原因導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額計算、退款利率確定等方面分別作出對經營者和消費者有利的規定,引導雙方當事人誠實守信、遵守合同。例如,如果因經營者原因退款,應按折扣價、合同約定的優惠比例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并按照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應返還消費者的預付款本金和利息就會更多。
九是規制“卷款跑路”行為。《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終止營業,既不按照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又惡意逃避消費者申請退款,構成欺詐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嚴肅追責打擊遏制“卷款跑路”行為。
十是明確經營者提交其控制證據的責任。預付式消費合同文本或者記錄消費內容、次數、金額及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通常由經營者控制,消費者面臨“舉證難”的問題。《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如果經營者控制上述證據卻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可以根據消費者的主張認定爭議事實。
與《解釋》一同發布的還有6個涉預付式消費典型案例。案例體現了《解釋》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規則,是對《解釋》規定的生動詮釋,有助于人民群眾理解《解釋》內容;并對當前引起社會關注的“背債人”幫助逃債、“職業閉店”等問題作了回應,引導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繼續加強與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協作,有效規制預付式消費領域損害消費者權益、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通過發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引導經營者誠信經營,保護消費者權益,讓人民群眾擁有更多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4年11月18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3月13日
法釋〔2025〕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932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在零售、住宿、餐飲、健身、出行、理發、美容、培訓、養老、旅游等生活消費領域,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續向消費者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不記名預付卡的持卡人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記名預付卡的實際持卡人與預付卡記載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證據,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消費者提供其與經營者存在預付式消費合同關系的其他初步證據,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監護人與經營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約定由經營者向被監護人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監護人因預付式消費合同糾紛以被監護人名義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監護人釋明應以其本人名義起訴。
被監護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務權益受到損害,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條 經營者允許他人使用其營業執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使用其名義與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消費者請求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經營者以其并非實際經營者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第五條 同一品牌商業特許經營體系內企業標志或者注冊商標使用權的特許人與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消費者因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被特許人承擔民事責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被特許人事先同意承擔預付式消費合同義務;
(二)被特許人事后追認預付式消費合同;
(三)特許經營合同約定消費者可以直接請求被特許人向其履行債務;
(四)被特許人的行為使消費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預付式消費合同約束。
消費者與被特許人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后,因權益受到損害請求特許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不存在前兩款規定情形,但特許人對消費者損失產生或者擴大有過錯,消費者請求特許人根據其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商場場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賃商場場地的經營者提供經營資質證明、營業執照,致使不具有資質的經營者租賃其場地收取消費者預付款并造成消費者損失,消費者請求場地出租者根據其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場地出租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租賃商場場地的經營者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因經營困難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及時依法清算。經營者依法應當清算但未及時進行清算,造成消費者損失,消費者請求經營者的清算義務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經營者未與消費者就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履行方式等內容訂立書面合同或者雖訂立書面合同但對合同內容約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等規定對合同內容可以作出兩種以上解釋,消費者主張就合同內容作出對其有利的解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消費者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等法律規定,主張經營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排除消費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請求返還預付款的權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費者轉讓預付式消費合同債權;
(三)約定消費者遺失記名預付卡后不補辦;
(四)約定經營者有權單方變更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種類、質量、數量等合同實質性內容;
(五)免除經營者對所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瑕疵擔保責任或者造成消費者損失的賠償責任;
(六)約定的解決爭議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經營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向經營者支付預付款,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經營者返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經營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向經營者支付預付款,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經營者返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合同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或者預付款金額等合同內容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除外。
經營者主張從預付款中抵扣已經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價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付費游戲等服務的除外。
第十一條 消費者轉讓預付式消費合同債權的,自債權轉讓通知到達經營者時對經營者發生法律效力。債權轉讓對經營者發生效力后,受讓人請求經營者依據預付式消費合同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讓人請求經營者提供預付卡更名、修改密碼等服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預付式消費合同約定經營者在履行期限內向消費者提供不限次數服務,消費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債權轉讓的名義讓多名消費者行使本應由一名消費者行使的權利、損害經營者利益,經營者主張債權轉讓行為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后,未經消費者同意,單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消費者請求經營者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消費者請求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變更經營場所給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明顯不便;
(二)未經消費者同意將預付式消費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
(三)承諾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提供不限次數服務卻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消費者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其他情形。
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后,消費者身體健康等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消費者明顯不公平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消費者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消費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內請求經營者返還預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已經從經營者處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
(二)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已經從其他經營者處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
當事人就消費者無理由退款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十五條 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消費者請求經營者返還剩余預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返還預付款本金應為預付款扣減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后的余額。
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賠償其支付的合理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經營者支付給員工等人員的預付款提成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合理費用。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返還預付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因經營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經營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已將預付款轉入監管賬戶,消費者請求按被監管資金的實際利率計算應返還的被監管部分預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消費者請求返還預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時起計算利息。
當事人就返還預付款利息起算時間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非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一)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務的,按折扣價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二)經營者向消費者贈送消費金額的,根據消費者實付金額與實付金額加贈送金額之比計算優惠比例,按優惠比例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當事人就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折價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十九條 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務或者向消費者贈送消費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商品或者服務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消費者主張打折前的價格明顯不合理,經營者不能提供打折前價格交易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當事人就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折價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 按折扣價或者優惠比例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未超出消費者預付款,但按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超出消費者預付款,經營者請求消費者支付按打折前的價格計算超出預付款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贈送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在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請求返還剩余預付款,經營者主張消費者返還或者折價補償已經贈送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已經贈送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值、預付式消費合同標的金額、合同履行情況、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是否支持經營者主張作出認定。
第二十二條 預付式消費合同約定經營者在履行期限內向消費者提供不限次數服務,消費者請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與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計算應予返還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經營者在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前已經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請求按經營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后的剩余履行期限與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計算應予返還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約定履行期限內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請求返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終止營業,既不按照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又惡意逃避消費者申請退款,消費者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經營者行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請求經營者對尚有資金余額的預付卡提供激活、換卡等服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請求經營者對尚有資金余額的記名預付卡提供掛失和補辦服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記錄消費內容、消費次數、消費金額、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消費者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消費者的主張認定爭議事實。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所稱預付卡為單用途商業預付卡,包括以磁條卡、芯片卡、紙券等為載體的實體卡和以密碼、串碼、圖形、生物特征信息等為載體的虛擬卡。
因多用途預付卡產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解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涉預付式消費典型案例
目錄
案例一:培訓機構單方改變培訓地點給消費者造成明顯不便的,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黃某訴重慶某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
案例二:計時型預付式消費合同因經營者停業解除的,應按實際未履行期限認定退款金額——白某訴李某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三:經營者違約導致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的,應按合同約定的優惠方案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張某訴某健身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四:經營者不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供服務的數量和價款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消費者主張結合案情作出認定——楊某訴某健康管理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五:“職業閉店人”以虛假材料注銷公司的,應依法向消費者承擔民事責任——王某訴薛某清算責任糾紛案
案例六:“職業閉店人”以欺詐為目的誘使消費者充值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鄭某順等詐騙案
案例一:
培訓機構單方改變培訓地點給消費者造成明顯不便的,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
——黃某訴重慶某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日,黃某與重慶某公司簽訂培訓合同約定,黃某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在重慶某公司處接受舞蹈培訓,培訓費3000元。當天,黃某即向重慶某公司交納全部培訓費。合同簽訂后,黃某在重慶某公司開設于重慶市兩江新區金開大道的培訓場所接受培訓至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22日,重慶某公司向接受培訓的消費者發出《消費者告知函》稱,位于重慶市兩江新區金開大道的培訓場所停止教學,消費者應于2020年6月30日前選擇新的培訓地點。因消費者個人原因不到場培訓的,重慶某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消費者不得以此為由變更或解除合同、要求賠償。黃某認為其決定選擇該培訓機構的主要因素是接受培訓的便利程度,原培訓地點緊挨其住所,更換后的三個培訓地點離黃某居住地很遠,導致其簽訂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遂起訴請求解除合同并由重慶某公司退還培訓費用。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黃某與重慶某公司簽訂的培訓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義務。重慶某公司單方更換的培訓地點離黃某的住所都很遠,使黃某獲得培訓服務的時間和交通成本明顯增加,導致黃某就近接受舞蹈培訓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黃某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故判決重慶某公司返還黃某培訓費2473.97元。
【典型意義】
預付式消費已成為培訓領域消費者廣泛采用的消費方式。培訓地點的遠近和交通便捷性對消費者決定是否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有重要影響。經營者變更培訓地點對消費者影響較小的,一般不會產生爭議。但是,如果培訓地點的變更給消費者接受培訓造成明顯不便,顯著增加消費者在途時間和交通成本,導致消費者在工作、生活之余就近接受培訓服務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消費者有權請求解除合同。
案例二:
計時型預付式消費合同因經營者停業解除的,應按實際未履行期限認定退款金額
——白某訴李某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李某系個體工商戶“某寶寶兒童樂園”游樂場的經營者。2021年10月25日,白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李某支付800元,用于辦理上述游樂場的年卡會員。雙方口頭約定,年卡會員有效期為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在此期間白某可不限次數地進入游樂場享受娛樂服務。2022年2月1日,該游樂場停業。白某遂起訴請求解除與李某口頭訂立的服務合同,由李某返還剩余的預付服務費用。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李某在與白某訂立服務合同、收取預付款后停業,白某無法再獲得服務,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李某返還剩余履行期限對應的預付款。白某系通過訴訟方式解除合同,停止服務與合同解除之間存在較長時間間隔,應當自游樂場停業時起計算剩余履行期限,并按剩余期限與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計算應返還的預付款。故判決李某向白某返還預付款599元。
【典型意義】
預付式消費合同可分為計時型合同和計次型合同。計時型合同應當依據合同剩余履行期限計算應返還的預付款金額。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一般應自合同解除時起算,但是經營者停業引發糾紛的,自經營者停業時起至合同解除這段時間,消費者無法獲得服務,該期間亦應計入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審理法院以經營者停業后未實際履行的剩余履行期限作為計算應退預付款的依據,對于保護消費者權益、敦促商家誠信履約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三:
經營者違約導致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的,應按合同約定的優惠方案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
——張某訴某健身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張某因個人健身需要與某健身公司簽訂《健身入會申請表》,約定張某在某健身公司處辦理會員卡,業務類型為次卡50次,起始日期2023年7月3日,截止日期2024年7月2日,入會費2000元,同時備注“贈送10次,不退不換”。當日,張某向某健身公司支付全部費用。2023年8月,某健身公司終止提供服務。張某在該健身公司消費12次,尚有48次未使用,遂起訴請求某健身公司返還剩余健身服務費1600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張某辦理會員卡后,某健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內終止服務,應當向張某返還服務費。雙方約定某健身公司提供50次健身服務,另贈送10次服務。在正常履約情況下,消費者能夠享受60次服務,應將60次服務而非50次服務作為2000元入會費的合理對價。在經營者違約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對消費者的保護不應低于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所能獲得的利益,審理法院遂判決某健身公司退還張某會員卡剩余費用1600元[2000元×(48/60)]。
【典型意義】
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向消費者贈送服務的情況較為常見。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消費者既能享受購買服務又能享受贈送服務。經營者違約導致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的,消費者有權請求經營者退還剩余預付款。在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時,如果不考慮合同約定的優惠方案,將經營者贈送服務排除于經營者義務之外,將導致多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應返還消費者的剩余預付款減少,經營者違約可能獲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更大的利益,既缺乏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在經營者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應當保護消費者的履行利益,按合同約定的優惠方案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引導經營者信守合同、誠信經營。
案例四:
經營者不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供服務的數量和價款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消費者主張結合案情作出認定
——楊某訴某健康管理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楊某自2013年起在某美療館接受美容美體、養生按摩等服務,共支付預付服務費1016124.6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20年底,某美療館更名為某健康管理公司。公司更名后,要求楊某再交納5000元服務費才能繼續享受服務,且原有的很多服務項目不再提供。楊某稱,某美療館的項目總是更新,上一次充的錢還沒花完又得買新項目,錢越存越多,項目越做越亂,不接受某健康管理公司提出的處理方案,要求退還剩余款項。該公司表示楊某預付款僅剩一萬余元。因雙方就楊某預付款余額、剩余服務項目次數等均不能達成一致,楊某遂起訴請求某健康管理公司退還服務費547794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楊某與某健康管理公司存在服務合同關系。楊某提供的銀行卡對賬單、部分充值檔案照片和銷售憑證證明其支付的預付服務費為1016124.6元。某健康管理公司作為服務提供方,應就其向楊某提供服務的內容、次數、金額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其作為客戶檔案和交易資料的持有方,在法院釋明舉證責任后仍未提供完整的客戶充值記錄和消費記錄。審理法院綜合考慮楊某的訴訟請求和本案實際情況,根據楊某預付服務費的總金額、部分客戶消費記錄記載的合同履行頻次、部分充值檔案照片載明的服務項目單價,酌情確定某健康管理公司退還楊某服務費50萬元。
【典型意義】
預付式消費中,合同文本以及記載消費金額、次數、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多由經營者掌握。消費者經常面臨“舉證難”的維權困境。如果經營者掌握相關證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可根據消費者的主張、綜合全案證據認定剩余預付款金額等事實。本案中,某健康管理公司存在不與消費者簽訂書面合同、用其他公司POS機代收款、收費核銷賬目混亂等不規范經營行為,拒不提供完整的記載消費金額、次數、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引發預付款退費難問題,影響案件事實查明。在此情況下,審理法院根據消費者的訴訟請求,結合全案證據對應返還的預付款金額作出認定,有利于引導經營者誠信、規范經營,為消費者安心消費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五:
“職業閉店人”以虛假材料注銷公司的,應依法向消費者承擔民事責任
——王某訴薛某清算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公司名下瑜伽店充值會員,該店閉店時其仍有8260元未消費。劉某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薛某多次在朋友圈發送“高價收購經營不善店鋪會員”“幫助消耗負債”“死客激活”等信息,自稱提供前述中介服務,收取服務費用。2023年9月13日,劉某將某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薛某。次日,薛某變更登記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2023年9月28日,薛某申請注銷某公司。注銷材料顯示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但案涉瑜伽店會員大約有200人,還有40萬元左右的預付款未消費。薛某稱已將會員轉給另外一家美發店,王某不同意去美發店消費,遂起訴請求薛某返還剩余預付款8260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薛某通過“閉店”牟利,其作為公司唯一股東,在明知有大量會員債權未進行清算的情況下,仍作出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的《清算報告》,并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注銷公司,屬于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的行為。該行為導致王某無法在合法的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使其債權無法受償,王某有權主張薛某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判決薛某退還王某未消費金額8260元。
【典型意義】
近年來,預付式消費領域頻現“跑路”逃債現象。有人以幫助“閉店”為業,惡意幫助經營者逃避債務,從中牟利。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消費者等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或者一人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職業閉店人”與公司股東惡意串通,幫助公司股東逃避債務,損害消費者等債權人權益的,應當與公司股東共同向消費者等債權人承擔責任。消費者有權選擇向公司原股東或者幫助逃債的“職業閉店人”“背債人”主張權利。本案中,消費者自愿選擇起訴有償債能力的薛某承擔返還預付款責任,薛某已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向王某還款8260元。經營者與“職業閉店人”惡意串通逃避債務,不僅不能達到逃債的效果,反而讓“職業閉店人”也成為責任主體。本案對“職業閉店人”幫助經營者逃避債務的行為給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有利于提振消費者消費信心、規范公司經營行為,營造誠實守信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案例六:
“職業閉店人”以欺詐為目的誘使消費者充值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鄭某順等詐騙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鄭某順在各地物色意欲轉讓且未被認定實施過詐騙犯罪的店鋪,先與店主簽訂轉讓協議、支付部分轉讓費用、變更注冊登記,再由被告人顏某玉、郝某瑋帶領團隊人員進駐被收購的店鋪,由崔某鑫、王某、曹某月等作為店鋪業務人員電話聯系原店鋪會員,介紹周年慶充值贏大獎活動,才某鈞擔任小組長幫助業務員與客戶商談充值業務,邢某嬌負責實際操控積分排名系統,門某鵬負責前期門店對接、采購辦公用品、發放員工工資。各被告人組成分工明確、協作配合的專業化、職業化“閉店”團隊。
2023年2月,被告人鄭某順伙同被告人顏某玉為誘騙消費者進行預付款充值實施詐騙,接手寧波市海曙區一攝影店,并在攝影店不具備經營條件的情況下,以門店開展周年慶活動回饋客戶為名,虛假承諾待活動結束后會將充值款返還,誘使被害人進行現金充值,后又召集被害人舉辦頒獎儀式,以現場充值刷排名誘導被害人再次充值。活動結束后,被告人鄭某順、顏某玉、郝某瑋、才某鈞、邢某嬌、門某鵬等關店失聯,共騙取被害人孫某、楊某、王某雯等人人民幣146萬余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順、顏某玉、郝某瑋、門某鵬、才某鈞、邢某嬌、崔某鑫、王某、曹某月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對各被告人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
“職業閉店”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出謀劃策,通過安排“背債人”等方式幫助經營者逃債,并通過收取經營者支付的報酬獲利;二是直接參與經營,利用店鋪原有的客戶資源,以抽獎、充值返現等噱頭誘騙消費者繼續充值,收到預付款后閉店,“卷款跑路”,后者通常涉嫌詐騙罪等刑事犯罪。本案屬于后一種類型。犯罪分子自稱此類犯罪行為為“充值案”。人民法院對此類“職業閉店人”依法判處刑罰,有力懲治犯罪,震懾犯罪分子。同時審理法院將該案涉及的問題向市場監管部門反映,由相關部門對當地預付式消費市場加強監管,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風險,凈化市場環境,提振消費信心,為消費者安心消費、經營者公平競爭營造良好法治化營商環境。
1.問:預付式消費是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較為集中的領域之一。請問《解釋》解決了消費者面臨的哪些痛點以及制約消費的突出矛盾問題?
答:預付式消費有利于解決經營者尤其是廣大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問題,有利于降低消費成本,也是消費者廣泛采用的消費方式,本是“雙贏”之舉。但是,經營者在預付式消費中的融資行為也會使消費者面臨較高的違約風險,“卷款跑路”、“霸王條款”、收款不退等問題成為消費堵點和痛點。《解釋》著力解決以下問題:
第一,解決追責主體認定難。一是明確借名發卡的行為責任。經營者允許他人使用其營業執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使用其名義與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消費者有權依法向其追責。二是規定特許經營中經營者承擔責任的情形。在事前同意、事后追認、特許經營合同有明確約定、消費者形成合理信賴以及特許人存在過錯情況下,消費者有權向未與其簽訂預付式消費合同的特許人或被特許人追責。三是明確商場場地出租者的過錯責任。消費者可向有過錯的商場場地出租者追責,防范無經營資質的經營者利用商場場地收款后“跑路”逃債。四是明確“卷款跑路”者的責任。針對經營者收取預付款、遇到經營困難后“跑路”,與消費者玩“躲貓貓”,明確“卷款跑路”經營者應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遏制“卷款跑路”行為。不依法及時清算,清算義務人亦應依法承擔責任。在這里,要提醒廣大消費者的是,辦理預付卡時要充分了解經營者情況并保留證據,避免發生糾紛后對責任主體舉證不能。
第二,解決退卡難。一是規定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釋》在規定排除消費者依法退卡權利的“霸王條款”無效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在經營者“遷店”造成消費者明顯不便、“轉店”未經消費者同意、出售計時卡卻不能正常提供服務等情形下消費者有權依法解除合同、請求退款。二是明確身體健康原因可作為消費者退款理由。例如,因生病沒有頭發不再需要理發服務、因殘疾不再需要健身服務、因病重住院不再需要養老服務等。三是規定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權利。防范經營者欺詐、“套路”消費者辦卡的行為。四是規定退款本金和利息計算方法。解決退款本息如何計算的問題。
第三,解決轉卡難。一是明確關于限制轉卡的“霸王條款”無效;二是規定消費者轉讓預付卡只需通知經營者就對其發生效力。受讓人既享有原持卡人的權利,還享有請求經營者更名、修改密碼的權利,解決轉卡難和受讓人用卡難問題。
第四,解決舉證難。一是明確對消費者有利的合同解釋規則,如果經營者未與消費者訂立書面預付式消費合同,應當作對消費者有利的解釋,引導經營者主動訂立書面合同。二是規定經營者提供證據的責任。經營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記錄消費內容、次數、金額及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卻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據消費者的主張認定爭議事實。這都有利于解決消費者維權時面臨的“舉證難”問題。同時,消費者也要注意在消費合同履行中保留證據。
2.問:保護消費者權益固然重要,但實踐中還存在消費者濫用權利損害經營者權益的情形,《解釋》在維護誠實守信、保護經營者權利、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方面采取了哪些舉措?
答: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正確處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與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關系、加強權利保護與促進誠實守信的關系。《解釋》從以下五方面維護誠實守信、加強經營者權益保護:
一是防范濫用權利的不誠信行為。首先,旗幟鮮明地弘揚誠實守信,對于消費者轉讓計時卡的行為,不應以債權轉讓的名義讓多名消費者行使本應由一名消費者行使的權利,轉卡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其次,在認定是否應向經營者返還或折價補償已贈送的商品或服務時,規定應綜合考慮已經贈送的商品或服務的價值、合同標的金額、履行情況及退款原因等因素。低價值的贈品發揮廣告功能,一般無需返還或折價補償,同時要貫徹誠實信用原則,防范獲得贈品和贈送服務后立即請求退款等不誠信行為。
二是引導當事人遵守合同。首先,規定消費者因身體健康原因解除合同應以健康問題屬于“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消費者明顯不公平”為條件,而且消費者在解除合同前應先與經營者協商。其次,在明確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權利的同時,還規定該權利的享有以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未“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為條件。再次,在確定退款金額和利息時,《解釋》規定要考慮是因誰的原因退款,防止違約方通過違約獲利。
三是助力降低經營成本。首先,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時,只退本金。其他情況下,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按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息;資金被監管的,按實際利率計息。其次,退款自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時起計算利息,目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間,平等保護消費者享受優惠價格和經營者無償使用資金的權利,實現“雙贏”目標。
四是避免不當加重市場主體責任。在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解釋》對征求意見稿作了修改完善,在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同時也避免不當加重經營者責任。例如,關于商場場地出租者責任,只規定了其對租賃場地經營者資質的形式審查義務,避免不當加重其責任。
五是保護經營者預期。《解釋》施行后訂立的預付式消費合同產生的糾紛才適用《解釋》,施行前訂立合同產生的糾紛不適用,充分保護市場主體預期,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作用。
3.問:《解釋》規定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的背景是什么,是否存在濫用權利的可能,與七日無理由退貨是什么關系?
答:首先,我先介紹一下本規定的起草背景。
《解釋》起草過程中,多方建議對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權利作出規定,經研究采納了這一建議,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一是從法理依據看,與網絡購物類似,預付式消費存在較為突出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有的經營者過度勸誘、重售卡輕服務,甚至欺詐營銷、套路消費者,故可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七日無理由退貨的規定,明確七日無理由退款規則,貫徹誠信原則,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是從調研情況看,北京、江蘇等地已較長時間實行消費者七日或者十五日無理由退款,效果較好。部分經營者已經采用無理由退款制度,在售卡后短期內進行無理由退款。并且,七日時間較短,只退本金,不會增加經營者財務成本或者對經營造成干擾。
三是從市場導向看,有利于倡導誠信,引導經營者將競爭著力點放到提高商品和服務的質量上來,也有利于改變重售卡輕服務的商業模式。
四是從保護消費信心看,七日無理由退款有利于增強消費者購卡信心,促消費、擴內需。
其次,七日無理由退款不會造成權利濫用。
一是對退款權利作了合理限制。需要特別強調,《解釋》規定七日無理由退款的目的是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如果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說明其對商品或者服務已有充分了解,就不能七日無理由退款。我們在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同時,也維護商家依法正常經營,促進合同履行。在這里特別提醒消費者理性消費,辦卡前先了解清楚商家經營情況、商品和服務信息。
二是無法從濫用退款權利中獲利。《解釋》規定消費者主張七日無理由退款的,只退本金,不退利息。
三是無理由退款針對的是過度勸誘、欺詐營銷等行為。如果經營者重售卡輕服務,讓消費者覺得“貨不真、價不實”,就會想退款。誠信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實價優質”,消費者不會產生先辦卡后退款的動機。表面上看,消費者是“無理由”退款,但退款背后其實還是有“理由”的,就是存在過度勸誘、欺詐營銷等行為。
最后,關于七日無理由退款與七日無理由退貨的關系。
七日無理由退款與七日無理由退貨都是為解決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但二者在退款條件、起算時間、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
一是退款條件不同。七日無理由退款適用于預付式消費,不適用于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已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的情形;七日無理由退貨適用于通過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行為,不適用于消費者定作商品、鮮活易腐商品等不適宜退貨的商品。
二是“七日”的起算時間不同。七日無理由退款自消費者支付預付款時起算;七日無理由退貨自消費者收到商品時起算。消費者購買預付卡用于網上購物,付款七日后不再享有七日無理由退款權利,但在兌換商品時仍享有七日無理由退貨權利。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七日無理由退款,將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七日無理由退貨,不一定導致合同解除,因商品瑕疵而退貨的,經營者可另行提供合格商品,繼續履行合同。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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